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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人类价值的选择

时间:2022-02-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基本人类价值的选择根据上述考虑,我们在基本人类价值中选择以下十种基本价值作为罪犯世界观改造的核心价值观,它们是:生命、快乐、同情心、正直心、责任心、尊严、知识、审美、自由和创造。因为生命是最重要的基本人类价值之一,它与人的幸福具有最密切的关系。轻视生命的价值,是具有残忍性格罪犯的基本特征。累惯犯的生命意识累犯和惯犯具有比较高的重新犯罪率,因此长期被监管人员认为其改造难度比一般的犯人大得多。
基本人类价值的选择_人格改造论(增补本)

(二)基本人类价值的选择

根据上述考虑,我们在基本人类价值中选择以下十种基本价值作为罪犯世界观改造的核心价值观,它们是:生命、快乐、同情心、正直心、责任心、尊严、知识、审美、自由和创造。下面,我们对这十个核心价值观作一探讨。

第一,生命。生命对每个人来说,都只有一次,人的存在和幸福是以生命为载体的。因此,人最可宝贵的是生命,生命的价值是不言而喻的。没有生命,人的幸福就不复存在。即使是罪犯,也不会不认识生命的价值,也不会不注重生命的价值。既然如此,我为什么将它列为世界观改造的第一个核心价值观呢?因为生命是最重要的基本人类价值之一,它与人的幸福具有最密切的关系。热爱生命是最稳定、最深刻的人性特征。然而,我们也不能不看到,在犯罪中却包含着轻视生命,毁灭生命的反人性现象。怎么解释这一现象呢?在第四章中探讨人格动力缺陷与犯罪的关系时,我曾把犯罪现象分成由生的本能产生的非理性冲动和由死的本能产生的非理性冲动。当犯罪表现于由生的本能所产生的非理性冲动时,罪犯为了自己的生存和享乐,可以轻视和毁灭他人的生命;当犯罪表现于由死的本能所产生的非理性冲动时,情况又如何呢?我曾在第四章中阐明:“由死的本能所产生的非理性冲动同样与犯罪密切相关。死的本能也具有心理能量,这是一种破坏的能量,它所产生的非理性冲动包括自杀的冲动、受虐狂的冲动、仇恨的冲动、攻击的冲动、侵犯的冲动、施虐狂的冲动等。很显然,许多犯罪行为就是由此产生的,或者更确切地说,那些以破坏、毁灭和死亡为目标的犯罪是由死的本能所产生的非理性冲动造成的。”这就是说,一般来说,罪犯也是重视生命价值的,但是,他们由于自我的缺陷(主要是理性黯淡)而容易被人格世界深处所涌动的非理性冲动所左右。当他们丧失理性时,他们就会轻视生命乃至毁灭生命。特别是在那些危害公共安全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中,轻视生命、毁灭生命的反人性现象尤为严重,如故意杀人、伤害、强奸、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在其他犯罪中也存在轻视生命的现象,例如有些盗窃犯为了偷盗巨大财富,可以铤而走险。从人格特征上分析,那种具有残忍性格特征的罪犯是轻视生命的。轻视生命的价值,是具有残忍性格罪犯的基本特征。

累惯犯的生命意识

累犯和惯犯具有比较高的重新犯罪率,因此长期被监管人员认为其改造难度比一般的犯人大得多。然而,上海市白茅岭监狱的柏麟先生通过对100名累犯和惯犯的深入调查,形成了论文,部分地颠覆了上述凝固的传统观点。因为他发现了累惯犯的可塑性,例如,累惯犯的性格趋向成熟;不切实际的生活期望值降低;不良的社会交往减弱;长期的监狱改造生活使他们反思、使他们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使他们能承受艰苦生活等。仔细研究他的论文,我发现累惯犯之所以改恶从善,有一个看似简单的原始起点和驱动力,那就是“年龄”。根据柏麟先生所调查的100名累惯犯,平均年龄为32岁,平均刑期为6.96年,平均余刑为5.1年;从受惩罚的经历看,绝大多数累惯犯丧失自由的时间竟占年龄的1/2。所以,累惯犯普遍存在“年龄焦虑”,多次出入监狱已流失许多宝贵的时间,如再犯罪,再次入狱,人到中年,已丧失犯罪的“年龄资本”。我写信给柏麟先生,认为他这篇论文的立论基点是“年龄”。他复信说,确实如此。由此我想,累惯犯的“年龄焦虑”其实是他们的生命意识。因为刑期即时间,而生命是由时间构成的。所谓“生命意识”,是意识到生命的有限性,生命的唯一性,生命的无价和珍贵,从而珍惜生命、热爱生命。尽管服刑并不意味着失去生命,却意味着生命遭遇悲剧。所以,生命意识的觉醒是罪犯人格成熟和社会化的前提之一。

——作者手记

罪犯对生命价值的轻视既体现于对自己的生命价值的轻视,也体现于对他人生命价值的轻视。最轻视生命价值的是那些人们称为亡命之徒的罪犯,他们甚至可以因微小的原因(例如为了数额很少的钱财,为了一次人与人之间的争吵或矛盾,为了“哥们义气”等)而去铤而走险,虚掷生命。至于那些因求爱不成、恋爱婚姻变化而萌生报复之心的人,难以控制自己情欲的人,也是常常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置之于度外的。罪犯往往在付出沉重的代价以后才认识到生命的价值的。(58)这不能不说是人生的悲剧。

因此,生命的价值观教育(即生命观教育),应是人生观教育的第一课。特别是对那些充满青春活力却不知生命价值的青少年罪犯,生命观教育是尤为重要的。黑格尔说,青春是生命中最好的一般时间。许多青少年罪犯恰恰在生命中最好的时间里忽视了生命的价值。除了青少年罪犯以外,生命观教育对其他罪犯也具有普遍意义。生命是由时间构成的,当刑罚剥夺了罪犯的自由时,无论刑期长短,他总损失了生命的“一部分”。我相信,不仅那些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会对生命的价值有所感悟,即使是一般的罪犯,也或多或少会对生命价值有所感悟的。生命观教育的目的在于使罪犯认识和高度重视生命的价值,从珍爱自己的生命开始去珍爱他人的生命;在确立“珍惜生命、热爱生命”的人生信念的同时确立“犯罪是对生命的毁灭”(既毁灭自己的生命,也毁灭他人的生命)这一价值观念。从热爱生命出发,可以进而引导罪犯对人生意义和价值的思考,去理解奥斯特洛夫斯基所说的:“人最宝贵的是生命。生命对于每个人只有一次。人的一生应当这样度过:当回忆往事的时候,他不会因为虚度年华而悔恨,也不会因为碌碌无为而羞愧;在临死的时候,他能够说‘我的整个生命和全部精力,都已经献给了世界上最壮丽的事业——为人类的解放而斗争’。”(59)

有限生命和无限生命

一切基于自私自利的爱与恨都属于有限生命。男女之间的爱,父母和孩子之间的爱,当他们不超越本能的冲动的时候依然是兽性的一部分,只有当他们克服本能且不再只是为有限生命服务的时候才进入无限生命。

——(英)思想家罗素:《一个自由人的崇拜》

第二,快乐。什么是快乐?快乐是人对幸福的感受。所以,快乐与幸福常常被认为是同义词。趋乐避苦是人的本性,世界上任何人都在终生追求幸福和快乐。因此,快乐的价值似乎也是不言而喻。罪犯是不是不认识快乐这一基本的人类价值呢?从表面上看似乎并不是的。大多数犯罪都是为了追求快乐而发生的:盗窃、诈骗、抢劫、贪污、受贿、强奸、走私等,目的都是为了追求享受和快乐。弗洛伊德说,“本我”追求坚定不移的快乐原则。快乐的价值似乎是人人生而知之的。其实不然。犯罪就是一种毁灭快乐或幸福的行为:它不仅毁灭着他人的快乐或幸福,同时也毁灭着犯罪者的快乐或幸福。在犯罪之前,罪犯怀着强烈的物欲冲动或性欲冲动,不得安宁,苦思冥想,既要达到目的,又担忧刑罚的打击和社会道德舆论的谴责。罪犯快乐吗?他们并不快乐;在犯罪的过程中,罪犯做贼心虚,千方百计避人耳目,毁灭罪证,如黑暗中的动物害怕光明。罪犯快乐吗?他们并不快乐;犯罪以后,罪犯害怕被揭露、被起诉、被判刑,提心吊胆,度日如年,即使暂时未被侦破,也深感惶惶不可终日;一旦罪犯败露,就身败名裂,身陷囹圄。罪犯快乐吗?他们并不快乐。即使某些罪犯通过犯罪也得到过某种“快乐”,如盗窃犯得手以后,吃喝玩乐,尽情挥霍;某些贪官污吏搞权钱交易,在贪污受贿之后吃喝嫖赌,尽情享受。但这类“快乐”如过眼烟云,总是短暂的。(60)

