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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替代补贴政策的通告

时间:2022-06-0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中国——涉及风力发电设备措施案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日益重视能源领域的环境问题,积极发展绿色能源产业。10月15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发布公告称接受国钢铁工人联合会申请,正式对中国的新能源政策和措施展开“301条款”调查。2011年6月7日,美国贸易代表在其官方网站上宣布:中国已经停止了对风力发电设备的补贴,他们在这个争端问题上已经取得了胜利。

第二节 中国——涉及风力发电设备措施案

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日益重视能源领域的环境问题,积极发展绿色能源产业。在政策上,中国开始对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新能源汽车等涉及绿色能源的产业给予一定扶持,但中国的产业政策遭到了美国的强烈挑战。

一、案情简介

2008年8月11日,财政部颁布《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申请专项资金的风力发电设备制造企业需要具备的条件、补助标准和资金使用范围、资金的申报和下达、资金监督管理等内容。中国的绿色能源政策获得国际社会一片掌声的同时,却引起了美国的强烈不满。2010年9月9日,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向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提交了一份厚达5800页的调查报告,要求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对中国能源政策措施展开“301条款”调查。10月15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发布公告称接受国钢铁工人联合会申请,正式对中国的新能源政策和措施展开“301条款”调查。其调查的领域包括风能、太阳能、高级电池及节能汽车,共涉及154家中国的绿色能源企业,调查为期90日。10月20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发布公告正式开始“302条款”调查,作为“301条款”调查的一部分。该公告指出:在90日里,该办公室将向申诉人、顾问委员会和其他相关利益团体征求信息和建议,从而对中国影响绿色技术交易和投资的相关法律、政策和实践进行调查,然后贸易代表将根据这些信息和建议,和美国政府其他部门合作来求证申诉文件。2010年12月22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在没有完成“301条款”调查的情况下,向世贸组织提出申诉,认为中国政府向中国风力发电设备制造企业提供了补贴,违反了《补贴协定》第3条关于禁止性补贴的规定。美国按照争端解决程序,提出了与中国就争议问题展开磋商的请求。根据补贴争端解决程序推算,如果中美双方若未能在2011年3月3日前通过磋商解决争议,美国可以请求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专家组审理此案。但到目前为止,美国尚未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2011年6月7日,美国贸易代表在其官方网站上宣布:中国已经停止了对风力发电设备的补贴,他们在这个争端问题上已经取得了胜利。[20]6月8日,财政部条法司有关人士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时证实,2008年出台的《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8]476号)已于2011年2月21日取消。本案以中国政府作出让步而告终。假如此案进入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的审理程序,中国政府是否有胜诉的可能呢?

美国在磋商请求中指出,《暂行办法》规定中国为本国的风力发电设备提供财政资助,违反了《补贴协定》第3条中的进口替代补贴规定。此外,美国还指控,中国未对该项措施进行通报,违反了《关贸总协定1994》

power-equipment-subsidies-challenged(2012年2月18日访问)。

②http://finance.stockstar.com/MS2011060900001264.shtml(2012年2月18日访问)。第16.1条、《补贴协定》第25.1条、第25.2条、第25.3条和第25.4条;中国没能将这些措施翻译成世贸组织官方语言版本中的一种或几种,违反了《中国加入议定书》第一部分第1.2段(包括《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项下的义务。[21]从磋商请求中可以看出,美国对中国提出了3项指控,其中指控中国实施进口替代补贴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二、《暂行办法》是否构成补贴

若要分析《暂行办法》是否构成进口替代补贴,首先需要分析它是否属于《补贴协定》第1.1条意义上的补贴。该条款规定补贴是指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接受者提供财政资助,从而使接受者获得利益。通常分析一项措施是否构成《补贴协定》意义上的补贴需要从四个方面进行,即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财政资助、接受者和利益。本案中,实施争议措施的是中国财政部,它属于政府机构;接受者是中国的风力发电设备制造商。对于这两个问题,双方应该没有争议。因此本案中,分析《暂行办法》是否构成补贴只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第一,《暂行办法》是否构成财政资助;第二,《暂行办法》是否授予一项利益。

