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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安抗辩权如何行使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另外,郭某因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郭某系失信被执行人,已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故胡某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并向法院提起反诉,主张解除合同。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郭某诉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6]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失信被执行人,解除合同

问题提出:当事人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构成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之情形,合同相对方是否可以因此而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原告因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法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可以认定,原告属于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有权中止履行合同。

原告:郭某

被告:胡某

2016年5月18日,胡某与郭某通过房产中介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及代办协议一份,约定:胡某以64万元将位于厦门市翔安区的房屋出售给郭某。房产买卖及代办协议签订后,郭某向房产中介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房产中介公司将其中的2000元作为胡某支付的交房保证金,其余4.8万元转账支付给胡某。2016年5月31日至6月5日期间,郭某和房产中介公司员工多次以短信息方式催促胡某办理解押,但胡某一直未予办理。另外,郭某因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郭某遂诉至法院,认为胡某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郭某观点:认为其按约定准备好20万元解押款后,多次催促胡某一起去银行办理解押事宜,但胡某一直不予理会,故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胡某观点:郭某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致使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根据协议约定,郭某需要以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但是签订协议时,郭某与房产中介公司未就郭某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事宜向其进行充分的说明,直到2016年5月底郭某才告知其于2014年6月25日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按规定郭某已不能购买不动产,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由于郭某系失信被执行人,已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故胡某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并向法院提起反诉,主张解除合同。

法院观点:郭某因拒不履行已生效的(2013)翔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可以认定郭某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而胡某一直未办理解押的行为可认定为其中止履行房产买卖及代办协议的意思表示。

在诉讼中,胡某已明确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郭某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仍未被屏蔽或撤销,其既未提供担保,亦未能证明自己具有履行能力,故胡某要求解除房产买卖及代办协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基于此,郭某要求胡某继续履行双方所签的房产买卖及代办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所谓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指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本质上并不是一种真正的抗辩权,而是一种以情势变更观念为基础旨在消除履约危险的积极自助权。[7]

《合同法》第68条第1款明确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几种法定事由,该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该条前三项规定的事由较为明确,第四项则为兜底条款,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事由作了抽象规定,旨在防止法律漏洞的出现。法律规定不安抗辩权,一方面对于保护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另一方面也可能给试图通过行使此种抗辩来推卸合同责任带来可乘之机,从而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为此,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须由主张行使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相对方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才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此外,不安事由的出现,须是对方债权的实现受到威胁,如果合同自始附有担保,就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本案中,被告胡某行使不安抗辩权,就原告郭某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承担举证责任胡某称,原告郭某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谓“失信被执行人”,是指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名单的对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对于失信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一是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包括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二是实施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三是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可见,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当事人,已经丧失了商业信誉和个人信用,属于《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得行使不安抗辩权之情形。失信被执行人如果为单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8条第1款第3项,属“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失信被执行人如果为个人,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68条第1款第4项,属“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不安抗辩权一旦成立,先履行一方可以获得中止履行权和合同解除权两种性质不同的自自助权。《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先履行一方如未将中止履行的事实及时通知后履行一方,解除合同所必备的“合理期限”,应从后履行一方按通常情形知道中止履行的事实之时起算。如因未及时通知,致使后履行一方迟延提供担保,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先履行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8]

本案案情所给出的信息不足,无法看出被告胡某是否向原告郭某发出中止履行的通知。不安抗辩权作为一种自助权,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同意,但基于平衡合同双方利益的考虑,避免对方遭受损害,法律规定了先履行义务一方的通知义务。通知的另一个目的是督促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此消灭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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