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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

时间:2022-06-0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 补贴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无论是国内诉讼程序还是国际诉讼程序,举证责任对于原告、被告以及裁判者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补贴争端解决程序是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中的特殊情形。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规则不是规定在《谅解》或《关贸总协定1994》中,而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通过判例确立和不断发展起来的。

第五节 补贴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

无论是国内诉讼程序还是国际诉讼程序,举证责任对于原告、被告以及裁判者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补贴争端解决程序也不例外。补贴争端解决程序是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中的特殊情形。梳理世贸组织补贴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制度非常必要。

一、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中举证责任

通说认为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又称为“举证负担”,意指当事人向法官提出足够的证据,以使本案的争议事实交付陪审团认定的行为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则称为“形式的证明责任”或“主观的证明责任”,意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其二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英美法系,又称“法定证明负担”或者“说服责任”,意指当事人交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因争点事实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在大陆法系国家,则称为“实质的证明责任”或“客观的证明责任”,其含义是指在辩论后,因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当事人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规则不是规定在《谅解》或《关贸总协定1994》中,而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通过判例确立和不断发展起来的。在美国——影响从印度进口羊毛衫和罩衫措施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在处理这个问题时,我们发现任何争端解决机构如果将诉求当做证据的话,其运作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各种国际审判机构,包括国际法院,已经普遍和一贯接受与适用如下规则:提出事实的一方,不论是申诉方还是被申诉方,都有义务提供证据。而且,无论在大陆法还是普通法中,这是一个普遍接受的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由提出肯定性主张或反驳的一方承担,不论其是申诉方还是被申诉方。如果一方提供证据能够充分支持诉讼请求是真实的假设,举证责任将转移至另一方,该另一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这个假设,否则将承担败诉的结果”[54]。上诉机构的上述观点概括为下述几方面的要求:第一,举证责任是提供证据并证明的责任,提供证据只是举证责任的一部分;第二,该证明责任限于确立其诉求(或抗辩)成立的推定,并不必然等于最终证明其诉求或抗辩;第三,举证责任适用于控辩双方,而非某一方的责任,必要时可能在控辩双方来回轮换;第四,谁提出具体的主张,谁承担对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第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不能履行其举证责任,则对其所主张的事项,承担败诉的结果,这涉及举证不能的风险承担;第六,该举证责任仅适用于提出的事实,法律无需证明。[55]

在举证规则中,通常由申诉方提供证据证明其认为真实的事实,如果证据充分支持其假设的事实,则由被申诉方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如果被申诉方提供的证据充分支持其反驳,则再由申诉方举证……这样循环往复进行下去。在申诉方和被申诉方都对同一争议措施提交了证据的情况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以什么标准判断哪一方胜诉、哪一方败诉呢?在不同的国内诉讼中,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刑事诉讼中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即作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合议庭)于法庭在证据规则的指导下,通过质证与认证,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民事诉讼中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目前,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中的证明标准是“初步证明标准”,其又可以被翻译为“表面上可以成立的案件”或者“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初步证明标准”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哲学著作中。该概念乃英美法系所有,含义有二:其一是指原告已经完成了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使得案件在表面上可以成立,原告因此有权要求陪审团裁决他是否已经完成了他的说服义务;其二是指如果原告已经提出了一个在表面上可以成立的案件,那么陪审团必须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抵触的情况下做出对原告有利的判决。[56]关贸总协定工作组在审理澳大利亚硫酸铵补贴案时首次运用了初步证明标准的概念,分析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澳大利亚政府因化肥短缺而对硝酸钠和硫酸铵两种化肥实施同等补贴,并一直延续到1947年《关贸总协定1947》关税减让谈判之时,工作组得出结论“虽然澳大利亚撤销对智利硫酸铵化肥补贴不违反《关贸总协定1947》的规定,但有初步证据证明该行为对智利的利益造成减损……”[57]尽管关贸总协定的工作组以及其后世贸组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一直在运用初步证明标准,但都没有解释在怎样的条件下才能满足该标准,直到欧共体——影响牛肉和牛肉制品措施(荷尔蒙)案和加拿大——影响民用飞机出口措施案,上诉机构才对其进行了解释,“不难记起,初步证明标准是指,在缺少被申诉方的有效反驳时,要求专家组作为一项法律事项作出支持提出初步证据之申诉方的裁决……”[58]

怎样才算达到了初步证明标准呢?上诉机构解释到,“在《关贸总协定1994》和《世贸组织协定》背景下,什么样的证据达到怎样的程度才能确立这样的假设需要因不同措施、不同规定、不同案件而异”[59]。实践中,申诉方提出申诉有两种情形:一种认为被申诉方的法律违反了世贸组织各适用协定;另一种认为被申诉方实施的措施违反了世贸组织各适用协定。针对第一种情形,申诉方提交被申诉方的法律即可视为达到了初步证明标准。在美国——对阿根廷石油管道征收反倾销税日落复审案中,阿根廷提交了美国1930年关税法和美国商务部规章第351.218节,在这些文本中包括美国商务部规章第351.218节(d)(3)(ii)和(iii)条款。专家组审查了阿根廷提交的美国法律的规定,已经认定这些条款自我证明,并充分罗列了自动放弃条款,专家组因此就其运作的合法性作出裁决。因此,上诉机构认为阿根廷已经达到了初步证明标准,专家组的审查没有错误。[60]上诉机构在墨西哥——对牛肉和大米采取反倾销措施案中进一步解释到,申诉方提出被申诉方的法律即使可以有多种解释,被申诉方也不得以申诉方解释错误为由,认为申诉方没有达到初步证明标准。[61]如果申诉方认为被申诉方实施的措施违反世贸组织各适用协定,则申诉方除了需要指出争议措施外,还需要说明争议措施构成了对世贸组织各适用协定的违反。美国——对阿根廷石油管道征收反倾销税日落复审案的上诉机构认为“申诉方必须说明争议措施与声称被违反的适用协定的规定存在联系,以便被申诉方意识到申诉方利益丧失或减损的基础”[62]。对于申诉方或被申诉方提交的证据,专家组没有义务立即裁定是否达到初步证明标准,以便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通常情况下,专家组在举证期限截止之后对各方的证据进行整体评估,最后得出申诉方是否达到初步证明标准的结论。专家组的此种方法得到了上诉机构的支持。上诉机构认为《谅解》或其他协定没有要求专家组继续审查被申诉方的抗辩和证据之前,先行作出明确裁定申诉方是否达到了初步证明标准。[63]

在违法之诉的案件中,申诉方需要证明被申诉方的行为违法即可。一旦该行为被确立违法,则即推定给申诉方造成利益丧失或减损,除非被申诉方能够证明申诉方不存在利益丧失或减损。[64]但实践中,该项法律推定几乎成了一项不可反驳的推定,没有被申诉方成功地推翻过此推定。在非违法之诉案件中,申诉方需要证明被申诉方行为给申诉方造成了利益丧失或减损。《谅解》第26.1条规定:在《关贸总协定1994》第23.1(b)条规定适用于某个适用协定的情况下,若一争端当事方认为,由于一成员实施某项措施而造成其根据适用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或该协定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妨碍时,无论该措施与该协定的规定是否违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以作出裁决和建议。申诉方应具有充分的正当理由,以支持就一项不与适用协定产生抵触的措施而提起起诉。实践中,申诉方为支持其诉求,必须证明其依据相关协定享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这种利益因为被申诉方的措施而丧失或减损。在日本——影响消费胶卷和相纸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关贸总协定1994》第23.1(b)条确立了三个因素需要申诉方予以证明:(1)世贸组织成员实施了一项措施;(2)相关协定赋予了利益;(3)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由于争议措施造成的。随后,专家组进一步指出申诉方有义务证明利益是在减让关税时可以合法期待的,而争议措施的实施在减让关税谈判时是无法合理预计到的。专家组认为判断争议措施是否为合理预期的标准是看该措施实施在减让关税谈判之前,还是之后。[65]专家组的意思是在减让关税谈判之前就已经实施的措施是可以合理预期的,减让关税谈判之后才实施的措施是不可以合理预期的。

通常《世贸组织协定》所规定的义务包含若干要素,如果世贸组织成员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其他成员的措施满足这些要素,因而构成违反《世贸组织协定》,这就是该成员提出“主张”。《世贸组织协定》中还包括一些不涉及成员义务的规则,它们也包含若干要素,但不同的是,如果这些要素得到满足,则有关的世贸组织成员违反其他条款下义务的行为即可消除违法性。比如在反补贴规则中,如果世贸组织成员能够证明一定事实或行为的存在满足了反补贴规则所包含的要素,那么它对补贴产品征收歧视性关税的做法,虽然违背最惠国待遇原则,却是合法的。如果一个面临违反《世贸组织协定》指控的世贸组织成员,不正面否定该指控,而是主张满足了《世贸组织协定》中有关规则的要件,因而消除了被指控措施的违法性,则该行为叫做提出“肯定性抗辩”。举证责任的证明对象是建立在《世贸组织协定》法律要素基础上的“主张”和“肯定性抗辩”的事实存在与否。[66]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申诉方需要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诉方需要对其提出的“肯定性抗辩”承担举证责任。在争端解决实践中,被申诉方提出肯定性抗辩都是援引《世贸组织协定》的例外规定,如《关贸总协定1994》第20条一般例外和第21条安全例外。在欧共体——影响石棉和石棉制品措施案中,1996年12月24日起,法国政府颁布了《No.96—1133法令》,禁止进口石棉和石棉制品。加拿大政府认为该法令违反了《技术贸易壁垒协定》第2条中的四款,也违反了《关贸总协定1994》第3.4条和第6.1条。欧共体援引《关贸总协定1994》第20(b)条作肯定性抗辩。专家组首先分析了该案中各方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通过援引美国——影响从印度进口羊毛衫罩衫措施案,指出欧共体应当对其措施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欧共体达到了初步证明标准,加拿大有义务举证加以反驳。专家组进一步指出本案需要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危害人类健康的存在;第二,成员希望达到的保护水平;第三,达到同等保护水平的替代措施。专家组审查欧共体提交的证据后,认为欧共体在“危害人类健康的存在”和“措施的必要性”达到了初步证明标准,而加拿大没有能够反驳欧共体的假设。[67]专家组的上述裁决得到了上诉机构的支持。[68]