(一)《暂行办法》是否构成财政资助

《补贴协定》第1.1规定“为本协定之目的,以下情况应视为存在补贴:

(a)(1)在某一成员的领土内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在本协定中统称“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即:

(i)涉及资金直接转移的政府行为(如赠予、贷款、投股),资金或债务潜在的转移(如贷款担保);

……”

财政资助是补贴的关键。财政资助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各成员根据其所要补贴的企业或成员的特点会设计出不同的补贴。《补贴协定》总结归纳了成员可能的财政资助形式,规定了几种补贴的类型,这一规定是封闭式的、排他性的,即在该列举之外的形式都不属于其规定的财政资助。

加拿大——影响民用飞机出口措施案和加拿大牛奶案作出的裁决定义了财政资助的法律标准。这个标准就是确定是否存在授予者的经济资源的转移。目前,是否存在授予者的经济资源的转移的标准已经成为确定财政资助是否作出的一般标准。

正如美国——出口限制作为补贴措施案专家组所说的那样,认定一项财政资助,考虑的重心必须是政府的行为,而不是这种行为对受影响者可能产生的效果或受影响者对此的反映。[22]

经济资源的转移可以分为直接的资金转移和潜在的资金转移。直接的资金转移是指授予机构将资金直接实际支付给接受者,如政府提供赠款、以低于市场利率提供贷款;潜在的资金转移是指政府实施的某项措施引起了利益,而不论补贴资金是否实际支付,例如贷款担保是潜在的资金转移,它可以为接受者提供利益,贷款担保是否授予补贴并不依赖于支付是否实际发生,而是依赖于贷款的条件,如果一企业支付有政府担保贷款的金额比没有政府担保的贷款金额低,则该企业接受了补贴,否则没有接受补贴。

美国指控中国的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补贴给每个企业的资金额度在670万美元至2250万美元之间,该专项资金只授予中国境内从事风力发电设备及零部件生产制造的中资及中资控股企业、中国的风力发电设备企业及其零部件制造企业。美国估计自2008年以来,该专项资金已经提供补贴达数亿美元。[23]美国的上述主张能否有足够的证据值得怀疑。其实美国不会证明上述事实,它只要能够证明中国的《暂行办法》违反了《补贴协定》即可。

关于财政资助,《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为引导企业研究和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产品,产业化资金采取‘以奖代补’办法,主要对产业化研发成果得到市场认可的企业进行补助”。第7条规定“对满足支持条件企业的首50台风电机组,按600元/千瓦的标准予以补助,其中整机制造企业和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各占50%,各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补助金额原则上按照成本比例确定,重点向变流器和轴承企业倾斜”。

从《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来看,中国政府对风力发电设备制造企业提供了财政资助,资助的标准是“对首50台风电机组,按600元/千瓦的标准予以补助”。这是典型的直接资金转移。这种补贴通常是政府通过财政预算,从国库中提取资金进行补贴,是最明显的一种补贴方式。另外,《暂行办法》第2条也表明这是“以奖代补”的补贴方式。

(二)该财政资助是否授予一项利益

财政资助授予了接受者以利益,该财政资助才有可能是《补贴协定》第1条意义上的补贴。利益就是一种好处,这种好处是在一般的市场条件下,或没有财政资助条件下得不到的。

在加拿大——影响民用飞机出口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为了确定财政资助是否给予了“利益”,必须确定财政资助是否使接受者处于比没有资助时更有利益的地位,衡量的标准是市场,只有财政资助的条件比接受者从市场上可以得到的条件优越,才可能给予“利益”。[24]确定利益存在与否的逻辑基础为市场,此市场是什么市场呢?是进口国市场,出口国市场还是一般意义上的世界市场?在美国——对加拿大某些软木材初步裁决案件中,美国商务部以进口国市场,即美国市场作为确定加拿大木材加工商是否得到利益的标准;加拿大则认为美国商务部应以出口国,即加拿大市场作为确定利益的标准;专家组认为,“《补贴协定》第16条明确规定政府收取的费用是否充分应根据货物提供国(出口国)的市场情形而定”,专家组认为,“出口国的市场是在该国中实际存在的,财政资助的接受者实际面对的市场……反补贴税的调查当局只能使用货物供应国(出口国)存在的市场标准,没有别的选择”[25]

