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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立法

时间:2022-07-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996年6月14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29届年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扩大了法律对“书面”一词所下的定义,使电子数据被纳入书面范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扩大了以电子手段订立合同的法律可靠性,而对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从而有利于避免与某些关于合同订立的国内法的不一致现象。

1996年6月14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29届年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项示范法允许贸易双方通过电子手段传递信息、签订买卖合同和进行货物所有权的转让。这样,以往不具法律效力的数据电文将和书面文件一样得到法律的承认。该法律的通过为实现国际贸易的“无纸操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历时5年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总体来看,其属于以电子签章为主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类型,分为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总则的内容集中围绕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展开,就数据电文的概念、法律效力、发送与接收及其归属等问题作了基本规定。

1.《电子商务示范法》的主要内容

《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涉及电子商务总的方面,共三章15条,第二部分只有一章2条,它涉及货物运输中所使用的电子商务。

第一章为“一般条款”,包括适用范围、定义、解释、经由协议的改动等4个条款;第二章为“对数据电文适用的法律要求”,包括对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书面形式、签字、原件、数据电文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留存;第三章为“数据电文的传递”,包括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当事各方对数据电文的承认,数据电文的归属、确认、收讫及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地点等。

1)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在商业活动方面使用的以一项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它包括采用以电子技术为基础的各种各样通信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信息的情况,而不限于某一特定的形式或手段。该法认为“商业”包括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业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项。商业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分销协议,商业代表或代理,客账代理,租赁,工厂建造,咨询,工程设计,许可贸易,投资,融资,银行业务,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营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的客、货运输。

2)定义

“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电子数据交换(EDI)是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传输。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可认定为:①发送或生成该数据电文的人;②被代表发送或生成该数据电文的人;③对数据电文予以储存的人;④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来处理该数据电文的人。一项数据电文的“收件人”是指“发端人”意欲由其接收该数据电文的人。“中间人”就某一特定数据电文而言,是指代表另一个发送、接收或储存该数据电文或就数据电文提供其他服务的人。“信息系统”是指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或用其他方法处理数据电文的人。

3)对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

《示范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不应歧视数据电文,应同等对待数据电文与书面文件。

4)书面形式要求

《示范法》第6条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需采用书面形式,或规定了信息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后果,那么只要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我们知道,电子商务产生的非纸质的数据电文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差很大,传统的书面文件包括书面的合同、协议和各种书面单据如发票、收据等。它们是由有形的纸张和文字表现出来的,具有有形物的特点,如文件可以被阅读、可以用笔签字以证明合法有效。而数据电文是通过调用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脑显示在屏幕上的文字来表现,电子文件的存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扩大了法律对“书面”一词所下的定义,使电子数据被纳入书面范畴。这一方法可称为功能等同法,即符合书面形式功能的东西便可视为书面文件,而不论它是“纸”还是“电子数据”形式。由此可见,《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最基本的要求是:信息可以被阅读或复制。

5)签字

《示范法》第7条规定,如果符合下列两种情况,数据电文就满足签字的基本法律要求:①如果数据电文的发端人或收件人使用了一种方法,其效果是既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又表明了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②同时,从所有各种情况来看,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6)原件

《示范法》第8条规定了数据电文原件的特点。与传统的书面原件之规定有所不同,书面形式的原件一般应具有下列特点,即除了具有可阅读、复制和保存的特点外,它能确保其所载的原始数据的完整性与不被改动性。如果把数据电文的“原件”界定为信息固定于其上的媒介物,则根本不可能谈及任何数据电文的“原件”,因为数据电文的收件人所收到的总是该“原件”的副本。示范法也用功能等同法重新确定了数据电文“原件”的概念。该条强调了数据电文原件信息的完整性,规定了评定信息完整性的标准应当是: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储存和显示中所发生的任何变动外,有关信息是否保持完整,未作改变;并且应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和参照所有相关情况来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该条对物权凭证、流通票据和金融交易电子合同等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们必须是原样未被改动的,以“原件”形式传递,这样才能保证在国际商业往来中当事人广泛的合法权益。

7)数据电文的证据力、可接受性和留存

《示范法》第9条充分肯定了数据电文在法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同时,也确立了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第10条针对现有的信息储存要求确立了一套留存替代方法。

8)合同的订立、有效性和对数据电文的承认

《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各方可通过数据电文的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来缔结合同,并不得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扩大了以电子手段订立合同的法律可靠性,而对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从而有利于避免与某些关于合同订立的国内法的不一致现象。第12条是第11条的补充,规定发端人和收件人应承认以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单方面声明或陈述的法律效力。