二、补贴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在补贴争端解决程序中,申诉方和被申诉方需要证明争议措施是否属于《补贴协定》第1条意义上的补贴;该补贴是否具有专向性;该补贴属于哪种类型的补贴。围绕这些问题的举证责任是补贴争端解决中的核心议题。

(一)补贴存在的举证责任

补贴是授予机构给予接受者以财政资助,从而使接受者获得利益的行政行为。为了证明补贴存在与否,当事各方将会从以下四个方面激烈争辩:授予机构、接受者、财政资助和利益。实践中,申诉方与被申诉方没有发生过对“接受者”定义产生分歧,因为接受了财政资助和获得利益者自然就是补贴的“接受者”,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概念。授予机构、财政资助和利益三个方面才是双方争论的焦点。

1.授予机构的举证责任

实施补贴的机构可能是政府、公共机构,也可能是受政府或公共机构委托或指示的私人机构。世界各国政治体制不同,国家机构的设置也有区别。但总体而言,政府机构的设置与特征大体相同。当事各方对某一机构是否为政府意见较为一致,出现争议的可能性不大。如果当事各方对某一机构是否为政府产生争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诉方需要证明该机构的政府性质。如此一来,评判政府性质的标准就成为了“法律准绳”。该“准绳”在世贸组织的规则中没有。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判断一个机构是否是政府机构通常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其权力是否得到政府的授权;二是其履行的职责是否具有“政府性质”。在加拿大——影响牛奶进口和奶制品出口措施案中,争端双方就“加拿大各省牛奶销售委员会”是否属于“政府机构”发生争议。加拿大认为“加拿大各省牛奶销售委员会”是私人机构,不是政府机构,因为它的组成人员是私人,不是政府官员。新西兰和美国认为,“加拿大各省牛奶销售委员会”行使了政府权力,是行政机构。专家组认为,一旦这些委员会按照被明确授予的政府权力行动,就可视为一个政府机构在行动,并不因为这种被授予的权力有自由裁量的性质而改变。事实上,正是因为这些委员会接受了来自政府的权力来管制它们自己的事情就使得它们的行为具有政府性质。问题的关键在于加拿大各地方政府保留了对委员会大部分(如果不是全部)行为的最终控制和监管权。[69]上诉机构认同专家组的判断,并指出政府的实质是通过行使合法的权限,享有有效地管制、控制、监督或限制个体行为的权力。[70]“政府机构”是行使政府对其授予权力的单位。任何政府机构在履行职责时都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就加拿大——以影响牛奶进口和奶制品出口措施案而言,专家组并非仅仅依赖“权力的授予”这一事实,也审查了它的职责,并得出结论委员会的权力使得它们得以“管制”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特定部门,即牛奶部门。而且,委员会职责的“政府性”性质以及管制性控制的程度又被这一事实所强调,即它们的命令和规章能在法院执行。委员会可自由处置公共权力以执行其管制性职责和决定。尽管牛奶销售委员会享有高度自由裁量权,但加拿大各级政府却享有“最终的”控制。[71]根据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可知,申诉方要对被申诉方的机构是否为“政府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申诉方需要从两个方面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诉方提供补贴的机构为“政府机构”,一方面是证明该机构的权力得到了政府的授权;另一方面证明该机构履行的职责具有“政府性质”,即有效地管制、控制、监督或限制个体行为。

有时申诉方可能指控补贴是公共机构提供的,因此申诉方需要对指控机构是否为公共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判断公共机构的标准是提供证据的前提条件,只有围绕公共机构的判断标准提供的证据才是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的证据。在美国——对中国某些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案中,专家组认为《补贴协定》第1.1(a)(1)条中的公共机构是指任何被政府控制的实体。专家组认为政府拥有所有权是政府控制的高度相关的、强有力的决定性证据。[72]因此依照该标准,所有政府投资的企业或商业银行都属于公共机构,其提供的财政资助都将视为《补贴协定》第1条意义上的补贴;相应地,申诉方指控该机构为公共机构时,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机构完全由政府投资或政府拥有控股权即可。但专家组的解释遭到了上诉机构的否定。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裁定《补贴协定》第1.1(a)(1)条中的公共机构是指任何被政府控制的实体,但专家组没有解释“控制”的概念。同时上诉机构指出“政府控制一个实体本身并不能充分证明该实体就是公共机构。专家组没有考虑除了依赖于当事方提供的标准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标准可能与该问题有潜在的关系,或者除了政府拥有所有权外与政府控制有关的其他特征。专家组没有充分分析政府所有权或政府控制本身就足以证明某实体构成公共机构”[73]。从上诉机构的裁决可以看出,上诉机构并不是完全否定专家组的“公共机构是指任何被政府控制的实体”的判断标准,而是指出其没有对“控制”进行分析。具体来说,就是被申诉方美国仅仅证明中国政府对国有企业或国有商业银行拥有所有权或控股权,还不足以证明中国政府“控制”了这些实体。依据上诉机构的裁决,政府投资的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不一定就是公共机构,也不一定不是公共机构。这些实体是不是公共机构需要证明其是否被政府控制、如何控制;是否代表政府行使权力、如何行使权力。但遗憾的是上诉机构回避了该问题,没有做进一步的澄清。

如果一方指控另一方政府指示或委托私人机构实施补贴,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确实存在指示或委托的行为。在美国——出口限制作为补贴措施案中,根据专家组的解释,可以认为一方要证明另一方政府存在委托或指示这两种行为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明确或肯定的行为,无论是授权还是命令的行为;(2)针对一个特定的对象;(3)行为的目的是执行特定的任务及职责。只有这三个因素都存在的情况下,才能相信委托或指示存在,而且在这三个因素中,第一个因素委托或指示的存在是决定性的,其他两个是对第一个因素的展开。[74]上述裁决得到了韩国——影响商业船舶贸易措施案中专家组的认同。该案中,专家组要求申诉方欧共体从委托或指示存在的三个因素着手提交证明。欧共体提交了“公共资金获得”、“公司重组协议”、“第408号总理法令”、“国民银行陈述”、“1998年十二月协议(损失担保协议)”、“资本来源的清算”和“政府所有权”等方面的证据。专家组也是运用上述“三要素”方法对上述证据逐一进行了分析。[75]

2.财政资助的举证责任

提供财政资助是实施补贴的核心。《补贴协定》规定违法的财政资助行为包括三种:直接或潜在的资金转移;放弃或未征收本应征收的税费;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务,或收购产品。一般情况下,申诉方需要对上述的补贴行为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资金转移是一种明显的补贴行为。申诉方只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资金转移的行为即可,申诉方不需要证明该资金转移是直接的转移还是潜在的转移,申诉方也不需要证明资金是否已经发生转移。专家组认为直接的资金转移和潜在的资金转移涉及资金转移的时间问题,不涉及该行为是否存在。只要有这样的行为,补贴就是存在的。该行为涉及的直接还是潜在资金转移与补贴存在无关。不管资金转移是已经发生或可能将要发生,都属于存在财政资助。如果只有直接或潜在资金转移已经实施才能认定存在补贴,将会使得《补贴协定》完全没有效力,甚至连典型的世贸组织救济(如:暂停违法行为)都无法实施。[76]

