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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设立经济法责任的必要性和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究其原因是缺乏具有惩治性和警示性的经济法责任。但现行经济法规中,行政责任的大量存在极大地阻碍了这种转变的完成,所以亟须用经济法责任来弥补行政责任的不足。应当说经济法发蒙未久,经济法学更是法苑新枝,要

第三节 设立经济责任的必要性和 经济法责任的具体表现形态

一、设立经济法责任的必要性

1.确立经济法责任独立地位,是适应新形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良好的社会信用和法治环境是建立规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保证。然而,近些年来,市场经济秩序混乱,信用缺失,制假、售假、虚假广告、贸易欺诈等现象的蔓延,加大了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严重地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良性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究其原因是缺乏具有惩治性和警示性的经济法责任。按现行的三大责任机制来处理错综复杂的经济违法行为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有效地解决诸多新型的经济问题。超越传统三大责任形态,构建一种新的经济法责任形态,如引入失信惩罚机制,追究失信者的经济信用责任,对违法者的信用或名誉进行减等,使其因此在经济活动中遭到巨大损失,不仅能产生比物质性处罚更大的威慑力,而且能有效地震慑潜在的违法者,从而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

此外,我国刚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WTO规则注重的是政府对经济关系的经济调节而非行政调节,为此,我国政府应该把长期以来形成的按行政法理念执行经济法的错误执法模式尽快地转变为重视经济关系内容的经济调节及运用经济法措施的执法模式上来。但现行经济法规中,行政责任的大量存在极大地阻碍了这种转变的完成,所以亟须用经济法责任来弥补行政责任的不足。

2.确立经济法责任独立地位,是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在法律体系中发挥作用的需要

对于经济法到底是不是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否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学界仍然难以定论。经济法也因此经常遭到民法学界、行政法学界的排挤和抨击,有的学者甚至否认经济法存在的独立性。在这种情况下,经济法要想求生存,求发展,需要经济法学者用冷静的、理性的、批判的态度来对待此问题。证明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关键就是看经济法是否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机制。

经济法的确是在民法、行政法的狭缝中脱胎出来的现代法、高级法。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和成熟,市场经济关系也变得日趋复杂。将纷繁复杂的经济关系,特别是像个人和社会之间的这种新兴经济关系全部交由传统的民法、行政法来调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捉襟见肘、力不从心的现象。个人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交由民法调整,个人和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交由行政法来调整。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关系应该由一个新型的部门法来调整。孕育于成熟的民法、行政法的经济法就在这个时候带着弥补民商法、行政法对新型的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的调整功能的不足之使命诞生了。

时下,法理学界提出了调整机制应当是划分部门法的第二位标准的观点,即认为在划分部门法时,我们不仅要注意到法律所调整的宏观的社会关系领域,而且也应该注意到作为人类主体对于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包括法律调整的方法,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确定的方法和方式,权利的确定性程度和权利主体的自主性程度,法律事实的选择,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地位和性质,保障权利的途径和手段等。仅仅利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作为标准来划分法律部门显然是不够的,还要综合利用法律调整机制的多个标准(28)。我们认为,法律调整机制的主要内容是,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的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适用法律的程序(29),每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应该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机制。由于调整对象不同,违反不同的法律部门,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种类也就不同,法律责任不同,适用法律的国家机关及适用法律的程序也就不同。如果违反经济法需要承担特殊的法律责任,并有特殊的程序保障,那么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就迎刃而解了。相反,如果经济法完全承袭传统部门法的调整机制,没有自己的调整机制,那么就很难说经济法是独立的部门法。

3.确定经济法责任独立地位,是实现经济法自身调整机制重新设计的需要,是完善法治,更好地促进经济法主体守法执法的需要

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和保护的权利区别于民法、行政法,因此,仅适用民法、行政法的调整机制在现实中会出现很多困难。用韩志红教授的一句话来说,仅用民法、行政法的调整机制适用于经济法就一定会出现“梗阻”现象(30)。有鉴于此,必须在经济法调整机制的设置上作出重大变革,取传统法律责任之精华,摒弃传统法律责任之流弊。创设出一种新型的责任形态来弥补行政责任等的弊病和不足,如此,方能使违法者承担起对社会的责任。在扬弃和改造时,可以通过法院来追究违反经济法、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扩大追究经济法责任的诉讼主体,包括公权主体(即检察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和私权主体(即私法人、个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中最重要的是社会团体)。(31)只有通过对自身调整机制的不断完善,才能在最大限度上保护社会整体利益。

