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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是违反刑法所承担的责任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通过本章的学习,应该对犯罪主体的一般原理特别是作为自然人犯罪主体一般条件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与精神障碍等因素有一个较为深刻的把握。

第八章 犯罪主体

【内容提要】

任何犯罪都是由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任何刑罚都是由犯罪主体来承担的,没有犯罪主体,犯罪与刑罚的概念就是空洞的,因此研究犯罪主体在刑法学中有着重要的意义。本章主要阐述了犯罪主体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征,自然人的一般条件与特殊条件,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处罚原则。通过本章的学习,应该对犯罪主体的一般原理特别是作为自然人犯罪主体一般条件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与精神障碍等因素有一个较为深刻的把握。

第一节 犯罪主体概述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由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从与犯罪行为的关系来看,犯罪主体是犯罪行为的发动者,没有犯罪主体,就不会有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才是犯罪主体,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是犯罪主体。因此,研究犯罪构成,认定犯罪,离不开对犯罪主体的剖析。从与刑事责任、刑罚的关系来看,犯罪主体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凡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承受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基本实现形式,因而犯罪主体实际上也是刑罚的承受者或刑罚的对象。研究刑事责任与刑罚,也离不开对犯罪主体的研究。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

现代各国刑法中,皆有犯罪主体的内容,如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诸问题的具体规定,但尚未见有关于犯罪主体的法定概念。犯罪主体的概念,乃是刑法理论对刑事立法上关于犯罪主体要件的具体规定加以抽象概括而形成的。

关于犯罪主体的概念,国内外刑法理论上大致有四种表述。

1.认为犯罪主体是指在刑法上有犯罪资格者。

2.在犯罪主体的概念中,包含了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实施危害行为(或犯罪行为)的内容。

3.在犯罪主体的概念中,包含了实施危害行为(或犯罪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的内容,然后进一步论述自然人、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是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但对实施的是危害行为还是犯罪行为,也有不同的表述。

4.在犯罪主体的概念中没有包含实施危害行为(或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内容,认为犯罪主体就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1]

这些表述,都是以自然人犯罪为基础而展开的。其间的分歧,主要在于犯罪主体的概念应否包含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实施犯罪行为或危害行为的内容,是否需要包含应负刑事责任的内容,以及应否把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并列载明。

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主体是我国刑法中最基本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则不具有普遍意义。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的是单位犯罪的范围,即单位成为犯罪主体,以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为限。

二、犯罪主体的基本特征

犯罪主体的一般概念,揭示了犯罪主体应当具备的一些基本特征。

(一)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

所谓自然人,是指有生命的人类个体,其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谓单位,是法律上人格化了的组织,既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也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因此可见,一切动物、植物、物品和死亡的人等非自然人,都不能成为自然人犯罪主体;而不能体现单位意志、假借单位名义犯罪的人,也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当然,在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体中,自然人主体是普遍的。因此,我国刑法典在总则中对其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目前只适用于刑法有规定的部分犯罪,不能适用于所有的犯罪行为。但无论其适用的范围多大,由于刑法典采用了总则与分则结合的规定模式,表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已经从1979年刑法典所确认的单纯自然人主体向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并行的方向发展,形成了二元主体的结构形式。

(二)犯罪主体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刑事责任能力是人的意识和意志能力的表现,是一种对行为辨认、控制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在犯罪主体中处于核心的地位,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就不能成立犯罪主体,更不能追究行为者的刑事责任。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受自然人个体年龄和精神状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的。只有当其达到一定年龄、具备正常精神状态时,才能认为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单位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是通过单位意志来体现的。单位意志在本质上,是单位内个人意志的集合。它虽然源于个人意志,但又高于个人意志,其一旦形成,便成为超越纯粹个人意志之上的独立的集体意志,表现为单位负责人或领导机构的决定。因此,单位犯罪主体的成立同样体现了以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三)犯罪主体是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犯罪主体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密不可分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并不是理所当然的犯罪主体,只有当这些自然人或者单位实施了刑事法律中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这些主体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因此,强调犯罪主体概念必须包含有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特征是十分重要的,否则,它就无法与普通正常的自然人、单位相区别,也就难以形成犯罪主体这一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独立概念了。

