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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技术性违法”的减免处罚措施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问卷中“其他”部分的第二个重要的问题有关行政处罚措施和刑事处罚方法是否仅适用于情节严重的违法案件,对于情节较轻微的案件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问卷中所举出的解释问题内容的例证是有关许可事项中技术性违法并且没有产生任何环境损害结果的情况。当违法行为导致环境损害结果发生时,就不可能免于对案件的诉讼或减轻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问卷中“其他”部分的第二个重要的问题有关行政处罚措施和刑事处罚方法是否仅适用于情节严重的违法案件,对于情节较轻微的案件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问卷中所举出的解释问题内容的例证是有关许可事项中技术性违法(例如,违反具体的行政报告的规定)并且没有产生任何环境损害结果的情况。

这是一个有趣但探讨起来有些困难的话题,其重要性也不仅仅局限于环境法律范畴。这一问题总体上还和行政法刑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相关,即行政法和刑法的执法主体在法律执行过程中是应当尽可能地处理一切违法行为还是允许其在作决定时享有一定的评估政策的权力,即决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权力。众所周知的是西欧的司法体制在这方面的规定有所不同。一些国家,例如比利时和荷兰,采取所谓的“自由裁量原则”,具体的含义为公诉人在具体的案件中享有决定是否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力。然而,通常情况下这些司法体系中由公职部门所规定的诉讼政策也会不同程度地受到一些制约。例如在比利时,检察长通告中规定不予起诉的原因需要得到说明。免予起诉的情况也可能基于其他合理的理由而产生,例如案件事实的性质(案件事实并没有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或者违法者个人的一些原因。但检察长通告所规定的宗旨是情节严重的案件不能免予起诉,即使存在一些合理的可免于起诉的原因。其他国家,例如德国,在这一方面有不同的做法。在德国,公诉人应该做到对每一起案件提起诉讼,但这一情况同样也存在一些特殊的例外,司法实践中两者的区别并不是十分明显。

考虑到上述这些方面,尤其是在环境保护的背景下探讨相关执法主体是否应该对每一起案件提起诉讼,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主体选择行政程序或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如果以发挥严格意义上的预防功能为法律执行的目的,那么当违法行为发生时,需要严格执行法律条款中的相关规定,依据立法者的意图并对每一起案件提起诉讼。但反对这一看法的学者提出了对刑法体系有效性的质疑,并认为欧盟成员国的刑事司法系统中现有的法律规则的规定对于案件的处理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因而在任何的司法体制内,在面对具体的情节较轻微的案件时,都需要进行推理是选择起诉还是另行处理。

然而,在环境法领域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认定案件为违反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管理标准还是仅仅违反许可中规定的必要的许可条件而作为“技术性”违法处理。在一些案件中,例如仅涉及报告的义务,可能就是这种情况。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有观点提出未履行报告的义务也会导致执法主体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权。在其他一些案件中,违反许可条件的规定可能在事实上会产生实际的环境损害结果,例如违反许可证中排放标准的规定显然就是属于这种情况。当违法行为导致环境损害结果发生时,就不可能免于对案件的诉讼或减轻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但也存在反对诉讼的有力观点,尤其是希望当看到公诉人作为协商谈判的一方迫使犯罪行为人修复其损害带来的损失。在一些国家,例如比利时和荷兰,这种使得损害得以恢复的谈判方法被认为比实际的诉讼更加有效。

总体来说,无论欧盟成员各国实际的法律制度在书面上是如何规定的,每一个司法体系都不同程度上存在对情节轻微案件的宽大处理措施,特别是在没有对环境产生威胁的案件中。但从书面的法律规定来说,具体的情况仍然有所不同。丹麦、奥地利和葡萄牙的国别报告指出其法律规定中不存在对案件的减免处罚措施,任何违法案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被起诉并被罚款;芬兰和荷兰规定了具体的减免处罚政策适用于情节轻微的案件;在德国,执法主体可以停止对情节轻微的刑事违法案件的处理,前提是如果犯罪行为人满足了具体的条件(恢复原状,额外投资建设符合生态标准的生产设备)。此外,英国的国别报告指出,没有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的、情节轻微的案件可以通过警告处理;意大利的国别报告指出环境案件的处理总是存在减免处罚的情况,但很多减免处罚的案件都是违法主体和行政机关共谋的结果。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国家的国别报告指出其司法系统中没有采纳减免处罚措施的规定,但也同时表明任何情况下处罚措施的适用都和违法的程度和损害结果的严重性保持正比例关系(丹麦、德国、西班牙)。因此,事实上的情况是在这些国家,如果违法行为只是形式,实际并没有对环境产生危害,在适用决定处罚措施的严厉程度时会相应地考虑这一点。

因而这个问题的结论是在一些国家,对情节轻微案件的有效处理形式为警告或者不采取任何应对措施,即免予处罚;在其他一些国家,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有时甚至会有刑事诉讼),但没有造成环境损害这一点在量刑时会适当予以考虑。

最后一个重要的问题有关享有减免处罚权的主体,即哪个执法主体可以实施减免处罚的权力。这个问题又涉及行政法和刑法执行的关系以及刑事处罚措施是否应该被用作一种终极救济的方法。在德国,行政机关通常会首先使用有效的行政措施,在有关工业企业的案件中只有当行政法不能有效地执行时才会动用公诉机关的力量。在荷兰,对案件的处理总是较少地依赖行政机关,公诉机关认为其在与企业达成共识方面已经作出了巨大的努力。由于这个原因,中央政府希望限制行政主体行使减免处罚的权力,而倾向于将对轻微案件是否起诉的决定权交由公诉机关并作为一项具体的政策规定。这一情况在比利时也同样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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