加拿大——影响民用飞机出口措施案展示了对申诉方与被申诉方在资金转移问题上举证与反驳的证据规则的运用。申诉方巴西指控加拿大出口发展局向加拿大支线飞机购买者提供了长期贷款担保。巴西认为该贷款担保构成了“潜在的资金或债务转移”。为了支持其主张,巴西提供了两份证明。一份是巴西诉称1995年4月加拿大出口发展局向购买庞巴迪公司喷气飞机的客户提供贷款,巴西提交了新闻报道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该新闻报道援引一位加拿大工业官员的话,“在该笔交易中,联邦贷款将降低飞机价格的20%”。另一份是巴西主张1997年加拿大出口发展局向康姆控股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巴西援引了康姆控股公司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10-K表。[77]该报表载明“康姆控股公司希望融资飞机项目……最大限度地通过流动资本和租赁、抵押资产和债务筹措、利用生产商的资助和政府担保”。针对巴西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专家组要求加拿大提供相关细节,包括1995年1月1日以来,加拿大出口发展局为民用飞机交易提供贷款担保的条款和条件。同时专家组要求加拿大提交1997年出口发展局向康姆控股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细节。关于向康姆控股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加拿大否认此项指控,认为巴西提交的证据只是表明康姆控股公司希望获得政府担保,而不是康姆控股公司事实上接受了政府担保。专家组认为巴西对其主张提交证据没有达到初步证明的标准。对于1995年1月1日以来出口发展局提供的担保,加拿大提供证据指出有两笔担保,但加拿大同时指出这两笔担保都是按照“商业利率”提供的。由于加拿大认为针对出口发展局贷款担保,巴西没有达到初步证明标准,且缺乏充分的程序保护商业机密信息,加拿大以商业机密为由拒绝提供更多细节。对于加拿大拒绝提供细节信息的行为,巴西认为专家组应当指出“不利推定”,认定加拿大所拥有的信息构成了加拿大违反《补贴协定》的证据。专家组认为当直接证据无法获得时,特别是直接证据无法获得是因为该证据被一方所独占时,在某些情况下专家组可以在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推定。但专家组认为本案没有这样的基础。专家组认定巴西仅有的证据已被加拿大完全驳回。特别是巴西的证据中指出,出口发展局贷款担保能降低20%销售价格。该担保已被证明不是出口发展局提供担保。这样该证据与出口发展局向加拿大支线飞机提供担保的指控毫无关系。也就是说,专家组认为在加拿大没有提供证据细节的情况下已经可以反驳巴西的证据,在这样的情况下加拿大不提交证据细节不影响其初步证明标准的形成,更用不着对加拿大适用“不利推定”。[78]

《补贴协定》规定财政资助的第二种形式是放弃或未征收本应征收的税费,政府通过减免税费的方式降低生产商的成本从而达到实施补贴的目的。针对此种形式的财政资助,申诉方需要承担两个方面的举证责任:一是举证证明按照被申诉方的法律或规章,被申诉方原本应当征收某种税费;二是被申诉方没有征收该种税费。在美国——外销公司税收待遇案中,专家组认为税收或其他财政收入是否属于原本应当征收而未征收,因而违反《补贴协定》,需要根据该政府自己的税收制度而定。[79]专家组的裁决得到了上诉机构的认同。[80]也就是说,申诉方需要在被申诉方的税收制度中找到本来应当征收的规定作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并进一步说明事实上被申诉方没有按照此规定进行征收。被申诉方有两种反驳的方式:一种是否认存在申诉方指控的需要征收的税费,提交证据证明申诉方用于证明存在应收税费的证据不可信;另一种是承认存在申诉方指出的应收税费,但被申诉方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征收了该项税费,因而不存在应征而未征的情况。那么申诉方是否需要证明“事实上被申诉方没有按照此规定进行征收”呢?按照证据规则的通说是不需要的。因为按照通说,不存在的事实无需证明,即一当事方不需要对不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罗马法时代就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该原则后被进一步解释为“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肯定事实的人,不存在于否认事实的人”,以至于又被“消极事实学说”解释为“主张积极事实的人负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81]

《补贴协定》规定的第三种财政资助形式是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或收购货物,此处的提供货物或服务不是指基础设施。该种财政资助形式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当事方需要提交的证据亦有所不同。如果当事方认为另一方政府是无偿向企业提供货物或服务,其需要提交证据证明政府没有收取任何对价;如果当事方认为另一方政府是低于市场价值向企业提供货物或服务,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成交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该市场价格应是提供货物或服务方的市场价格;如果当事方认为另一方收购其企业的货物,其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其收购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同样该市场价格是指购买货物方的市场价格。

3.利益的举证责任

财政资助只有授予利益才能认定补贴存在。接受者获得利益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接受者得到了没有任何对价的资金、货物、服务或债务、税费获得减免;第二种情形是接受者获得财政资助时付出了一定的对价,但该对价低于以一般市场为基准的对价。在举证责任方面,当事方对第一种情形的利益进行申诉时,需要提交证据证明接受者在没有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得到了资金、货物、服务或者政府减免了接受者的债务或税费;对第二种情形的利益进行申诉时,当事方举证难度较大,其需要从两个方面举证:一是接受者获得了财政资助;二是接受者接受了财政资助后获得的优势比从市场上获得的优势更多。为了证明第二方面,当事方需要提交证据确定市场基准。该市场基准是接受者所在成员境内的市场基准。通过比较接受者接受了财政资助后获得的优势与从一般市场上获得的优势,从而确定其是否被授予利益。根据《补贴协定》第14条的规定,为了确定市场基准,当事方需要从价格、质量、有效性、可销售性、运输和其他条件等方面提交证据。由于当事方需要提交的上述证据多为另一当事方掌握,当事方有时很难提交此类证据。在此情况下,当事方可以请求专家组行使获得信息的权力,要求另一当事方提交这些信息。如果另一当事方不予提交,专家组应当运用“不利推定规则”,由另一当事方承担不利后果。

4.专向性的举证责任

只有具有专向性的补贴,才是《补贴协定》第1条意义上补贴。在补贴争端申诉中,申诉方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诉方所实施的补贴具有专向性。《补贴协定》第2条规定补贴的专向性有三种形式:禁止性补贴专向性、企业/产业专向性和区域专向性。禁止性补贴专向性是指只要被证明为禁止性补贴,该补贴就具有专向性。举证禁止性补贴,申诉方需要按照如下顺序进行:首先,申诉方举证存在《补贴协定》第1条意义上的补贴;其次,申诉方举证该补贴属于《补贴协定》第3条意义上的禁止性补贴。如果申诉方上述举证成功,则《补贴协定》推定该补贴具有专向性,该推定是不可辩驳的。由此可见,在禁止性补贴争端案件中,申诉方不需要专门为补贴的专向性进行举证。

与上述举证禁止性补贴专向性不同,对于企业/产业专向性或区域专向性,申诉方需要在完成补贴存在的举证后,按照《补贴协定》第2.4条规定以积极的证据,也就是肯定性证据加以证明。《补贴协定》第2.1条规定企业/产业专向性有两种:一种是法律上的专向性;另一种是事实上的专向性。第2.1(a)条规定如果政府的补贴措施或其执行的法律明确规定补贴仅限于某些企业,则该补贴具有专向性。针对该种情形,申诉方的责任是列举被申诉方所采取的措施或所执行的法律,并论证通过该措施或法律仅有某些企业可以得到补贴,从而证明该补贴具有专向性。第2.1(b)条规定如果获得补贴数量和资格的客观标准和条件在法律或其他正式官方文件中明确规定,并得到了严格地遵守,任何企业只要满足条件都将自动获得补贴资格,那么该补贴将不具有专向性。申诉方在承担了第2.1(a)条举证责任后,是否有义务承担第2.1(b)条的举证责任,即申诉方是否需要证明其指控的补贴不属于第2.1(b)条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申诉方没有该项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如果申诉方成功举证了第2.1(a)条,确立了初步证据标准,被申诉方未能成功反驳,则补贴专向性的指控即可成立,既然指控已经获得成功,申诉方就没有义务再证明第2.1(b)条,否则就是画蛇添足的多余之举。第二,从第2.1(b)条的内容来看,该条更有可能是为被申诉方反驳申诉方对第2.1(a)条的举证而设计。当申诉方对第2.1(a)条的举证,完成初步证明标准后,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申诉方,被申诉方需要反驳申诉方的指控。第2.1(b)条的内容恰恰规定的是被申诉方如何反驳指控,确立补贴不具有专向性的证明标准。如果被申诉方成功地完成对第2.1(b)条举证,确立了初步证明标准,也就意味着被申诉方完成了对申诉方指控的反驳,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申诉方;如果被申诉方没能成功地对第2.1(b)条进行举证,则可以认为被申诉方反驳不成立,申诉方指控补贴具有专向性的诉求取得成功。

第2.1(c)条规定,虽然按照第2.1(a)条和第2.1(b)条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被申诉方的措施或法律在事实上具有专向性,则可以考虑其他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由数量有限的某些企业使用补贴;补贴主要由某些企业支配使用;向某些企业提供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补贴授予当局以任意的方式做出授予补贴的决定;等等。在引用本项规定时应考虑到补贴授予当局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多样化的程度,以及补贴计划已经实施的时间跨度。

依据该条的规定,政府的措施或其执行的法律,从规定的内容上来看,是不具有专向性的;但政府在实际的操作层面上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实施,从而存在第2.1(c)条规定的某种情形。申诉方若要指控被申诉方的补贴具有事实专向性,可以提交证据证明获得补贴的客观标准和条件是根据某些企业的情况“量身定制”的,最终只有少数某些企业符合要求获得补贴;虽然补贴由较多企业获得,但其中某些企业获得了补贴总额中的绝大部分;某些企业获得大量补贴,与其自身条件不相符合;政府在授予补贴时,没有严格按照客观标准和实施条件,将补贴授予某些企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申诉方是否可以提交证据证明含有其他因素的事实专向性呢?答案似乎是否定的。因为第2.1(c)条对事实专向性的考虑因素没有规定兜底条款,如果协定的起草者认为可以考虑其他没有被协定列举的因素,他们应当在协定中写明;没有明确写明可以考虑其他因素,也没有兜底条款的存在,应当认为协定只允许考虑其列举的四种因素。

