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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案件之二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Y、Z、X软件的著作权人之一,与B集团公司共同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上诉人已提交相关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且被上诉人无异议,所以上诉人系Y、Z、X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之一,上诉人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鉴于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软件经过合法授权,故认定其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

48.关于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案件之二

【案例】

A公司与B集团公司系X、Y、Z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分别于2004年1月、2003年10月、2005年8月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了该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软著登字第××××××、015×××、BJ××××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著作权人A公司、B集团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分别为2003年1月16日、2003年7月21日、2005年4月1日。

2006年5月1日,B集团公司向A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受托人A公司采取一切必要合法的措施,调查并消除仿冒、假冒、非法发行、销售、复制和使用委托人享有商标权、著作权的软件产品,制止侵权行为;受托人有权以代理人的身份举报和协助查处侵权行为和索赔;受托人有权鉴定安装使用的软件是否经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同意或许可使用。受托人可将上述事项转委托打假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代理。委托期限2006年5月1日至12月31日。

2006年10月12日,A公司、C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B集团公司向××市公证处申请对D公司电脑及程序中加载的方正软件进行证据保全。据保全现场工作记录记载,D公司在电脑中安装使用了Y软件3套、Z软件两套,X软件两套。公证人员对电脑显示屏所显示的内容进行了拍照。诉讼中A公司提供了其于2004年2月与创新写作教学研究与实验课题组签订的供货合同及销售商品发票,载明:Y软件每套单价7680元。还提供了××市微特电脑有限公司出具的软件销售价格证明、收款收据,载明:Z软件与X软件每套单价分别为4580元和3000元。另提供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1000元;民事案件代理费发票1张,金额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Y、Z、X软件的著作权人之一,与B集团公司共同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D公司作为侵权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因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系侵权复制品,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D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其持有的X软件两套、Z软件两套、Y软件3套;

2.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452元,D公司负担1452元,A公司负担1000元。

一审宣判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A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使用了本案涉诉软件,却援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三十条的免责条款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显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系侵权复制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本案的社会效应,将会产生“一次不公正的判决会污染整个水源”的效果;B集团公司及C计算机科研所已授权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身份向侵权人索赔,上诉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判决如下。

1.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D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其持有的Y软件两套、Z软件两套、Z软件3套。

2.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D公司赔偿上诉人B集团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复制、使用计算机软件,否则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是指将计算机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上诉人已提交相关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且被上诉人无异议,所以上诉人系Y、Z、X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之一,上诉人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使用了Y、Z、X计算机软件,其作为最终用户,有义务和责任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授权。鉴于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软件经过合法授权,故认定其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该软件的合法来源,法院无法判断其是否存在属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使用的软件系侵权复制品的事实。被上诉人以商业目的使用盗版软件,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金额,或被上诉人因此获利的金额,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82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全额支持。被上诉人使用涉案软件的性质,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法院考虑被上诉人使用涉案软件的性质、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情节、后果及上诉人销售Y、Z、X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包括上诉入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部分,酌情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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