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经济法律体系,但经济法调整机制对基础建设作用薄弱,权利资源分配不合理的现实不容忽视,市场经济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还大量存在。若能将经济法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法责任形式确立下来,可以使经济法主体有法可循,有利于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经济管理中,根据经济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不同过错程度和不同损害后果等,准确划分与其他法律责任的界限,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执法,更好地体现经济法治的优越性。不难想象,没有法制的保障,市场经济的发展就会受到诸多人为因素的干扰;没有完善的经济法对传统部门法缺陷的及早弥补和对新型领域的及时规范,完备的市场经济体系下政府权力和市场机制、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社会公益性与个体营利性、公平与效率等多个方面的相互协调就会缺乏制度的恒久保障。因此,毫不夸张地说,创设一种独立的、新型的经济法责任实乃现实之所需,潮流之所向,民心之所归。

二、经济法责任的具体表现形态

经济违法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各种法律责任的范围总是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权利损害相适应,造成损害的结果不同,适用责任的形式也不同。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有多少,至今尚无定论。应当说经济法发蒙未久,经济法学更是法苑新枝,要在短时间内发掘出许多公认的经济法责任形态,无疑较为困难。特别是在立法学研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此类研究无疑是走上了“古代的蜀道”。在吸收传统理论合理成分的基础上,超越传统部门法理论和责任理论,进行“类型化研究”,形成与新的现代法相适应的责任理论,是研究经济法责任理论的重要路径。(32)经济法独特的责任形式,将随着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得到提炼、拣选和归并,并被模型化。总结以往的研究成果,我们初步梳理出经济法典型的独特的责任形态。

1.国家决策失误赔偿

各类法律制度所涉及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等额赔偿、少额赔偿、超额赔偿三种类型。其中,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一般要求等额赔偿,因而具有补偿性;现行的狭义的国家赔偿制度一般实行少额赔偿(即受偿主体往往不能得到等额或足额补偿);而经济法上的损害赔偿主要是超额赔偿,包括市场规制法中的双倍赔偿、三倍赔偿制度等。国家决策失误赔偿不同于狭义上的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它主要是立法赔偿,基于国家机关实施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不当而产生。建立国家决策失误赔偿制度是一项意义重大但又十分烦琐细致的工作,如如何科学地认定“失误”,如何保证“赔偿”及时到位等还有待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2.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经济违法主体对社会承担的责任。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惩罚性,完全是惩戒经济违法行为的需要。为了有效遏制经济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应当通过惩罚性的经济法责任,提高违法成本,以使其感到违法代价沉重,风险极大,从而不敢以身试法。惩罚性赔偿更多的是从“防患于未然”的角度考虑的。我国现行经济立法中,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制度才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双倍赔偿数额较低,不足以让违法者望而却步,惩罚性赔偿的本意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从国外立法看,美国反托拉斯法规定了三倍赔偿制度,如《谢尔曼法》第7条规定,任何因违反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损失或营业受损害的人……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这里的“三倍赔偿”就比较有威慑力,当然并不是说赔偿倍数越高,威慑力就越大,应该在两者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点。我国《反垄断法》中也规定了三倍赔偿制度,但在经济生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体现仍不充分。

3.实际履行

这里的实际履行不同于民法上的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结果不只对特定人有利,履行主体主要是国家和政府。国家和政府的主要责任是提供公共物品,而公共物品一般是私人物品所不能替代的,只能由政府来提供。政府的不作为会对调制受体产生不良影响甚至造成损害,如外部竞争环境的营造,市场秩序的维护,必要的宏观调控等,都是应当实际履行的,不能或不可能完全用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的方式来代替,也不能都用纳税人的钱(前面所讲的赔偿)来为自己开脱(33),只能由国家和政府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完成。