申诉方是否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四种因素中的每一种因素呢?换句话说,申诉方是否需要证明事实专向性同时符合四种因素呢?答案似乎也是否定的。《补贴协定》第2.1(c)条规定了确定事实专向性有四个因素可供考虑。但在决定时,这四个因素不是都必须考虑的。因为该条款规定这些其他因素是“可以”考虑的,而不是必须考虑的。这意味着裁决机构可以考虑四个因素中的任何一个。如果协定的起草者希望评估所有四个因素,他们会清楚地作出规定。而事实上,他们没有这么做,所以裁决机构没有义务审查全部因素。[82]

《补贴协定》第2.1(c)条规定适用该条款时,应当考虑补贴授予当局辖区内经济活动多样化程度,以及补贴已经实施的时间跨度。如果补贴授予当局辖区内经济活动多样化程度低、产业单一,该产业对其经济具有决定性意义,其实施补贴的专向性应当从严解释;如果补贴授予当局实施补贴的时间跨度较短,则也应当从严解释。因此,申诉方指控补贴专向性时,对于存在成员境内经济结构单一或补贴实施期限较短情形之一的,需要提交更为有力的证据,否则可能因为上述情形之一而败诉。

《补贴协定》第2.2条规定仅仅给予补贴授予当局管辖权范围内指定地区的某些企业的补贴是专向性的。由各级政府的税收部门对普遍适用税率加以制定或改变,不应被视为是一种专向性的补贴。

区域专向性中的某些企业并不是指补贴只限定于区域内的部分企业,而是指不管是该区域内的部分企业,还是全部企业,只要在该区域内的企业获得了补贴,区域外的企业没有获得补贴,该补贴都具有区域专向性。因此,申诉方举证的重点是在获得补贴的资格上,证明区域内的企业能够获得补贴,而区域外的企业不能。

《补贴协定》第2.2条没有规定区域专向性是否也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两种情形。专家组认为区域专向性应当与企业专向性相同,既有法律上的专向性,也有事实上的专向性。对于法律上的专向性,申诉方需要举证被申诉方的法律明确规定补贴只授予区域内的企业;对于事实上的专向性,申诉方应当参照第2.1(c)条列举的四个因素进行举证。具体来说,申诉方可以举证补贴只给予区域内的企业、补贴主要由区域内的企业支配使用、区域内的企业提供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以及补贴授予当局以任意的方式做出将补贴授予区域内企业的决定等。

申诉方需要对指定区域承担举证责任。区域专向性是指向区域内企业提供补贴的一种专向性形式。申诉方证明存在指定区域是非常主要的一个环节。在美国——对中国某些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终裁案中,专家组认为第2.2条的“指定区域”包括授予当局管辖权范围内的任何可以确定的区域。[83]一般而言,申诉方举证存在指定区域的主要依据是被申诉方的相关法律或政府采取措施所依据的文件。因此,申诉方提交有关法律或文件显得至关重要,这可能并不是很困难的事情,因为被申诉方通常划定某种区域作为一个特定经济区域总是以一份公开的法律或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例如,中国的经济特区(深圳市、厦门市、珠海市、汕头市、海南省)、14个沿海开放城市、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天津滨海新区、重庆两江新区)以及国家级、省级等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各种经济区的成立都需要得到批准,并有相关文件说明区域性质和区域范围。

《补贴协定》第2.2条的后一句规定,由各级政府的税收部门对普遍通用税率加以制定或改变不应被视为是一种专向性的补贴。该规定的意思是中央政府、省级政府或市级政府等制定的在指定区域内实施的特殊税率,通常为比该区域以外税率更低的税率,也就是优惠税率,不应当视为专向性。该内容与《补贴协定》第2.2条前一句“仅仅给予补贴授予当局管辖权范围内指定地区的某些企业的补贴是专向性的”是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两者是一般规定与例外的关系。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申诉方指控被申诉方违反了一般性规定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建立了初步证明标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申诉方,被申诉方若以例外作为抗辩的理由,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确有例外情形存在。将此原理运用于上述两者即是:申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指控补贴措施具有区域专向性,若举证成功,确立了初步证明标准,则举证责任转移至被申诉方。被申诉方有两种抗辩方法:其一,否认申诉方的指控,质疑申诉方提交的证据;其二,承认申诉方的指控,但指出其行为符合第2.2条后一句规定的例外。

(二)禁止性补贴的举证责任

《补贴协定》规定各成员不得实施禁止性补贴。禁止性补贴分为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两大类型。

1.出口补贴的举证责任

《补贴协定》第3.1(a)条规定,出口补贴指在法律或事实上,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以出口实绩作为条件而提供的补贴,包括附件1所列举的补贴。因此,出口补贴分为法律上依赖于出口实绩的补贴和事实上依赖于出口实绩的补贴。法律上依赖于出口实绩的补贴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补贴的给予根据企业出口的业绩。可以获得补贴的客观标准和条件规定在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企业只要符合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就有资格获得补贴。在关贸总协定或世贸组织争端解决实践中,争端解决机构将法律分为强制性规范和裁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规定政府依法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若政府不予实施即属违法。裁量性规范是指规定政府有权自主决定实施某种措施的法律,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是否要实施某种措施,以及如何行使该措施。

申诉方指控出口补贴依据的强制性规范或者裁量性规范,其承担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如果申诉方认为出口补贴依据的是强制性规范,则申诉方需要提交该规范作为证据,并论证该规范具有强制性即可;如果申诉方认为出口补贴依据的是裁量性规范,除提交该裁量性规范外,还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诉方依据该规范实施了补贴行为。

事实上依赖于出口实绩的补贴是指法律没有强制规定以出口实绩作为补贴条件,但补贴的授予事实上与实际出口或预期出口(或出口收入)联系在一起。要证明事实上依赖于出口实绩,必须以事实证明补贴的授予和出口或出口收入之间存在条件性联系。也就是说,如果事实证明补贴的给予虽然没有在法律上视出口实绩而定,而事实上与实际或预期出口或出口收入联系在一起,那就属于事实上依赖于出口实绩的出口补贴。但是将补贴给予从事出口企业这一事实本身不能被视为属于事实上依赖于出口实绩。在加拿大——影响民用飞机出口措施案中,上诉机构确定了事实上依赖于出口实绩需要证明三个不同的因素:补贴的授予、与出口有联系、实际的或预期的出口或出口收入。[84]上述机构的结论可以简化为事实上依赖于出口实绩的补贴有三个构成要件:(1)补贴行为的存在;(2)出口实绩的存在;(3)补贴的授予与出口实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诉方若要指控被申诉方实施的补贴为事实上依赖于出口实绩,其需要承担两个方面责任:一是提交证据证明补贴行为的存在和出口实绩的存在;二是论证获得补贴的条件是依赖于出口实绩。由此可见,对于上述三个构成要件,申诉方的责任重点有所不同:对于第一和第二要件,申诉方的责任主要在于提交相关证据;对于第三个要件,申诉方主要责任在于论述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补贴协定》附件1出口补贴示例清单从(a)项到(l)项规定了12种出口补贴类型。针对12种出口补贴,申诉方的举证责任也各不相同。(a)项“视出口实绩而定的政府对企业或产业的直接补贴供给”是实践中各成员运用最多的一种方式。申诉方的举证责任为存在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存在事实上的运作。(b)项“外汇留成安排或任何涉及出口奖励的类似做法”。申诉方需要举证证明被申诉方对企业的外汇留成依据企业的出口实绩作出了对出口企业更优惠的安排。(c)项“以较国内优惠的条件由政府提供或委托提供用于出口装运的国内水陆运费”和(d)项“由政府或其代理机构直接或间接通过政府授权的安排供出口商品生产的进口或国内产品或服务,此种供应的条件优惠于供国内消费的商品生产中使用的相同的或直接与之竞争的产品或服务的供应条件,这些条件比该国出口商在从世界市场取得的商业性供货条件更优惠”。(c)项和(d)项都是规定为了鼓励出口,对出口产品的生产、运输费用和服务比对在国内消费产品的生产、运输费用和服务更加优惠。因此,申诉方举证责任在于证明出口产品享受更加优惠的待遇。

《补贴协定》附件1出口补贴示例清单(e)项规定“已支付或应支付的直接税或社会福利费的全部或部分豁免、削减或专门与出口有关的缓付。这些税费由工业或商业企业支付”。该种出口补贴的财政资助类型属于《补贴协定》第1.1(a)(1)ii条“政府本应征收收入的豁免或未予征收”。申诉方指控被申诉方的出口补贴属于(e)项,则其举证责任是提交证据证明企业有义务支付某种税费,而该种义务由于出口实绩的存在而被减免、延缓等。一般情况下,申诉方应提交被申诉方的相关法律文件,证明企业有支付税费的义务,接着申诉方需要证明企业的该义务被减免或延迟,申诉方证明的方法依据案情的不同而不同。如果被申诉方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减免或延迟企业的该项义务,则申诉方需要提交相关文件,如在美国——外销公司税收待遇案中,申诉方一方面提交了美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美国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提交了美国的外销公司免除计划,证明美国外销公司税费被减免或延迟。如果被申诉方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减免或延迟企业支付税费义务,但政府事实上是这样操作的,则申诉方需要提交证据证明事实上存在减免或延迟企业支付税费义务情形。在美国——外销公司税收待遇案中,专家组认定申诉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证明,并获得成功:第一,申诉方证明了美国外销公司及其母公司是工业或商业企业;第二,外销公司免税计划中减免属于(e)项直接税的延迟支付;第三,(e)项中第58注释规定直接税是指对如下收入征收的税:工资、利润、利息、租金、出版费和其他各种收入,外销公司免税计划中的减免美国企业所得税即属于(e)项意义上的直接税。[85]