为什么犯罪不能给人带来快乐,只会带来痛苦呢?从根本上说,犯罪总是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对抗,马克思这样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61)他还认为:“罪犯在侵害自由时也就是在侵害他自己,这种侵害自己的罪行对他来说就是一种惩罚。”(62)所以,一旦踏上犯罪之路,罪犯就开始了侵害自己的痛苦历程,离开快乐和幸福越来越远。所以,罪犯在遵循本我的快乐原则去疯狂地追求“快乐”时,恰恰丧失了快乐和幸福。这是快乐的辩证法。由于人是社会动物,人只有融入社会,在与社会的融合和统一中才可能真正得到快乐。在与社会的对抗中,个体只能得到痛苦和不幸。圣西门说过:“凡是想在有害于社会的活动方面寻找幸福的人,必然要受到社会组织规律的惩罚。”(63)

本我的快乐原则是非理性的,因此,罪犯对快乐的追求也是非理性的、盲目的。在对罪犯的人生观教育中应当包括快乐观或幸福观的教育,其内容是:什么是快乐或幸福,它的价值在哪里。这两个问题其实是一个问题,因为当你认识什么是快乐或幸福时,你已经对它的价值作出了肯定的评价。所以,最重要的问题在于使罪犯认识什么是快乐或幸福。什么是快乐和幸福呢?贝多芬说:“使人幸福的是德性而非金钱。”(64)歌德认为:“人生最大的幸福,以及最丰富的收获,乃是心地善良而快活。”(65)列夫·托尔斯泰认为“幸福就在于为别人而生活”(66),“幸福就在于爱和希望”(67)。可以说,自古以来,人类的精神导师们对快乐和幸福的理解是相近的,他们注重从道德的自我完善和内心精神生活的开阔、丰富和发展上感受幸福,而罪犯却总是从感官刺激和肉体享乐上感受幸福。要使罪犯对快乐和幸福的认识和感受得到升华,使他们注重精神化和道德化的快乐和幸福,则并非易事。因为罪犯的需要层次普遍低下,因此,他们只能感受和追求物质享受的快乐或生理感官的快乐,而难以感受和理解同人的高级需要相关的精神的快乐和自我道德完善的快乐。所以,要改造罪犯的快乐观或幸福观,必须以需要层次的提升为基础,但同时快乐观或幸福观的改造也会积极地反作用于需要层次的提升。在快乐观或幸福观教育中,至少要达到的最低目标是:应当使罪犯认识到,无论你对快乐或幸福是怎么理解的,无论你追求何种快乐或幸福,你至少必须做到的是,不把自己的快乐建筑在他人的痛苦之上。如果做不到这一点,那么,你所收获的必然不是快乐,而是痛苦,你或迟或早必然丧失幸福。恩格斯说过:“当一个人专为自己打算的时候,他追求幸福的欲望只有在非常罕见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满足,而且决不是对己对人都有利。”(68)苏霍姆林斯基也指出:“人只有在不给他人精神恶果、带来苦楚和忧患时,才能觉得安宁和幸福。”(69)由于许多罪犯都曾经历了企图以他人的痛苦换取自己的快乐而惨遭失败、最终丧失幸福的过程,由于一切罪犯都深切地感受到了刑罚惩罚的痛苦,因此,他们是能够以自身的切肤之痛来理解这一基本的关于快乐的真理的。如果我们一时难以使罪犯去追求高级的、精神化和道德化快乐或幸福,那么,应当使他们确信只能追求社会化的快乐或幸福,即大多数人都在追求的快乐或幸福,因为这种快乐或幸福即使是肤浅的、感性的、低俗的,都是社会文化所认可的。

第三,同情心。同情心或怜悯心是人的情感体验,这种情感体验是在理解和分担他人的痛苦和不幸的过程中形成的。我们为什么把同情心作为一个核心价值观呢?它的价值在哪里呢?我们认为,同情心是基本的人类价值,它深深植根于人性,能促进人类的幸福。先从社会的角度看,人类群体的存在和发展离不开同情心,同情心是人类群体的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在第四章论及同情心时,我曾援引休谟所说的,同情是一种社会化力量,植根于“一个人的人性也是所有人的人性”,人类能形成共同态度,是以同情为基础的。罗素也说过,同情心是普及道德的一种力量。由于同情心的存在,人类之间不论是否存在种族、肤色、语言、文化的差异,而能够互相理解、彼此合作,共同反对残害人类的暴行;由于同情心的存在,一个社会才可能生存,如果社会成员普通丧失同情心,那么,这个社会必然道德沦丧、土崩瓦解。再从个体的角度看,一个人的存在和发展能否失去同情心呢?失去同情心的人将会如何呢?孟子说过:“恻隐之心,仁之端也。”同情心是道德之源泉、道德之开端、道德之萌芽,它植根于人的社会本能。社会本能是决定人性向善的一种最深刻的人格内因,同情心则是健康、善良人格形成的深刻基础,正由于社会道德文明通过自我的内化对同情心的扩展和充实,才使人具有良心、并形成了自己的道德认识、道德情感和道德意志。所以,作为个体的人来说需要同情心,他不仅需要社会和他人对自己的同情心,也需要自己对他人的同情心。正是在理解和分担他人的不幸和痛苦的过程中,一个人内在的道德源泉被开拓了,善良的清泉涌流充溢,清洗着、滋润着自己的人格世界,使自己的人格世界健康、纯净、光明。丧失同情心的人无疑是在人格世界中堵塞了道德的泉眼,良心必然枯竭,人格世界必然趋向腐败。古往今来那些具有贪婪残忍、冷酷无情性格的人,无不缺乏对人的同情心。

在罪犯中,因社会本能缺陷而导致同情心匮乏的人虽然并不多,但是,由于对金钱财富和美色的贪婪追求、由于心胸狭隘和报复之心,由于情绪冲动难以自控而泯灭或压抑了同情心的人却占了多数。杀人、伤害、毁容、盗窃、抢劫、强奸、拐卖人口、诈骗、绑架、敲诈勒索等等犯罪都必须以罪犯对被害人同情心的泯灭、伤害和压抑为前提。或许某些罪犯在犯罪过程中,同情心还可能顽强地闪现——这是社会本能存在于人格深处的表现,但很快就会被贪婪的物欲和性欲所淹没;或许某些罪犯在犯罪之后想到被害人的痛苦和不幸时,人格世界深处的良心也可能发出自己的声音,然而这种声音同利己主义冲动相比却是极其微弱的,一旦有机会,他们仍将制造新的被害人,制造新的不幸和痛苦。著名的意大利犯罪学家、犯罪人类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加罗法洛在他的《犯罪学》中指出:“鉴于犯罪是一种既对社会有害又侵害了一种或两种最基本怜悯和正直情感的行为,罪犯则必然是这种情感部分或全部缺失、退化或薄弱的人。这一点很明显,因为如果他具有足够程度的基本利他情感,他对它们的任何真正侵害都不可能的。”(70)加罗法洛把犯罪行为分成“伤害怜悯感的犯罪”和“伤害正直感的犯罪”这两大类。他指出:“第一类是对怜悯感或仁慈感的伤害,它包括:(a)侵害人的生命和所有意在对人产生身体伤害的行为方式。如故意施加身体痛苦,故意残害肢体、虐待病弱者,故意引发疾病,向儿童施加过量劳动或其他会伤害他们健康或影响其发育的工作。(b)立即造成身体或精神上痛苦的客观行为。比如以利己为最终目的对个人权利的侵犯,而不论是为了满足肉体快乐还是为了金钱,这里比较典型的例子是诱拐妇女或儿童。(c)直接造成精神痛苦的行为。比如诽谤、诬告和许诺结婚实施的诱奸。”(71)加罗法洛从伤害人类基本道德情感的角度对犯罪所作的分类自有其独到和深刻之处,但是,我认为,大多数犯罪都伤害了怜悯感(即同情心),例如盗窃、诈骗等犯罪。

