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商业银行监管

商业银行监管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的性质、职能、法律地位、组织体系、业务范围、金融监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的职能部门,有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和发布规章和命令。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发行与管理人民币也是其法定职责。

第三章 银行法律制度

【学习目的】

掌握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组织机构、业务;了解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督管理、财务会计制度;掌握《商业银行法》的适用范围、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业务规则及业务范围;了解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接管和终止;掌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监管措施。

【案例导入】

银行存单纠纷案件中银行的举证责任

某城市商业银行A支行柜员张某在2009年5月的一天在前台营业厅值班时,客户丁某拿来80万元现金来办理为期一年的定期存款,张某办好储蓄存款手续后,将一张面额80万元为期一年的人民币定期存单交给了丁某。随后张某神秘失踪。一年后,丁某携带80万元定期存单要求银行支付本金和利息,银行人员进行查对后,发现银行的进账单及相应手续上均记载丁某只有存款30万元,而不是80万元,因此,银行拒绝支付。丁某与银行协商未果,遂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8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试问:该银行是否承担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

【案例解析】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是举证责任倒置,由银行承担证明存单、进账单、入账单、存款合同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同时银行还要承担证明存款是否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

存单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款合同的有效证明。只要存单形式要件齐全,银行不能提供否定存单记载内容的有力证据,就应依存单记载承担责任。本案例中,银行提供的相应手续上的记载是银行的自制凭证,不能单独作为存款合同内容的

有效证明。因此银行不能依据进账单及相应手续上的记载内容抗辩丁某存单上的内容。

因此,法院认定定期存单真实有效,银行应按存单记载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资料改编来源:韩良:《论存单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的举证责任》,《河北法学》2002年第20期。

第一节 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的性质、职能、法律地位、组织体系、业务范围、金融监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它是中国金融法体系中的基本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这是我国关于中央银行的第一部法律。2003年12月27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代表国家进行金融调控与管理,是具有国家机构性质的特殊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与其他商业银行相比,其在经营目的、资金来源、资金运用、业务对象、业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具有特殊性。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为政府和金融机构办理银行业务与提供服务,发行货币,代理国库业务。其不仅依靠行政手段,还通过强有力的经济手段,为国家的宏观调控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其承担的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和政府的银行的职能,具体履行以下的职责:

1.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宏观调控职能的履行和货币政策的实施,必须有健全的法制作为前提和保障。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的职能部门,有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和发布规章和命令。

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调节货币供求以实现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方针和政策的总称,是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是各国中央银行的主要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就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发行与管理货币是世界各国中央银行通常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发行与管理人民币也是其法定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发行人民币,是国家的唯一的货币发行机构,除中国人民银行以外的任何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发行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不仅负责人民币的发行,还要管理好人民币和流通:依法及时收回、销毁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敌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对印刷、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行为要进行处罚。

4.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银行同业拆借市场是银行业同业之间融通短期资金的交易市场,是货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通过电讯手段成交,每笔拆借交易的数额较大,主要解决市场参与者短期资金流动性的需要。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是指依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包括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进行债券买卖和回购的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包括债券回购和现券买卖两种。主要交易工具是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债券。

由于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隐含着较大的系统风险,银行间债券市场还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操作的主要平台,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应该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

5.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外汇管理是政府对外汇收、支、存、兑所进行的一种管理活动。外汇存储、外汇的汇出汇入、购入外汇、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等活动,以及银行间的外汇买卖等,均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

银行间外汇市场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包括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交易市场。该市场的主要职能是为各外汇指定银行互相调剂余缺和提供清算服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督管理。

6.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黄金市场是指黄金买卖和兑换的交易市场。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国家对于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黄金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不仅负责国家的黄金储备,还负责收购与配售;会同国家物价主管机关制定和管理黄金的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经营金银制品等。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工商机关、海关等单位在金银管理中有相应的职责,但黄金市场主要、并且一直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

7.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外汇储备,指一国政府所持有的国际储备资产中的外汇部分,它是国际收支最后结算手段的可兑换货币,其主要作用是:平衡国际收支逆差和干预外汇市场,以维护本国货币的汇率。一般包括国际上广泛使用的可兑换货币。黄金储备是指一国政府为了应付国际支付和维护货币信用而储备的金块、金币总额。虽然黄金的作用目前已削弱,但仍然是主要的国际储备资产和国际结算的最后手段。一国黄金储备的多少关系到它的国际支付能力和本国货币的国际信用。因此,外汇、黄金始终是稳定币值的重要储备。为了集中储备,调节资金,改善结构,实现稳定币值的货币政策目标,便于国际间的支付,各国银行法一般都明确规定中央银行负责掌管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外汇、黄金的买卖业务。

8.经理国库

中央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一般都被授权经理国库,即财政的收支由中央银行代理完成。中国人民银行专设机构为政府开立各种账户,承办近百个政府的财政预算收支划拨与清算业务,为政府代为办理国债的发行、还本付息事宜。

9.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许多国家的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资金往来,必须通过中央银行或者商业银行联办的票据交换所进行结算,其差额一般通过中央银行在各商业银行账户上转账实现。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应该承担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的职责。