9)数据电文的归属

为了确保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可篡改性和抗否认性,目前,通过对数据电文编码、加密,由认证中心认证等手段来核查,防止假冒或欺诈等事件发生。《示范法》第13条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核实等方面作了较具体的规定,一项数据电文,如果是由发端人自己发送或由有权代表发端人行事的人发送的,或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运作的信息系统发送的,即为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

满足下列两个条件,则收件人有权将一项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①为了确定该数据电文是否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正确地使用了一种事先经发端人同意的核对程序;②收件人收到的数据电文是由某一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该人由于与发端人或与发端人的代理人有某种关系,得以动用本应由发端人用来鉴定数据电文确属源自其本人的某一方法。但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收件人收到通知,知道有关数据电文非发端人发出;二是由于发端人或收件人的疏忽,数据电文未经授权被发出,则当事方要自己承担责任。

10)确认收讫

如发端人未与收件人商定以某种特定形式或某种特定方法确认收讫,可通过以下形式来确认收讫:①收件人任何自动化传递或其他方式的传递;②足以向发端人表明该数据电文已经收到的收件人的任何行为。

11)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

在电子通信网络上的电子商务往来中,确定一项数据电文发出和收到的时间和地点十分重要,《示范法》第15条规定,数据电文发出时间应是该数据电文进入发端人控制范围之内某一系统的时间;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收到地点。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如发件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2.《电子商务示范法》确立了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五大基本原则

(1)数据电文在一定条件下满足“书面形式”要求的原则;

(2)电子签章在一定条件下与传统的签字盖章等同的原则;

(3)数据电文在一定条件下符合法律上对“原件”的要求的原则;

(4)不得仅仅因为文件是数据电文而否认其证据力的原则;

(5)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在的要约、承诺和合同有效的原则。

这些原则组成了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基石,也成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内容,并不断得到各国的补充与完善。其目的就是要通过这些原则的确立,促成和便利电子商务的应用,给基于计算机信息的应用者提供与基于纸面文件的应用者同等的法律待遇,这对电子商务是必不可少的。正是在示范法的基础上,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活动才得以大力推进,并且较好地保持了法制的统一性和兼容性。

在各国之间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使以新信息技术方式缔结的交易有效、促进鼓励使用新信息技术、促进法律的统一和支撑商业惯例是《电子商务示范法》立法时所依据的一般原则。

3.《电子商务示范法》的主要特点

(1)开放式系统。它是指在结构上保持开放式的体系结构;为将来不断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保留必要的接口,使法律处于易于修改、易更新的状态。这种开放式的体系结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电子商务立法作出的一项创举,它是由电子商务的动态性、复杂性及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多样性决定的,即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发展很快,必须在较短的周期内对法律作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改,对这一需求在电子商务立法的结构设计上应有所考虑;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涉及面非常广,很难在一部法律中将其穷尽包容,并且短期内也不可能找到成熟的解决方案,但同时立法的迫切性又很强,所以采取这样的开放式结构,成熟一部分,规范一部分,既使虚拟世界及时有了有利的法律武器,又保证了法律具备“与时俱进”的能力。比如,在示范法中,其分则部分只有第一章,这与总则部分的三章形成了鲜明的反差,而之所以这样设计,就是要为今后的增加和修改留有余地。示范法的这种做法对于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都有着很好的借鉴意义。

(2)网络状体系。它是指以规范数据电文的示范法为核心,使其与在这之前出台的《电子资金传输法》和在这之后出台的《电子签名统一规则》形成有机的整体,组成一个针对商务电子的网状的法律体系,从不同的层面和角度规范并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4.《电子签名统一规则》的内容及特点

以《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基础,200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又出台了《电子签名统一规则》,该规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强调要无差别地对待签名技术;二是设定了一些判断电子签名是否可靠的条件;三是具体规范了电子认证中服务提供者和签名者的一些行为。通过这几个方面的进一步规定,在“功能等同”原则的基础上,又从对使用电子签名进行规范的角度作了一定的完善。比如,该统一规则规定:下面情况下的电子签名视为可靠的:在使用电子签名的情况下,签署电子签名的方式只与签名人相关,而非他人;在签名的时候,签署电子签名的方式处于签名人而非他人的控制之下,等等。这就使得对电子签名的规定更加完善、科学,今后各国电子商务立法可以之为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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