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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语行为和意义

时间:2022-09-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奥斯汀、塞尔等人的观点,言语行为理论与意义理论是紧密相连的。前面谈到,奥斯汀主张把言语行为和意义联系起来考察,把言语行为看作意义的基本单位。奥斯汀不仅强调意义和言语行为之间的密切联系,而且重视意义与在其中完成言语行为的环境,即语境之间的联系。因为,任何关于言语行为的充分研究也就是关于语言的研究。格赖斯提出这个观点后,引起一些语言哲学家的关注和评论。

第四节 言语行为和意义

按照奥斯汀、塞尔等人的观点,言语行为理论与意义理论是紧密相连的。前面谈到,奥斯汀主张把言语行为和意义联系起来考察,把言语行为看作意义的基本单位。在他看来,维特根斯坦关于语言的意义在于语言的使用或用法的表述不够准确,应当从言语行为的角度来说明意义问题,要用现实的言语行为来说明语词或语句的意义。他提出把语句意义和命题意义区别开来:语句意义是抽象的、潜在的,它表示“可能说出什么”;而命题意义则是具体的、现实的,它表示“实际说出什么”。在传统的意义理论中,语句意义与语句的含义和指称有联系,它是意义的一个重要方面,特别在以言表意的行为中起着重大作用。但是,离开了具体的言语行为,语句意义既不能得到实现,也不能明确地加以确定。命题意义之所以是具体的、现实的,正是因为命题活动是一种言语行为,完成一个命题活动也就是完成一种言语行为。因此,语言的要素只有在一定的言语行为中才有具体的、现实的确定意义。因此,语词或语句的意义都要通过现实的言语行为来说明。

奥斯汀不仅强调意义和言语行为之间的密切联系,而且重视意义与在其中完成言语行为的环境,即语境之间的联系。在他看来,在完成一个以言行事的言语行为时,人们总是要考虑说话的场合,一定的话语只有在一定的场合下说出才是适当的或有效的,而在另一些场合下说出则可能是不适当的或无效的。这就是说,一句话的意义不仅与有关的言语行为相联系,而且与这种言语行为是在什么场合下完成相联系。奥斯汀说:“说话的场合很重要,所使用的词在某种程度上要由它们被给定的或者实际上在语言交际中被说出的‘语境’来‘解释’。”[19]

与奥斯汀相似,塞尔也认为要把意义理论和言语行为理论结合起来考察。因为,在他看来,言语行为是通过发出—些声音或画出一些符号来完成的;但是,并非发出任何声音或画出任何符号都能完成言语行为。因为,仅仅发出某些声音或画出某些符号与完成一定言语行为这两者之间有重要的区别。这一重要区别在于,为完成一定言语行为所发出的声音或画出的符号必须具有一定的意义,不具有任何意义的声音或符号是不能完成任何言语行为的。从另一角度来说,通过说出一个语句来完成一种言语行为,一般说来也就是这个语句的意义功能得到实现。诚然,一个语句的意义并不是在一切场合下都能单独地决定在说出这个语句时所完成的言语行为,因为说话者想说出的意思可能比他实际说出的要多一些,可是,从原则上说,他总是能够说出他恰恰想说出的意思。因此,如果说话者是在适当的语境中说出某一句话或某一组话,那么一个人所完成的或可能完成的每一个言语行为通常都是由这一句话或这一组话的意义单独地决定的。塞尔由此断定:“由于这个缘故,对语句意义的研究与对言语行为的研究,这两者从原则上说是无法区分的。如果正确地加以理解,可以说它们是同样的研究。由于每个有意义的语句借助于它所具有的意义可以被用于完成一个特定的言语行为(或者一系列言语行为),又由于每个可能的言语行为从原则上说都可以在一个语句或若干语句中——假定这些语句在适当的语境中被说出来——得到准确的表述,因此,对语句意义的研究和对言语行为的研究并不是两种独立的研究,而是从两种不同的观点进行的同一种研究。”[20]

在塞尔看来,虽然研究言语行为似乎是在研究言语(parole),而不是研究语言(langue),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任何关于言语行为的充分研究也就是关于语言的研究。他的这种看法来自他所谓的“可表达性原则”(principle of expressibility),简称PE,其内容为:“对于任何意义X和任何说话者S来说,只要S想表达X,那么总可能有某种表达式E存在着,E就是X的确切表达式。”[21]塞尔从这个原则中推出两个结论:一、关于言语行为的研究也就是语句意义的研究;二、我们能够把完成言语行为的规则看作与使用某些语言手段的规则是等同的。