《补贴协定》附件1出口补贴示例清单(f)项至(i)项规定了不同类型的出口退税补贴。出口退税本不属于补贴,它只是避免双重征税的一种方法。但如果出口成员退还的税款大于之前征收的税款,则两者的差额即是出口补贴。申诉方的主要举证责任有以下四点:第一,证明所指控补贴属于某项意义上的出口退税;第二,证明按照法律规定被申诉方应当征收的税率;第三,证明按照法律或实际做法被申诉方退还税率;第四,证明退还税款的比例大于征收税款的比例。

《补贴协定》附件1出口补贴示例清单(j)项规定“由政府(或政府控制的特殊机构)以不足弥补长期经营费用和项目亏损的保险费率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项目,针对出口产品成本上升的保险或担保项目或汇率风险项目”。(j)项规定了出口信贷担保构成出口补贴的情形,即政府提供出口信贷担保,但保险费不足弥补长期经营费用和项目亏损,也就是说,政府是亏本提供出口信贷担保。因此,(j)项规定不是所有的贷款担保都是出口补贴。申诉方指控被申诉方提供(j)项出口补贴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有:政府提供出口信贷担保收取的保险费不足以弥补贷款担保需要的成本。如果申诉方只证明存在政府提供出口信贷担保,未能证明政府收取的保险费低于贷款担保运营成本,则该项指控的初步证明标准不成立。[86](j)项只规定证明政府收取的保险费是否低于出口信贷担保运营成本,除此之外,没有规定在举证和论证时运用特别的方式方法或会计理念,也没有要求精确地量化出口信贷担保成本和损失超过保险费的数量。[87]具体而言,按照美国——陆地棉补贴案的做法,首先,申诉方应确定一段具有代表性的时间,在该期间被申诉方在推行出口信贷担保时收取的保险费的数额,该数额可以提供被申诉方事先公布的保险费率乘以出口信贷担保的义务额计算得出。其次,申诉方应推算在上述期间被申诉方实施出口信贷担保产生的经营费用和损失。上已述及,(j)项不要求申诉方精确地计算出被申诉方出口信贷担保经营费用和损失,只要能够比较出口信贷担保费用是否抵消出口信贷担保经营费用和损失即可。再次,申诉方应举证被申诉方实施的出口信贷担保是长期的,而不是短期的,专家组认为(j)项不要求申诉方精确地确定多长时间属于“长期”,因此,申诉方举证出期限后,需要论证该期限属于(j)项规定的“长期”。最后,申诉方应举证被申诉方实施贷款担保的经营费用和损失以及出口信贷担保的结构、设计和运作没有考虑保险费可能不足以抵消经营费用和损失。按照专家组的解释,经营费用是指被申诉方实施出口信贷担保构成中的行政费用;损失是指被申诉方实施出口信贷担保的净成本。例如,在美国——陆地棉补贴案中,美国的出口信贷担保计划规定了保险费的上限,该设计即是出口信贷担保的结构、设计和运作没有考虑保险费可能不足以抵消经营费用和损失。[88]

《补贴协定》附件1出口补贴示例清单(k)项规定“政府(或由政府当局控制的和/或政府当局授权代理的特殊机构)以低于对使用该项基金实际应付的利率(或低于为了取得同样期限和相同的其他信贷条件,与出口信贷相同的币种,而在国际资本市场借入时所应付的利率)提供的出口信贷。或为获得在出口信贷条件方面的实质性优势,由政府支付的出口商或金融机构在获得信贷时而花费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然而,若一成员是一项在1979年1月1日时至少有本协定的12个创始成员参与方的关于官方出口信贷的国际承诺的参与方,或者若一成员在做法上适用了有关承诺的利率规定,则与这些条款相一致的出口信贷行为不应被视为本协定禁止的出口补贴”。该项规定指出了两种相似而又补贴的出口信贷补贴方式:一种是政府提供出口信贷,收取的利率低于国际资本市场的利率;另一种是政府为出口商或金融机构获得出口信贷实质性优势支付费用。若指控被申诉方实施第一种出口信贷补贴,申诉方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证明被申诉方政府向出口企业提供出口信贷、被申诉方政府收取的出口信贷利率低于通常国际基本市场利率。其实,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出口信贷补贴与出口信贷担保补贴有很强的相似性。因此,申诉方可以参照上述出口信贷担保的举证责任进行举证。若指控被申诉方实施第二种出口信贷补贴,申诉方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证明被申诉方政府为出口商或金融机构获得出口信贷支付费用、出口商或金融机构在出口信贷上获得了实质性优势。若被申诉方否认申诉方的指控,被申诉方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反驳申诉方的指控;另一种是在不否认申诉方指控的同时,指出其实施的出口信贷措施是法律允许的。如果申诉方指控被申诉方的出口信贷属于“为获得在出口信贷条件方面的实质性优势,由政府支付的出口商或金融机构在获得信贷时而花费的全部或部分费用”。被申诉方反驳申诉方需要完成如下举证之一:第一,该出口信贷费用不是(k)项意义上政府支付的出口商或金融机构在获得信贷时而花费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第二,支付该项费用不是为了获得在出口信贷条件方面的实质性优势;第三,该项费用是《补贴协定》允许的,即使其构成《补贴协定》第1条意义上的补贴和第3.1(a)条意义上的出口补贴。[89](k)项规定了一个可以实施出口信贷的例外。如被申诉方承认实施了出口信贷补贴,但认为该措施符合例外规定,则被申诉方需要承担如下举证责任:第一,其(k)项意义上的参与某一官方出口信贷的国际承诺;第二,其实施的出口信贷在其国际承诺范围之内;第三,其实施该措施正是为了履行该承诺。[90]

《补贴协定》第27.2(a)条规定:出口补贴的禁止性规定不得适用于附件7中所述及的发展中国家成员。目前具有现实意义的是,附件7(a)规定的“为世贸组织成员的由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若申诉方指控某成员实施出口补贴,该被申诉方可以举证其具有“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的身份,以禁止出口补贴的规定不适用于该成员进行抗辩。

2.进口替代补贴的举证责任

《补贴协定》第3.1(b)条规定“仅以使用国产货物为条件或将其作为若干其他条件之一提供的补贴”为进口替代补贴。虽然该条款没有规定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两种情形,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一致认为进口替代补贴与出口补贴相同,都分为法律上和事实上两种。因此,申诉方对进口替代补贴的举证责任与对出口补贴的举证责任相似,也分为对法律上进口替代补贴的举证责任和对事实上进口替代补贴的举证责任。申诉方对前者的举证应指出被申诉方的某种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只有使用国产货物才能获得补贴;申诉方对后者的举证应指出被申诉方在实施过程中实际上是只给予使用国产货物企业补贴。针对进口替代补贴的举证责任与针对出口补贴的举证责任有很大的相似性,上文已经对出口补贴的举证责任做了较为详细的论述,不再重复。

(三)可申诉补贴的举证责任

《补贴协定》第5条规定可申诉补贴有三种情形:损害另一成员国内产业;使另一成员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从宏观层面来看,申诉方指控被申诉方实施可申诉补贴违反了《补贴协定》第5条时,申诉方应承担四个方面的举证责任:第一,申诉方应证明争议补贴是《补贴协定》第1条意义上的补贴;第二,申诉方应证明争议补贴具有《补贴协定》第2条意义上的专向性;第三,申诉方应证明争议补贴对其利益构成《补贴协定》第5条三种不利影响之中的一种或多种;第四,不利影响与补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文已经论述申诉方的前两种举证责任,不再赘述。

1.损害国内产业的举证责任

在分析损害国内产业时,争端解决机构分四步骤进行:第一,确定同类产品;第二,确定国内产业;第三,确定损害程度;第四,确定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故申诉方对损害国内产业的举证责任亦可分解为四个方面。

申诉方首要举证责任是证明被申诉方补贴的产品与其受到损害的产品是同类产品。《补贴协定》将同类产品定义为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具有非常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从印度尼西亚——影响汽车工业某些措施案专家组的分析来看,申诉方对同类产品的举证方法有涉诉产品的物理特征、行业协会分类、海关分类以及非物理特征,包括涉讼产品的品牌忠诚、品牌形象、声誉、地位、售后服务、价格等。申诉方可以从一个方面进行举证,也可以同时从几个方面进行举证。从证据效力的角度来看,从几个方面进行举证,证据的效力较强,被采信的可能性更大。

《补贴协定》第16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为同类产品的全体国内生产者或者产量占总产量较大部分的部分国内生产者。墨西哥——对欧共体橄榄油最终反补贴措施案的专家组认为,国内产业定义中的核心因素是行为的性质——生产或制造一个东西。因此,申诉方举证其遭受补贴损害的国内产业时,重点应证明受损害的生产者都是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申诉方所举证的企业既不能包括同类产品的上下游企业,也不能包括在本国国民在海外设立的同类产品企业。如果申诉方认为其国内产业中的部分企业应予排除,则应举证该企业与出口商或进口商存在某种关系,这种关系使得该部分企业没有因补贴产品遭受损失或其遭受的损失得到了补偿;或举证该部分企业本身就是生产受补贴产品;或举证该部分企业是补贴产品的进口商。如果申诉方援引独立产业例外,则举证责任较为繁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申诉方应举证证明其争议产业可以划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竞争性的市场,目的是在调查损害时可以将每个市场的生产商看作是一个独立的国内产业;第二,申诉方应举证证明该地区的生产商所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必须在该市场销售;第三,申诉方应举证该地区市场所需的商品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该地区的生产商提供的;第四,补贴产品集中在该地区市场销售;第五,该销售对该地区内生产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商造成了损害。申诉方若要完成以上举证责任,需要其境内企业的全力支持,掌握充分全面的数据。