还有一个关于“利益”的争议由来已久,在谈判《补贴协定》时就已存在,那就是利益是否非得由政府的净支出才能产生。这一争论在加拿大——影响民用飞机出口措施案中得到了较为明确的解决。在该案中,加拿大政府认为虽然加拿大飞机制造商得到了利益,但这一利益并不是加拿大政府净支出产生的,因而该利益不构成《补贴协定》中关于“利益”的特定意义。专家组拒绝了加拿大依据《补贴协定》附件1(K)项和附件4第1款作为考虑政府净支出的上下文,认为该条款不是用于确定“利益”的标准。专家组最后认为如果利益包括政府的净支出这一层意义,这将排除不涉及政府净支出的补贴;如果利益真的包括政府的净支出,它应当在《补贴协定》第1条第1款(a)(1)中写明,特别是第1条第1款(a)(1)(ⅳ)指出政府指示私人机构实施从(ⅰ)到(ⅲ)列举的补贴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支出完全是私人机构进行的,而不是政府。如果按照加拿大的解释,这一规定就毫无意义了,因为第1条第1款(a)(1)(ⅳ)所指明的情况会由于没有政府的净支出而被第1条第1款(b)排除。[26]

中国政府提供的补贴使得接受者获得了额外的收益,使其生产成本降低。国家能源局张国宝局长指出,根据《暂行办法》,符合支持条件企业的前50台兆瓦级风电机组可获得600元/千瓦的补助,大致相当于总造价的10%。[27]中国风力发电设备制造商获得利益是不言而喻的。

综上所述,中国政府实施《暂行办法》,对风力发电设备制造企业提供财政资助,使得某些企业获得了利益。中国的措施构成了《补贴协定》第1条意义上的补贴。

三、《暂行办法》是否构成进口替代补贴

在磋商请求书中,美国指出中国政府的措施违反了《补贴协定》第3条禁止性补贴,没有具体说明是出口补贴,还是进口替代补贴。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网站指出,中国颁布《暂行规定》实施的补贴是世贸组织规则所禁止的,因为这些补贴的授予是依赖于中国制造的风力发电设备中使用了中国制造的部件,而不是国外制造的部件。美国贸易代表柯克指出:“进口替代补贴特别有害,极易造成贸易扭曲,这也是世贸组织禁止它的原因。中国的这些措施阻碍了美国对中国的出口。”[28]美国政府的以上表述阐明它们认为中国的《暂行规定》构成了进口替代补贴。从前文分析可知,中国的《暂行规定》有构成补贴的嫌疑。那么,这个补贴是不是就如同美国贸易代表所言的进口替代补贴呢?

(一)进口替代补贴的界定

进口替代补贴是指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唯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如果一国补贴措施要求欲获得补贴企业必须使用或购买本国产品,那么这种补贴就可能是进口替代补贴。如果补贴措施规定接受补贴企业虽然既可以购买国产设备又进口设备,但同时规定购买本国产品给予的税收优惠要远高于购买进口产品,这种补贴也会形成进口替代补贴。进口替代补贴是唯一被禁止的国内补贴,与其他国内补贴不同的是,进口替代补贴的目标是对投入物产业市场造成贸易扭曲,而不是接受政府财政资助的产业的市场。出口补贴授予对象是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目的是鼓励出口占领国际市场或获得外汇。而进口替代补贴授予对象是生产供应国内市场产品的企业或个人,其目的在于减少进口及降低对外汇的使用。进口替代补贴可能产生的影响是,它会使得受到补贴的本国产品在与进口产品的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更加具有竞争力,从而达到限制了同类产品进口的目的。《补贴协定》没有给进口替代补贴提供一个例示清单,一般认为各国政府采取以下补贴将视为进口替代补贴:对购买进口替代设备提供优惠贷款,对此类设备的增值税予以全额抵扣或者允许使用国产产品的生产者对进口替代的国产设备进行加速折旧,对进口替代的使用者给予物质奖励等。