因此,在对犯罪的人生观教育中,使他们认识和理解同情心的价值并进而确立“人与人之间应当具有同情心”的人生信念具有普遍意义。具有同情心,并不是很高的道德境界,而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最基本的道德境界,丧失同情心,何以为人?(72)由于罪犯的道德人格普遍低下,首先就应当引导他们进入最基本的道德境界,从珍惜、重视自己天赋的同情心开始,然后开拓它、扩充它,使它从“仁之端”的萌芽状态进一步成长起来,推动道德人格的发育。苏霍姆林斯基高度重视同情心在道德发展中的价值,他说:“如果一个孩子会深切地关心在隆冬严寒中无处憩身的小山雀,并设法去保护它免遭灾难,能想到保护小树过冬,那么这个孩子待人也绝不会冷酷无情”。(73)由此,苏霍姆林斯基断言,没有细腻的感情、缺乏同情心的人,就不可能有崇高的道德品质和道德理想。而缺乏同情心就会对人漠不关心,并从漠不关心发展到自私自利,从自私自利发展到冷酷无情。苏霍姆林斯基的这一分析也揭示了罪犯之所以冷酷无情的内在原因。要改变罪犯冷酷无情的性格特点,在人生观教育中必须进行同情心教育。正如苏霍姆林斯基所指出的,同情心的教育也就是关于人性(人道性)的教育,它的最重要的特点就是由同情人,关心、尊重人,无微不至地体贴人。(74)

第四,正直心。所谓正直是指人所具有的为人公正、崇尚正义、作风正派、心怀坦白等道德意识和道德品质,而正直心则是指人对正直所具有的自我道德情感体验。正直心也是基本的人类价值,我们选择它作为对罪犯人生观教育的核心价值观,原因何在?或者说,正直心的价值是什么呢?正直心的价值就在于它是社会公德的基础,是社会健康向上的心理条件。俄国思想家克鲁泡特金认为:“如果没有正直、没有自尊、没有同情和互助,人类必会灭亡,恰像以强夺为生活的二三种动物,和蓄奴的蚁族的灭亡一样。”(75)任何一个健康向上、生气勃勃的社会,必然是正义的和公正的社会,体现于社会成员的道德情感,就是富有正义感和正直心。社会的道德风尚越健康,怀有正直心的人必然越多;社会的道德风尚越腐败,则怀有正直心的人必然越少。因为在风气健康向上的社会里,正直的品质受人推崇,正直的行为受到保护,受到弘扬,而在风气不良的社会里,正直品质受到怀疑,正直的行为得不到保护和弘扬。无论从社会的道德需要,还是个体的道德需要看,正直心都具有极高的价值。

在上面,我们已经论及加罗法洛把犯罪行为分成“伤害怜悯感的犯罪”和“伤害正直感的犯罪”这两大类。他认为:“第二类即伤害正直感的犯罪包括:(a)对财产的暴力侵犯,即抢劫,以及以某种威胁进行的敲诈,对他人财产的蓄意破坏、纵火等。(b)不包含暴力但存在违反诚实情况的犯罪。如诈骗金钱,侵占他人财产,为欺骗债权人而进行的财产转让,出于过失或欺骗而发生的破产(“banqueroute”)公布职业秘密,滥用版权,以及各种形式的意在损害发明、制造者权利的伪造。(c)以正式或庄严方式所作的对个人财产或民事权利造成间接侵害的陈述或记载。这一类犯罪还会在伪证罪、伪造或毁灭官方文件或记录罪、调换儿童以及隐瞒法定身份罪犯中控制。”(76)在加罗法洛的犯罪行为分类中,伤害怜悯感的犯罪是以造成人的生命危险和身体精神痛苦为基本特征的,而伤害正直感的犯罪则是以通过非法和卑劣的手段破坏和获取不应属于自己的财产为基本特征的。前者的中心是人,后者的中心是财产。我在肯定这一分类所具有的独到和深刻之处以外,再次指出,其实大多数犯罪都侵犯了正直之心。或者,我们可以这样分清主次,那些直接以人为侵害对象的犯罪,主要伤害的是怜悯感,其中大多数人也同时伤害了正直感;那些以财产为侵害对象的犯罪,主要伤害的是正直感,其中大多数人也同时伤害了怜悯感。前者以残忍、愚昧为主要性格特征,后者以贪婪、虚伪为主要性格特征。在侵害正直心的犯罪中,我们特别应当关注的一种犯罪是美国犯罪学家萨瑟兰率先研究的“白领犯罪”。根据萨瑟兰的观点,所谓白领犯罪就是“由受人尊敬并有很高社会地位的人在其职业活动中进行的犯罪”。(77)由于白领犯罪的概念是萨瑟兰在1939年才明确提出的,因此,加罗法洛在他1885年出版的《犯罪学》中,并未强调白领阶层犯罪者对正直心的伤害。在我看来,在一切伤害正直心的犯罪中,以白领犯罪为最烈。因为白领犯罪人(如政府官员、企业管理者、银行家等)在社会上有较高的地位,受公众尊敬,理应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具有更好的道德人格形象。然而,他们却利用社会和公众所赋予的职权进行犯罪,可说是对正直心的最大伤害。

正直心教育是人生观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使罪犯确立“做一个正直的人”的人生信念,在形成自己正直品质的同时具有对正直的自我情感体验——即正直心。所谓正直的人,其最低的做人准则是安分守己,履行自己的公民义务,忠于职守,做自己应该做的事,说自己应该说的话,不干涉别人,不伤害他人,不危害社会,其中包括不侵犯其他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侵犯公私财物等。特别是在对待金钱财物问题上所持的态度是不取不义之财。安分守己只是正直的最低标准,也是最基本的社会公德。我们教育罪犯应当做到的,首先也是这一点。只有做到了安分守己,做一个正直的人才可能获得起点。做一个正直的人,还包括极为丰富的内容,例如,能分清善恶、嫉恶如仇、富有正义感,见义勇为、对人公正、处理问题公道、作风正派、对人真诚坦率、平等守信、不欺诈、不偏私、不虚伪、不恃强凌弱、不奴颜媚骨、不文过饰非、不贪赃枉法、不欺世盗名等等。诸如此类的为人品质都是“正”和“直”。其实,大多数罪犯在内心深处对诸如此类的正直品质都是持肯定态度的。他们也称赞甚至信服正直的人。在这点上,他们的价值观并不错。然而,罪犯的正直观是片面的、自私的。他们希望他人对自己公正、正派,对自己平等守信,对自己真诚坦率,办事公道,却并不要求自己也以同样的正直对待他人。所以,罪犯对正直的肯定,是出于为我,而不是出于社会公德。罪犯中的最卑劣者不过是利用君子的正直获取小人的私利而已。正直心教育对大多数罪犯都具有针对性,其中对原为政府官员的罪犯尤为重要。政府官员作为人民的公仆,他们应当具有正直的人格形象而成为社会楷模,支撑社会正义。然而不少政府官员却利用职权贪赃枉法,任凭贪欲侵害正直心,贪污腐败,变得不正不直,由于他们的腐败,整个社会的正直之心也必然受到侵害,社会公德必然被败坏。原因在于:由于他们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力,他们对社会正义和道德风尚的侵害程度之深、侵害范围之大远胜于盗窃犯、诈骗犯、抢劫犯等普通刑事罪犯。