10.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

反洗钱工作是金融机构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之一,也是维护金融体系健康运行的重要环节。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加强金融业反洗钱制度建设及业务指导,提高对大额资金异常流动的监测水平。中国人民银行要设立反洗钱局,承办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研究和拟订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划和政策;承办反洗钱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汇总和跟踪分析各部门提供的人民币、外币等可疑支付交易信息,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并协助司法部门调查涉嫌洗钱犯罪案件;承办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安全保卫工作,制定防范措施;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金银、现钞、有价证券的保卫和武装押运工作。

11.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中央银行的地位和职能决定它有能力对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对经济、金融形势作出预测,以影响整个社会资金的营运在比例关系和经济效益等方面服从国家宏观经济的要求。同时,代表政府对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实行行政管理,控制全国的金融活动,促进货币流通正常化,保障宏观决策的顺利实现。

中央银行应当定期公布自己的业务状况,将资产负债情况向社会公布,并向社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这样有利于提高中央银行的信誉地位,有利于国内外有关方面了解中央银行的金融政策,以便各界分析研究这些金融政策对国民经济可能带来的影响,有利于企业界、金融界拟订自己的经营计划,预测未来的经济形势,确定它们的经营方针和策略。

12.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主要有:代表政府参加国际金融机构、签订国际金融协定以及从事国际金融活动、与外国中央银行进行交易等。

1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这是一项弹性条款,包括了现有的但没有必要或者不宜列出的职责,也包括随着国家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以后国务院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根据履行中央银行金融调控、稳定金融、提供服务职能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分为三个层次,即最高权力机构和咨询议事机构、总行内部的职能机构和分支机构。

(一)最高权力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中国人民银行的最高权力机构未作明确规定,但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行长1人,副行长若干人,并实行行长负责制。

1.行长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最高行政领导人,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他又是国务院的重要组成人员。

2.行长负责制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由行长全权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享有对内管理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内部事务、对外代表中国人民银行的权力。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二)咨询议事机构

1.咨询议事机构的组织构成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即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由国务院主管财经的综合职能部委组成。货币政策委员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人。主席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副主席由主席指定。货币政策委员会设立秘书处,作为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

2.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基本职责是,在综合分析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目标,讨论货币政策事项,并提出建议。货币政策委员会实行季度例会制度。

(三)总行内部的职能机构

为履行规定的职责,保证科学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有效实施金融监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多个职能司(局),包括办公厅、条法司、货币政策司、金融市场司、金融稳定局、调查统计司、会计财务司、支付结算司、科技司、货币金银局、国库局、国际司、内审司、人事司、研究局、征信管理局、反洗钱局等内部职能部门。

(四)分支机构

1.分支机构的设立

中央银行的分支机构是中央银行执行货币政策和实施金融监管的主要组织基础,是中央银行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享有独立的权力。其履行职责必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进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四、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业务

(一)中国人民银行业务活动的原则

中央银行开展业务,是为履行其央行职能而开展的,这就与商业银行在经营方针、经营原则和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很大的不同。其业务活动主要特点表现在:不以盈利为目的;不经营普通银行业务;业务活动是代表国家的;资产具有高度流动性;定期公布业务状况。中国人民银行业务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有以下两点:

1.守法原则

中央银行开展业务活动,应贯彻国家经济、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市场原则

中央银行开展业务,应遵循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则,平等、自愿、公平交易。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业务内容

一般而言,中央银行的业务主要有三个方面:①负债业务。包括发行货币;吸收存款;其他负债和资本项目。②资产业务。包括再贴现及放款;买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买卖黄金、外汇,以及其他资产业务。③清算业务,即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跨行支付服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业务有:

1.执行货币政策实施的业务

(1)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为保证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能够应付客户提取存款的需要,防止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盲目扩大信用,损害客户利益,各国的中央银行法都授权中央银行通过存款准备金政策对资金市场进行调控。

存款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及其他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吸收存款后,必须按照中央银行规定的比率向中央银行缴存一部分,作为一种必要的准备。中央银行规定的这个比率叫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通过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准备金率,实现扩张或者收缩信用规模。

中央银行集中商业银行及其他存款机构的一部分存款作为存款准备金,不但是为了调节信贷及货币供应规模,满足流动性和清偿能力的需要,同时也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负债业务。存款准备金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定存款准备金,另一种是超额或自由准备金。

中央银行根据一定时期的货币政策要求,为不同的存款种类和规模制定不同的存款准备金率,各商业银行及其他存款机构,必须根据存款类别和数额,按照相应的法定准备金率,按时计提和上缴存款准备金。

中国人民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制定和调整存款准备金比率。调整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是中央银行的重要货币政策手段。在经济高涨时,提高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意味着金融机构在吸收的存款中必须保留更高的准备金,这样能够作为贷款放出的货币量减少,银行所能派生出的货币也就随之下降。其结果是市场上的货币供应量减少,货币的供求关系发生变化,利息率上升。利息率的上升和货币供应量的减少,势必会抑制投资需求,社会总需求的扩张势头就会得到抑制。在经济衰退时期,中央银行降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其结果与上述经济上涨时期的情况正好相反。

