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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交易委托有效期是多久

时间:2022-07-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进出口贸易磋商是一项充满灵活性的工作,没有固定的模式。询盘的目的是为了试探对方对交易的诚意和了解其对交易条件的意见。询盘不是每笔交易必经的步骤,有的交易磋商不必使用询盘,可直接向对方做出发盘。一项发盘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进出口贸易磋商是一项充满灵活性的工作,没有固定的模式。但是从其进行的基本程序看,一般可分为询盘、发盘、还盘和接受四个环节,其中发盘和接受是达成交易、合同成立不可缺少的两个基本环节和必经的法律步骤。

(一)询盘

询盘(Inquiry),又称询价,是指交易的一方打算出售或购买某一商品,向另一方提出有关交易条件的询问。询盘的目的是为了试探对方对交易的诚意和了解其对交易条件的意见。其内容可以涉及价格、规格、品质、数量、包装、交货期以及索取样品、商品目录等,而多数是询问价格,所以又称询价。

询盘可以是出口方向进口方发出,也可以是进口方向出口方发出。这在我国外贸业务中前者称作索盘(Selling Inquiry),后者称作操盘(Buying Inquiry)。

例1:Please cable offer soybean oil most favorable price.

请报豆油最惠价。

例2:Can supply chinese rosin××grade august shipment.Please bid.

可供中国松香××级8月装盘,请发盘。例3:Pleas

e quote lowest price CFR Singapore for 500 pcs Flying Pigeon Brand bicycles May shipment cable promptly.请报500辆飞鸽

牌自行车成本加运费至新加坡最低价,5月装运,尽速电告。

询盘不是每笔交易必经的步骤,有的交易磋商不必使用询盘,可直接向对方做出发盘。因此,在询盘和处理询盘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询盘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但为了建立或保持良好的商业信誉,在实际工作中应尽可能避免只询盘不购买,或不售货的情况发生。

(2)询盘是可以同时向几个交易对象发出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应避免集中对外询价,从而暴露我方销售或购买的迫切愿望,以免在交易条件的具体磋商中处于不利地位。

(3)询盘的内容本来是没有约束力的,但如果双方在询盘基础上经过进一步的磋商最终达成协议,那么询盘的一部分内容很可能就会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应该认真对待询盘的内容。

(二)发盘

发盘(Offer)又称发价或报价,在法律上称为要约。根据《公约》)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盘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思,即构成发盘。”

发盘可以是出口方向进口方发出,也可以是进口方向出口方发出。在我国外贸业务中,前者称作卖方发盘(Selling Offer),后者称作买方发盘(Buying Offer)。发盘一般采用发盘(Offer)、报价(Quote)、定购(Order)、递盘(Bid)等术语。

例1:Offer 5 000 dozen sport shirts Sampled March 15th USD 84.50 per dozen CIF New York export standard packing May/June shipment irrevocable sight L/C subject reply here 20th.

兹发盘5 000打运动衫,规格按3月15日样品,每打CIF纽约价84.50美元,标准出口包装5~6月装运,以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

例2:Order 50 M/T dried yeast powder content about 30 percent,packing 80kg glass fiber packages Aug./Sept.shipment USD 500 per M/T CIF Genoa irrevocable sight L/C reply here 30/5 our time.

订购50公吨干酵母粉,含量约30%,80千克纤维包装,8月或9月装船,每公吨500美元CIF几内亚,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5月30日我方时间复到有效。

发盘与询盘的区别在于:询盘是要求对方提出交易条件,发盘是自己向对方提出交易条件。询盘中即使有自己提出的交易条件,但所提交易条件是不足以构成合同成立的,因而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发盘中自己提出的交易条件是合同中的主要交易条件,足以构成合同的成立,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1.发盘的构成条件

由于发盘在法律上构成一项要约,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因此法律上有效的发盘必须符合一定要求。一项发盘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表明订约意旨。发盘要有订约意旨,即发盘一旦被受盘人接受,发盘人就按发盘中的交易条件与接受人订立合同,承受这些交易条件的约束。在发盘中可以使用有关术语,如“发盘”(Offer)、“定购”(Order)或明确规定有效期等。如果发盘中没有表明订约意旨,或表示了发盘人不受其发盘的约束,该项发盘就不是真正的发盘,而只能被看作是发盘的邀请(Invitation to Offer)。例如,发盘中出现“以我方确认为准”(Subject to Our Confirmation)、“以货物未出售为准”(Subject to Prior Sale)、“不受约束”(Without Engagement)等语句都不能视为发盘。