第五,责任。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在社会关系中必然承担一定的社会角色(例如在家庭中,在工作岗位上,在社会团体中等等),必须承担某种社会职能或职责,这就是责任。责任的另一种含义是人必须为自己的过失行为、不良行为、犯罪行为承担社会的谴责和惩罚。责任和义务密切相关。人的社会性决定了每个人都必然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包括对祖国、对民族的义务,对社会、对家庭、对他人的义务以及对自我的义务等。而责任就是作为社会成员的人对义务的自觉意识,“责任与义务的唯一区别,就在于义务偏重于强调外在的客观要求,责任偏重于强调把这种外在的客观要求,内化为主体的主观道德自觉意识。义务是责任的外在形式,责任是自觉意识到的义务”。(78)责任无疑是最重要的基本人类价值之一。对于任何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一个民族,责任的价值都是至高的。如果社会成员责任意识淡漠,责任感丧失,那么,任何一个国家或民族都将不可避免地走向灭亡。中华民族数千年来不断涌现“身既死兮神以灵,子魂魄兮为鬼雄”的人,“鞠躬尽瘁,死而后已”的人,“以国家之务为己任”的人,“位卑未敢忘忧国”的人,“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人,“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的人,“风声、雨声、读书声,声声入耳。家事、国事、天下事,事事关心”的人,“我自横刀向天笑,去留肝胆两昆仑”的人。正是这些具有高度责任感的仁人志士构成了中华民族的脊梁。对于国家和民族来说,责任的价值是无可置疑的。那么,对于个体来说,责任的意义在哪里呢?就在于它体现了人之所以为人的价值。“人生价值问题,是人生观的核心问题。讲人生价值,就是要把人的一生作为一个有方向、目标和责任的实践过程去思考。因此,人生价值是什么,只能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中,在人生实践中去确定”。(79)在社会关系中,在人生实践中,人生价值是通过责任体现的,一个人只有当他成为责任主体时,他才可能具有价值。伦理学家认为:“人生的内在价值本质上是一种人格价值。人格就是人的规定性,在一定的历史条件和社会关系中,就是人的政治和道德品格。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人格就表现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的资格。权利和义务规定着个人的社会责任,同时也使个人成为责任主体。个人作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同时也就是责任主体。因此,责任意识就集中地体现着一个人的人格。自我作为自觉意识的单个的社会存在物,其本质就在于他的社会特质,在于他是一定社会关系中的责任主体。自我只有作为责任主体才有人格,有人格才体现出他的内在价值。人格的本质,不是人的抽象肉体的本性和意识特征,而是人的社会特质。人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生活的,有一定的关系就有一定的要求,就有一定的责任。个人按照一定的要求,尽到自己的责任,就体现在个人的人格和对社会的贡献。因此,人生的价值就在于责任和贡献的统一。”(80)从这段话,我们看到责任对人格和人生价值所具有的决定意义:没有责任,就没有人格,就没有人生价值。责任是人生的内在动力,富有责任感的人,就会充满生气勃勃的活力,他们热情主动、极极进取,在履行责任的过程中发展自我的人格,体现自我的价值。缺乏责任感的人,精神空虚,无所事事,缺乏活力和进取心,其人格也必然萎缩。

根据上面对责任价值的认识和评价,我们选择责任作为罪犯世界观改造的一个核心价值观。在一定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认为,改造罪犯人格的过程,就是使他们形成责任意识,成为责任主体的过程。只有形成责任意识,成为责任主体,罪犯才可能具有健康良好的人格,才可能体现自己的内在价值。在人生观教育中,责任教育对罪犯具有普遍意义。罪犯的人格世界之所以存在种种缺陷,存在种种病态,之所以缺乏坚固的结构,之所以容易动摇和倒塌,其中最深刻的一个原因是责任意识淡漠,责任感低下。在罪犯中,责任意识淡漠、责任感低下的基本状况可粗略而模糊地分为三大类:一类罪犯主要缺乏对自我的责任心。在文化程度、愚昧无知的青少年罪犯中,我们常常可见这类对自己毫无责任心的罪犯。他们缺乏理智,行为盲目,容易冲动,为了满足一时的欲望就会铤而走险,成为亡命之徒。另一类罪犯主要表现于在家庭、婚姻、恋爱关系中缺乏责任心。许多罪犯对父母、对妻子或丈夫、对子女、对恋人缺乏责任意识,责任感低下,他们极端自私,只追求自己的享受和快乐,或者以自我为中心,只讲权利,不尽义务,只讲索取和满足,不讲奉献和爱,这类罪犯为其家庭(包括父母、妻子或丈夫、子女等)所带来的总是难言的痛苦;第三类罪犯则主要表现在对社会缺乏责任心。这类罪犯关心家庭、关心子女,为了家庭的幸福,他们甚至不惜去犯罪。(81)这类罪犯所丧失的是社会责任感。特别是政府官员的犯罪,其深刻的犯罪原因之一就在于抛弃了对国家、对社会、对公众应当履行的责任。一旦这种公仆的责任被抛弃,权力就异化为满足私欲的最有效的工具了。对于第一类罪犯来说,在人生观教育中,首先应当帮助他们确立对自我负责的人生信念,所谓对自我的负责,一方面是指对自我的存在和发展负责,另一方面是指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若有过失和犯罪必须承担责任,接受惩罚。对于第二类罪犯,在人生观教育中首先应当帮助他们确立的是家庭责任感。在第三章里,我曾阐明:道德良心培育的目标之一是丰富、拓展和提升罪犯的道德责任感。但这种丰富、拓展和提升又必须以形成罪犯内心的家庭道德责任感为基础和起点,因为家庭道德义务的内容最为具体,而且与罪犯的情感世界最为密切相关。例如,上海的女子监狱和美国伊利诺斯的德怀特女子监狱不约而同,都对女犯进行关于母亲的道德责任的教育。这并不偶然的。对于第三类罪犯,在人生观教育中则应当帮助他们确立社会责任感。这类罪犯通常都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入狱前也曾有较高的社会地位或较好的职业,其中有不少人曾经掌握一定的权力,也正因为如此,他们原本应当承担更高的社会义务,负有更大的社会责任,因为既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也不存在无权利的义务。一个人的权利越大,他应尽的义务也越大,其社会责任也必然越重。政府官员的贪污腐败、以权谋私乃是对社会责任的最大背叛,是对公众的最大欺骗。

无论对哪一类罪犯,责任教育的目的在于使他们确立“人生的价值在于责任”的人生信念,从而认识到犯罪之所以使人格堕落和瓦解,首先在于犯罪是背弃责任的行为。没有责任,就没有人格,就丧失人生价值。所以,罪犯要改恶从善,首先必须成为责任主体,对自我负责,对家庭负责,对社会负责。在人格世界中确立责任,人格世界才可能具有一个稳定的重心,才可能获得发展的根基,否则,人格世界如同无本之木,在松软的沙土中摇晃不定,稍有风吹雨打,很容易倒下。(82)

对服刑期间的罪犯进行责任教育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如果这一教育设计得比较科学的话,那么,它也是非常有效的。因为罪犯正在接受刑罚惩罚,他们比一般的常人更能体验到什么是法律责任或刑事责任。在我看来,一方面法律责任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责任,犯罪表明罪犯连最低限度的道德责任都未能担任。另一方面,法律责任也意味着,犯罪人必须为自己的犯罪承担社会的惩罚——即接受刑罚惩罚。“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个刑事责任问题,即国家有权依法追究和实现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犯罪人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83)从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和必然性入手,我们有可能进一步确立罪犯的道德责任意识,使他们成为真正的责任主体。