(2)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包括:①存款利率: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备付金存款,保险公司活期存款、财产保险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邮政储蓄转存款,以及对农村信用社开办的特种存款、短期融资券利率等;②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年度性贷款、季节性(三个月、六个月)贷款、日拆性贷款、铺底资金、再贴现、逾期贷款惩罚性利率等;③人民银行内部联行利率。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货的稳定、信用总规模及其结构的合理化,是协调整个国民经济发展,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配置的重要保证。而利率作为资金借贷的参照物,与国民经济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的各个环节都是息息相关的。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机制,加强对利率的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健康、稳定、协调地发展,就构成了整个金融宏观管理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而基准利率是决定利率政策和机构利率体系结构的中心环节,其利率水平的高低影响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对中央银行货币的需求,从而达到调控货币供应量和信用总量的目的。

(3)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再贴现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贴现所获得的未到期票据向中央银行所作的票据转让。对中央银行而言,再贴现是买进商业银行持有的票据。再贴现其实也是一种普遍的放款方式。再贴现之所以成为货币政策工具,是因为中央银行通过制定或者调整再贴现率干预和影响市场利率及货币市场的供给和需求,以调整货币供应量,实现对宏观经济调控的作用。

(4)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中央银行向商业银行提供的贷款,也叫最后贷款,中央银行由此获得“最后贷款人”的称谓。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具有严格的限制,一般只能用于解决临时的资金周转困难,弥补头寸的临时短缺或者保持商业银行的最后清偿能力,而不能用于证券投资和发放长期贷款。

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作为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对于中央银行市场货币供应量和信用规模,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具有重要作用。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意味着中央银行注入市场的基础货币增加;反之,中央银行收回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就意味着基础货币的减少。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中国人民银行在决定对商业银行的贷款数额时,一般主要考虑以下因素:①国家货币政策的要求;②货币流通的状况;③当前的经济状况;④申请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⑤商业银行的贷款理由。

【知识拓展】

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的种类

根据我国现行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主要包括四种。

(1)年度性贷款。用于解决商业银行因经济合理增长而引起的年度性信贷资金不足。期限一般为一年。

(2)季节性贷款。商业银行因信贷资金先支后付或存款贷款的季节性变动引起暂时性资金不足时,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季节性贷款。这种贷款期限一般为两个月,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3)日拆性贷款。商业银行因汇划款项未到等因素,发生临时性资金短缺可申请此种贷款,期限一般为十天,最长不超过二十天。

(4)再贴现。这种贷款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止,一般六个月左右。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货币政策的需要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方式。

(5)公开市场业务。公开市场业务是指中央银行在金融市场(证券市场)上公开买卖有价证券(主要指国库券、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银行承兑票据等,从而起到扩张或收缩信用规模,调节货币供应量作用的一种业务活动。公开市场业务能够直接改变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超额储备,影响商业银行创造信用的能力,进而影响信用规模和流通中的货币量,是一个灵活、直接、有效的调节工具。《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其作为可以运用的货币政策工具的一种,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公开市场业务的操作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买卖或叫一次性买卖;另一种是附有回购协议的买卖。当中央银行认为需要增加或者压缩商业银行的超额储备时,就会一次性直接购买或者出售某种证券,一般由证券商出面,按最高价出售,按低价购进,一直到购足或者售足为止。当需要临时调节商业银行的准备金或者流动性时,就采取附有回购协议的形式进行买卖。在购买时定下协议,卖者必须在指定的日期按固定价格购回所卖的证券;而当出售时,中央银行在指定的时间,按商定的价格购回那些原出售的证券,这种形式也被称为逆回购方式。

除上述五种货币政策工具外,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还可以运用经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2.为金融机构、政府部门和其他机构提供服务而经营的业务

(1)经理国库业务。国库是国家金库的简称,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是国家预算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库是国家预算的统一出纳机关。在我国,财政部门代表国家管理预算资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经理国库。国库的设置和预算的级次相适应,一级财政设一级国库。

中央银行在执行代理国库的职能过程中,中央银行管理着政府存款。财政部门作为国库的管理者,在中央银行开设账户。当财政部门征缴税款、国有企业的利润以及收进国有股份的股息和发行政府债券时,其收入款项都记在财政部门的存款账户上,以支票的方式,从有关的存款机构的账户转入中央银行的账户。当财政部门拨付政府各项经费和资金给指定部门时,就直接从财政部门存款账户划拨到有关单位存款账户。财政部门收支相抵后而形成的差额,如果是正的,就是财政存款结余;如果是负的,就属于财政透支。

(2)代理政府债券业务。中央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一般都有代理政府财政部门发行公债和还本付息的职能。根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但是,为了制约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门的关系,防止国家财政出现赤字时向中国人民银行透支,增加过多的货币供应量,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3)提供资金清算业务。清算是指一定经济行为所引起的货币关系的计算和结清,是中央银行为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清偿提供的一种服务。各国中央银行法都赋予中央银行主持全国票据清算的职能。中央银行执行票据清算的过程是:各商业银行都必须在中央银行开立存款准备金账户并保有足够的支付余额,通过中央银行划拨转账的方式结清债权债务。

中央银行建立清算划转系统,是保障金融业健康有序发展,避免商业银行大量占有汇差资金,减少在途资金,分清汇兑资金和信贷资金,保证正常支付秩序,防止支付危机的重要措施。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是各金融机构的支付中介。主持、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清算,提供清算服务,是中央银行的主要业务之一,也是中央银行的重要职责之一。它对于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效益,促进经济建设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中国人民银行清晰地掌握全社会的金融状况和资金运用趋势,从而有效地进行宏观金融管理和监督。

