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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份额规则在我国侵权法中的定位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因而,市场份额规则在适用时仍然符合我国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此时,市场份额规则便在我国的侵权法规则体系中获得了存在的基础。此外,市场份额规则同样可以在举证责任方面获得我国相关法律规则的支撑。

6.2 市场份额规则在我国侵权法中的定位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相应的制度可以替代市场份额规则起作用。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在我国却可能会发生越来越多的由一般性工业产品导致的损害案件。如果固守传统侵权法因果关系规则而不加变通,则会使我国的侵权法体系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也无法确保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在我国的侵权法实践中应当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确立有关市场份额规则的相应制度,以使我国的侵权法能够适应时代的需求和创新的需要。此处将首先从制度定位和规则设计两个方面对我国未来侵权法实践采纳市场份额规则进行分析。

在我国侵权法中确立市场份额规则,首先应当明确其在我国侵权法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就市场份额规则所调整的案件而言,无论是DES案件、龙胆泻肝丸案件还是三聚氰胺案件,受害人都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市场份额规则只能在受害人无法确定造成其损害的具体被告时,通过有关实质性市场份额的证据来推定占有较大份额的被告共同体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的案件中,受害人无法凭借此规则推定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由此,受害人仍然需要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证明。[18]这也就意味着,被告依据市场份额规则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仍然是一种过错责任。因而,市场份额规则在适用时仍然符合我国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与此同时,市场份额规则与我国侵权法中的产品责任规则却存在较大的差异:第一,根据市场份额规则,原告必须对危险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证明;而根据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一般可以要求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二,市场份额规则以实质性市场份额标准替代对具体侵权人的证明,从而对传统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规则做出修正;而根据产品责任规则,当事人仍然要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以证明。由此可见,市场份额规则的适用范围虽然是具有通用性的工业产品,但该规则却与现有的产品责任规则完全不同,因而有必要对其加以单独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某种程度上,这条规定是对传统侵权法因果关系规则的修正。这条规定表明:不能仅仅因为难以将受害人的损害与侵权行为对应起来就不对受害人进行救济。而这一规定所依据的理论则可以成为在我国侵权法实践中确立市场份额规则的基础。在某种通用性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时,可以将市场份额标准作为确定侵权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此时,市场份额规则便在我国的侵权法规则体系中获得了存在的基础。

此外,市场份额规则同样可以在举证责任方面获得我国相关法律规则的支撑。由于市场份额规则与共同危险责任规则在主体的多数性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方面存在较大的相似性,因而共同危险责任规则中有关责任确立以及因果关系方面的规定,便可以作为在我国确立市场份额规则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在龙胆泻肝丸案件或者三聚氰胺案件中,当原告通过证据证明被告人共同体所占有的市场份额达到相当的标准,也就证明了被告人共同体具有造成其损害的较大可能性。法院可以依照该规定要求被告证明其未造成原告的损害。而龙胆泻肝丸案件或者三聚氰胺案件中有害物质与损害结果之间所具有的排他性联系,也确保了被告共同体与原告损害之间具有较大的相关性。[19]

市场份额规则与共同危险责任规则在被告共同体与损害结果的对应关系以及责任的承担方面的差异,决定了共同危险责任规则中有关这两方面的规定不能作为市场份额规则的制度基础。由此,《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可以作为承担市场份额责任的理论基础,该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通过将市场份额规则定位为一种过错责任,并以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则作为其确立的基础,就能够为市场份额规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寻找到适合的位置,也能使此一规则与我国侵权法中的其他制度和规则相协调。由此,市场份额规则在我国侵权法中的确立也将获得更加充分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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