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市场经济地位”的会计标准

“市场经济地位”的会计标准

时间:2022-07-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市场经济地位”的会计标准——以欧盟为例欧美等对市场经济标准的规定,虽然带有维护发达国家利益的明显痕迹,但毕竟是根据反倾销中影响公平贸易的因素而采纳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市场经济地位所有的标准中,涉及最广泛的是会计标准。由此可见,影响“市场经济地位”的因素有很多,而会计标准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二、“市场经济地位”的会计标准——以欧盟为例

欧美等对市场经济标准的规定,虽然带有维护发达国家利益的明显痕迹,但毕竟是根据反倾销中影响公平贸易的因素而采纳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当然,美国与欧盟提出的市场经济标准有一定的区别,但这种区别只是表面上的,就其内容而言,涉及的问题是相同和相近的,实质上是一样的。这些标准构成了一个体系,不是单独使用的。欧美等国不是只根据某一条标准来下判断,而是将围绕所有这些标准的调查结果综合起来,判断企业或产业是否达到市场经济的临界水平,得出和认定该国或该行业、企业是否已经具有市场经济条件的结论。在市场经济地位所有的标准中,涉及最广泛的是会计标准。在迄今为数有限案件的实地核查中,大多数被查企业的财务制度有待完善。有些企业没有独立会计师审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报告非常简单,没有详细的资金账目的情况说明等。这些会计问题的存在是导致反倾销调查案件增多以及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的主要原因。由此可见,影响“市场经济地位”的因素有很多,而会计标准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欧盟理事会905/98号规则补充的第2条7(c)规定的五个条件就是为了认定哪些企业的生产经营是独立于政府控制以及周围的非市场经济环境的。为了在今后可能的欧盟反倾销调查中赢得主动,很有必要详细了解五个条件是如何具体应用的。

(一)条件一

企业作出有关价格、成本和包括诸如原材料、技术和劳动力的成本投入、生产、销售和投资的决定是根据反映了市场供求关系的市场信息,并且不存在国家的实质性干预。在计算重要的成本投入时基本上是按照市场价格,即企业的商业决策必须不受政府干预的实质性的影响。

最关键的一点是,中国企业能够证明在多大程度上企业是在真正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运作的。欧盟反倾销机构在认定企业的决策是基于反映市场供需的信息还是依赖于政府计划时,有下列七大因素被认为是要考虑的。

1.企业是否有确定价格和销售的自主权。欧盟认为,自主的企业应当完全自主地确定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并能决定产品销往何处。欧盟相信,确定产品价格的自由和市场供需状况是联系的,最能体现出市场力量是否在起作用。如果中国出口商、生产商根据政府施加的价格控制来确定产品价格,则有条件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将会被拒绝。在电子秤一案中,涉案的两家中国企业——上海TERAOKA电子公司和上海YAMATO秤器公司(均为日资在华企业)因为在国内销售产品时价格几乎一样,而且受政府控制,故其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遭到了拒绝。欧盟认为生产商在定价上是不“自主的”而是在“实质性”的政府控制之下。在国内市场上以亏损的价格销售更是让欧盟相信电子秤的价格是基于政府计划的,而非基于市场供求信息。在欧盟看来,如果在确定产品价格上没有“自主权”,这种销售就不是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发生的,因为政府的干涉使这个过程歪曲了。因此,这种价格是不能有效地被用来计算倾销幅度的,政府的影响使这种价格的可信度大打折扣,甚至会使欧盟调查机构得出不存在倾销的结论——尽管实际上是存在的。在出口价格上,生产商、出口商的非自主确定价格会同样影响欧盟确定倾销幅度,因此也被认为是不可接受的。

2.企业的产品是否被禁止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对于中国生产商和在中国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来说,政府禁止其产品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事实将是申请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一个重大障碍:在梳子和CD盒两个反倾销案中,欧盟认为中国政府禁止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表明生产和销售活动不是发生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故驳回了其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

显然,欧盟是根据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现为商务部)1990年12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5条:“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应当依照经批准的销售比例进行;外资企业以超过批准的销售比例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须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禁止性规定而作出拒绝申请的决定。2001年4月12日,经国务院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3条则不再如此描述,而是规定: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国家鼓励外资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

对于生产商来说,产品没有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抗辩理由有:国内消费者对其产品缺乏足够有效的购买力,或是通过出口销售可以获得更大的利润空间;或是出于宗教原因和其他原因,国内消费者没有消费其产品的习惯和传统等。当然,最初中国政府禁止某些产品的国内销售是因为在经济改革的早期,国家急需外汇,因而极力鼓励能在国际市场上争得一席之地的产品销往外国市场。俄罗斯在经济改革的初期也有类似的规定。

3.企业在选择外贸出口公司时是否设置了限定。如果生产商只要求由国有外贸公司出口或是由需要申请出口经营权的关联企业才能出口其产品,那么欧盟委员会会对这样的企业采取强硬的做法:如在彩色电视显像管32一案中,一家中国生产商由于只通过自己的关联企业出口这一原因而被拒绝了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欧盟可能的解释是:国有外贸出口企业会歪曲基于市场经济原则的外贸出口经营活动。但无论如何解释不了为什么和生产商同属一个集团公司的关联企业出口产品就不能申请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4.企业是否能自主决定产品产量和自主控制对外投资活动。能自主决定产品产量是证明企业是在纯粹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运作的关键因素之一,它能表明政府的影响力在企业的商业运作中是微乎其微的。在欧盟看来,企业董事会中某些成员是政府公务员的这一事实也将被视为是政府在实施影响力的证据,进而据此拒绝给予市场经济地位。欧盟还强调,能否自主控制对外投资也将成为中国企业申请市场经济地位道路上的障碍。