第六,尊严。所谓尊严,是人自觉认识和肯定了自己的人格、权利、责任、人生价值、社会地位和社会作用之后所形成的自尊、自信、自豪、自强的自我意识和自我情感体验以及由此所决定的庄严端正的言行。尊严是基本的人类价值之一,因为尊严意味着人所独有的人格,显示着人作为万物之灵的尊贵,体现着人之所以为人的价值。对于人来说,尊严的价值有多大呢?康德说过:“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够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84)在康德看来,尊严的价值是无可比拟的。尊严的价值为什么如此之高?首先是因为尊严是人作为万物之灵、作为自然界最成功的生命所独有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人之所以为人,就是因为有尊严。其二,尊严是人格的确证,它显示着人格的独立性和人格的价值。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人是自由的,人是自己的主人,人具有自己的神圣权利,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能够准确地概括上述这一切内容的字眼就是人格,或者是尊严。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人格和尊严是同义词:没有人格,就没有尊严;反之,失去尊严,就失去了人格。其三,尊严与人的价值密切相关,它是人作为道德主体对自我价值的认识和体验。一个人在社会中没有社会地位,没有作用,没有贡献,也就没有人的价值;没有人的价值,就不存在尊严。而人的社会地位和作用,人的价值通过人的责任体现的。责任越大,人的价值也越高;丧失了责任,也就丧失了人的价值。因此,责任赋予人以尊严,同时,尊严显示了人负有责任,显示了人在实现着自己的价值。

罪犯是否有尊严呢?作为人,他们应当也有尊严。但是,大多数罪犯没有真正认识和理解尊严和尊严的价值。他们的尊严是肤浅的、狭隘的,甚至是无知的、错误的、病态的。一方面,有不少罪犯似乎很重视自己的“尊严”,但他们的“尊严”体现在哪里呢?我们列举三种类型的罪犯为例。第一类是以贪污受贿为主要犯罪的政府官员。由于他们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应当具有较高的尊严,然而,他们的“尊严”或体现在滥用权势上,或体现在穷奢极欲、挥霍享受、一掷千金、追求排场和阔气上。滥用权势与穷奢极欲是相辅相成的。凡是贪官污吏都高度重视这种炙手可热的“尊严”,他们视民如草芥,以为权势就是尊严,就是自我价值。这种尊严观终于导致利令智昏,由绝对的权力走向绝对的腐败。一旦离开权力成为囚徒,他们往往又会感到自己毫无“尊严”了。(85)可见,这些罪犯并未真正理解什么是尊严。因为尊严并非是权力的附庸,而是附丽于人格、附丽于责任的。第二类是那些为了追求高消费享受而进行财产犯罪的盗窃犯、诈骗犯等等,他们同样抱着虚假、肤浅和病态的尊严观。在他们看来,人的尊严只能以高消费的物质享受来体现的,人只有在财大气粗、挥霍享受的时候才象个人。(86)因此,这类罪犯为了“活出个人样来”,不惜以身试法,去盗窃、抢劫、诈骗、走私、贩毒,一旦犯罪得手,就挥霍一空。这类罪犯所理解的“尊严”,其实是中国人所谓的“面子”,而并非尊严。(87)第三类是那些直接为了“捍卫”自己的“尊严”而犯罪的那些犯罪人,比如那些在公共场合因小小的争吵或矛盾而大打出手、致人重伤或丧命的罪犯,那些因恋爱、婚姻或家庭矛盾而行凶报复的罪犯,那些情绪冲动、难以自制的激情犯罪人,等等。这类罪犯的犯罪并非为了钱财,纯粹为了“尊严”,为了“难以咽下这口气”。其实,他们也并没有认识和理解什么是真正的尊严,他们也仅仅是一时冲动为“面子”而犯罪的。正因为罪犯的尊严观是肤浅、狭隘、无知和错误的,因此,从另一方面看,他们在很重虚假的“尊严”的同时,却是很容易出卖真正的尊严的。我们已经说过,真正的尊严是附丽于人格,附丽于责任的。而罪犯却容易为了金钱、美色轻易地抛弃自己的责任,抛弃人格尊严。这类例子举不胜举,不展开分析了。

在第四章里,我曾经援引培根的论断,即一个人的自尊自重是克服万恶的首要条件。在世界观改造中,对罪犯进行尊严教育是一种做人的启蒙教育,教育的目的在于使他们确立“做人就应当有人的尊严”这样的人生观。(88)作为一种启蒙教育,首先,尊严教育应当使罪犯认识和理解什么是人的尊严,使他们从人格、人的权利、人的责任、人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贡献等方面去理解人的尊严,而不是从权势的滥用、财产的占有、金钱的挥霍、物质的享受上去理解人的尊严。只有真正确立了正确的尊严观,才可能去做一个有尊严的人。一旦罪犯形成了做人的尊严,这将有力地阻止他们再次走入歧途,重新犯罪。因为犯罪是一种亵渎尊严、背弃尊严的恶行。

第七,知识。在探讨知识传授在改造世界观中的地位、作用和意义时,我已经阐明了知识对人格发展的深刻而巨大的影响。培根说:知识就是力量,力量就是知识。这句流传了数百年的名言,最能揭示知识对于人的极高的价值。人类文明的发展史,是知识的积累和发展的历史。人类的文明程度越高,知识的价值也越高。如果说,在古代人类社会中,缺乏知识的个体还能生存的话,那么,在现代乃至将来的人类社会中,随着文明的高度发展,缺乏知识的个体将日益寸步难行。因此,在现代监狱的人格改造过程中,知识价值观是一个核心价值观,它对于罪犯的人格将产生深刻的影响。知识的力量并不仅仅体现在人类对客观世界的改造中,它也同样体现于人类对自我的改造中。知识贫乏的罪犯是不可能改造自己的人格、完善自己的人格、发展自己的人格的。知识是人格改造的力量,罪犯要获得这一力量,首先必须认识和理解知识的价值,确立尊重知识、追求知识的人生信念。只有确立了这一信念,罪犯才可能形成求知的欲望和实践。一旦形成求知的欲望和实践,罪犯就进入了人格自我改造的进程之中。在探讨需要层次提升时,我曾认为,激发和培养罪犯的认知需要是需要层次提升的主体内容,使罪犯的认知需要得到发展和满足,是人格改造过程中最具积极意义的方式。那么,如何才能使罪犯的认知需要得到发展和满足呢?最重要的途径之一,就是改造他们的世界观,使他们形成“知识就是力量”的人生信念。我深信,作为人格“上层建筑”的世界观和信念必然对需要层次的提升或降落产生巨大的反作用。对知识价值的确认必然形成认知需要,而对金钱价值的确认必然形成金钱需要。

知识之所以应当成为罪犯世界观改造中的一个核心价值观,还因为无知是罪犯中普遍存在的人格缺陷,或者说,无知是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罪犯的无知表现在许多方面,各种类型的罪犯都有其特有的无知。主要的无知有以下几种:其一,对法律的无知。我们并不认为,一切罪犯都是不懂法律的,不少罪犯是知法犯法,某些罪犯甚至是仔细地研究了法律之后去犯罪的。但是,在罪犯中确实存在着对法律茫然无知的人,特别在青少年罪犯中,在文化程度低下的罪犯中,“法盲”不少;(89)其二,对伦理道德的无知。在许多罪犯的人格世界里,道德的知识和准则是极度贫乏的,他们不懂得什么是克己、仁义、正义、公道、诚信、报恩、人道等等,甚至不懂得什么是良心。由于对道德的无知,许多罪犯只从私欲出发而无所顾忌,正如柏拉图所说:“放弃道德学问,徒从事于饮食肉欲之中……其情形适于走兽同。”(90)其三,对文化知识的无知。文化知识贫乏、缺乏一技之长的罪犯往往因缺乏竞争能力而犯罪;其四,对社会知识的无知。不少罪犯根本不懂得什么是社会,什么是社会规范,什么是社会组织等等。有些愚蠢的罪犯自以为犯罪手段隐蔽,却不了解社会整体的巨大控制力,因而以身试法,自投罗网;其五,对自我的无知。人必须认识自己,才能控制自己、把握自己。认识自己,就必须具有许多关于人学的知识,如生理学、心理学、伦理学等等。对自我的无知也往往导致犯罪,例如,那些情绪容易冲动,因为激情而犯罪的人如果能够掌握心理学的知识,对自我的气质和性格进行认识和把握,犯罪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又如在性罪犯中,有不少人是因为缺乏性的知识而犯罪的,特别是青少年罪犯,往往由于对性的好奇和盲目而犯罪;其六,对人生的无知。人生的幸福是什么,其实也是一种知识。许多罪犯并不了解这种知识,是导致犯罪的一种深刻原因。即使是某些有社会地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全因这一无知而犯罪。