于是,在塞尔等人那里,意义概念就成为言语行为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回答为何某些声音或符号具有意义这个问题,塞尔引证了英国语言哲学家保罗·格赖斯(P.Grice)的观点,并加以修正和补充。格赖斯在《意义》一文中,把自然的意义与非自然的意义区别开来,这两种意义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与意向性无关,后者则涉及意向性问题。例如,“阴云密布意味着快要下雨”这句话包含的是自然的意义,与人的意向无关;而“拉警笛意味着发生紧急事件”这句话包含的则是非自然的意义,它与人的意向有关。格赖斯着重研究非自然的意义,并把“意义”和“意向”这两个概念联系起来考察,认为说话者S借助于说出X来意指某一事物,这就是表示S企图借助于说出X来在听话者A身上产生某种效果,使听话者A承认S的意图。我们可以把他的意思分析为:

(一)S有意1通过说出X在A心中产生某种反应r;

(二)S有意2要A了解S有(一)的意图;

(三)S有意3要A产生反应r是由于A了解S有(一)的意图。因此,正如格赖斯所说的,“S通过X意指某种东西”,这大体上等于“S的意图在于说出X就会由于听话者认识到这种意图而在听话者身上产生某种效果”[22]。这就是说,一个说话者通过说出某句话语意指某种东西,也就等于说这个说话者的意图在于使说出的话语通过听话者认识到这种意图而在听话者身上产生某种效果。

格赖斯提出这个观点后,引起一些语言哲学家的关注和评论。斯特劳森在《言语行为中的意向和惯例》(1964)一文中对这个观点进行了分析,认为它有一个主要缺点,这就是要达到真正的沟通思想,除了上述(一)、(二)、(三)外,还要具备补充条件(四):

(四)S有意4要听者A了解S有(二)的意图。因为,在斯特劳森看来,听者A可能只知道说话者S的意图,但不知道他的意图(二),这样就达不到真正的沟通。因此,(四)即使不是达到真正沟通的充分条件,也是它的必要条件之一。经过这样修改后,斯特劳森认为,听话者A要了解X,就一定要知道说话者S有某些复杂的意图。在这种场合下,如果有某些约定俗成的惯例可以利用来使听话者顺利地掌握说话者的复杂意图,听话者就可以加以利用。

塞尔进一步发展了这个思想,更加强调意义、意图以及惯例这三者之间的密切联系。在他看来,格赖斯的观点虽然不很完善,但可以作为说明意义概念的一个恰当的出发点。因为,首先,它表现出意义概念和意向概念之间的密切关系;其次,它也抓住语言交流的一个重要内容,这就是我在说话时企图把某种思想传递给听话者,并通过谈话使听话者认识到我的意图正是把这些思想传递给他。不过,塞尔认为,格赖斯的这种看法有它的不足之处,他说:“不论对意义的这种分析多么有价值,但我认为它在某些重要方面是有缺点的。首先,它没有把一个人打算在他的听者身上产生的不同种类的效果(以言取效行为的效果和以言行事行为的效果)区别开,也没有表明这些不同的效果与意义概念相联系的方式。其次,它没有说明在何等程度上意义是一个关于规则或惯例的问题。这就是说,对意义的这种解释没有说明一个人通过他的话语所表达的意思和他的话语在这种语言中实际具有的意思这两者之间的联系。”[23]总之,塞尔认为,格赖斯的这个观点没有清楚地说明意义与惯例或约定俗成的规则的联系,即没有说明意义如何受到惯例或约定俗成规则的支配,同时,用一个人意图达到的效果来给意义下定义,会模糊以言行事的行为和以言取效的行为之间的界限。

按照塞尔的观点,意义不仅与意向有关,而且与惯例或规则有关,因为说出一句话就是完成一种受规则支配的言语行为。塞尔举了下面这个例子来说明这一点。假设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有一个美国军官被意大利军队俘虏,他想冒充德国军官来获得释放,但他不懂德语,只会念一句德文诗,于是他念了这句诗,希望对方也不懂德语,把这句诗理解为“我是一个德国军官”。在这个例子中,这个美国军官念这句诗的意图是希望对方把这句诗理解为“我是一个德国军官”,但这句诗按其原意而言,或者说按语言的惯例而言,则表示另外的意思。因此,塞尔强调说,当我们分析以言行事的行为时,必须同时抓住意向和惯例这两个方面,特别是注意研究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这就是说,要注意一个说话者在完成一种以言行事的行为时,怎样企图通过使听话者承认他想产生某种效果的意图来产生这种效果;不仅如此,在他使用一些词时,他还企图借助下述事实来获得这种承认:他在说出时这些词的使用规则把这些词的说出与这种效果的产生联系到一起。塞尔认为,只要把意向和惯例或规则这两者结合起来,就能弥补格赖斯上述见解的缺点。

