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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

时间:2022-07-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就是指在什么条件下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因此情事变更必须以当事人缔约时不能合理预见为准。同时,只有在导致情事变更的事件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无法控制的情况下,才构成情事变更。正如不可抗力一样,UPICC和PECL对情事变更作出严格限制。根据上述对情事变更构成要件的鉴定,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同时被视为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的情形。

所谓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就是指在什么条件下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根据UPICC和PECL有关情事变更的具体规定,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须有情事变更这一客观事实

情事变更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所谓情事是当事人订约时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事实。情事是客观的,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关。情事无须普遍,可以是某一较大的范围内的、也可以是某一较小范围内的,可以针对合同当事人双方,也可以针对合同当事人一方。[6]情事可以是经济的,如物价平衡、货币价值近似不变等,也可以是非经济的,如战争状态、传染病蔓延、自然状态等,这些都是合同存在的背景和基础。所谓变更,是指合同成立时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事实发生剧变。变动的情况不论是自然的或人为的、永久的或暂时的、普遍的或局部的、剧变的或缓变的,都可称为变更。简而言之变更应符合以下两个特征: 实质性变化和客观性变化。

(二)须有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均衡的根本改变

根据合同严守原则,情况的改变不影响合同履行义务,除非这一改变导致合同均衡的根本改变,否则不能援引情事变更。对合同均衡的改变是否是根本性的,当然取决于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实践中,合同均衡的根本改变可以通过两种不同的、相关的方式表现出来。第一种方式表现为,一方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大幅度增加。通常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履行的是非金钱债务。履约成本的大幅度增加可能是因为,例如生产某种货物或提供服务所必需的原材料价格大幅上升,或者新出台的安全法规致使生产程序成本增加。第二种方式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从对方履约中获得的价值大幅度减少,包括履约对接受方来说已经变得毫无价值的情形。履行债务既可以是金钱性的,也可以是非金钱性的。履约价值的大幅度减少或完全丧失可能是因为市场行情的急剧变化导致的,或者因为履行合同的目的落空。当然,履约价值的减少应当能够加以客观的计算,即仅仅是接受方认为履约价值发生了变化是不够的。关于合同目的落空的主张,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目的时才能予以考虑。[7]

(三)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

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订立以后。在情事变更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前,或在订立当时即已发生,而双方当事人并不知道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呢? 就此而言,PECL和UPICC的规定是截然不同的: PECL第6: 111条的官方评述指出,如果在缔结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对某一情形不知道,但该情形使得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负担明显过重,那么对此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8]但是UPICC第6.2.2(a)条规定: “该事件的发生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之后。”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在主观上属于违背真实意思的重大误解,在这种情形下所签署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此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此外,在迟延履行或者受领迟延期间发生情事变更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应区别对待: 如果在迟延履行或者受领迟延期间发生情事变更,其结果若对违约方极其有利,却对受损害方不利,而又不允许受损害方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这对受损害方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不能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如果在上述情况下其结果若对违约方极其不利,而对受损害方有利,就不允许违约方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四)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不能合理预见的

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预见到情事变更,则表明其愿意承担这一变化带来的风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如果当事人能够预见到情事会发生变化,却没有预见到,则应认定该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因而需承担这一变化带来的后果; 如果当事人没有预见某一情况会发生变化,而一通情达理的人对此能够预见到,那么该当事人仍然不能主张情事变更。因此情事变更必须以当事人缔约时不能合理预见为准。事实上,有时情况变化是渐进的,但是这些情况变化的最终结果却可能构成情事变更。如果在合同订立之前这些变化就已经开始,那么除非变化的速度在合同有效期内急剧增加,否则不能援引情事变更原则。因此UPICC第6.2.2(b)条规定,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同样PECL第6: 111 (2)(b)条规定,合同订立时不能合理地预见到情事变更的可能性。

(五)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本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情事发生变更,那么他应当负担其风险或承担违约责任,不发生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问题,因此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所谓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对事变的发生没有过错,既不是由他引起的,也无法防止其发生。同时,只有在导致情事变更的事件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无法控制的情况下,才构成情事变更。因此UPICC第6.2.2(c)和(d)条规定,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 而且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同样PECL第6: 111(2)(c)条规定,根据合同,受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无义务承担情事变更的风险。

正如不可抗力一样,UPICC和PECL对情事变更作出严格限制。换句话说,只有在完全符合上述五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才能成功地主张情事变更。根据上述对情事变更构成要件的鉴定,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同时被视为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的情形。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应当由受到这些事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决定究竟采取何种救济措施。如果该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那么其目的是为了不履行合同而免责; 另一方面,如果该当事人援引的是情事变更,其目的主要是要对合同条款进行重新谈判,以便使合同经修改后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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