三、研究犯罪主体的意义

研究犯罪主体要件的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地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定罪方面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必备条件之一。任何犯罪都有主体,即任何犯罪都有犯罪行为的实施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离开了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而且犯罪主体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并非任何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能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而只有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犯罪主体条件的人,才能构成犯罪并被处以刑罚,不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虽然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不符合特殊主体条件的人,不能构成特殊主体的犯罪。犯罪主体条件的具备,是行为人具备犯罪主观要件的前提,也是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能够达到刑罚目的的基础,因此,运用有关的刑法理论正确地阐明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主体条件方面的规定,例如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关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界限,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而研究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关于犯罪人应具备的特殊身份要件,则对正确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都有重要意义。例如,国有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构成贪污罪;不具有此等身份的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量刑方面

犯罪主体除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意义之外,还影响到量刑。这是因为,在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同样的情况下,犯罪主体的具体情况也可能不同,而不同的具体情况又影响到刑事责任的大小程度。例如,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8条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如《刑法》第243条第1款规定了诬告陷害罪的罪刑规范,其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307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了妨碍作证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其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这些都说明犯罪主体不同情况对量刑的重要影响,科学地研讨立法中有关犯罪主体的问题,对实践中正确地适用刑罚,无疑是十分重要的。

第二节 自然人犯罪主体

自然人犯罪主体,就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在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内部结构中,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是最基本的构成条件,而刑法中有特别规定的自然人的身份要素,则是其特殊的构成条件。

一、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条件

(一)刑事责任年龄

1.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和意义 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犯罪是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者在其主观意志和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决定于行为人智力的发展程度,因而它必然受到行为人年龄的制约。年龄幼小的儿童还不能正确认识周围事物和自己行为性质的意义,也不具有适用刑罚的能力,若对他们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犯罪追究,是不符合我国刑法的性质和刑罚目的的。只有达到一定年龄,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够适用刑罚的惩罚和教育的人,才能够要求他们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依法负刑事责任。刑事立法根据人的年龄因素与责任能力的这种关系,确立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可以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具备责任能力而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

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就是从年龄上划定一个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我国刑法中关于年龄的规定,主要解决不同年龄人刑事责任的有无问题,同时也包含了对未成年的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处理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可见研究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对于从理论上认识责任与能力的关系,把握犯罪主体要件的本质,以及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处罚,都有重要意义。

2.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责任年龄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所规定。近现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虽各有不同,但一般都是根据本国少年儿童成长的实际情况和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根据一个人从完全不具备到部分具备、完全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逐步发展过程,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几个阶段。不过,在划分的方法上不完全相同。有的实行绝对无责任年龄和完全负责任年龄的两分制,如《土耳其刑法典》规定,凡行为时未满12岁的不起诉、不罚;1954年《格陵兰刑法典》第10条规定:“凡十五岁以下儿童实施的行为,本法典不适用。”有的实行绝对无责任年龄、相对无责任年龄、减轻责任年龄、完全负责任年龄的四分制,如1929年《西班牙刑法典》规定,未满7岁的人实行任何危害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已满7岁不满15岁的人只有犯该法明文规定科处刑罚的犯罪行为时才负刑事责任,已满15岁未满18岁的人对所实施的刑法禁止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刑事责任,已满18岁的人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时期,行为人的年龄对定罪和量刑不发生任何影响。目前多数国家刑法中责任年龄制度都采用三分制或四分制。我国刑法根据我们国家一贯的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的情况等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考虑刑法的世界发展趋势,在《刑法》第17条里对责任年龄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年龄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这主要是考虑到,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受生理和智力条件的限制,一般说来,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应注意对于因不满14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应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如12至13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此一年龄阶段的人如果实施的是上述8种犯罪以外的危害行为,并不负刑事责任,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同样,对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应依法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由于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律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具备了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除需其他特殊要求的外,原则上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所作的上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犯罪方面的问题。考虑到未成年人由其生理和心理特点所决定。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的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还有以下两条重要而特殊的处理原则。

(1)从宽处罚的原则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的规定。这一原则是基于未成年犯罪人责任能力不完备的特点而确立的,反映了刑罚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以及刑罚目的的要求。正确理解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原则的含义,是正确执行该原则的前提和基础。这一原则中的“应当”,应理解为“必须”、“一律”,而不允许有例外,即凡是未成年犯罪都必须予以从宽处罚。从宽处罚是相对成年人犯罪而言的,即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要比照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减轻的幅度,则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确定。

(2)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不允许判处死刑(包括不允许判处死刑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不是说“不执行死刑”,也不是说等满18岁再判决、执行死刑,这是个原则要求。

