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美国BIT范本透明度规则基本内容
美国2012 BIT范本第10条、第11条、第19条和第29条都是关于透明度规则的内容。第10条规定缔约双方要公开投资相关法律和决定,第11条具体详细规定透明度要求,2012范本包括了8款,涵盖给予利害相关人和另一缔约方合理机会提出建议、向公众征求意见时间期限、复议和上诉渠道等非常具体化的规定。第19条为透明度例外情况,第29条为仲裁程序中的透明度要求。
与2004范本相比较,美国2012范本对透明度规则内容作了相当大的修改,显示出美国对透明度规则的重视。透明度规则变化集中体现在第11条,数量上,从2004范本第11条从包括5款内容增加至2012范本的8款,其中,2012范本中的第11条第3款、第4款和第8款为全新的且相当高标准的透明度规定。2012范本第11条所新增的第3款针对的是中央层级政府发布的与投资协定相关的任何规定的意见征求程序,对意见征求稿发布形式、征求时间期限进行具体规定,特别规定了一个硬性指标任务,即“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时间期限不少于60天”。该款还要求意见征求稿要明确相关措施要实现的目标及合理性,发布最终决定时,还要发布征求意见过程中获得的实质性意见,并需要就征求稿作出的重大修改作出解释。2012范本第11条所新增的第4款也是针对中央层级政府的投资相关政策,该款不仅要求相关措施要在指定的官方杂志上发布,还要求同时发布监管措施要实现的目的和措施的合理性。
美国BIT范本特别强调金融业透明度。2004范本和2012范本第20条(金融服务)都特别提出透明度要求:“缔约方应尽可能提前公布将实施的涉及金融服务的规范性措施以及实施该项措施的目的,要为利益相关方和另一缔约方就规范性措施发表意见提供合理机会。”相比较于2004范本,2012范本关于金融服务中的透明度规则也新增了内容:一是要公布具体措施的监管目的,二是“发布最终规范性措施时,要以书面形式评价从利益相关方处得到的相关措施的重大实质性意见”,意味着要对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作出书面回应。
透明度规则对服务贸易特别重要,对金融业这种监管较为复杂的行业尤为突出,这是国际贸易投资规则的共同特点。GATS第3条就是透明度规则,不过GATS仅要求成员国迅速公布相关措施,并对相关措施的具体信息请求迅速作出答复。但欧美国家近几十年对外签订的投资贸易协定中,透明度要求水准早已远远超过GATS标准。同时,不论是美国还是欧盟,其对外签订的投资贸易协定中,除了一般使用的透明度义务外,还会专门具体规定金融监管的透明度要求。[21]
高标准透明度规则中受到特别关注的内容是,相关措施草案要事先公开征求意见,但公开征求意见要求具有一定弹性空间,即“尽量(shall endeavor)”或“尽可能(to the extent possible,each Party shall)”给予利益相关方机会予以评论。欧盟倾向于用“尽量”,美国倾向于使用“尽可能”,看起来“to the extent possible,each Party shall”更为强硬些,但仍具有一定弹性空间。
美国BIT范本对透明度规则的高要求,是美国投资贸易协定高标准的重要特征之一。虽然目前美国尚未依照2012范本签订BIT,但是,在美国签订的许多自由贸易协定中适用,内容基本与BIT范本关于透明度规定基本相同,典型如韩美自贸协定,比如2012范本第11条所新增的第3款和第4款,对应韩美自贸协定第21.1条中第3和第4款,不同的仅是公众意见征求的最小期限为40天,而BIT范本为60天。
2.中国投资贸易协定的相关规则
从中国对外签订的投资贸易协定相关条款中可以看出,中国愿意不断提升透明度,但同时不希望国际贸易规则对国内法律法规制定有过于严格的特别是硬性标准上的限制。例如中韩自贸协定第18章为透明度专章,第9章(金融服务)第9.6条即为透明度。值得关注的是,第9章(金融服务)第9.6条第四款是关于金融服务草案意见征求的规定:“在合理范围内,各缔约方应努力在普遍适用法规最终公布日期与生效日期之间留出一段合理时间。”这里的一个限定是“普遍适用法规”,且征求意见时间为具有弹性的“合理时间”,而并非美国要求的“最少60天(或最少40天)”的硬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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