在塞尔看来,理解一个语句就是知道它的意义;一个语句的意义是由一些规则规定的,这些规则既规定了说出这个语句的条件,也规定了这个语句的说出意味着什么。说出一个语句,这表示:一、意图使听话者知道(认识或理解)某些规定的事态;二、意图通过使听话者理解上述意图而使听话者知道(认识或理解)这些事态;三、意图借助于听话者所具有的关于支配所说的这句话的那些规则的知识而使听话者理解上述意图。在这种场合下,这个语句就为打算在听话者身上产生某种以言行事的行为的效果这种意图的实现提供了一种惯例手段。如果说话者说出这个语句,他就能实现上述三种意图。听话者对所说的话的了解只不过是这些意图的实现。如果听话者理解这个语句,也就是知道它的意义,知道那些支配这个语句的各种成分的规则,这些意图一般说来也就得到实现。

塞尔还以“您好!”这个语句为例来说明上述观点。他说,一个人在说出“您好!”这句话时,理解“您好!”这个语句就是知道它的意义。“您好!”这个语句的意义是由一些语义学规则决定的。这些规则既规定了说出这句话的条件,也规定了说出这句话意味着什么。这就是说,这些规则规定了在某些条件下说出“您好!”这句话,就表示说话者对听话者祝贺。具体说来,说出“您好!”这句话,就表示:一、意图使听话者认识到他受到祝贺;二、意图通过使听话者理解到别人祝贺他的意图而使听话者认识到他受到祝贺;三、意图通过听话者认识到“您好!”这句话的意义而使听话者理解别人祝贺他的意图。因此,“您好!”这句话为向别人祝贺提供了一种惯例手段。如果说话者说出“您好!”这句话,他就具有上述三种意图。而对听话者来说,他对所说的这句话的了解,就在于他理解了这些意图。如果听话者理解了“您好!”这句话,这也就是理解了它的意义,认识到在一定条件下说出这句话就表示祝贺,在这种场合下,这些意图也就得到了实现。

在这里,我们可以把格赖斯的观点和塞尔的观点作一对比。按照格赖斯对意义的分析,说话者S用X来意指某种东西,这等于说:一、S意图(i—I)通过说出X而在听话者A身上产生某种以言取效的效果(PE)。二、S意图通过使A认识到S的意图(i—I)而使说出X产生PE。按照塞尔的分析,S说出句子T并且按照其字面意义来意指它,这等于说,S说出T,并且一、S意图(i—I)由于说出T而在A身上产生关于存在着由T的规则而确定的事态的认识(可以把这种效果称为以言行事的效果IE);二、S意图通过A认识到i—I而使T的说出产生IE;三、S意图通过A认识到支配T的规则而认识到i—I。

可以看出,塞尔在这个问题上除了强调说话者的意图的重要性外,另一方面还强调约定俗成的规则。这是因为,他认为要完成以言行事的行为,就必须遵守一套约定俗成的规则,例如,要完成下达命令这种以言行事的行为就要遵守某一套规则,要完成证婚这种以言行事的行为,又要遵守另一套规则。言语行为不同,其各自的规则也不同。这些规则总和起来,就构成言语的本质,也就是说,有了这些规则,才能完成各种不同的以言行事的行为。可以说,这些规则成为完成各种以言行事行为的必要而充分的条件,研究意义理论也不外是研究完成各种以言行事行为的必要而充分的条件。

塞尔的这种观点引起西方语言哲学界的重视。斯特劳森表示支持这种观点,但也有其保留意见。斯特劳森认为,法官在法庭上根据法律程序宣布被告有罪时,他的话语完成了判决这种以言行事的行为。其所以如此,正是因为这种言语行为遵守了一定的约定俗成的规则,即一定的法律程序等等。不过,斯特劳森又认为,法官在适当时机、适当场合下宣布被告有罪,虽然构成判决,但这个程序却不是判决这种以言行事的行为的本质。判决行为可以采取许多方式,其中没有任何一种方式可以奉为典范。诚然,人们在学习语言的过程中往往把头一次碰到的情况当作典范或正统情况,但人们也往往把言语行为动词使用于跟正统情况不完全符合的其他情况,这也是人类在学习语言方面的潜能之一。此外,还有一些语言哲学家认为,至少有一些言语行为并不受什么惯例或约定俗成的规则的限制,或者认为根本不可能给言语行为事先规定什么必要而且充分的条件。总之,对于言语行为与惯例或规则的关系,以至一般说来言语行为与意义的关系,目前仍是西方语言哲学界继续探讨的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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