马克思和恩格斯曾经指出:犯罪是最愚蠢,最不自觉的。(91)所谓愚蠢,是智慧的反面;所谓不自觉,则是理性的反面。而知识的价值,恰恰就在于它能够赋予人以理性和智慧。所谓理性,就是人所具有的对事物的合乎逻辑的推理、判断、分析、思考的认识能力;而所谓智慧,则是人在对事物所作的合乎逻辑的推理、判断、分析、思考的基础上,能够把握自己、控制自己,使自己遵循事物规律,去实现自己的人生目的。所以,理性是基础,智慧是理性的实践和运用。而理性和智慧都离不开知识,因为我们缺乏对某一个事物的知识,就无法对它进行合乎逻辑的推理、判断、分析和思考。罪犯同我们一样,都在追求人生的快乐和幸福,但是,由于他们缺乏法律的知识、道德的知识、文化的知识、社会的知识、自我的知识、人生的知识,就难以获得理性和智慧。他们往往在非理性冲动的支配之下,做出愚蠢的行为。因此,他们并没有得到快乐的幸福,反而得到痛苦和不幸。所以,改造罪犯,应当使他们变得聪明起来。而达到理性和智慧的唯一途径就是求知。所以,必须在世界观改造中帮助罪犯确立“知识就是力量”的人生信念观。根据监狱罪犯改造的实践,我们深信,这一人生信念是能够在罪犯中确立的。因为,罪犯同我们一样,也具有一种极其珍贵的本能——探究本能,也具有一种极其重要的高级需要——认知需要。由于这种本能和需要的存在,知识的极高价值就可能被罪犯所认识、所理解。而且,他们本身的犯罪经历和失败的教训,又会帮助他们从一个独特角度去证实知识的价值。(92)

引导罪犯走进书的世界

人类的精神文化创造,积淀为书籍。书籍是由纸张和油墨组成的,是物质的存在。但,书籍更是精神的存在。如果你不去阅读,那么,书籍就是物质的存在。如果你去阅读,甚至根据书的内容去思考,那么,书籍就成为精神的存在。因为,你所面对的是作者的内心世界,他的观念、他的理想、他的思考方式,他的信念和信仰,他的智慧,他的人生体验。总之,你所面对的是一个精神世界。我相信,最高明的监管人员,是善于引导罪犯走进书的世界的人。因为他深信,自己的知识和能力是有限的,而人类所创造的精神文化却是浩瀚的,为什么不借助于伟大的思想家、教育家、心理学家、伦理学家以及无数优秀杰出人物的书籍来改造罪犯的人格呢?当罪犯拿起书籍,能够静下心开始阅读,那么,我所说的人格世界“上层建筑”的建设就开始了;当他们能够深入书籍的精神世界,甚至留恋忘返,那么,人格改造已经初见成效了。人格改造不是抽象的、难以捉摸的,它的主要的具体形式之一就是犯人在阅读好书。

——作者手记

第八,审美。我们为什么要选择审美作为罪犯世界观改造的一个核心价值观呢?审美的价值在哪里呢?由于“美是什么”这个问题始终是众说纷纭的千古之谜,因此,审美的价值不如生命的价值、快乐的价值、知识的价值那样容易被人们认识和理解。有人可能认为,人难以离开生命,难以离开快乐,难以离开知识,却未必不可离开审美。既然审美与人的需要之间的联系似乎不如生命、快乐、知识那么直接和密切,其价值也似乎不如它们。从表面看来,离开了审美,并不妨碍人的生存。审美的价值之所以难以被人们所直接认识和理解,是因为审美具有超越功利的性质,或称非功利性。(93)人们赞叹星汉灿烂,赞叹蓝色浩瀚的海洋,赞叹林海雪原,赞叹黄山日出,在这种审美过程中,并没有争权夺利之类的功利目的;人们欣赏小说、诗歌、散文,欣赏绘画、雕塑、建筑,欣赏音乐、舞蹈、书法,在这种审美过程中,也并没有吃喝住穿之类的功利目的。似乎审美就是目的本身。那么,审美的价值究竟在哪里呢?它难道真的远离人的需要?当然不是,审美其实也是最重要的基本人类价值之一。它的价值就在于提升和丰富人类的精神世界,造就完美的人格。在前面,我已经阐明审美需要也是人类天赋的高级需要之一,开拓和满足罪犯的审美需要是人格改造的主要内容之一。审美之所以具有极高的价值,就在于审美能满足人的审美需要,或者说,人的审美需要是在审美的过程中得到开发、得到发展、得到满足的。离开审美活动,罪犯的审美需要是难以开发的。(94)而要使罪犯进入审美活动,就必须改造他们的世界观,使他们认识和理解审美的巨大价值,形成健康向上的审美观,确立审美的人生观。因此,我们将审美作为一个核心价值观。

教育心理学家认为:“完善的教育要塑造完善的人格,人的审美意识,是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不仅影响人的精神生活,而且影响人的学习、工作和人际交往。一个审美意识得到充分发展的人,会有更丰富的精神生活,更善于区分真伪、善恶、美丑,更能接受艺术的陶冶,形成健全的人格。这样的人格特征能美化他的言行,改善他的人际交往和生活环境,使他的生活更加活泼愉快。”(95)在人格改造中,我们之所以要确立罪犯崇尚审美的价值观,就是为了改造和丰富他们的精神生活,塑造其人格,使他们能够区别真伪、善恶和美丑,特别是认识到犯罪行为的丑恶,并使自己的言行得到美化。审美价值观的形成和审美需要的激发在人格改造中的重要地位和意义是不可替代的。

审美的价值之所以不容易被人直接认识和理解,原因在于它的非功利性。然而审美的价值之所以高,也恰恰在于它的非功利性。正是由于审美具有非功利性,它才能对人的精神世界产生深刻的影响。康德在《判断力批判》中指出:“美是无一切利害关系的愉快的对象。因为人自觉到对那愉快的对象在他是无任何利害关系时,他就不能不判定这对象必具有使每个人愉快的根据。因为它既然不是根植于主体的任何偏爱(也不是基于任何其他一种经过考虑的利害感),而是判断者在他对于这对象愉快时,感到自己是完全自由的:于是他就不能找到私人的只和他的主体有关的条件作为这愉快的根据,因此,必须认为这种愉快是根据他所设想人人共有的东西。结果他必然相信他有理由设想每个人都同感到此愉快。”(96)西班牙现代哲学家桑塔亚那在论及审美快感时也这样说:“这快感必不是事物的功利作用,而是对事物的直觉;换句话说,美是一种最高的善,它满足一种自然功能,满足我们心灵的一些基本需要或能力。所以,美是一种内在的积极价值,是一种快感。”(97)在这两位哲学家看来,美和审美是超越功利(利害关系)的,是令人愉快的,是快感。审美之所以能对罪犯的人格产生深刻的、潜移默化的改造作用,就在于审美是一种超越功利的、令人愉悦和产生快感的过程。由于审美是这样一种过程,审美主体才可能在审美活动中获得一种人所具有的崇高感和自由感。或者说,审美之所以使人感到愉快,感到崇高,感到自由,从客体上看是因为审美对象的存在,从主体上看,则是因为审美的人超越了功利。司马迁在《史记·贷殖列传》中说:“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许多人一生都在为功利所驱动辛苦奔波。功利固然重要,但功利之心太甚,则容迷惑心窍,利令智昏,丧失自我,导致人格世界的利欲化。《慎子》说“匠人成棺,不憎人死,利之所在,忘其丑也”。可见功利由于切合人的物质需要,因此,对人的支配力是极大的,可以大到“忘其丑也”的程度。在罪犯中,财产型罪犯占三分之二以上,可见大多数罪犯都是因“利之所在”而犯罪的。改造罪犯的人格,并非为了使他们放弃功利,而是使他们能通过社会化的合法的方式和途径去追求功利,并且,在追求功利的同时能够形成超越功利的观念和行为,即在精神生活上有所追求。而审美,正是罪犯自觉地去改造和丰富自己的精神世界的主要途径之一。审美,使罪犯那颗为贪欲而狂跳不止、焦躁不已的心宁静下来;审美,使罪犯低下的道德情操得到陶冶和提升;审美,也逐渐培养罪犯的审美能力,使他们能辨别什么是真,什么是假,什么是善,什么是恶,什么是美,什么是丑,从而在形成崇尚审美的价值观的同时对犯罪之丑恶产生厌恶之情;审美,还可能激发罪犯对美的追求和创造。(98)黑格尔说过:审美带有令人解放的性质。功利观念和物欲私念太强,人就容易丧失自由,人的精神就难以崇高,人格就难以发展。审美之所以令人解放,在于审美主体能够超越功利,列夫·托尔斯泰说得好:“高级的美的享受应当排除物欲私念。”(99)在审美活动中,罪犯的人格正是在这种自我解放的过程中得到潜移默化的改造。