3.人民币发行业务

(1)人民币的法定地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这个规定从法律上确定了人民币作为我国法定货币的地位,也明确了在我国境内的一切公共费用的支出,包括各类行政经费、国债、国家赔偿费用等支出,都必须使用人民币;各种经济合同的债务履行、劳务报酬以及其他原因形成的债权债务也都必须以人民币为支付工具进行计价结算。当以人民币进行实际支付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人民币,这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的义务。

(2)人民币的发行。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将人民币的印制、发行权以法律的形式授予了中国人民银行。长期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作为国家货币发行银行,统一负责印制和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的流通。实践证明,由中国人民银行集中统一负责人民币的印制和发行,对于稳定货币币值,发展国民经济,适应货币流通规律是十分必要的。

中国人民银行行使这一权利的具体职责有:负责人民币票券的设计、印刷及人民币的储备,编制货币、信贷、外汇信贷和社会信用计划,确定货币供给增长率指标等。中国人民银行法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印制、发行人民币,也就同时排除了其他机构发行人民币的权利。其他任何部门、任何个人、任何地区都无权印制、发行人民币,否则是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发行人民币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第一是集中统一发行。多年的经验证明,只有集中统一发行人民币,才能稳定货币,适应货币流通规律,促进国家经济可持续发展。第二是有计划地印制、发行。有计划地印制、发行是指,要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有计划地印制、发行人民币。印制、发行人民币的计划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三是信贷发行。信贷发行,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通过信贷收支活动来发行货币。由于信贷发行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所以我国人民币的印制、发行多是通过这种办法来发行的。

人民币的发行工作,是通过银行的发行库与业务库之间的现金调拨工作来进行的。为了搞好人民币的发行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3)人民币的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受法律保护,对人民币进行伪造、变造或者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人民币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伪造人民币是指模仿真的货币形象,非法印刷、影印、描画、加工制作人民币的行为。变造人民币是指采用揭张(即将纸币正、背面揭开)、剪割拼凑、涂改面额等手段制作货币的行为。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以各种方式、通过种种途径以一定的价格出售伪造、变造人民币的行为。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使用工具将伪造、变造的人民币从一地携带到另一地的行为。

为了维护人民币的尊严,确立人民币的威信和信誉,人民币的图样受法律保护,不得滥用。

【案例3-1】某高级酒店印制了10000张餐券,用于酒店的促销活动。餐券的色泽和100元面额的人民币非常相近,大小几乎一致。餐券正面对应毛泽东头像的位置,换成了“用餐券”的字样。餐券背面的图案和人民币图案完全相同。餐券正面盖有公司公章,并有负责人的签名和截止日期。顾客可以在酒店消费时凭此餐券抵用100元价款。

试问该酒店的做法是否合法?

【案例解析】酒店的做法不合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的禁止性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央银行,其开展业务活动须以履行其职责、维护金融稳定为出发点,故对其业务活动应有严格的限制。《中国人民银行法》对其业务活动规定了一系列禁止性内容。

(1)不得规定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2)不得对金融机构账户透支。

(3)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

(4)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五、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督管理

(一)金融监管概述

金融监管是指各监管主体依法对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及金融市场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金融监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监管仅指国家专门金融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广义的金融监管还包括国家其他机构如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对金融业的监管。金融机构内部自律监管、金融行业自律机构的监管以及社会鉴证机构的监管。

金融监管的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促进金融业公平竞争。金融监管的主要采用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的方式。直接监管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间接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委托或聘用其他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实施间接监管。

(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范围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其宏观调控、维护金融稳定职能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监管的必要职能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监管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2)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3)实施外汇管理,监管银行间外汇市场。

(4)管理支付结算、清算。

其中,管理支付结算、清算主要包括:①负责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②组织清算系统、协调清算事项和提供清算服务;③会同中国银监会制定支付结算规则;④人民银行对清算行为的检查监督和违反清算管理规定的处罚权。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监督权

1.直接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九种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2.建议检查权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3.全面检查监督权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四)信息监管权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六、中国人民银行财务会计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由财务预算管理、财务收支与会计事务、年度报表和年度报告三部分内容构成。

1.财务预算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2.财务收支与会计事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与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3.年度报表和年度报告

编制年度报表和年度报告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的财务会计工作。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节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商业银行法是调整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经营的法律规范。1995 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并于1995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对其进行了修订。

《商业银行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商业银行的性质及经营范围

(一)商业银行的性质

商业银行是指以经营工商业的存、贷款为主要业务,并以利润为其主要经营目标的信用机构。从各国金融业的情况看,商业银行是金融业务范围最为广泛、实力最为雄厚的金融机构,是各国金融体系的骨干,在金融系统中居于主导地位。

《商业银行法》规定了我国商业银行的性质,与一般企业相比,我国的商业银行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商业银行是具备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条件的企业法人

任何一个企业法人其设立时都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商业银行作为专门经营货币的企业,其要求具备的条件更为严格。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诸如:注册资本金,银行的董事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等方面均要高于一般企业。