(2)发盘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也就是说,发盘必须指定受盘人。《公约》第14条第2款明确指出:“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作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所谓特定人,是指发盘必须指定的受盘人。因此,不指定受盘人的发盘,只能构成“发盘的邀请”。例如,出口人向国外大批客户寄发商品目录,散发价目表,或在报刊上登载广告,向社会广大公众宣传等,这些对出售者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在实际业务中,为了防止发生误解,出口人在寄发商品目录、价目表时,最好注明“价格仅供参考”(The Prices Are For Reference Only),或“上例价格经确认为准”(The Above Prices Are Subject to Confirmation)等保留条件。

(3)发盘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Definite)。其体现在发盘中所列的条件是完整的(Complete)、明确的(Clear)和终局的(Final)。

根据《公约》的规定,发盘中至少应包括三个基本要素:①标明商品的名称;②明示或默示规定成交商品的数量或规定数量的方法;③明示或默示规定商品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

根据《公约》的规定,一项发盘所列的交易条件,只要包括货物、数量和价格,即构成完整性。其他条件,如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包装、保险、运输等未作规定,并不影响发盘中规定的交易条件的完整性,从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实际做法来看,交易条件的完整一般是指必须包括品质、数量、包装、价格、交货和支付六项主要交易条件。如果不具备上述六项交易条件,通常被视为交易条件不完整。

在实际业务中,一项发盘往往不是以上述主要交易条件的完整形式出现的。有时发盘条件表面上不完整,而实际上是完整的。这类情况主要有:

①交易双方国家订有双边贸易协定。按惯例,凡交易双方国家订有双边贸易协定的,交易条件中与双边贸易协定有关的条件一般按协定规定执行。这就可能造成发盘中的交易条件不完整的假象。

②援引往来函电和先前的合同。如果交易双方是经常性的贸易伙伴,双方在以后的交易磋商中,为节省开支,简化发盘内容,可以援引以往历次交易磋商中双方往来的函电,或说明建议中的某些条件与先前订立的某一合同等。这已是进出口贸易中的习惯做法。这些习惯做法已为双方承认和熟知,因此,无须在以后的交易磋商中进行重复磋商,只要按已形成的习惯做法行事即可。

③交易双方订有“一般交易条件”。由于一般贸易条件适用于交易双方的长期交易,因此,双方在交易磋商过程中无须就一般交易条件内容加以重复。

所谓明确,是指交易条件不是含糊的、模棱两可的。例如对价格的规定,注明“参考价”(Reference Price)或“指示性价格”(Price Indication),或对交货期规定为“大约9月”(About September)等,这些交易条件都是不明确的,从而使发盘内容不具备确定性的条件。

(4)发盘必须送达受盘人。发盘只有在送达受盘人时方能生效,如果发盘由于某些原因,如电报、信函等在传递途中遗失等,致使受盘人未能收到,该项发盘无效。

发盘在被送达受盘人之前,如果发盘人改变主意,可以撤回发盘,即使发盘是不可撤销的,或者明确规定了发盘的有效期。但发盘人必须做到:撤回通知要在发盘送达之前或同时送达受盘人,以阻止发盘生效。

2.发盘的有效期

发盘的有效期是指可供受盘人作出接受的期限。《公约》第15条第1款对发盘生效时间作了明确规定:“发盘在送达受盘人时生效。”在进出口贸易中,任何一项发盘都有有效期。目前,国际上表示发盘有效期的方式有三种:

(1)在发盘中明确规定具体的有效期。

例1:发盘限5日复……(Offer subject reply fifth…)

例2:发盘3天内复……(Offer…reply in three days…)

上例1是规定最迟的期限,例2是规定一段可以表示接受的期间。《公约》第20条第1款明确规定,关于有效期的起算:“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发出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注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信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

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因为那天在发价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2)在发盘中不明确规定有效期。

例1:发盘……复(Offer…Reply)

例2:发盘……急复(Offer…Reply Urgently)

发盘中未明确规定具体的有效期,并不意味着该发盘没有有效期,根据《公约》第18条规定,此时,受盘人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接受表示,否则接受无效,所以此类发盘的有效期限为“合理时间”。

“合理时间”究竟应当如何把握?《公约》及有关国家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应根据商品特性、市场行性、行业习惯、传达方式等因素具体确定。为避免争议,最好在发盘中明确规定有效期。

(3)口头发盘。按《公约》规定,口头发盘,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以立即接受为有效,否则发盘人不受约束。