4.与刑事责任年龄有关的几个问题

(1)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 年龄大小不仅关系到刑事责任的有无,也影响到刑罚处罚的轻重。因此,如何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精确计算,便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根据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也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已满”一定的岁数,是指实足年龄,应当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并且应当以过了周岁生日那一天开始起算。例如行为人于1968年7月26日出生,至1982年7月27日即认为已满14周岁。如果他是在1982年7月26日(生日当天)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则认为其未满14周岁,即距离年满14周岁还相差1天。对于已满16周岁、已满18周岁年龄的计算,亦与上述计算方法相同。

(2)刑事责任年龄确定 犯罪主体中的刑事责任年龄,是依行为实施时为准还是依行为结果发生时为准,这涉及对年龄的实际确定问题。在行为与结果不同时出现的场合,则涉及依哪一个时间为标准去予以计算的问题。我们认为,从刑事责任年龄是为了解决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是否具有或者是否完全具有辨别、控制能力的角度来看,应当认为,依行为当时的实际年龄为标准去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比较科学的。如果行为出现了连续或者持续状态,则应当依行为状态结束之时行为人的实际年龄去予以确定。

(3)跨刑事责任年龄犯罪的认定 对于跨年龄犯罪的认定,不能按照前后一并认定的方法去进行处理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不同的年龄时期,分别予以认定。具体来讲,如果未成年人在年满14周岁之前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都实施了刑法典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甚至是同一性质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当根据其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的行为认定,而不应把年满14周岁以前的行为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的行为一并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如果一个未成年人在年满16周岁前后都实施了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为,在认定已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当根据其已满16周岁以后的行为去认定,同样不应将其不满16周岁以前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一并作为年满16周岁以后犯罪行为认定的依据。

(二)刑事责任能力

1.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犯罪主体一般构成中的又一个重要条件,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控制自己行为方向和对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由于刑事责任能力以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为基础,所以其概念又可以简要地表述为:它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2.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明确这种能力的含义及其相互关系,是正确把握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需要。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就是说,行为人有能力认识自己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所谴责、所制裁。刑事责任能力中的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例如,达到一定年龄而精神正常的人,都有能力认识到自己若实施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盗窃行为是要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都有能力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这些触犯刑法的行为。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一方面,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只有自己在刑法上的意义有认识能力,才谈得上凭借这种认识能力而自觉有效地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的控制能力。控制能力的具备是以辨认能力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不具备辨认能力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幼年和患严重精神病的人,自然也就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控制能力,因而只要确认某人没有辨认能力,他便不具备控制能力,不存在刑事责任能力。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这表现为,在具有辨认能力的基础上,还需要控制能力才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只要具备了控制能力就一定具备辨认能力。还表现在,人虽然有辨认能力,但也可能不具备控制能力而并无刑事责任能力。例如,因受身体强制的铁路扳道员,受不可抗力阻止的消防救火人员,即使他们因此而没有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从而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也不能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其直接原因当然是他们不存在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但进一步从刑事责任能力的角度看,他们之所以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条件,是因为他们虽有辨认能力但却丧失了当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也就根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可见,仅有辨认能力而没有控制能力,就没有了选择和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就不成其为刑事责任能力;控制能力的存在又须以具备辨认能力为前提,因而不可能存在仅有控制能力而没有辨认能力的情况。总之,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必须齐备,缺一不可。

3.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概括地说,影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即人在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人的知识和智力成熟与否,主要受到幼年向成年成长的年龄因素的制约,此外也会受到人学习知识、发展智力的某些重要器官生理功能的制约。人的精神即大脑功能正常与否,则受到人是否患精神疾病及精神疾病的种类、程度和特点的影响。只有知识和智力成熟且精神正常的人,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在刑法意义上有能力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生活在人类社会中的自然人,达到一定年龄,重要器官生理功能和大脑功能又正常者,其知识和智力的发展就达到相当程度或成熟程度,因而必然不同程度地具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鉴于此,各国刑法都以一定的年龄为标志,规定了正常自然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界限。同时,刑法还对某些重要器官生理功能丧失者和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具备与否的问题,做出专门规定。