2.商业银行是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从法律规定的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看,其与一般的企业有明显的不同,一般企业从事普通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其活动范围是生产和流通领域;商业银行则是直接经营货币这种特殊商品,其活动范围是货币信用领域。商业银行经营业务范围具有广泛性和综合性,尤其是银行经营业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和办理结算业务等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不具备的。

3.商业银行是按照公司制度建立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不仅具有一般企业法人的特征,即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出现风险时以其法人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

4.商业银行是按照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审批程序设立的

商业银行的审批程序较为严格。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

吸收公众存款是商业银行最基本的业务。公众存款是商业银行资产的主要来源,商业银行吸收社会上的闲散资金提供给工商企业等使用,是商业银行最基本的信用中介职能的体现。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就是将其贷放给工商企业,满足其资金需要,支持生产、建设等。同时,商业银行也收取贷款利息,获取利润,维持商业银行的运营、对存款人支付存款利息。商业银行依据企业等的不同需要,发放期限不同的贷款,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

3.办理国内外结算

这也是商业银行最基本的业务之一,体现了商业银行的支付中介职能。结算按其形式可分为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按区域划分可分为同域结算和异域结算。结算的具体方式有汇付、托付、信用证、即期付款、迟期付款、货到付款、凭单付款等。

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票据指支票、汇票、本票等用于支付、结算的证件、凭证,承兑是指按照票据的要求进行支付。贴现是指当事人为了取得现金,以未到期的票据融通资金,商业银行按市场利息率以及票据的信誉程度确定一个贴现率,扣去贴现日至到期日的贴现利息后,将票面余额支付给持票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也是商业银行的基本业务之一,是商业银行支付中介职能的体现。

5.发行金融债券

公司对外借款发行的债券称为公司债券,商业银行对外借款发行的债券称为金融债券。商业银行不能随意发行金融债券,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政府向企业、单位、个人等借款而发行的债券如国库券等称为政府债券。对于政府债券,商业银行可以代理发行,还款时代理兑付,同时也可以承销。

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商业银行为取得利息收入或市场价差收益,以自己的名义,自担风险,买入或者卖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是商业银行调整资产结构、保持资产流动性的重要手段。

8.从事同业拆借

同业拆借是商业银行之间为了满足头寸不足而相互之间的短期借款。通过同业拆借,商业银行可以及时对其资金头寸进行余缺调剂。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是外汇之间的买卖,商业银行买进或者卖出外汇,或者代理他人买进或者卖出外汇。

10.从事银行卡业务

使用银行卡可以使付款、结算更为简单,减少现金的使用,对于广大消费者也十分便利。

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信用证是信用结算方式的简称。它是指付款人将款项预先交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开出信用证,通知异地收款人开户银行转告收款人,收款人按照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的条件发货,或者付款人将商品自行提运以后,商业银行代付款人支付货款的结算方式。担保是指商业银行为在商业银行有存款的工商企业向与其有业务关系的当事人提供保证。

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代理收付款是商业银行的基本业务之一,是商业银行支付中介职能的体现。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代理保险公司收付款。

13.提供保管箱服务

保管箱服务是指商业银行提供保管箱,为客户保管贵重物品。保管箱业务对于方便群众,完善商业银行的服务功能,增加非利息收入,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14.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以上只是法定的允许商业银行经营的业务种类,具体到特定的商业银行,其经营范围有章程规定,并须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知识拓展】

商业银行禁止的业务范围

为了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明确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同时,为适应我国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促进商业银行的发展,增强其综合竞争能力,2003年在对《商业银行法》进行修订时,对商业银行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投资业务的规定进行了重新的界定。《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理解该条款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商业银行不得从事的投资业务,指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商业银行能否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能否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条未加以限制。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业银行能否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能否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要依据国家的规定。这里“国家的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包括国务院作出的具体决定。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和变更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

商业银行的设立是指商业银行创办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筹建商业银行并使商业银行取得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我国对商业银行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1.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银行章程是关于银行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主要内容有:银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内部管理制度、利润分配等,是体现银行性质、地位、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以及银行对内对外关系的规范性文件。银行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即产生法律效力。银行按照其章程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违反章程,将会受到制裁。商业银行的章程,应当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

(2)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是指银行在有关部门登记的资本总额,既是银行经营所需要的资本,又是银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保障。鉴于注册资本对银行具有重要作用,明确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银行是一种特殊企业。因此,银行必须具有懂得金融专业知识、熟悉银行业务、拥有丰富工作经验的金融管理人员,否则就不能有效地开展经营活动。按照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组织机构是银行开展业务的基础,管理制度是维持银行正常运行的保障。因此,要求商业银行必须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没有经营场所,银行就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以,设立银行必须具有固定的、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必须具有防盗、报警、通信、消防等安全防范设施和安全防范规章、制度等措施以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如电子计算机等。

2.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

《商业银行法》将设立程序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以及申请、审批、登记和公告四个环节。

(1)筹建阶段。

1)申请。申请人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的文件及资料。这些文件和资料主要包括: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草案;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经营方针和计划;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2)审批。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正式申请表及开业申请所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后,认为符合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的,批准其设立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

(2)开业阶段。

1)登记。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天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商业银行只有在设立登记后,才具有法人资格,才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2)公告。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商业银行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3.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