在世界观改造中,帮助罪犯形成崇尚审美的价值观、并在审美活动中进一步确立崇尚真、善、美的人生观,是完全可能的。一方面是因为罪犯同所有的人一样,天赋地具有审美的需要;另一方面,罪犯失去自由,在监狱服刑、接受刑罚惩罚毕竟是在经历着人生的巨大痛苦。而审美,则是一种享受,一种令人感到愉快和自由的活动,因此,审美价值观容易被罪犯所自觉接受,美感容易成为罪犯改变自己痛苦感受的内在力量。弗洛伊德这样说:“生活中的幸福主要来自对美的享受,我们的感觉和判断究竟在哪里发现了美呢——人类形体的和运动的美,自然对象的美,风景的美,艺术的美,甚至科学创造物的美。为了生活的目的,审美态度稍许防卫了痛苦的威胁,它提供了大量的补偿。”(100)

第九,自由。我们选择自由作为罪犯世界观改造的核心价值观,是不难被人理解的。自由无疑是极其重要的基本人类价值之一,马克思说过“人类的特性恰恰就是自由的自觉的活动”(101)。整个人类史,就是一部人类从必然王国走向自由王国的发展史,社会和文明的进步必然体现于人的自由的扩大与发展。人的潜能开发,人在品德、智力、体育和美感等各方面的全面发展、人的个性的培养和发展都离不开自由。匈牙利诗人裴多菲说:“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这首广为流传的诗认为自由的价值是无可比拟的。正因为自由具有极高的价值,因此,刑罚惩罚才能体现出自己的严厉性。自近代以来,自由刑占据刑罚体系的中心已达数个世纪之久。自由刑的剥夺对象就是罪犯一定时期的自由。自由是珍贵的,因此,付出自由作为犯罪的代价对于罪犯来说是惨重的。对此,罪犯都有切肤之痛。但这种切肤之痛是否必然导致罪犯去确立崇尚自由的价值观呢?并非如此。罪犯固然喜欢自由,这与每个普通人并没有什么不同。(102)但是,罪犯对自由的认识却是肤浅模糊甚至错误的。他们并不能真正认识、理解和评价自由的价值,因而也不能真正确立崇尚自由的价值观。罪犯往往是从直接的感性认识上去理解自由的。由于刑罚惩罚,罪犯失去了自由,不能与家庭团聚,失去天伦之乐,没有性生活,没有吃喝玩乐的享受,也没有挣钱发财的机会;而且,狱内的管理是严格的,一言一行都在监狱严密的监视控制之下,无隐私可言;在牢房里往往又很拥挤,如此等等。因此,在狱内,罪犯比任何时候都渴望自由。然而,他们对自由的认识和价值评价仅仅局限于在生理或物质需要上趋乐避苦的狭隘范畴之内,或者说,他们仅仅把自由与自己较低层次的需要(如生理需要)相联系。仅仅从这样的角度去认识自由的价值,是片面的、肤浅的,是难以真正认识自由的极高价值的。卢梭这样看自由的价值:“一个人抛弃了自由,便贬低了自己的存在,抛弃了生命,便完全消灭了自己的存在。因为任何物质财富都不能抵偿这两种东西,所以无论以任何代价抛弃生命和自由,都是既违反自然同时也违反理性的。”(103)卢梭是把自由与人的高级需要(如人格和尊严)相联系的,他说:“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的人格,就是放弃自己作人的权利甚至义务。”(104)卢梭的这种对自由价值的认识,罪犯是难以理解的。正因为罪犯只是从趋乐避苦的需要去理解自由的价值,因此,他们往往会在趋乐避苦的过程中忽视自由乃至抛弃自由。因为在他们看来,自由不过是达到趋乐避苦的手段而已。当物质财富能造就感官享受时,罪犯必然甘冒丧失自由的危险去追求物质财富。大多数罪犯是知道犯罪将可能使自己丧失自由的,然而,他们为了金钱和财富,宁肯以自由为赌注去冒险。有些罪犯甚至感到犯罪所得到的钱财和享受已超过坐牢的损失,心中暗暗高兴;有些罪犯则在内心盘算如何出狱之后重操旧业,将坐牢的“损失”补偿回来,仍旧不惜以自由为代价去重新犯罪,诸如此类心态都表明罪犯虽然喜欢自由,却并不认识自由的价值,因而也难以确立崇尚自由的价值观。

严格地说,自由作为一个真正的科学意义上的内涵丰富的概念,在大多数罪犯的世界观里其实是并不存在的。真正的科学意义上的自由,不仅具有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内涵,不仅具有人的生命和尊严的内涵,而且是同社会秩序和社会规范、同道德和法律密切相关、相互依存的。一个社会,越具有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规范、道德风尚越好、法治程度越高,那么,这个社会的自由也必然越多。真正的自由只能产生于道德与法律的基础之上。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我们应该记住什么是‘独立’,什么是‘自由’。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105)罪犯喜欢自由,却不愿意遵守法律。很显然,在他们的世界观里,并不存在孟德斯鸠所说的自由,或者说,他们所喜欢的其实并不是真正的自由,而只是放纵和为所欲为而已。从某种意义上说,犯罪就是放纵和为所欲为的产物,进一步我们可以说,违法犯罪都是对自由的亵渎和背叛。(106)罪犯之所以丧失自由,首先是因为他们亵渎和背叛了自由。我们看到,似乎世界上没有人不喜欢自由,但是真正崇尚自由的,是那些具有道德修养和法治观念的人。英国诗人弥尔顿说:“只有具有美德的人才从心底里热爱自由,而其余的人爱的只是放纵而非自由。”(107)黑格尔也指出:“当我们听说,自由就是指可以为所欲为,我们只能把这种看法认为完全缺乏思想教养,它对于什么是绝对自由的意志、法、伦理,等等,毫无所知。”(108)罪犯就是这种缺乏美德的人,就是缺乏思想教养的人,就是对于法和伦理毫无所知的人。因此,他们并不热爱真正的自由。

对于失去自由的罪犯进行自由价值观教育(即自由教育),是世界观改造的主要内容之一。这一教育首先必须改造罪犯对自由的观念,使他们认识和理解什么是真正的自由,然后,才能进一步教育他们去珍惜自由,热爱自由,形成崇尚自由的价值观。在我看来,罪犯要真正获得自由,就必须形成崇尚自由的价值观。人的潜能开发,人的全面发展离不开自由。监狱存在的真正价值并不在于限制和剥夺人的自由,恰恰相反,是为了使更多的人迈向自由,其中包括罪犯。我在《论上海市监狱的文化建设》中曾写道:“恩格斯说:‘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109)他是就人类史而言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对罪犯也是如此,法律和监狱存在的根本价值之一就是教导人迈向自由,包括已经失去自由的人。”(110)