《补贴协定》第3条规定进口替代补贴和出口补贴同属禁止性补贴。对于出口补贴,《补贴协定》明确规定不管是法律上的,还是事实上的一律予以禁止。而对于进口替代补贴,《补贴协定》没有这样明确的规定。对于法律上的进口替代补贴予以禁止,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各方均无异议。但对于事实上的进口替代补贴是否属于3.1(b)的调整范围,学者与实务人员的意见均不统一。在加拿大——影响汽车工业某些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第3.1(a)明确提及了补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出口条件性,而第3.1(b)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同一个条款有这样不同的规定一定是有一定意义的,这个意义在这里就是对进口替代补贴的限制不包括事实上的进口替代补贴。专家组最终裁定第3.1(b)所指的条件仅包含法律上的条件性,而不含事实上的条件性。[29]上诉机构认同专家组“第3.1(a)是解释第3.1(b)的背景”的观点,但同时指出“其他相关因素也应考虑”。上诉机构参考了《关贸总协定1994》第3.4条规定使用国内产品以替代国际产品的措施,同时包括法律上和事实上两种情况,认为《关贸总协定1994》第3.4条和第3.1(b)都适用于要求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措施。上诉机构认为《关贸总协定1994》第3.4条同时涵盖了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出口条件性,因此《补贴协定》中类似的规定不应仅适用法律上的出口条件性,两者涵盖的条件性应该是相符的。上诉机构同时也参考在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案中,专家组适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时将歧视性措施扩大到法律上和事实上。上诉机构认为第3.1(a)明确提及“法律上或事实上”,尽管第3.1(b)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第3.1(b)只适用于在法律上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条件性,这种解释与《补贴协定》的目的和宗旨相矛盾,因为这样容易造成世贸组织成员轻易就能规避法定义务。[30]基于以上理由,上诉机构撤销了专家组的裁定,认定第3.1(b)应该包括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条件性。

(二)争议措施的性质

在本案中,美国认为《暂行办法》是《补贴协定》第3条禁止性补贴,它们是“将进口替代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按照争端解决机构上诉机构的报告,进口替代补贴也可以分为法律上的进口替代补贴和事实上的进口替代补贴。法律上的进口替代补贴应当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授予的进口替代补贴。在关贸总协定或世贸组织争端解决实践中,一直以来都将争议法律分为强制性规范和裁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规定政府依法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若政府不予实施即属违法。裁量性规范是指规定政府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要实施某种措施的法律,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由决定是否要实施某种措施,以及如何行使该措施。从关贸总协定或世贸组织专家组的实践来看,一般认为只有强制性规范违反关贸总协定或世贸组织规则才可能被认为是法律上违反关贸总协定或世贸组织规则;如果有关法律规定仅仅给予主管机构自由裁量权,由主管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何实施该法律规定,那么这样的法律规定本身并不构成在法律上违反关贸总协定或世贸组织规则。也就是说,如果主管机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实施的某种措施违反关贸总协定或世贸组织规则,成员可以针对这些措施,也就是主管机构的具体行为提出申诉,但不得对授权的法律规范提出申诉。因此,在进口替代补贴案件中,如果存在对进口替代给予补贴的强制性规范,那么有关成员可以就该法律直接提出申诉,否则就只能依实施该法律规定的主管机构的具体行为是否违反《补贴协定》来决定是否提出申诉。