在我国的对外贸易实践中,为避免争议,一般都在发盘中明确规定有效期,而且习惯上都采用“复到有效”(Reply Here)的方式。

3.发盘的撤销与撤回

发盘人在发盘后,由于市场行情的突变,或由于其他某种原因,使发盘人不愿意承担按发盘条件与受盘人订立合同的责任。这种情况下,按《公约》规定,发盘人有权在一定条件下撤销发盘和撤回发盘。

发盘的撤销与撤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发盘的撤回是指发盘人在发盘以后,在其尚未到达受盘人之前,将该项发盘收回,使其不发生效力。而发盘的撤销是指发盘人在其发盘已经到达受盘人之后,即在其发盘已经生效之后,将该项发盘取消,从而使其产生的效力归于消灭。

关于发盘的撤回,《公约》中第15条第2款规定:“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撤回,如果撤回的通知在发盘到达受盘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受盘人。”这一规定是基于发盘到达受盘人之前对于发盘人没产生约束力,所以发盘人可以将其撤回。但是,这要有个前提条件,就是发盘人要以更快的通信方式使其撤回的通知赶在发盘到达发盘人之前到达受盘人,或起码与之同时到达。

关于发盘撤销,即对于发盘生效后能否撤销的问题,各国合同法规定有较大分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1)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认为,发盘原则上对发盘人没有约束力,发盘在被受盘人接受前,发盘人可予以撤销,即使发盘中规定了有效期,在有效期内发盘人仍可予以撤销,除非是受盘人已付出某种“对价”(Consideration)的发盘以及由发盘人签字蜡封的发盘。

(2)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认为,发盘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发盘生效后,原则上发盘人不得撤销该发盘。其中法国法律规定:发盘人在发盘有效期内撤销发盘的,必须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明文规定:订有具体有效期的发盘,在有效期内不得撤销,未规定具体有效期的发盘,按通常情况在可望得到答复以前(即合理时间)不得撤销。

(3)《公约》对上述两种法系的不同规则进行调和并做了折中的规定: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予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发盘或与发盘同时到达受盘人。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发盘不得撤销:受盘人收到发盘而尚未发出接受;发盘明确规定了有效期,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它是不可撤销的;受盘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盘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发盘的信赖采取了行动(例如受盘人已据此将发盘中的货物向他人发盘或转售)。

我国在进出口贸易中关于发盘撤销也是依此原则办理的。例如:有一家日商发来3 000万公吨土特产实盘,规定有效期5天,我某公司于有效期满前一天去电报表示接受。接受电报发出后不久,收到该日商来电,以国际运价上涨为由,要求撤销发盘。该日商的销售电报与我方接受的电报传递中交叉。我方公司接电后,即复电指出:对方发盘系实盘并规定有效期5天;接受已在有效期内并在接到撤销通知前发出,故要求撤销属无效。结果,买卖合同仍按原发盘条件成立,如期履行。

4.发盘的失效

《公约》第17条规定:“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盘,应于拒绝该发盘的通知送达发盘人时终止。”一项发盘遇到以下情况之一便告失效,发盘人便不再受原发盘的约束:(1)过期。发盘于有效期满时即行失效。(2)拒绝。受盘人表示拒绝,原发盘即告失效。(3)还盘。一项实盘一经受盘人还盘,原发盘即告失效。(4)政府禁令。如在原发盘的有效期内,有关国家的政府颁布命令禁止该发盘中的商品出口或进口,则该发盘亦随之失效。

(三)还盘

还盘(Counter Offer)是指受盘人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发盘人在发盘中提出的条件,为了进一步协商,对发盘提出的修改意见。还盘可以是针对价格的,也可是针对品质、数量、交货时间及地点、支付方式等重要条件提出的修改意见。

在通常的贸易谈判中,很少有一方一发盘即被对方无条件全部接受的情况。虽然从法律上讲,还盘并非交易磋商的基本环节,而且交易的达成可以不经过还盘这一环节。然而,在实际业务中,还盘的情况还是很多的。有时,一项交易需经多次还盘才最后达成协议,订立合同。

例1:Yours thirteenth acceptable if shipment November reply twenty second here.

你13日电如11月装我接受限22日复到。

例2:Your cable 10th counter offer till 26th our time USD 70.00 per dozen CIF New York.