(1)商业银行设立其分支机构,根据本行的业务需要可以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对符合条件的,才颁发经营许可证。

(2)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不是行政机关,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根据本行的业务需要来设立,不必按行政区划设立。

(3)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有与自己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由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是商业银行的组成部分,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其营运资金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拨付。为了保证商业银行自身业务的正常营运,防止不正当竞争,明确规定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案例3-2】某股份制商业银行,资本金总额为20亿元,总资产已经达到100多亿元。因开展业务需要,现欲在A市等五个城市同时设立分支机构。拨付资本金13亿元,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批准时,拨付资本金违反法律规定,被中国人民银行纠正后,取得经营许可证,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09年,该行设在A市的分支机构在办理结算业务中,甲公司委托A市分支机构将一笔款项划转到乙公司,但该分支机构错误地划到丙公司账户。由于乙公司没有及时收到预付款,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为此,甲公司的损失达20万元。甲公司将A市分支机构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以上资料,试分析:

1.某股份制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时哪个方面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2.A市分支机构能否独立承担责任?为什么?

【案例解析】

1.按照《商业银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上述案例中的行为不符合本条的规定。

2.A市分支机构不能承担独立承担责任。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但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的变更是指商业银行在某些重大事项上的变动,一般是指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的变动。商业银行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需要在某些方面进行变更。《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①变更名称;②变更注册资本;③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④调整业务范围;⑤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⑥修改章程;⑦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商业银行在报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变更以前,应依照《公司法》和银行章程的规定完成内部批准程序;变更批准以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予以公告。

三、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和贷款业务规则

(一)商业银行存款业务规则

1.开展储蓄存款业务基本原则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2.存款利率确定及公告规则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3.存款支付规则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4.交存准备金规则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5.保护存款权益规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商业银行贷款业务规则

1.贷款指导思想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2.贷款审查规则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提供担保规则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4.借款合同管理规则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5.利率管理规则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

6.资产负债管理规则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①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②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③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④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⑤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7.对关系人贷款限制规则

商业银行的关系人,即与商业银行有着利害关系的人。界定的关系人的范围是:①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这里的“近亲属”,包括本人的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姐妹。②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根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案例3-3】A公司因经营房地产业务急需资金,向其开户银行Y银行申请贷款。Y银行由于信贷规模有限,无法满足A公司的要求。A公司经理钱某与Y银行行长王某有近亲属关系。钱某提议王某向X银行办理同业拆借,用同业拆借拆入的钱贷给A公司。Y银行于是就从X银行拆入了为期3个月的资金。Y银行又将拆入的资金贷给A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且未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根据上述资料,试分析:

Y银行在给A公司的贷款中有哪些行为违法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案例解析】Y银行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限制性的规定:①《商业银行法》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房地产贷款或者投资,而Y银行却将拆入的资金用于发放房地产贷款。②《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由于A公司经理钱某和Y银行行长王某是近亲属关系,因此钱某以及钱某担任经理的A公司都是Y银行的关系人,而Y银行给A公司发放信用贷款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四、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

(一)商业银行的自律管理

1.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只有通过银行内部的严格制度才能起作用。商业银行内部必须机构完备、制度严密,有合理有效的操作规程以及严格的内部监督机制。商业银行的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的合法有效是监督管理当局有效监督管理的前提。对于一个内部管理混乱的商业银行,监管当局的监督管理是很难发挥作用的。

2.商业银行的内部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建立、健全对自身及其分支机构的稽核、检查制度是对商业银行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的一个重要要求。内部稽核、检查是对商业银行自身及其分支机构所从事的业务活动,以会计核算资料为主要依据,以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为标准,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效益性检查的一种内部经济监督方式。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的完善和有效执行有利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因此,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稽核、检查制度并使之有效运作。

(二)外部监督管理

1.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检查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参见第一节第五部分)。

2.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的检查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管理,并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管理方面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3.审计机关对商业银行的审计监督

我国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县以上各级政府都设立审计机关,对各级政府的各个部门、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按照规定,国有的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五、商业银行的接管和终止

(一)商业银行的接管

1.商业银行接管的概念

商业银行接管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改组等措施。

2.接管的条件和目的

(1)接管的条件。

1)商业银行已经发生信用危机的。对于银行经营管理不善,或者违反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造成银行资金无法收回,存款人到期存款不能兑现,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机构可以采取接管措施。

2)银行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有的商业银行虽然从目前的经营状况看还可以支付到期的债务,但是由于发生重大事项,该银行将没有能力支付存款人存款,比如,某商业银行的巨额贷款无法收回,必然会影响存款人利益的。在这种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采取接管措施。

(2)接管的目的。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不是法律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强制业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接管或者不接管。接管也不是商业银行破产前的必经程序。

3.接管的决定

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采取接管措施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接管决定。接管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名称;②接管理由;③接管组织;④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做出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使被接管银行的存款人、客户及广大公众能了解该银行已经被接管的情况,从而能够配合接管组织采取的相关措施。

根据规定,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间,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接管组织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采取接管措施。

4.接管的终止

接管终止是指由于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导致接管工作停止。根据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①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②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③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商业银行的终止

