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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案件之一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A公司认为蒋某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将蒋某告上法庭。在蒋某对该权属未表异议和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可推定B集团公司和C计算机科研所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A公司已提交相关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且蒋某无异议,所以A公司为X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之一,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蒋某使用了X计算机软件,其作为最终用户,有义务和责任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授权。

47.关于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案件之一

【案例】

A公司与B集团公司系X软件和Y软件的著作权人,分别于2003年10月和2004年1月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了该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软著登字第××号和×××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著作权人A公司、B集团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分别为2003年7月21日和2003年1月6日。

2006年4月1日和5月1日,C计算机科研所和B集团公司向A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受托人A公司采取一切必要合法的措施,调查并消除仿冒、假冒、非法发行、销售、复制和使用委托人享有商标权、著作权的软件产品,制止侵权行为;受托人有权以代理人的身份举报和协助查处侵权行为和索赔;受托人有权鉴定安装使用的软件是否经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同意或许可使用。受托人可将上述事项转委托打假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代理。委托期限分别为2006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和2006年5月1日至12月31日。

2006年10月12日,A公司、C计算机科研所、B集团公司向××市公证处申请对蒋某经营的D印刷厂电脑及程序中加载的X软件进行证据保全。据保全现场工作记录记载,厂房内未发现制版设施;该厂工作人员指认,其排版设施在和平新村11号楼2单元102民房内。该民房内的工作人员与该厂工作人员均称同属D印刷厂。在该房中发现两台电脑,电脑中安装使用了X软件两套,Z软件1套。运行电脑显示Z软件由B集团公司、C计算机科研所保留所有权力,版权所有(1999-2000)。公证人员对电脑显示屏所显示的内容进行了拍照。诉讼中A公司提供了其于2004年2月与创新写作教学研究与实验课题组签订的供货合同及销售商品发票,载明X软件与Y软件每套单价分别为7680元和3000元。另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1000元;民事案件代理费发票1张,金额8000元。由此,A公司认为蒋某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将蒋某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软著登字第×××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与B集团公司共同享有Y软件的著作权,但据现场工作记录记载,蒋某所经营的D印刷厂并未使用该软件,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案中,A公司未提供蒋某经营的D印刷厂使用的Z软件的著作权权属证明;据现场查验,电脑显示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为B集团公司和C计算机科研所。在蒋某对该权属未表异议和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可推定B集团公司和C计算机科研所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虽然截止本院受理本案之后,B集团公司和C计算机科研所委托A公司调查、制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但依据民事委托的相关法律规定,A公司作为受托人就Z软件是否被侵权并无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资格。

据现场工作记录记载,蒋某的雇员在D印刷厂的经营场所使用了涉案软件,故蒋某未使用涉案软件的辨解不能成立;对证人李某所作的涉案软件系由本人租赁、使用的证言也不予采信。

A公司作为X软件的著作权人之一,与B集团公司共同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蒋某作为侵权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因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系侵权复制品,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蒋某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其持有的X软件两套。

2.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19元,蒋某负担1000元,A公司负担419元。

一审宣判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A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使用了本案涉诉软件,却援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免责条款,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显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系侵权复制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本案的社会效应,将会产生“一次不公正的判决会污染整个水源”的效果;B集团公司及C计算机科研所已授权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身份向侵权人索赔,上诉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上诉人A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免责条款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蒋某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其持有的X软件两套。

2.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蒋某赔偿上诉人B集团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复制、使用计算机软件,否则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是指将计算机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A公司已提交相关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且蒋某无异议,所以A公司为X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之一,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蒋某使用了X计算机软件,其作为最终用户,有义务和责任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授权。由于蒋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软件经过合法授权,故认定其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由于蒋某不能提供该软件的合法来源,无法判断其是否存在属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使用的软件系侵权复制品的事实。蒋某以商业目的使用盗版软件,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蒋某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金额,或蒋某因此获利的金额,所以A公司要求蒋某赔偿经济损失18360元的请求,法院并未全额支持。由于蒋某使用涉案软件的性质,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法院将从涉案软件的性质、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情节、后果及销售X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包括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部分,酌情判定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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