4.资质减免

资质减免是指国家可以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特别是调制受体)的资格减损或免除来对其做出惩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资格非常重要,与主体的存续、收益等都紧密相关,因此取消各种资格(如吊销营业执照,剥夺其某种经济法主体资格)将使经济法主体失去某种活动能力,是对经济法主体的一种重要惩罚。如《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42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纠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恪尽职守或竞业禁止义务的,其从事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格也应当被限制和取消。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或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市场生产经营主体的违法行为大都是由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或失职造成的,因此,有必要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惩罚并限制其从事同类行业的资质,以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5.信用减等

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一种信用经济。因此,对某类主体进行的信用减等,实际上就是一种惩罚。如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黑名单制度等就涉及信用减等问题并使信用减等成为相关主体需要承担的一种广义的责任形式。(34)理论上有一种可称为“专业不名誉责任或制裁”(35)的责任方式。这种责任或制裁具有经国家认可的行业责任或者社会性制裁的性质,其实质是国家或行业协会对企业的市场主体资格的取消和限制。我国目前对经济信用责任的立法刚刚起步,大多数散见于一些地方法规和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中,如银行同业协会发布公告,对长期欠债不还的客户予以制裁,限制其贷款资格和信用能力等。(36)《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警示记录系统管理办法》规定:实施严重危害交易安全、严重扰乱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交易对象合法权益等不良行为的市场主体,都将被锁入“不良行为警示记录管理系统”。该警示系统记载了市场主体的严重违规违法行为,以及受到的处罚和政府对某些行为的限制程度。市场主体在被锁入警示系统“黑名单”期间,其投资、股权变更等与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相关的行为将受到限制;锁入期满后有关限制即予解除,但其违法记录将做永久性记载,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资质还将受限。另外,中国商业联合会制定的《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规范》行业标准,将信用等级分为三级。商业联合会把有不良经营行为的商业企业都记入“信用档案”,并对其进行信用降级,企业经营情况规范后,等级可以上浮。

6.停止、纠正或撤销不恰当的调控或规制的行为

国家及政府机关在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的过程中,因判断失误而做出的内容不恰当的调控或规制的行为,应及时停止、纠正或撤销。在2001年4月21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7条规定:实行该《规定》第4条第1项至第7项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消除地区封锁。其中,“消除”就属于国家及政府机关应当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另外,像颁布禁止令、引咎辞职等作为经济法特有的一种具体责任形态,也值得深入探讨和研究。可以想见,如果整个学界能够对经济法责任进行深入的研究,则不仅可能对经济法责任理论进行拓展,而且也能够对整个法律责任理论进行拓展。不仅对经济法责任体系的形成,而且对整个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构,都可能作出一种新的、有重要价值的贡献。

本章小结

本章从法律责任的定义和与经济法责任相关的几组概念的辨析入手,对经济法责任的定义进行了科学的界定,归纳出它的特征。为了更准确地把握经济法责任概念的内涵,我们对经济法责任进行分类研究。在明确了经济法责任的定义后,研究了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最后,指出确立经济法责任的意义,创造性地构建了经济法责任的具体表现形态。

中英文对照专业名词

责任 ability

法的责任 the ability of law

经济法的责任 the ability of economic law

规则原则 the principles of regulation

信用减等 credit decrease

资质减免 qualification reduction

实际履行 actual execution

惩罚性赔偿 punitive pay

复习思考题

1.简述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2.简述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3.简述经济法责任确立的意义和具体表现形态。

【注释】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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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韩志红.关于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缺陷的思考[J].法商研究.2003(5).

(30) 韩志红.关于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缺陷的思考[J].法商研究.2003(5).

(31) 韩志红.关于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缺陷的思考[J].法商研究.2003(5).

(32)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4.

(33)(美)道格拉斯诺斯.西方世界的兴起[M].厉以平,蔡磊,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

(34) 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4.

(35) 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4.

(36)张守文.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J].现代法学.2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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