你10日电收悉,还盘每打70美元CIF纽约,26日复到。

还盘的法律后果是对原发盘的拒绝或否定,一项发盘经受盘人拒绝或还盘之后,原发盘即失去效力,原发盘人就不再受其约束。由于还盘是一项新的发盘,因此有关法律规定与发盘相同。

(四)接受

接受(Acceptance)是指受盘人接到对方发盘或还盘后,同意对方提出的条件,愿意与对方达成交易,并及时以声明或行为表示出来。这在法律上称作承诺。

接受可由卖方作出,也可以由买方作出。例如:“你10日电我接受。”(Yours tenth we accept.)无须重复列出有关的交易条件。有时,因金额较大,或还盘和再还盘的往返函电较多,为避免差错与误解,可将最后协议的主要条件重述一遍。

在交易磋商中表示接受,一般用接受(Accept)、同意(Agree)和确认(Confirm)等术语。

1.构成接受的条件

构成一项有效的接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接受必须由指定的受盘人作出。发盘是向特定的人提出的,因此,只有特定的人才能对发盘作出接受。由第三者作出的接受,不能视为有效的接受,只能作为一项新的发盘。

(2)接受必须在发盘的有效期内作出,并送达发盘人。任何发盘都有有效期,因此,受盘人必须在发盘规定的有效期内(若发盘未规定具体有效期,则在“合理时间”内)作出接受表示并送达发盘人。在发盘的有效期过后才到达发盘人的接受,构成逾期接受。逾期接受在法律上构成一项新的发盘或发盘人可拒绝的接受。

(3)接受的内容必须与发盘内容完全一致。接受是受盘人愿意按照发盘的内容与发盘人达成交易的意见表示。因此,接受内容当与发盘内容完全一致。如果受盘人在答复对方的发盘时虽使用了“接受”的字眼,但同时又对发盘的内容作出了某些更改,这就构成有条件的接受,而不是有效接受。按《公约》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增加、限制或其他变更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盘,并构成还盘。

(4)要采取声明的方式表示,即以口头或书面的声明向发盘人明确表示出来。另外,还可以用行为表示接受。比如,买方在发盘中提出交易条件,卖方同意其条件并及时发运货物。或者买方同意卖方在发盘中提出的交易条件并随即支付货款或开出信用证。这种做法在合同法中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方为有效的国家(包括中国)是不适用的。

2.接受的生效和撤回

在接受的撤回或修改问题上,《公约》采取了大陆法系到达生效的原则。

大陆法系的国家认为:接受的函电必须到达发盘人,接受才能生效。如果表示接受的函电,在邮递途中延误或遗失,合同不能成立。

英美法系的法律认为:作为一般规则,接受必须送达发盘人才生效。但是,如果接受是用信件或电报作出时,法律例外地承认,当信件投邮或电报交发时,接受即生效。即使接受的函电在邮递途中延误或遗失,发盘人未能在发盘有效期内收到,甚至根本没有收到,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考虑到国际上对用函电表示生效的时间解释不一,我国各公司在对外发盘时,除明确规定有效期外,最好同时规定:以在有效期内答复到达为准。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关于接受的撤回问题,由于《公约》采用的是“到达生效原则”,因而接受发出后一定条件下是可以撤回的。发盘人发出接受通知后,如果后悔,他可以撤回其接受,但条件是,他必须保证撤回的通知赶在接受到达发盘人之前传达到发盘人或者两者同时到达。而如果按照英美法系的原则,接受一经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就此成立,也就不存在接受的撤回问题了。

但要注意,接受是不可撤销的。因为,接受一旦到达发盘人,接受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此时宣布取消接受,实质上是毁约行为,其后果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3.逾期接受

逾期接受是指接受通知到达发盘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发盘所规定的有效期,或在发盘未规定有效期时,已超过了合理的时间。按照各国的法律,逾期的接受不能被认为是有效的接受,而只是一项新的发盘。《公约》也认为逾期的接受原则上是无效的。但为了有利于双方合同的成立,对逾期的接受采取了一些灵活的方法,使它在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具有接受的效力。按照《公约》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发盘人于收到逾期接受后,毫不迟延地通知受盘人,确认其为有效,则该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反之,如果卖方不及时对此项迟到的接受予以确认,或表示由于接受逾期,其发盘已经失效,则该项迟到的接受就不具有接受的效力,合同就不能成立。

如果一项接受由于传递不正常而未能及时送达发盘人,造成了延误(该项接受,从它使用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在传递正常的情况下,本应能够及时送达发盘人的)。对于这种逾期接受,《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仍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盘人他的发盘已经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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