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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和农民权概念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问题也在2001年11月签订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中得到了阐述,该条约是联合国食物和农业组织内部长期讨论的结果。该条约于2004年6月29日生效,其基础是之前的《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其修订依照了已发生效力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显然,该条款与“农民豁免”或者有关植物多样性保护或育种者权的“农民权”概念有联系。

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问题也在2001年11月签订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y on Plant Genetic Resources for Foods and Agriculture)中得到了阐述,该条约是联合国食物和农业组织内部长期讨论的结果。该条约于2004年6月29日生效,其基础是之前的《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International Undertaking on Plant Genetic Resources),其修订依照了已发生效力的《生物多样性公约》。这样一个有关特殊种类遗传资源和相关知识的特定文件的达成归结于大量特定的技术、生态、政治社会因素,这些因素都应在保存和可持续使用的视野之中予以考虑。【139】该条约序言第一段指出“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有其特殊性、独特的特征及需要独特解决办法的问题”。

那些独特的特征中至关重要的问题是世界主要粮食作物问题【140】、对作为作物基因改进资源的遗传资源的需求【141】、对这种资源的持续侵蚀以及所有国家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起源自别处的粮食和农业的植物遗传资源的事实。【142】后者指出了相关的事实,即当今世界的粮食作物是经由各个地方和国家长时间地对遗传资源的使用才发展成熟的。此外,从各地各国使用和改良的角度来看,培育或耕作程度各异的作物、野生品种和本地品种以及高度发达的品种都是相互关联的。的确,在整个长期存在的国际讨论中已经形成了一个基本的理解,即所有那些不同的形式都符合作为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的条件。另外,粮食作物和其植物育种有关的改良和植物育种者的权利是知识产权的一个特殊类别。

该条约第5条规定了各不相同但紧密相关的一些问题,它规定了各种植物遗传资源的保存、考察、收集、特性描述、评价和编目。这些问题包括了一种与那些资源的就地保护有关的环境成分[第5条(1)(a),(b)和(c)],但是也包括了在国家层面和在一些大型国际机构即所谓国际农业研究中心,将那些资源收集进基因库进行移地保护的成分。【143】此外,该公约还建立了获取和惠益分享的一种国际制度(第4章第10条以下)。这个“获取和惠益分享的多边制度”旨在保持遗传资源开放交换的长期传统的同时,满足《生物多样性公约》所呼吁的惠益分享的倡议[第10条(1)和第11条(1)]。该制度规定了“便利地”获取遗传资源[第10条(2),第12条]并规定了惠益分享(第13条),包括信息交流、获取和转让技术、能力建设以及分享金钱的和其他商业化的利益。

1.“农民权”和原住民

和《生物多样性公约》一样,该公约并没有特别涉及原住民。甚至在该公约中比在《生物多样性公约》中更少见到原住民这一角色。该公约有时会提到《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原住民和地方社群”这一概念,【144】但更重要的是,该公约运用了一种独特的“农民权”的概念。人们认为“农民权”形成了整个条约中一个特定且特殊的概念,该概念通篇以大写形式出现以突出强调其在该公约适用中的独特含义。

至于原住民,第5条(1)(d)要求各国“通过支持农民和地方社群的努力,促进用于粮食生产的作物野生近缘种和野生植物的原生境保存,包括在保护区内的作物野生种和野生植物的原生境保存”。显然该条款的意义没有《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条第10款那样深远。此外,第5条(1)(c)包含了有关农场保存的类似条款,其与促进和支持“农民和地方社群致力于在农场管理和保存其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有关。因此,它根本没有提及原住民。除了这些特别阐述特定保护措施的条款,在该公约的序言和第三部分更加广泛地提及了农民权的概念。

该公约没有澄清这些不同的术语。然而,显然“农民”的资格是功能性的并且包含任何从事这些活动的个人或群体。如果情况确实如此的话,此概念也会涵盖原住民和地方社群。

2.农民权的概念

序言第7段和第9条(1)为整个概念奠定了基调,确认“世界所有地区的农民,特别是原产地中心及多样性中心的农民过去、现在和将来在保存、改良及提供这些资源方面的贡献是农民权利的基础”。【145】根据这些用语,农民权是来自于他们过去和未来在保持和发展遗传资源中的各种贡献。第9条(2)以下的内容从这样的基本描述得出了结论。该条赋予政府普遍的“实现农民权利的责任【146】,并在第9条(2)中规定了一些这方面的措施。与《里约热内卢宣言》类似,该条约包括了参与国内有关事项决策的权利[第9条(2)(c)]。此外还规定了惠益分享的权利【147】,这可以在第13条更基本的规定中见到。该规定当然不如《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条第10款规定得明晰精确。

3.农民权、传统知识和知识财产

除了这些元素,第9条(2)(a)还包括“保护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根据该条款的上下文,这些传统知识的保护是该条约规定的各国政府根据其“实现农民权的责任”而采取的措施之一。该条款程序性地号召各国政府在该领域采取行动,而没有作出任何实质性的规定,因此关于如何提供这种保护则留待各国自行决定。因此,该规定涵盖了鼓励使用现行的法律选项以及实现该种保护的各种新的方法。

总之,第9条(2)(a)的规定既不是一种新生的知识产权,也不是在国际层面授权创设该种知识产权。此外,该条款也没有明确表示在这种情形中其他国家有义务展开合作,而且提到该种合作的第7条也没有提及第9条(2)和第三章。然而,这并不妨碍各国有意选择一种合作的方式并采取相应的行动。当依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义务采取行动时,任何一个签约国均不必承认并尊重这类依据第9条(2)采取的行动。

此外,该公约第9条(3)以规定“本条款所有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农民根据国家法律酌情保存、利用、交换和出售农场保存的种子/繁殖材料的任何权利”的方式阐释了知识产权。显然,该条款与“农民豁免”或者有关植物多样性保护或育种者权的“农民权”概念有联系。乍一看,该条款显得具有相当深远的意义,因为其规定了一种“农民享有的权利”,然而该条款并非是在国际层面上独立地重新构建该权利,而是指农民根据现行法已享有的各种权利。这一理解可以从该条款末尾提到的国内法得到支持。然而,该规定似乎特别地指向该公约第9条的其他规定。联系起来思考,第9条(3)非常有可能限制以下声明,即第9条下关于落实“农民权”的行动不得限制农民根据其国内法享有保存、利用、交换和出售农场保存的种子和繁殖材料的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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