1.商业银行终止的概念

商业银行终止是指商业银行由于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权利和义务全部结束,即退出市场的行为。商业银行的终止会对存款人的利益以至整个金融秩序的产生一定的影响,国家必须在这方面加强监管的力度。商业银行没有自行决定其终止的最终权利,只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商业银行才能依法终止。

2.商业银行终止的情形

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以下三种情况下终止:

(1)因解散而终止。商业银行会因合并、分立或者因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被依法解散。在商业银行因分立或者合并被解散的,原商业银行被依法终止后,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新银行承担。在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被解散时,一般没有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银行。商业银行出现可以解散的情况时,必须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才能解散。同时,还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2)因被撤销而终止。因被撤销而终止主要是针对商业银行的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情况。商业银行设立后,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活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撤销违法经营的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3)因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调整银行业监督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要内容包括监管目标、原则、监管对象与内容、监管机构及其职责权限、监管措施以及违反监管规定的法律责任等。

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并于2004年2月1日起实施。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调整范围和监管原则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调整范围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含在境外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对象为两类,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二是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监管的原则

1.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的监管行为属于法律授权的行政行为,因此监管应当坚持依法原则。

公开原则即透明度原则,是指监管行为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一律公开进行。

公正原则是指银行业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银监会进行监管活动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参与者。

效率原则是指银监会在进行监管活动中要合理配置和利用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

2.独立监管原则

独立监管原则是指银监会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独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3.监管信息共享原则

监管信息共享原则是指银监会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将各自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管理信息互相进行交流的一种制度安排。监管信息共享机制是监管协调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是指在中央银行、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建立的协调合作机制。

4.国际合作与跨境监管原则

跨境监督管理是指各国的银行监管当局要同时负责对境内外资银行监管和对本国银行的境外分支机构监管,即在一些情况下担当母国监管者的角色,在另外一些情况下担当东道国监管者的角色。同时,任何一个跨国银行的分支机构都要同时接受母国和东道国当局的监管当局的双重监督管理。

二、监督管理机构

1.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2.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三、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和发布银行业监管的规章和规则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二)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

1.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银监会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①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③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案例3-4】200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A市分行接到群众举报,在某酒店挂有“中国富民银行江南分行筹备处”的招牌,经查举报属实。中国人民银行A市分行与当地公安部门迅速采取了取缔行动。案件主要事实如下:2008年初,贾某谎称贾氏家族在美国花旗银行有3.3亿美元存款,预谋非法筹备组建“中国富民银行”。贾某伙同汪某起草了“中国富民银行”的文件及一份虚假的5.5亿美元的资金承诺书,并委托他人伪造了国务院的批文,非法印制了“中国富民银行”字头的公文纸和非法刻制的印章。贾某将所有文件、印章交给魏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魏某实际运作。魏某结识了A市某实业公司总经理马某,授意马某筹建“中国富民银行江南分行”,并以拨给开办费1000万美元为诱饵,以收取办理注册手续费和金融许可证费用的名义,骗取马某50万元,在魏某的授意下,A市某实业公司制作了“中国富民银行江南分行”的印章和招牌。

根据案例试回答下列问题:

1.个人是否可以设立银行机构?

2.中国人民银行A市分行取缔“中国富民银行江南分行筹备处”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

【案例解析】

1.不能。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这一性质表明,我国法律不允许存在个人独资或合伙性质的商业银行。

2.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A市派出机构负责取缔。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2.审查股东资格

《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均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资格作出特殊的规定。要求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股东资格,重点审查其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诚信状况,以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股东资格的审查分为设立时的股东资格审查和股东变更时的资格审查。

3.批准或备案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品种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4.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实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常性监督管理

1.实施非现场监管

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管机构通过收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财务数据,运用一定的技术方法,研究分析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的总体状况、风险管理状况、合规情况等,发现其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其稳健性经营情况进行评价的行为。

非现场监管包括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两方面的内容。合规性监管要素包括:信贷规模、限额及资产负债比例的执行情况以及其他合规性内容。风险性监管的要素包括:资本充足性、资产质量、资产流动性、盈利状况、经营管理水平等。

2.实施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指金融监管人员进入金融机构经营场所,通过实地查验,全面、深入了解金融机构的经营和风险状况,对金融机构的合法经营和风险状况作出客观、全面的判断和评价的行为。

根据现场检查的目的、范围和重点,现场检查可分为全面现场检查和专项现场检查。全面现场检查涵盖金融机构的各项主要业务及风险状况,对金融机构的总体经营和风险状况作出判断、评价。专项现场检查则是对金融机构的一项或几项业务进行重点检查,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目的性。

3.实施并表监督管理

并表监督管理,是指监管当局以整个银行集团为对象,对银行集团的总体经营和所有风险进行监管。这里的银行集团既包括银行直接的分支机构和子公司,又包括集团内的非银行机构和金融附属公司。

4.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

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是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和其他渠道获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对该机构的资本充足水平、资产质量、经营管理状况、盈利能力、流动性及市场风险敏感性等方面进行客观定量分析及主观定性判断,在此基础上对该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进行全面评估,确定该机构监督管理评级的方法和过程。

风险预警机制是指监管机构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作出判断和评价后,将其与特定的风险控制标准进行比较,并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5.报告、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6.编制和发布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数据、报表