《补贴协定》第45注释将损害解释为以下三种情形:(1)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2)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威胁;(3)实质性阻碍该产业的建立。申诉方若要指控被申诉方的补贴进口产品给其造成损害,必须指明是哪种损害类型,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当申诉方指控被申诉方的补贴进口产品“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时,申诉方应按照第15.2条和第15.4条的规定证明损害的存在。申诉方应证明补贴进口产品在申诉方市场显著增加;对申诉方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不利影响;对申诉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申诉方在举证第15.2条和第15.4条时应全面考虑其中的每一个因素,通过对所有因素的总体评估,最终确定是否存在损害。因为第15.2条和第15.4条规定每一个因素都不具有决定性。申诉方若要指控被申诉方的补贴进口产品“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威胁”时,申诉方应按照第15.7条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补贴损害国内产业的情形即将发生,是显而易见又迫在眉睫的,同时申诉方还应从反面证明若不采取措施,补贴损害国内产业必然发生。申诉方在举证第15.7条规定时,不需要全面考虑其中的每一个因素。《补贴协定》未对“实质性阻碍该产业的建立”作出任何规定和指导;关贸总协定或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亦未处理过此类争端和作出解释或裁决。实践中,各成员调查当局,特别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实质性阻碍作出过裁决。从各成员的实践来看,申诉方若要指控被申诉方补贴进口产品实质性阻碍其产业的建立,应证明其产业虽未建立但已经在规划或建立之中,特别是举证其已经投入资金、人力等成本;申诉方还应举证证明其产业脆弱、竞争力较低,补贴进口产品使得该产品市场价格较低,其产业利润率低或无利可图,从而产业建立受到阻碍。

损害有三种类型,申诉方承担的补贴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也因损害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方法,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给出了自己的解释。欧共体——对韩国存储器征收反补贴税案的专家组认为调查机构有两项义务:一是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客观证据作为依据,就其所掌握的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二是调查机构应当审查并排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任何已知因素。调查当局不能简单地列举已知的其他因素,然后定性其对损害的产生没有起到作用,而是必须进行更多细致的分析工作。调查当局必须更加努力地定量分析已知的其他因素对损害产生造成的影响,最好运用国民经济结构或模型。至少第15.5条要求调查当局对其他因素对损害影响的性质和程度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以便与补贴进口产品对损害影响进行区别。[91]各成员反补贴调查时可能会考虑补贴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还是“原因之一”。但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实践中,从未发生此争议。这似乎表明世贸组织成员已经认同只要补贴造成损害发生,即可认定两者存在因果关系的观点。

2.利益丧失或减损的举证责任

《补贴协定》第5(b)条规定的利益受到丧失或减损实际上就是《关贸总协定1994》第23条“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第23.1条规定“如一缔约方认为,由于下列原因,它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或本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

(a)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

(b)另一缔约方实施任何措施,无论该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的规定产生抵触;

(c)存在任何其他情况;

则该缔约方为使该事项得到满意的调整,可向其认为有关的另一缔约方提出书面交涉或建议”。

(a)项规定是指被申诉方的违法措施给申诉方造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构成违法之诉。关贸总协定或世贸组织争端解决实践一直的观点认为只要申诉方举证证明被申诉方的措施违法,即可不可反驳地推定该措施给申诉方的利益造成了丧失或减损。(b)项规定是指被申诉方的措施不违法,但该行为给申诉方造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此乃非违法之诉。申诉方若要提起非违法之诉,需证明被申诉方的措施造成其依据《关贸总协定1994》的利益丧失或减损。按照获得普遍认同的关贸总协定工作组的观点,利益是成员谈判达成协议确定下的贸易平衡关系;该利益是申诉方可以合理预期的,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被申诉方的措施是申诉方在谈判之时无法预见的;被申诉方的措施与利益的丧失与减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申诉方的举证责任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证明争议措施破坏了申诉方与被申诉方之间的贸易平衡。在争端解决实践中,申诉方通常提交证据,特别是相关贸易数据,证明被申诉方实施争议措施之前和实施争议措施之后,双方的贸易关系发生了明显不利于申诉方的变化,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的贸易平衡受到破坏,利益受到损失或减损。第二,证明无法预见被申诉方可能会采取争议措施。申诉方需要通过对双方贸易关系的历史和双方在减让谈判之时的贸易关系进行梳理,论证双方在减让谈判是建立在当初的贸易关系之上的。当减让协议生效之后,被申诉方实施争议措施是申诉方所不可预见的。第三,证明利益的损失或减损是由于争议措施造成的,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世贸组织专家组对因果关系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因此,申诉方只要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因果关系即可,无需证明因果关系的程度。总之,申诉方不仅要提交证据对事实的存在进行证明,而且应论证各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举证责任较为繁重。

3.严重侵害利益的举证责任

《补贴协定》第5条规定第3种可申诉补贴为严重侵害另一成员利益的补贴。《补贴协定》第6.3条规定严重侵害申诉方利益有四种情形。申诉方若要指控被申诉方的补贴措施严重侵害其利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申诉方的补贴措施构成第6.3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中的一种或多种。被申诉方对申诉方的指控进行抗辩时,既可以否认申诉方的指控,也可以在承认申诉方指控的同时援引第6.7条,证明其补贴措施合法。《补贴协定》第6.7条规定了被申诉方补贴措施没有严重侵害申诉方利益的六种情形。一般而言,申诉方指控被申诉方的补贴措施严重侵害其利益时,申诉方应从三个方面进行举证:第一,证明补贴具有专向性;第二,补贴产品与受严重侵害产品属于同类产品;第三,补贴产品存在严重侵害其利益的情形之一。第6.7条允许补贴成员对取代或阻碍的指控进行抗辩。

申诉方指控被申诉方违反第6.3(a)条或第6.3(b)条时,应证明补贴产品取代或阻碍申诉方同类产品进入被申诉方市场或第三国市场。第6.4条指出申诉方证明第6.3(b)条指控时应证明补贴产品取代或阻碍进入第三国市场,即证明非补贴产品不利的相对市场份额变化。证明“相对市场份额变化”可以是以下情形之一即可:(1)补贴产品市场份额增加;(2)补贴产品市场份额保持稳定,但若无补贴便必将下降;(3)补贴产品市场份额下降,但下降速度较在无此补贴时更慢。第6.3(a)条和第6.3(b)条较为相似,那么第6.4条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第6.3(a)条?如果适用,申诉方只要证明补贴产品在适当的具有代表性期间市场份额增加,即可达到取代或阻碍的初步证明标准。如果不适用,申诉方必须证明补贴的影响是取代或阻碍进入被申诉方市场,也就是,申诉方失去了本来可以在被申诉方的出口销售业绩,而那些出口销售业绩的失去是由于被申诉方提供补贴造成的。在印度尼西亚——影响汽车工业某些措施案中,专家组明确指出第6.4条不适用于第6.3(a)条,因为第6.4条明确规定该条款只针对第6.3(a)条,由此推断第6.4条不适用于第6.3(a)条。市场份额数据与第6.3(a)条诉讼请求密切相关,然而这种数据仅仅是补贴导致取代或阻碍发生的证据,证明补贴产品在补贴成员市场份额增加并不能满足第6.3(a)条的要求。[92]

申诉方依据第6.3(c)条指控时,应证明补贴造成其同类产品在同一市场价格下降、抑制、压低或销售损失。第6.5条要求分析第6.3(c)条时,价格比较应当在同一贸易水平上和可比时间内进行,此外还要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任何其他因素。在印度尼西亚——影响汽车工业某些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虽然《补贴协定》没有定义“明显的”,但这个修饰语的内在意义可能在于说明价格下降幅度很小对进口产品供应商影响微不足道时,不会引起严重侵害。[93]专家组认为申诉方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第一,补贴产品的相对产量和在同一市场上的出口量;第二,一般价格趋势;第三,争议补贴的性质,特别是补贴性质是构成价格下降、价格抑制、价格压低或销售损失。[94]在韩国——影响商业船舶贸易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证明价格抑制或价格压低的严重侵害,都必须先证明确实存在价格上涨低于预期或价格降低是补贴造成的结果,因此可以反向分析:如果没有补贴,相关价格趋势将会如何。

申诉方认为被申诉方违反第6.3(d)条,则应证明被申诉方特定补贴初级产品或商品的世界市场份额增加,此世界市场份额增加是与该产品

TON,para.7.1280,WT/DS267/R.(8 September 2004)