5.原材料的供应,能源的供应是否基于市场因素。在黄磷一案中,欧盟委员会拒绝给予生产商/出口商市场经济地位,理由是:生产商的主要原材料供应商都是国有企业,受政府控制,原材料的价格有些人为地过高,有些却又人为地过低,不能反映市场状况。在中厚钢板案中,生产商的主要原材料都是从国有企业采购的这一个事实就使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被拒绝了。在尿素和硝酸铵一案中,俄罗斯生产商的能源供应是在以现金方式支付后以低于市场价格而得到的,这一因素,结合其他因素导致欧盟拒绝了其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在电力供应上,欧盟委员会甚至还会参考世界主要国家的电力价格以确定是否含有非市场因素。

6.劳动力成本是如何确定的。如果工人的劳动工资是由政府部门确定的,企业并因此享受税收减免或财政补助的优惠政策,则欧盟委员会也会拒绝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铸铁管及配件案即是一个例子。

7.政府对企业的参股、控股应当是有限的。欧盟一向认为政府对企业的参股、控股,如在董事会成员的构成上占主要部分会严重妨碍企业在市场经济环境中的运作,在黄磷一案中,地方政府在一家企业里占有2/3股权的这一事实使欧盟驳回了该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

(二)条件二

企业必须建立一个而且是惟一的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账目清楚的会计账簿,这个账簿应当由独立的机构根据国际记账基本准则进行审计。在反倾销案的调查中,独立的、可靠的,并经得起查证的会计账簿才是惟一能够验证生产商提供信息的证据。所有涉案企业,不管是来自市场经济国家还是非市场经济国家都应当提供会计账簿。这一条件包含着三个子条件:

1.必须有一套清晰的基本会计账簿;

2.会计账簿应当根据国际会计准则记账并进行过审计;

3.上述会计账簿应当适用于所有目的,换句话说,不应该为了应付税务部门而各有另一本会计账簿。

上述三个子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大部分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被拒绝就是因为被调查企业无法提交符合条件的会计账簿。欧盟反倾销调查机构在会计账簿要求上的苛刻,在铸铁管及配件案中可见一斑。在该案中,三家中国企业都申请了市场经济地位,但公司A的会计账簿未经审计,公司B没有一套清晰的基本会计账簿,公司C的会计记账方法不符合国际会计标准。结果,这三家公司的申请均被拒绝。毫无疑问,中国企业要吸取这一教训,尽快建立一套符合上述条件的会计账簿,以便在今后可能的反倾销调查中争得主动。

(三)条件三

企业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不再因为过去的非市场经济制度而受到严重扭曲,特别得考虑设各折旧、其他折旧、易货贸易和以债务抵消方式所列的支出。

欧盟委员会禁止被调查企业参与易货贸易,认为这种交易方式会妨碍产品正常价值的计算。在中厚钢板案与尿素和硝酸铵案中,涉案的中国和俄罗斯生产商都因为曾参与易货贸易而被拒绝了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

(四)条件四

企业应受财产权法和破产法的管辖,由此在法律上保障企业管理的安全和生产的稳定。随着中国立法的快速发展,这个条件基本上不是问题。但在非合金钢热轧板案中,几家中国企业只是名义上付给了所在地的政府很少的土地使用权费,而不是按市场对等价享有真正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被欧盟调查机构驳回了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

(五)条件五

货币兑换按照市场汇率。非市场经济国家通常没有一套能合理反映其国家货币价值的兑换率,而且价格结构又不合理。人民币还不能直接兑换主要外币。在欧盟看来,货币兑换能够按照市场汇率是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的一个必备条件。但在调查实践中,欧盟委员会从未以此来拒绝中国或是俄罗斯企业的申请。

欧盟理事会905/98号规则只适用于1998年7月1日开始的新的反倾销调查案,而不适用于7月1日后已届满5年反倾销税征收期的复审案。

可以肯定地说,欧盟理事会905/98号规则补充的第2条7(c)规的五个条件是相当苛刻的,不要说中国和俄罗斯的企业,就连许多欧盟自己的企业也不一定都能符合上述条件。根据第2条7(c)作出在生产商是否满足上述五个条件的决议前,欧盟委员会还要听取欧盟咨询委员会的意见,此外还可能要征求欧盟申诉企业方面的意见——这又是难上加难。在具体的调查实践中,欧盟提出的有些甄别企业是否在真正的市场环境中经营的条件是近乎荒唐和不可理喻的。

然而正如在欧盟1998年作出905/98号规则之初,中国企业曾为之感叹:“欧盟的这一举措标志着欧盟在修改对华反倾销立法和政策方面有了实质性进展,是历史性的改变。”

从欧盟1979年正式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调查采取类比国制度,并于同年第一次对中国产品——机械闹钟和糖精钠实施反倾销措施,到1998年正式决定将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删除转而适用有条件市场经济制度,其间整整经历了20年!

可喜的是,从1998年7月到2001年底,已有6家中国公司在5起欧盟反倾销调查案中通过了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分别是:黄磷案、CD盒案、不锈钢纽扣案、铝箔案和荧光台灯案(2家企业)。2002年6月27日,欧盟发布公告要对来自中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越南的可充气打火机和一次性打火机展开反倾销调查。2002年10月15日,欧盟驻华使团宣布包括温州“东方”、宁波“新海”在内的5家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打火机企业,其申请全部获得通过。欧盟在对中国适用有条件市场经济地位制度上也似乎开始显示出更大的灵活性,因为在一起调查案中允许5家中国企业申请市场经济地位,这在欧盟开始实施欧盟理事会905/98号规则以来还是第一次。可以预见的是,随着中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和快速发展,欧盟的这种灵活性会越来越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