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可以为中央银行和国家宏观经济决策,检查和监督经济、金融运行情况,加强金融监管和经营管理提供依据。

7.指导和监督银行业自律组织

我国的行业自律机制不够健全,监管机构应给予行业协会以指导和监督。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8.开展与银行业监管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活动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通过开展与国际性金融监管组织的合作,及时掌握国际上先进的监管准则、方式和手段,在人才培训、信息沟通、工作交流等方面进行国际合作,促进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大力提高监管水平。

四、监督管理措施

1.要求按照规定报送各种报表资料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有非现场监管和金融调查统计的职责,为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2.基于审慎监管的现场检查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3.监管谈话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4.强制信息披露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强制信息披露的目的在于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和监管,增加金融运行的透明度,这是银行监管的有效补充。

5.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处理措施

审慎经营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应使其业务经营的性质、规模与其所能够承担的风险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的相适应,从而将经营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的一种经营思想和经营模式。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资产转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银监会或者其省级监管局提交报告。监管机构在审查整改报告后,认为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限制措施。

6.接管或者重组有问题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7.撤销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8.限制相关人员行为的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同时,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等措施,以限制其行为。

9.查询、冻结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本章小结:

1.中央银行法是关于中央银行的性质、职能、法律地位、组织体系、业务范围、金融监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它是一国金融法体系中的基本法。

2.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3.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为政府和金融机构办理银行业务与提供服务,发行货币,代理国库业务。其不仅依靠行政手段,还通过强有力的经济手段,为国家的宏观调控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4.商业银行法是调整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经营的法律规范。我国《商业银行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5.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6.商业银行的设立是商业银行创办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筹建商业银行并使商业银行取得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我国对商业银行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7.商业银行接管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改组等措施。

8.商业银行终止是指商业银行由于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权利和义务全部结束,即退出市场的行为。

9.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调整银行业监督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要内容包括监管目标、原则、监管对象与内容、监管机构及其职责权限、监管措施以及违反监管规定的法律责任等。

10.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含在境外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监管对象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11.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要的监管职责是制定和发布银行业监管的规章和规则;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实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常性监督管理。

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我国货币政策的目标是(  )。

A.稳定物价     B.充分就业

C.平衡国际收支   D.保持币值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2.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由(  )任命。

A.国务院总理   B.国家主席

C.委员长     D.全国人大常委会

3.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  )。

A.货币政策的决策机构     B.货币政策的执行机构

C.货币政策实施的监督机构   D.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

4.下列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是(  )。

A.服务职能    B.调控职能

C.领导职能    D.管理和监督职能

5.中国人民银行可以(  )。

A.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B.向非金融机构提供贷款

C.为单位提供担保     D.直接认购、包销国债

6.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

A.8%      B.5%

C.10%      D.13%

7.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资产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  )。

A.30%     B.25%

C.20%     D.35%

8.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存贷比例不得超过(  )。

A.65%     B.70%

C.75%     D.80%

9.下列可以充当贷款合同保证人的是(  )。

A.法人的分支机构     B.国家机关

C.具有代偿能力的法人   D.人民银行

10.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优先支付(  )。

A.税金      B.存款利息

C.单位存款    D.个人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二、多项选择题

1.《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立法目的是(  )。

A.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     B.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

C.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    D.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

2.中国人民银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运用的货币政策工具(  )。

A.存款准备金       B.再贴现政策

C.公开市场业务      D.利率

3.货币发行根据其性质可分为(  )。

A.统一发行      B.财政发行

C.集中发行      D.经济发行

4.货币政策的中介目标主要有(  )。

A.国民收入     B.利率

C.汇率       D.货币供应量

5.货币政策按照其内容和调控措施,可分为(  )。

A.信贷政策     B.金融政策

C.利率政策     D.外汇政策

6.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

A.依法经营原则    B.安全性原则

C.流动性原则     D.盈利性原则

7.商业银行的三大业务是(  )。

A.负债业务    B.资产业务

C.中间业务    D.贷款业务

8.储蓄存款的原则(  )。

A.存款自愿    B.取款自由

C.存款有息    D.为储户保密

9.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有(  )。

A.保证      B.抵押

C.质押      D.扣押

10.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体制由以下方面构成(  )。

A.商业银行内部监督 B.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C.全国人大的监督 D.审计机关的监督

三、判断题

1.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国务院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  )

2.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

3.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非金融机构提供有担保的贷款。(  )

4.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地方政府提供贷款。(  )

5.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

6.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

7.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  )

8.依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  )

9.我国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  )

10.我国商业银行在境内可以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  )

四、综合案例题

2008年2月某城市商业银行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开发某经济特区的房地产项目,并成立项目公司,因该行副行长兼任房地产公司副董事长,商业银行向该项目公司投资1亿元人民币。同年6月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该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向商业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商业银行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2亿元抵押贷款。该行当月资本余额为17.9亿元人民币。2009年7月房地产开发公司因经营亏损濒临破产,商业银行的贷款已无法收回。2009年年底该商业银行被人民银行决定接管。

根据上述内容,结合法律规定,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商业银行能否向项目公司投资?为什么?

(2)商业银行能否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发放抵押贷款?为什么?

(3)商业银行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发放2亿元人民币贷款是否合法?为什么?

(4)人民银行对该商业银行的接管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