第十,创造。创造是基本的人类价值。一部人类史,就是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历史,就是人类的创造史。人的价值,最终是通过创造体现的。所以,创造的价值是至高无上的。所谓创造的价值观,即认为创造是最有意义、最有价值的事情,人应当通过创造去实现自我价值的观念。创造的价值观是人类共有的、最牢固的价值观之一。马克思说:“创造是一个很难从人民意识中排除的观念。”(111)在改造罪犯世界观的过程中,我们是否应当把创造作为一个核心的价值观呢?更明确的地说,罪犯是否可能确立这样一个极其重要的价值观呢?从监狱罪犯改造的实践看,在罪犯中有一部分人是可能确立创造价值观的。尽管这部分人的数量比较少,也可以证明,把创造作为世界观改造的核心价值观是可能的。我们很可能通过创造的价值观教育使更多的罪犯去向往创造、尝试创造。从现代人格心理学角度看,人都具有自我实现的倾向,都具有创造的潜能。罪犯也并不例外。因此,通过帮助罪犯确立创造的价值观,使他们的自我实现的需要得到发展和满足,使他们创造的潜能得到开发,是具有可能性的。

对“创造”一词,我们应当从广义的角度理解,不应狭隘地把创造仅仅看成是重大的发明创造。凡是在生产劳动、学习和其他科学文化活动中能够想出新的方法、提出新的理论或观点、制造新的工具、改革旧的工艺、创作新的文艺作品等都可以看成是创造,创造不仅是指某种事物从无到有,而且,是指某种事物由旧变新、从低级到高级、由不完善到完善、由落后到先进。如果从广义的角度理解创造,我们就可能从更多罪犯的人格世界中去发现创造的因素、开发创造的潜能。苏霍姆林斯基指出:“‘创造’这个词的原义是创造物质和精神方面有重要价值的东西——它是人的精神生活的顶峰,是人的潜力、情感、意志高度发展的表现。创造性活动不仅是学者、作家、作曲家、杰出的发明家活动的特点,在成千上万的生产劳动者和文化劳动者——普通工人、庄员、工程师、技术人员、教师、医生的劳动中也有创造的因素。”(112)监狱的罪犯改造实践已经表明:罪犯在劳动、学习和狱内文化艺术活动中也有创造的因素。20世纪80年代末,上海市监狱提出了改造罪犯的新课题——监狱文化建设。(113)在监狱文化建设中,许多罪犯表现了他们的创造才能。我在研究监狱文化建设时曾写道:“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监狱的文化建设激发了部分罪犯进行文化研究和文化创造的热情,如各种艺术品的构思和制作,舞台艺术的设计,大型戏剧和小品、歌曲的创作和演出,诗歌、小说和散文的创作、文艺和美学理论的研究,英语大辞典的编纂,等等。有的罪犯还发明了星球大战棋,获得专利证书。那些应当在高等学府或者学术界出现的文化现象,诸如唐诗的探讨,现代文学的评论,贝多芬音乐的欣赏,中外美学的比较研究,《红楼梦》的人物剖析等也在大墙铁窗里出现。这在人类监狱史中也是值得记载的一页。这正如巴基斯坦一位部长在参观时所赞扬的:‘在此服刑的一部分人的才能已经被唤醒了。’”(114)1992开始,上海市监狱提出“开发罪犯智力”,这是又一个罪犯改造的新课题。在“智力开发”活动中,不少罪犯在创造发明、工艺改革和技术革新中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有许多创造发明成果获得了国家专利,有的罪犯的照片和发明成果载入了《中国专利发明者名录》这一大型工具书之中。

从人格改造角度看,我们最为关注和重视的,并不是罪犯创造了什么而是罪犯是怎样认识和理解创造的价值,并在确立创造价值观的基础上如何追求创造,投身于创造的实践。或者说,创造的结果固然重要,但是,创造的过程更值得重视。因为罪犯的人格改造正是向往创造、热爱创造、投身创造的过程中发生的。正如苏霍姆林斯基所说,创造是人的精神生活的顶峰,是人的智力、情感、意志高度发展的表现。创造作为一种艰苦的探索和实践,需要创造者整个身心的投入,因此,不仅创造者的能力(主要是智力)在创造实践中将得到考验,而且,创造者的世界观、情感和情绪、意志、性格等人格要素都将在创造实践中得到考验。创造为创造者带来的是整个人格世界的变化和发展。在创造中,创造者将发展自己的学习能力和思考能力,将学习和掌握许多知识,从而改变着自己的世界观。在创造中,创造者将使自己的情感和意志得到磨炼,使自己的性格完善。正是由于创造对人格发展具有如此巨大而深刻的改造作用,因此,我们高度重视在罪犯中确立创造的价值观。在我们看来,创造不仅是一种人生态度,不仅是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它更是一种人生实践。

正因为创造在本质上是一种实践,因此,监狱在确立罪犯的创造价值观的过程中,应当具有丰富的实践性。在这一过程中,价值观教育固然是重要的基础。但是,仅仅通过教育使罪犯认识和理解创造的价值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监狱应当通过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引导罪犯向往创造、热爱创造、投身创造。这些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包括:为罪犯提供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所需要的学习条件、进修条件(包括离开监狱去有关部门参观学习);为罪犯提供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所需要的资料、空间、时间;为取得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成果的罪犯申报技术职称乃至申报国家专利;建立奖励制度,制定奖励措施和奖励办法,给予取得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成绩的罪犯以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乃至运用法律手段为他们申报减刑或假释;等等。监狱的这类实践与创造价值观教育相结合,能够更有力地使更多的罪犯确立创造的价值观。事实上,监狱已经有了丰富的实践引导罪犯积极从事创造活动。中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罪犯“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应当减刑,从法律上鼓励罪犯创造发明。这种从监狱法的角度对罪犯创造发明的肯定和鼓励,其本身就是一种有力的世界观改造。

我们选择上述这十大类基本价值作为监狱改造罪犯世界观的核心价值观。以表7.1作为总结。

表7.1 罪犯世界观改造的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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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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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人自述:人生观畸变

我原是国家税务工作人员,代表政府机关,同各种人打交道。在日常的业务联系和交往中,每当看到别人把大把的人民币塞满皮包,出入高级宾馆,花钱如流水时,看到他们的手指上戴着金戒指,腕上系手链,全身名牌时,我总是深深羡慕。有一次,我去一个同事家,他的哥哥在珠海做生意,收入丰厚,家里都是进口名牌家用电器:28英吋大屏幕彩电、高级组合音响、空调、摄像机、录像机等。蓦然,一个想法占据了我的头脑:如今的社会已经是金钱世界,要想出人头地,要么有钱,要么有权。有了权,就会有钱,有了钱,就能办到一切,关键是如何抓住机会。作为税务工作人员,自己手上有点权,为什么不用呢?有权不用,过期作废啊!从此,我开始处处学会运用手中的权力去换物、换钱、换取享受、换取欢乐。

去扬州某公司外调,吃的顿顿是高标准的宴席,住的是高级宾馆,游的是名胜风景,出入小车。又到江苏某公司,同样如此。对于他们送的礼品,我毫不犹豫收下。我心里很清楚,他们巴结我,无非是因为我手中有权,可以为他们开绿灯,少交税,少罚款。我当然乐意顺水推舟。这样,我的权钱交易越来越大,所收的钱和礼品也越来越多。同时,胃口和胆子也越来越大。我还担任广西某单位来沪经营的“顾问”,每月获取数百元外汇券的“顾问费”,帮助这个单位偷税、逃税。这样,我的家在短短时间里面貌全然改变,各种最好的家电、洋酒、外烟,源源不断而来。

1989年10月11日,我被判刑十三年。

资料来源:上海市提篮桥监狱

(注:题目另加,有删节,文字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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