对于依据强制性规范的出口补贴,申诉方只要证明该规范存在,就满足了举证责任的要求。因为按照《补贴协定》的规定,这类规范被推定为出口补贴存在,给申诉方造成了损害;这个推定是不可以抗辩的。在加拿大——影响汽车工业某些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法律上依赖于出口实绩指的是这样一种情形,从法律或其他相关法律性文件的外在判断可以确定出口条件性的存在。换句话说,对有关补贴的相关法律文件的措辞的审查足以认定法律上的出口依赖性的存在。上诉机构也指出,当出口条件的存在能够基于构成该措施的相关法律、规章或其他法律文件的用语证明时,补贴即在法律上依赖于出口实绩。该法律用语可能是明确的,也可能是隐含的。如果是隐含的法律用语,一定要能够合理地推理出来。[31]

本案中,《暂行办法》规定产业化资金支持对象为中国境内从事风力发电设备(包括整机和叶片、齿轮箱、发电机、变流器及轴承等零部件)生产制造的中资及中资控股企业。产业化资金支持的条件是申请产业化资金的风力发电设备制造企业必须符合下述条件:(一)设备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包括自主研发、联合开发或引进技术再创新,必须拥有完全的技术文件:包括全套设计计算文件、设计图纸、主要零部件的技术要求、工艺文件、质量控制文件等;拥有核心技术或关键技术;拥有中国商标行政管理机构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一,能够获得资金的风力发电设备制造企业只能是中国投资的企业或者由中国控股的企业,也就是说,外商独资企业或外资控股的企业,即使是在中国注册成立的中国公司,也没有获得资金的资格。第二,具备上述资格的整机制造企业和零部件制造企业必须拥有风力发电设备及其部件的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该知识产权可以是独立研发获得、与单位或个人联合研发的(应当包括与国外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在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基础上的技术升级与创新。

从上述分析可以推导出如下合理的结果:具备获得资金的企业生产的风力发电设备要么是本企业独立生产出来的,要么是购买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符合条件的中资企业或中资控股企业生产的零部件。第一种情况不太可能出现,因为风力发电设备复杂庞大,一个企业无法独自完成全部部件的生产。企业通常都是属于第二种情形,即除了本企业生产风力发电设备的部分设备之外,还大量购买其他企业生产的风力发电设备零部件。

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如果一个风力发电设备制造企业购买了中资企业或中资控股企业生产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风力发电设备零部件,其有资格获得资金支持;如果其购买的零部件不是中资企业或中资控股企业生产或中资企业或中资控股企业不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其没有资格获得资金支持。由此就会导致如下结果:为了获得中国政府资金支持,企业购买了中国国产零部件,而不进口零部件,即使进口零部件在技术上更先进、价格上更便宜。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中国《暂行办法》规定授予补贴以中国企业使用国产货物为前提条件的,构成了《补贴协定》第3.1(b)条意义上的进口替代补贴。中国的《暂行办法》违反了《补贴协定》。

【注释】

[1]The Reports of the Panel,CHINA-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 OF AUTOMOBILE PARTS,para.4.36,WT/DS339/R;WT/DS340/R;WT/DS342/R.(18 July 2008)

[2]The Reports of the Panel,CHINA-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 OF AUTOMOBILE PARTS,para.4.80,WT/DS339/R;WT/DS340/R;WT/DS342/R.(18 July 2008)

[3]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TAX TREATMENT FOR“FOREIGN SALES CORPORATIONS”,para.7.1566,WT/DS108/R.(8 October 1999)

[4]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UNITED STATES-TAX TREATMENT FOR“FOREIGN SALES CORPORATIONS”,para.90,WT/DS108/AB/R.(24 February 2000)

[5]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CANAD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TIVE INDUSTRY,para.91,WT/DS139/AB/R;WT/DS142/AB/R.(31 May 2000)

[6]The Reports of the Panel,CHINA-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 OF AUTOMOBILE PARTS,para.4.36,WT/DS339/R;WT/DS340/R;WT/DS342/R.(18 July 2008)

