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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据表明车辆是否与行人发生碰撞时的责任认定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死者家属花费的抢救医疗费共计3442.8元。死者家属即本案一审原告不服该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向萍乡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意见。无证据表明车辆是否与行人发生碰撞时的责任认定。故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镇清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文清艳等诉李镇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3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

被告(被上诉人):李镇清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13时46分许,李镇清驾驶赣J7××××小车从本市文昌路沿文祥路往虎形巷方向行驶,途经山下小学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邬桂兰相遇,在接近行人时李镇清鸣笛,邬桂兰因避让车辆摔倒在地,与地面凸起部分相撞,致脑后枕部受伤创口流血,救护车来到现场,约一小时后伤者被送至萍乡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伤者右侧顶骨多发骨折、左侧额颞顶及右侧顶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脑疝形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5时死亡。死者家属花费的抢救医疗费共计3442.8元。2016年3月17日,萍乡市交警直属大队作出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李镇清驾车在临近行人邬桂兰时鸣笛,邬因避让车辆倒地受伤,经对车辆痕迹及碰撞检验,无法确认该车与行人邬桂兰是否接触,以现有证据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死者家属即本案一审原告不服该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向萍乡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意见。2016年11月23日,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尸检过程作出书面说明,认为从法医学分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是否为交通事故应以交警大队调查取证为主。

另查明,赣J7××××号车系被告李镇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邬桂兰生前居住在腊市镇救塘村委会造里组81号,系农业家庭户口,有三个儿子,即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在处理善后的过程中,李镇清付给一审原告共计17000元。

【案件焦点】

无证据表明车辆是否与行人发生碰撞时的责任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赣0302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

一、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15971.7元。

二、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返还给李镇清17000元。

三、驳回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人寿财保公司提出上诉。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赣03民终字第147号判决:

一、维持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23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23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各项损失共计122293.95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各方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镇清驾驶小型轿车行经山下小学路段时,遇行人邬桂兰在前方同向行走;该路段宽6米,系水泥路面,无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路表干燥。事发现场照片显示,道路一侧停有两辆机动车,事发时通行路面非常狭窄,且为斜坡。在当时情况下,邬桂兰带孙女并排行走在前,李镇清驾车行驶在后。机动车驾驶人李镇清在通过该狭窄下坡路段时,应礼让行人,确保车前行人安全,尽到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而邬桂兰作为行人,应享有先通过该狭窄路段的权利,且对自身安全亦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根据李镇清在于2016年3月2日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发现邬桂兰时相隔6米左右,于是鸣了一下笛,“然后带着刹车往下溜”;李镇清在于2016年3月12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相隔邬桂兰6~7米距离时开始鸣笛,鸣笛后,其仍然驾车保持匀速前进,直到在其看到邬桂兰倒地时停车。现场照片显示,车辆停止时,邬桂兰的右脚紧挨车辆的右前轮。参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赣公字[2015]184号)第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较大:(一)侵犯对方通行权或先行权的;(二)与对方临时突然改变通行状态,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三)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及时发觉或难以被动避让的;(四)明知危及交通安全的险情出现后,仍然冒险或强行通行的。”李镇清驾车发现邬桂兰时,在鸣笛后仍然驾车朝邬桂兰逼近,客观上造成了危险的局面,直至车辆停止时,车辆的右前轮已紧挨倒地的邬桂兰右脚,虽无证据表明李镇清所驾车辆是否与邬桂兰发生碰撞,但邬桂兰作为行人,其对于危险的回避能力明显弱于驾驶机动车的李镇清,其摔倒在地亦是因避让车辆所造成。本案情形符合上列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镇清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死者邬桂兰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将近八十周岁,在无证据证明发生碰撞的情况下,在避让车辆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一定注意义务,不慎摔倒在地,造成了后脑与地面凸起部分相撞,致脑后枕部受伤创口流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这一倒地后如此严重的后果与其年龄、反应能力、当时路面有凸起物等客观因素亦存在一定关系。故邬桂兰自身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双方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法院认定由李镇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70%民事赔偿责任,邬桂兰自行承担30%的责任。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126087.3元,该款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3442.8元,剩余12644.5元由人寿财保公司依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计8851.15元。故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付113442.8元+8851.15元=122293.95元。其余费用文清艳、文清海、文青勇自理。

【法官后语】

案件的焦点问题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对于本案的责任划分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之规定,可知车辆是否与受害人发生“直接接触”,并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也不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事故之所以发生,是因为被告李镇清鸣笛使邬桂兰为避让车辆而摔倒在地致其受伤,因此,被告鸣笛行为与邬桂清摔倒在地于次日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本案属于交通事故。邬桂兰在道路上带着孙女步行时听到汽车喇叭声,在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接触其身体的情况下,对车辆鸣笛作出反应,在避让过程中自己摔倒受伤导致死亡,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镇清在接近老人时应该预见到鸣笛可能会对对方产生刺激,进而可能造成不良后果,而李镇清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过于自信认为不会产生不良后果,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李镇清驾驶机动车的鸣笛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镇清驾驶小型轿车行经山下小学路段时,遇行人邬桂兰在前方同向行走。该路段宽6米,系水泥路面,无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路表干燥,道路一侧停有两辆机动车,事发时通行路面非常狭窄,且为斜坡。机动车驾驶人李镇清应礼让行人,确保车前行人安全,尽到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邬桂兰作为行人,应享有先通过该狭窄路段的权利,且对自身安全亦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李镇清驾车发现邬桂兰时,在鸣笛后仍然驾车朝邬桂兰逼近,客观上造成了危险的局面,直至车辆停止时,车辆的右前轮已紧挨倒地的邬桂兰右脚,虽无证据表明李镇清所驾车辆是否与邬桂兰发生碰撞,但邬桂兰作为行人,其对于危险的回避能力明显弱于驾驶机动车的李镇清,其摔倒在地亦是因避让车辆所造成。故被上诉人李镇清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死者邬桂兰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双方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被上诉人李镇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70%民事赔偿责任,邬桂兰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编写人: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罗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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