根据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影响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和大小的实际情况,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一般都对刑事责任能力采取三分法或四分法。三分法即将刑事责任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处于中间状态的限定(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三种情况。四分法是除上述三种情况外,还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无论是三分法还是四分法,都承认在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之间存在着中间态度的限定(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下面依据我国和一些国家刑法所采取的四分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程度问题加以论述。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刑事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其概念和内容在各国刑事立法中一般未予规定,而是由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结合刑法中关于责任能力和限定责任能力的规定来加以明确和确认的。从外延看,凡不属刑法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及限定责任能力人的,皆属完全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完全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而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完全无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指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现代刑事立法的规定,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一般是两类人:一是未达责任年龄的幼年人;二是因精神疾病而没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例如,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完全无责任能力人为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也可称为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刑法所明确规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危害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从设立这一责任能力层次的立法例看,这种相对无责任能力人都是已超过完全无责任能力的年龄但又未达到成年的一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例如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说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现代各国刑法中,较为普遍地规定有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外延主要包括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聋哑人,盲人,因精神病而致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有所减弱的精神障碍人。各国刑法一般都认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其刑事责任因其责任能力的减弱而有所减轻,应当或者可以从宽处罚或免予处罚。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限制责任能力人有四种情况:①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②又聋又哑的人;③盲人;④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这里需要指出,仅就年龄因素而言,现代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例一般只规定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为减轻责任能力,对老年人犯罪多不设减免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第18条第(3)项则规定“满80岁之人行为得减轻其刑”,从而将满80岁的老年人亦纳入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范畴。这种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根据。

4.几种“特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1)精神障碍人 达到一定年龄而精神健全的人,由于其知识和智力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因而其刑事责任能力即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就开始具备,并以达到成年年龄作为其责任能力完备的标志。但是,人即使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如果存在精神障碍尤其是存在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就可以影响其责任能力,而使责任能力减弱甚至不具备,从而使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刑事责任也受到一定的影响。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至第3款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这是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解决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和其他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1)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载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这一规定,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标准。

第一个标准是医学标准,亦称生物学标准,简言之即实施危害行为者是精神病

人,确切地讲,是指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它应当包含以下几层含义或条件:

首先,行为人须是精神病人。精神病是由于人体内外原因引起的严重的精神障碍性疾病。对《刑法》第18条所称的“精神病”应注意从两个方面加以正确理解:一方面,对“精神病”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它包含多种多样的慢性和急性的严重精神障碍,说法上认为不便于也无必要一一列明各种精神病,而以“精神病”一词加以概括。另一方面,“精神病”又不同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碍会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因此,只有精神病人,才有可能成为《刑法》第18条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至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则不属于《刑法》第18条所称之“精神病人”,其中有些是限制(减轻、部分)责任能力人,另一些则是完全责任能力人。

其次,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了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如果这些危害行为是精神健全者实施的,就会构成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

再次,精神病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须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这意味着,行为人的精神病于行为时须处于发病期,而不是缓解或间歇期。只有精神病人于行为时发病,才谈得上因精神病理的作用而致危害行为的实施。这意味着,行为人的精神病理与特定危害行为的实施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二个标准是心理学标准,亦称法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所谓丧失辨认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在行为时不能正确地了解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及其危害后果。例如,精神分裂症患者实施杀人时,由于其精神病理的作用,不知道自己实施的是杀人行为及该行为会造成剥夺对方生命的结果,或者坚信自己是在反击一个要杀害自己的凶手。所谓丧失控制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不实施危害行为,也往往表现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和控制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式与程度。如果精神病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其精神病没有直接联系,就不能认为他没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只有当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起因于精神病时,才可能认定其丧失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认定为无责任能力人。由上可见,我国《刑法》第18条关于精神病障碍人无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采取的是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法学)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在心理学标准内容上,采纳的是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择一说。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人,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法学)标准的,才应确认为无责任能力人,并按《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对其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相结合的判断结论,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

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依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及司法实践经验,责任能力完备而应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包括以下两类。

第一类是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我国《刑法》第18条第2款明文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司法精神病学一般认为,刑法中所说的“间歇性精神病”,是指具有间歇发作特点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癫痫性精神病、周期性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癔症性精神病等。所谓“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正常时期”,包括上述某些精神病(如癫痫性精神病)的非发病期。“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责任能力完全具备,不符合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能力所要求的心理学(法学)标准,因而法律要求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需要指出,根据《刑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应以其实施行为时是否精神正常,是否具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标准,而不是以侦查、起诉、审判时否精神正常为标准。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时候正常,具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使实施行为后精神不正常的也应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上,司法机关应根据行为人的实际情况酌情妥善处理。