④The Report of the Panel,KOREA—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IN COMMERCIAL VESSELS,paras.7.612-7.616,WT/DS273/R.(7 March 2005)或商品前三年平均市场份额相比而得,且申诉方应证明这一增加自被申诉方实施补贴后呈持续上升之势。申诉方的举证责任可以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补贴影响;第二,世界市场份额的增加;第三,补贴成员;第四,特定的补贴初级产品或商品,初级产品应为自然形态的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矿产品等;第五,与前三年平均世界市场份额比较;第六,自补贴实施以来世界市场份额增加的趋势一直在持续。按照专家组的解释,申诉方举证世界市场份额时,应举证被申诉方生产商供给占世界供给的比例,但不包括被申诉方自己境内的消费。[95]

针对申诉方的指控,被申诉方可以援引第6.7条免责条款进行抗辩。被申诉方可以根据实际案情选择以下六种免责条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政府禁止和限制同类产品、非商业性原因的限制、不可抗力、限制出口协定、自我限制、管理限制。对于这些免责条款的适用,争端解决机构相当严格和谨慎。如在欧共体和某些成员国影响民用大飞机贸易措施案中,欧共体认为“9・11事件”导致美国2001年至2003年大飞机在被申诉方市场和第三国市场份额降低,由于“9・11事件”属于不可抗力,因此美国从2001年至2003年在被申诉方市场和第三国市场份额降低应适用第6.7(c)条免责条款,专家组不应考虑该期间的数据。专家组认为第6.7(c)条规定了一个特殊的情形:不可抗力,即如果存在相关期间,该不可抗力免除第6.3条导致的严重侵害利益的责任。第6.7(c)条本身没有规定在分析严重侵害时应确定相关期间。实际上,它的适用明确限于这样的情形:为了分析严重侵害,法定的特殊条件应出现在相关期间内。这表明在考虑适用第6.7(c)条时,相关期间必须确定。所以,第6.7(c)条没有支持欧共体的主张:相关期间一定短于三年期间,也就是欧共体断言的“9・11事件”影响期间。[96]

【注释】

[1]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KOREA-DEFINITIVE SAFEGUARD MEASURE ON IMPORTS OF CERTAIN DAIRY PRODUCTS,para.120,WT/DS98/AB/R.(14 December 1999)

[2]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MEXICO-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OF HING FRUCTOSE CORN SYRUP(HFCS)FROM THE UNITED STATES RECOURSE TO ARTICLE21.5 OF THE DSU BY THE UNITED STATES,para.70,WT/ DS132/AB/RW.(22 October 2001)

[3]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CONTINUED DUMPING AND SUBSIDY OFFSET ACT OF 2000,para.8.1,WT/DS217/R;WT/DS234/R.(16 September 2002)

[4]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by the United States,CHINA-GRANTS,LOANS AND OTHER INCENTIVES,WT/DS3871;GL/879;G/SCM/D811;GAG/GEN/79.(7 January 2009)

[5]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UNITED STATES-DEFINITIVE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para.611,WT/DS379/AB/R.(11 March 2011)

[6]The Report of the Panel,THE AUSTRALIAN SUBSIDY ON AMMONIUM SULPHATE,GATT/CP,4/39,BISDⅡ/1188.(3 April 1950)

[7]韩立余:《既往不咎:WTO争端解决机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4页。

[8]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TAXES ON PETROLEUM AND CERTAIN IMPORTED SUBSTANCES,paras.5.2.2,L/6175-34S/136.(17 June 1987)

[9]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UNITED STATES-ANTI-DUMPING ACT OF 1916,paras.88-89,WT/DS136/AB/R;WT/DS162/AB/R.(28 August 2000)

[10]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UNITED STATES-SUNSET REVIEW OF ANTI-DUMPING DUTIES ON CORROSION-RESISTANT CARBON STEEL FLAT PRODUCTS FROM JAPAN,para.93,WT/DS244/AB/R.(15 December 2003)

[11]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CANAD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TIVE INDUSTRY,paras.139-143,WT/DS139/AB/R;WT/DS142/ AB/R.(31 May 2000)

[12]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CANAD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TIVE INDUSTRY,para.100,WT/DS139/AB/R;WT/DS142/AB/ R.(31 May 2000)

[13]The Report of the Panel,EUROPEAN COMMUNITIES-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paras.7.27-7.31,WT/ DS27R/ECU.(22 May 1997)

[14]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KOREA-DEFINITIVE SAFEGUARD MEASURE ON IMPORTS OF CERTAIN DAIRY PRODUCTS,paras.123-124;127,WT/ DS98AB/R.(14 December 1999)

[15]The Report of the Panel,EUROPEAN COMMUNITIES-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para.7.44,WT/DS27R/ ECU.(22 May 1997)

[16]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EUROPEAN COMMUNITIES-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paras.141;143,WT/DS27AB/R.(9 September 1997)

[17]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CHILE-PRICE BAND SYSTEM AND SAFEGUARD MEASURES RELATING TO CERTAIN AGRICULTURAL PRODUCTS,paras. 145-177,WT/DS207/AB/R.(23 September 2002)

[18]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INDIA-PATENT PROTECTION FOR PHARMACEUTICAL AND AGRICULTURAL CHEMICAL PRODUCTS,para.90,WT/DS50/AB/R.(19 December 1997)

[19]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MEASURES TREATING EXPORTS RESTRAINTS AS SUBSIDIES,para.1.5,WT/DS194/R.(29 July 2001)

[20]The Report of the Panel,BRAZIL-MEASURES AFFECTING DESICCATED COCONUT,para.10,WT/DS22/R.(17 October 1996)

[21]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GUATEMALA-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REGARDING PORTLAND CEMENT FROM MEXICO,paras.71-72,WT/DS60/ AB/R.(2 November 1998)

[22]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BRAZIL-EXPORTFINANCING PROGRAMME FOR AIRCRAFT,paras.127-133,WT/DS46/AB/R.(2 August 1999)

[23]The Report of the Panel,AUSTRALIA-SUBSIDIES PROVIDED TO PRODUCERS AND EXPORTERS OF AUTOMOTIVE LEATHER,paras.9.23-9.25,WT/DS126/ R.(25 May 1999)

[24]Jeff Waincymer,WTO Litigation Procedural Aspects of Formal Dispute Settlement,Cameron May,2002,p.634.

[25]The Report of the Panel,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CIVILIAN AIRCRAFT,para.9.29,WT/DS70/R.(14 April 1999)

[26]The Report of the Panel,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CIVILIAN AIRCRAFT,paras.9.70-9.72,WT/DS70/R.(14 April 1999)

[27]The Report of the Panel,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CIVILIAN AIRCRAFT,paras.9.75-9.78,WT/DS70/R.(14 April 1999)

[28]The Report of the Panel,AUSTRALIA-SUBSIDIES PROVIDED TO PRODUCERS AND EXPORTERS OF AUTOMOTIVE LEATHER,paras.9.16-9.20,WT/DS126/ R.(25 May 1999)

[29]G/SCM/W/365.(18 April 1996)

[30]http://www.wto.org/english/news_e/news08_e/scm_31july08_e.htm(2012年2月18日访问)。

[31]http://www.meti.go.jp/introdatakanbu_ichiranj.html#tsusho(2012年2月18日访问)。

[32]http://www.law.ntu.edu.tw/chinese/03/professor/Chang_fa_Lo.html(2012年2月18日访问)。

[33]http://www.wto-pakistan.org/?p=news&pid=doha_rnd_pak_0907(2012年2月18访问)。

[34]http://www.cato.orgpubstbp/tbp-022.pdf(2012年2月18日访问)。

[35]WT/DSB/M/7.(27 October 1995)

[36]Request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anel by Brazil,UNATED STATES—SUBSIDIES ON UPLAND COTTON,WT/DS267/7.(7 February 2003)

[37]MINUTES OF MEETING,paras.25-37,WT/DSB/M/145.(18 March 2003)

[38]Request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anel by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KOREA—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IN COMMERCIAL VESSELS,WT/DS273/2.(13 June 2003)

[39]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KOREA—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IN COMMERCIAL VESSELS,WT/DS273/3.(11 July 2003)

[40]Procedure under Annex V of the 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the Report to the Panel from the Designated Representative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Body,ATTACHMENT 1 to KOREA—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IN COMMERCIAL VESSELS,paras.5-6,WT/DS273/R.(7 March 2005)

[41]The Report of the Panel,INDONESI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BILE INDUSTRY,paras.1.17-1.19,WT/DS54/R,WT/DS55/R,WT/ DS59/R,WT/DS64/R.(2 July 1998)

[42]Procedure under Annex V of the 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the Report to the Panel from the Designated Representative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Body,ATTACHMENT 1 to KOREA—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IN COMMERCIAL VESSELS,paras.9-10,WT/DS273/R.(7 March 2005)

[43]之前欧共体发表的声明中指出:欧洲委员会贸易总局负责处理世贸组织争端。欧共体要求依据附件5程序提交书面信息,如果可能的话,将电子版提交给在日内瓦的欧洲委员会的代表。欧共体要求电子版信息可能是为了便于传递给布鲁塞尔总部。欧共体的要求是否因保密的原因而遭到拒绝,专家组和指定代表的报告中都没有提及。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KOREA—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IN COMMERCIAL VESSELS,WT/DS273/3.(11 July 2003)

[44]Procedure under Annex V of the 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the Report to the Panel from the Designated Representative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Body,ATTACHMENT 1 to KOREA—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IN COMMERCIAL VESSELS,para.13,WT/DS273/R.(7 March 2005)

