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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络能任意链接吗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3.16 互联网络能任意链接吗?而依法观之,这样的链接行为有可能侵犯他人的权利,从而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停止链接行为,公开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是深圳市罗湖区法院自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以来,首宗对互联网站链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认定的案件。

3.16 互联网络能任意链接吗?

提起互联网,很多人认为这是一片自由的空间,网上信息和资讯可以免费链接浏览,因而有很多人随意链接他人的网站地址用以增加自己主页的丰富性进而增加浏览量。而依法观之,这样的链接行为有可能侵犯他人的权利,从而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近日,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判决的一宗涉及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问题:

A网站是一家专业经营财经外汇业务并提供相关资讯的网站。2005年12月,深圳市甲公司经审批,成为A网站的合法经营者并开始经营该网站。2006年2月,甲公司发现,深圳市乙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B网站上,直接链接A网站首页中《今日全球重要数据》的栏目,只是将栏目名称改为《指标速递》。而《今日全球重要数据》栏目中的相关数据,是甲公司于2005年7月向北京世华国际金融信息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购买的,为期1年。甲公司认为B网站绕过他们网站的首页,对栏目进行链接是摘取他人劳动成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停止链接行为,公开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乙公司在法庭上辩称,互联网的生命就是链接,且根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规定,在发现问题后能够及时将所链接的内容删除的,可以免除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的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涉讼的链接行为带来了非法收益,因此甲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最后罗湖区法院判决,甲公司在互联网上提供的信息是其购买来的,具有商业价值。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公司擅自链接时间较短且在发现问题后及时主动予以删除,法院一审判令被告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同时被告公司需在其网站上致歉10日。

被告公司的败诉是因为擅自链接他人的网站,链接是当今互联网上经常使用的一种技术手段,其过程简而言之就是把别人的网页放在自己的网页之中,通过点击网站中设置的“链接标志”上到他人网站,显示他人网页中的有关内容。互联网能够迅速发展、普及,链接发挥了很大作用,正是网络链接在互联网站的不同页面之间以及亿万个不同网站之间建立了联系,使它们相互联结起来,形成了互联网络(当然这是建立在物理联结基础之上的)。因此,可以说链接是互联网的根本特征之一,没有了链接,互联网也就失去了生命力。确实如被告所言,“互联网的生命就是链接”,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互联网上的行为就可以超脱于法律之外,不需要遵循法律规则和市场经营准则。链接的诞生,导致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也随之产生,尤其是与链接有关的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逐渐增多。一般来说,网络上的链接行为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链接,一种是深层链接。所谓深层链接,是绕过被链接网站的首页直接对其网站的某一部分网页或内容进行链接。当用户点击链接标志时,计算机就会自动绕开被链接网站的首页,直接指向具体内容页。此时,如果该内容页上没有被链接网站的标志,则用户就会被蒙在鼓里,还误以为停留在原来的网站上,导致知识产权纠纷的一般也就是这种链接。

众所周知,一个网站,尤其商业网站,它的经济收入来源主要是广告费,网站间的竞争焦点也在于此。网站的广告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在主页或最接近主页的分页上出现广告标语或广告商的名称,上网者要浏览这几层网页后才能进入下一层有具体内容的网页,也就是说上网者只有点击浏览了这些广告才可以进入下一层次有具体内容的网页;另一种是在有具体内容的网页靠边的地方做一些广告标签。链接技术的出现和发展,深深地触动了这一敏感问题,因为设链者可以通过深度链接绕过他人网站的主页,直接抵达需要的分页上。而加框技术的使用,会遮敝掉被链接网页的广告标签而加上自己的广告标签。这样的链接行为使得被链接网站的具体内容与其广告彻底剥离,不劳而获的设链者们可以无偿窃取他人的内容而增加自己的广告收入,这就产生了其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的问题,因为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链接行为和加框技术的使用,可能使得上网者分不清网页的归属,导致市场混淆,甚至引人误解。深度链接的行为,从客观上达到了排挤其他经营者的目的,使其他经营者处于不利地位,本身就违背了诚信和公平原则。正是由于互联网经济是“注意力经济”,一个网站所吸引的访问者或者说“眼球”越多,给其带来的相关经济利益就越大,而深层链接绕过了被链接网站的首页,或者使用加框将自己不需要的内容遮盖,并标注自己的相关商业信息,进而改变被链接网站内容的完整性,特别是破坏了被链接网站希望引导用户在浏览内容过程中接收广告信息、选择其提供的增值服务等商业设计,从而导致被链接网站的期待利益落空。一般来说,为了在竞争中生存和发展,网站经营者必然作较大投入,通过制作精彩、独特的内容来吸引访问者,并希望访问者由此记住自己的网站。在本案中,A网站的《今日全球重要数据》即属于网站经营者购买而来用以增加网站吸引力的重要、独特内容。而这些独特的内容一旦被他人深层链接,访问者通过设链网站看到的内容就不能准确反映出制作者的身份,从而导致误认,而这种误认必然会使设链网站访问者增加、真正的内容制作网站访问者减少,最终使被链网站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本案中B网站的设链行为即属上述深层链接,属于“他人栽树自己乘凉”的行为。毫无疑问B网站的设链行为已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是深圳市罗湖区法院自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以来,首宗对互联网站链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认定的案件。该案的审结开拓了互联网站链接问题的维权空间,对同类案件的审理起到了较好的参照作用。它同时也提醒广大的网络经营用户:互联网并非绝对自由的空间,网上信息和资讯也并非全部免费,未经同意擅自利用互联网之便不当链接他人信息同样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2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第5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11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然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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