第二类是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按照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主要种类有:①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神经衰弱、焦虑症、疑病症、强迫症、神经症性抑郁、人体解体性神经症等,但癔症性精神错乱除外;②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包括器质性人格障碍);③性变态,包括同性恋、露阴癖、恋物癖、恋童癖、性虐待癖等;④情绪反应(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反应性精神障碍);⑤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与戒断反应;⑥轻躁狂与轻性抑郁症;⑦生理性醉酒与单纯慢性酒精中毒;⑧脑震荡后遗症、癫痫性心境恶劣以及其他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精神疾患;⑨轻微精神发育不全;等等。

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大多数并不因精神障碍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而是具有完备的责任能力,因而不能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其行为负减轻的刑事责任,而应在原则上令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但在少数情况下,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也可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甚至无责任能力人。

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又称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作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一直都承认这类人的存在,并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实行从宽处理。为克服1979年刑法对精神障碍人及其刑事责任能力规定内容之不足,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专门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及其刑事责任作了规定,即《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精神病人”,从立法意图来说,应作广义的理解,一般包括以下两类:一是处于早期(发作前驱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等)患者,这种患者由于精神病理机制的作用使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包括轻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不全)者,脑部器质性病变(如脑炎、脑外伤)或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癫痫症)后遗症所引起的人格变态者,神经官能症中少数严重的强迫症和癔症患者等。根据《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如何掌握,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否与辨认与控制行为力减弱有直接关系,有多大的影响为标准。如果没有联系,则可以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2)生理功能丧失的人 一般说来,精神正常的人,其智力和知识随着年龄的

增长而发展,达到一定的年龄即开始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成年年龄即标志着刑事责任能力的完备。但是,人也可能由于重要的生理功能(如听能、语能、视能等)的丧失而影响其接受教育,影响其学习知识和开发智力,并因而影响到其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不完备。中外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同程度地注意到了人的生理功能丧失尤其是听能和语能丧失即聋哑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问题,并在刑事责任上有所体现。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中对生理功能缺陷者即聋哑、盲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这一规定意味着,聋哑人、盲人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的,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受刑罚处罚,但又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要正确适用我国《刑法》第19条关于聋哑人、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本条的适用对象有两种:一是既聋又哑的人,即同时完全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者。其中绝大多数是先天性原因或后天幼年时某种原因引起耳聋而致哑的,也有少部分是在少年期以后甚至成年以后,由于病患、药物中毒或外伤等原因而致使听力、语能完全丧失。二是盲人,即双目均丧失视力者。盲人也可有先天性和后天性的,后天性的又有幼年与成年丧失视力之分。

2)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坚持应当负刑事责任与适当从宽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由于聋哑人、盲人不是无责任能力人,他们实施刑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是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的,因而法律要求,只要他们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都应当认定为构成犯罪,令其依法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恰当地免除实施危害行为的聋哑人、盲人刑事责任的个别做法,这种处理错误地理解了“从宽处罚”,而有悖于法律关于聋哑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原则。

3)正确适用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原则。对于聋哑人、盲人犯罪,原则上即大多数情况下要予以从宽处罚;只是对于极少数知识和智力水平不低于正常人、犯罪时具备完全能力的犯罪聋哑人、盲人(多为成年后的聋哑人和盲人),才可以考虑不予以从宽处罚;对于不但责任能力完备而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和后果非常严重的聋哑人、盲人犯罪分子,应坚决不从宽处罚。对应予从宽处罚的聋哑人、盲人犯罪案件,主要应当根据行为人犯罪时责任能力的减弱程度,并同时考察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来具体决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3)醉酒的人 醉酒的人主要包括生理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类情况。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犯罪,这里限于专门论述生理醉酒者的责任能力及其实施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生理醉酒,又称普通醉酒、单纯性醉酒,简称醉酒,是通常最多见的一种急性酒

精中毒,多发生于一次性大量饮酒后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的情况。生理醉酒的发生及其表现,与血液中酒精浓度及个体对酒精的耐受力关系密切。在生理醉酒状态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可分为兴奋期、共济运动失调期和昏睡期三个时期。现代医学、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生理醉酒不是精神病。实践表明,在生理醉酒的上述前两个时期,醉酒者对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均有能力实施,而且一般容易实施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较为常见的如冲动性侵犯他人人身的杀害、伤害行为和非法的性行为等;在第三个时期,作为方式与不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仍都可以实施,但因为醉酒者往往昏睡,因而较少有能力实施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