[45]PROCEDUR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BUSINESS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ATTECHNMENT 2 to the Report of the Panel,KOREA—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IN COMMERCIAL VESSELS,WT/DS273/R.(7 March 2005)

[46]Procedure under Annex V of the 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the Report to the Panel from the Designated Representative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Body,ATTACHMENT 1 to KOREA—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IN COMMERCIAL VESSELS,paras.14-15,WT/DS273/R.(7 March 2005)

[47]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KOREA—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IN COMMERCIAL VESSELS,WT/DS273/3.(11 July 2003)

[48]Procedure under Annex V of the 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the Report to the Panel from the Designated Representative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Body,ATTACHMENT 1 to KOREA—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IN COMMERCIAL VESSELS,paras.16-20,WT/DS273/R.(7 March 2005)

[49]Procedure under Annex V of the 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the Report to the Panel from the Designated Representative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Body,ATTACHMENT 1 to KOREA—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IN COMMERCIAL VESSELS,paras.21-22,WT/DS273/R.(7 March 2005)

[50]The Report of the Panel,KOREA—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IN COMMERCIAL VESSELS,para.7.1,WT/DS273/R.(7 March 2005)

[51]Procedure under Annex V of the 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the Report to the Panel from the Designated Representative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Body,ATTACHMENT 1 to KOREA—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IN COMMERCIAL VESSELS,paras.23-25,WT/DS273/R.(7 March 2005)

[52]The Report of the Panel,KOREA—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IN COMMERCIAL VESSELS,para.7.5,WT/DS273/R.(7 March 2005)

[53]The Report of the Panel,KOREA—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IN COMMERCIAL VESSELS,para.7.1,WT/DS273/R.(7 March 2005)

[54]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UNITED STATES-MEASURE AFFECTING IMPORTS OF WOVEN WOOL SHIRTS AND BLOUSES FROM INDIA,para.12,WT/DS33AB/R.(7 April 1997).

[55]韩立余:《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举证责任》,《现代法学》2007年第3期,第80页。

[56]Georg Nils Herlitz.COMMENT:THE MEANING OF THE TERM“PRIMA FACIE”,LOUISIANA LAW REVIEW,November,1994,55 La.L.Rev.391.

[57]The Report of the Panel,THE AUSTRALIAN SUBSIDY ON AMMONIUM SULPHATE,para.13,GATT/CP;4/39;BISDⅡ/1188.(3 April 1950)

[58]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EC-MEASURES CONCERNING MEAT AND MEAT PRODUCTS(HORMONES),para.104,WT/DS26/AB/R;WT/DS48/AB/R,(16 January 1998);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CIVILIAN AIRCRAFT,para.192,WT/DS70/AB/R.(2 August 1999)

[59]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UNITED STATES-MEASURE AFFECTING IMPORTS OF WOVEN WOOL SHIRTS AND BLOUSES FROM INDIA,para.12,WT/ DS33/AB/R.(7 April 1997)

[60]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UNITED STATES-SUNSET REVIEWS OF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OIL COUNTRY TUBULAR GOODS FROM ARGENTINA,para.263,WT/DS268/AB/R.(29 November 2004)

[61]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MEXICO-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BEEF AND RICE,para.269,WT/DS295/AB/R.(29 November 2005)

[62]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UNITED STATES-SUNSET REVIEWS OF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OIL COUNTRY TUBULAR GOODS FROM ARGENTINA,para.162,WT/DS268/AB/R.(29 November 2004)

[63]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KOREA-DEFINITIVE SAFEGUARD MEASURE ON IMPORTS OF CERTAIN DAIRY PRODUCTS,para.145,WT/DS98/AB/R.(14 December 1999)

[64]《谅解》第3.8条:“如发生违反在适用协定项下所承担义务的情况,则该行为被视为初步构成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案件。这通常意味着一种推定,即违反规则对适用协定的其他成员造成了不利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应由被申诉方成员反驳此指控。”

[65]The Report of the Panel,JAPAN-MEASURES AFFECTING CONSUMER PHOTOGRAPHIC FILM AND PAPER,paras.10.41;10.61;10.76;10.78,WT/DS44/R.(31 March 1998)

[66]余敏友、席晶:《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证据规则》(下),《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第96页。

[67]The Report of the Pane,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 AND ASBESTOS-CONTAINING PRODUCTS,paras.2.3;3.1;8.177-8.223,WT/DS135/R.(18 September 2000)

[68]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 AND ASBESTOS-CONTAINING PRODUCTS,para.175,WT/ DS135/AB/R.(12 March 2001)

[69]The Report of the Panel,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THE IMPORTATION OF MILK AND THE EXPORTATION OF DAIRY PRODUCTS,paras.7.76-7.78,WT/DS103/R;WT/DS113/R.(17 May 1999)

[70]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THE IMPORTATION OF MILK AND THE EXPORTATION OF DAIRY PRODUCTS,para. 79,WT/DS103/AB/R;WT/DS113/AB/R.(13 October 1999)

[71]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THE IMPORTATION OF MILK AND THE EXPORTATION OF DAIRY PRODUCTS,paras. 96-102,WT/DS103/ABR;WT/DS113/AB/R.(13 October 1999)

[72]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DEFINITIVE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paras.8.94;8.134,WT/DS379/R.(22 October 2010)

[73]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UNITED STATES-DEFINITIVE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paras.320-322,WT/DS379/AB/R.(11 March 2011)

[74]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MEASURES TREATING EXPORTS RESTRAINTS AS SUBSIDIES,para.8.29,WT/DS194/R.(29 July 2001)

[75]The Report of the Panel,KOREA—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IN COMMERCIAL VESSELS,paras.7.373-7.407,WT/DS273/R.(7 March 2005)

[76]The Report of the Panal,BRAZIL-EXPORT FINANCING PROGRAMME FOR AIRCRAFT,paras.7.13,WT/DS46/R.(14 April 1999)

[77]10-K表格适用于在美国上市的公司年度报表。在每个财政年度末后的90日之内(拥有75million美元资产的公司必须在60日之内),公司要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递交10-K表格,内容包括公司历史、结构、股票状况及盈利等情况。详见http://baike.baidu.comview3316988.htm(2012年2月18日)。

[78]The Report of the Panal,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CIVILIAN AIRCRAFT,paras.9.183-9.191,WT/DS70/R.(14 April 1999)

[79]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TAX TREATMENT FOR“FOREIGN SALES CORPORATIONS”,para.7.1565,WT/DS108/R.(8 October 1999)

[80]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UNITED STATES-TAX TREATMENT FOR“FOREIGN SALES CORPORATIONS”,para.90,WT/DS108/AB/R.(24 February 1999)

[81]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台湾大学法学丛书1984年版,第5页。

[82]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FINAL COUNTERVAILING DUTY DETERMINATION WITH RESPECT TO CERTAIN SOFTWOOD LUMBER FROM CANADA,para.9.123,WT/DS257/R.(29 August 2003)

[83]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DEFINITIVE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para.9.144,WT/DS379/R.(22 October 2010)

[84]The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CIVILIAN AIRCRAFT,paras.169-174,WT/DS70/AB/R.(2 August 1999)

[85]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TAX TREATMENT FOR“FOREIGN SALES CORPORATIONS”,paras.7.1632-1633,WT/DS108/R(8 October 1999)

[86]The Report of the Panel,CANADA-EXPORT CREDITS AND LOAN GUARANTEES FOR REGIONAL AIRCRAFT,para.7.395,WT/DS222/R.(28 January 2002)

[87]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ATED STATES—SUBSIDIES ON UPLAND COTTON,para.7.804,WT/DS267/R.(8 September 2004)

[88]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ATED STATES—SUBSIDIES ON UPLAND COTTON,paras.7.809-7.869,WT/DS267/R.(8 September 2004)

[89]The Report of the Panal,BRAZIL-EXPORT FINANCING PROGRAMME FOR AIRCRAFT,para.7.17,WT/DS46/R.(14 April 1999)

[90]The Report of the Panel,CANADA-EXPORT CREDITS AND LOAN GUARANTEES FOR REGIONAL AIRCRAFT.para.7.161,WT/DS222/R.(28 January 2002)

[91]The Report of the Panel,EUROPEAN COMMUNITIES-COUNTERVAILING MEASURES ON DYNAMIC RANDOM ACCESS MEMORY CHIPS FROM KOREA,paras.7.405,WT/DS299/R.(17 June 2005)

[92]The Report of the Panel,INDONESI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BILE INDUSTRY,paras.14.154;14.203;14.209-14.211,WT/DS54R;WT/DS55/R;WT/DS59/R;WT/DS64/R.(2 July 1998)

[93]The Report of the Panel,INDONESI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BILE INDUSTRY,paras.14.244;14.254,WT/DS54/R;WT/DS55/R;WT/DS59/R;WT/DS64/R.(2 July 1998)

[94]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ATED STATES—SUBSIDIES ON UPLAND COT-

[95]The Report of the Panel,UNATED STATES—SUBSIDIES ON UPLAND COTTON,paras.7.1420;7.1434;7.1436,WT/DS267/R.(8 September 2004)

[96]The Report of the Panel,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CERTAIN MEMBER STATES-MEASURES AFFECTING TRADE IN LARGE CIVIL AIRCRAFT,paras.7.1686;7.1696,WT/DS316/R.(30 June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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