[7]The Report of the Panel,CHINA-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 OF AUTOMOBILE PARTS,para.4.80,WT/DS339/R;WT/DS340/R;WT/DS342/R.(18 July 2008)

[8]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CIVILIAN AIRCRAFT,para.157,WT/DS70/AB/R.(2 August 1999)

[9]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CIVILIAN AIRCRAFT,paras.151-156,WT/DS70/AB/R.(2 August 1999)

[10]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TAX TREATMENT FOR“FOREIGN SALES CORPORATIONS”,para.4.306,WT/DS108/R.(8 October 1999)

[11]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TAX TREATMENT FOR“FOREIGN SALES CORPORATIONS”,para.7.1626,WT/DS108/R.(8 October 1999)

[12]The Reports of the Panel,CHINA-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 OF AUTOMOBILE PARTS,para.4.37,WT/DS339/R;WT/DS340/R;WT/DS342/R.(18 July 2008)

[13]The Reports of the Panel,CHINA-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 OF AUTOMOBILE,Parts,para.4.80,WT/DS339/R;WT/DS340/R;WT/DS342/R.(18 July 2008)

[14]高旭军:《我国的汽车贸易政策法规不违反〈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法学》2007年第4期,第49页。

[15]The Report of The Panel,INDONESI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BILE INDUSTRY,paras.14.50-14.51,WT/DS54/R;WT/DS55/R;WT/DS59/R;WT/DS64/R.(2 July 1998)

[16]The Report of the Panel,CANAD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TIVE INDUSTRY,paras.10.220-10.222,WT/DS139/R;WT/DS142/R.(11 February 2000)

[17]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TIVE INDUSTRY,paras.139-143,WT/DS139/AB/R;WT/DS142/AB/R.(31 May 2000)

[18]The Reports of the Panel,CHINA-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 OF AUTOMOBILE PARTS,para.4.82,WT/DS339/R;WT/DS340/R;WT/DS342/R.(18 July 2008)

[19]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TIVE INDUSTRY,para.100,WT/DS139/AB/R;WT/DS142/AB/R.(31 May 2000)

[20]http://www.ustr.gov/about-us/press-office/press-releases/2011/june/china-ends-wind-

[21]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by the United States,CHINA-MEASURES CONCERNING WIND POWER EQUIPMENT,WT/DS4191;GL/950;G/SCM/D86/1.(6 January 2011)

[22]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MEASURES TREATING EXPORTS RESTRAINTS AS SUBSIDIES,para.8.34,WT/DS194/R.(29 July 2001)

[23]http://www.ustr.gov/about-us/press-office/press-releases-december/united-states-requests-wto-dispute-settlement-con(2012年2月18日)。

[24]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CIVILIAN AIRCRAFT,para.157,WT/DS70/AB/R.(2 August 1999)

[25]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S WITH RESPECT TO CERTAIN SOFTWOOD LUMBER FROM CANADA,paras. 7.44-7.45,WT/DS236/R.(27 September 2002)

[26]The Report of the Panel,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CIVILIAN AIRCRAFT,para.9.115,WT/DS70/R.(14 April 1999)

[27]李贵民.张国宝驳美国301调查透露中美能源对话内幕,http://money.163.com/ 11ĉ15/6PVE9U7H00251OB6.html(2012年2月18日)。

[28]http://www.ustr.gov/about-us/press-office/press-releases-december/united-states-requestswto-dispute-settlement-con(2012年2月18日)。

[29]The Report of the Panel,CANAD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TIVE INDUSTRY,paras.10.220-10.222,WT/DS139/R;WT/DS142/R.(11 February 2000)

[30]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CANAD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TIVE INDUSTRY,paras.139-143,WT/DS139/AB/R;WT/DS142/ AB/R.(31 May 2000)

[31]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CANAD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TIVE INDUSTRY,para.100,WT/DS139/AB/R;WT/DS142/AB/ R.(31 May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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