我国刑法把生理醉酒人与精神病人明确加以区分,在《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和减少酒后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生理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在于:①医学证明,生理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②生理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有所预见,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③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因此,对生理醉酒人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醉酒人犯罪案件处罚时,应当注意到行为人在醉酒前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对醉酒有无故意、过失的心理态度,醉酒犯罪与行为人一贯品行的关系,以及醉酒犯罪是否发生在职务或职业活动中等不同情况,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以使刑罚与犯罪的醉酒人的责任能力程度及其犯罪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二、自然人犯罪的特殊条件

自然人犯罪主体,除了必须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这样一些基本条件外,在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还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身份。这种由刑法予以明文规定,对于某些犯罪主体能否成立具有决定作用的行为人个人身份(诸如资格、职责、地位等),就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与主体一般条件由刑法总则性规范予以规定相反,主体的特殊身份都是由刑法分则性规范加以明确规定的。从具体的规定情况来看,我国刑法是从以下角度来规定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的。

(一)从特定公职人员主体的角度规定特殊身份

这在我国刑法分则规范中较为普遍,可以分为下面几种情况。

1.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

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按照我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例如《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例如《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还规定了由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诸如行政执法人员、税务工作人员、海关工作人员、商检工作人员等)构成的各类渎职犯罪。

3.司法工作人员 司法工作人员即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例如《刑法》第401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邮政工作人员 邮政工作人员即国家邮政部门的各级负责人、营业员、分拣员、投递员、押运员、接站员等。例如《刑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国有企业负责人 国有企业负责人即国有企业的董事长、董事、经理、副经理等管理层的负责人员。例如《刑法》第165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军人 军人即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军内在编人员和预备役人员。根据《刑法》第450条规定,我国《刑法·分则》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人员和其他人员。

(二)从特定法律义务主体的角度规定特殊身份

1.纳税义务人 例如《刑法》第203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扶养义务人 例如《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从特定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规定特殊身份

1.证人、鉴定人等 例如《刑法》第305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辩护人等 例如《刑法》第306条第1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在押罪犯等 例如《刑法》第315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16条第1款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首要分子等 例如《刑法》第268条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四)从特定从业人员主体的角度规定特殊身份

1.航空人员 例如《刑法》第131条规定:“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铁路职工 例如《刑法》第132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生产作业人员等 例如《刑法》第135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我国刑法还从行为人所处的家庭关系、从事的具体职业及其他特定的地位等角度,对自然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条件作出了规定,这对于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犯罪主体的身份,划清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三节 单位犯罪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一个范畴。我国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1987年1月2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从而首次在我国法律中确认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分别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成为受贿罪、行贿罪、走私罪、逃汇套汇罪和投机倒把罪犯罪的主体,第一次在专门的刑事法律中承认了单位犯罪。尔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十余部单行刑法中,也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新刑法典,采用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式确立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其中总则第二章第四节“单位犯罪”用两个条文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总则性问题。

刑法典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关于单位在多大范围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如下:

(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企业、事业单位。若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3]。“机关”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团体”主要是指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

(2)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规定单位犯罪的“法律”,指的是刑法分则性条文,包括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分则及其颁行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又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单行刑法及有关附属刑法规范。从我国刑法典分则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广泛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贪污贿赂罪等章中,具体罪种约有一百二十多种。这些单位犯罪多数是故意犯罪,但也有少数属于过失犯罪。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原则:一是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代表人、主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二是转嫁制,即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三是代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转嫁制和代罚制可统称为单罚制。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对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当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特别刑法)另有规定不采取双罚制而采取单罚制的,则属例外情况。这是因为,单位犯罪的情况具有复杂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一律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并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对单位犯罪起到足以警戒的作用。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少数几种单位犯罪,采取的即是单罚制,如《刑法》第244条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就只处罚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刑法》第161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和《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也不处罚作为犯罪主体的公司、企业,而只处罚其直接责任人员。

本章小结

本章主要阐述了犯罪主体的概念、基本特征,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条件与单位犯罪概念和处罚原则。通过学习,要求掌握什么是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与内容划分,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精神障碍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了解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其处罚原则,学会:①根据对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理解,分析具体罪中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②运用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规则和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规定,分析具体犯罪中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③分析具体犯罪中对单位的处罚原则。

基本概念

犯罪主体  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年龄  单位犯罪

思考与分析

1.如何理解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

2.如何理解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原则?

3.如何理解精神障碍对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影响?

4.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应当如何分类?

【注释】

[1]参见赵秉志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7页。

[2]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20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1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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