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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中的宗教信仰自由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美国宪法中的宗教信仰自由1.宪法中的“国教条款”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禁止国会制定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被称为“国教条款”。严格分离的观点认为宪法第一条要求对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作区分。也就是说,政府对宗教信仰的各种支持并不违反宪法第一条修正案。

二、美国宪法中的宗教信仰自由

1.宪法中的“国教条款”

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禁止国会制定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被称为“国教条款”。许多宪法学者认为第一修正案之所以禁止确立宗教,是为了防止法定宗教对自由信仰其他宗教教派的妨碍。这些学者认为,禁止确立宗教本身并非目的而是一种手段,以国家行政力量来支持某一种宗教必然会妨碍人们对其他宗教的信仰,甚至煽起对其他宗教的狂热迫害,但是,如果这种支持在主观或客观上都没有产生这种效果,或者有时这种支持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人们自由地信奉宗教,那么就不必一概禁止。

对宪法修正案的“国家条款”,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严格分离的观点认为宪法第一条要求对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作区分。中立论认为宪法第一条只要求对各个教派不作区分,在政府和宗教之间不存在不可逾越的界限,政府可以在不违反平等保护原则的前提下支持宗教。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在Wallace v.Jaffree[71]案中的异议意见就是代表。伦奎斯特认为,Evsrson案的法庭意见,错误地将麦迪逊、杰弗逊在制定《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案》的意见当作麦迪逊在起草《权利法案》时的意见。“就杰弗逊在1789年在众议院时的作为所反映的思想,无可争辩的是,他认为该修正案是用来禁止建立一个全国性的宗教,很有可能是为了防止歧视各教派。他并不认为该修正案要求政府对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一视同仁。”也就是说,政府对宗教信仰的各种支持并不违反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政府的中立应该存在于各宗教之间,而不应该存在于宗教与不信宗教之间,因为宗教条款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信仰比无信仰更应受到政府的保护。

最高法院的解释认为,宪法的“国教条款”建立了一堵“分隔教会和国家之墙”,禁止制定任何法律或采取任何政府行动给予宗教以任何好处,即使给予所有宗教以一视同仁的好处也不行。[72]在1971年的“莱蒙诉库尔兹曼”案[73]的裁判中,最高法院指出,并不要求政教之间的完全分离,绝对意义的分离是不可能的,政府和宗教组织之间的某种关系是不可避免的。要避免违反国教条款,法律必须符合这样三项标准:一是必须有世俗的立法目的;二是其主要影响应既不提倡也不禁止宗教;三是必须避免政府与宗教有过多牵连。对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也不能做绝对的理解,可以将其“通融”解释为:法律的目的不必纯粹是世俗的,只要对宗教的好处微不足道,或只是凑巧与某些宗教的教义吻合就行。

2.何谓宗教

“宗教”所指为何,不仅反映着人们对宗教属性的认识能力,更决定着宗教自由受保护的范围以及国家权力发挥作用的空间。在1890年的摩门教徒多妻制的案件中,最高法院首次给宗教下了定义:(1)一个人关于其与造物主关系的观点;(2)这些观点要求他崇敬造物主的存在与品质,服从造物主的意志。[74]继而在1931年的United States诉Macintosh有关归化公民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也表达了相类似的见解:“宗教的本质是一种相信与上帝有着某种关系的信仰,这一信仰所要求的责任高于源自任何人类关系的责任。”[75]这一时期,最高法院对宗教的理解乃遵循美国立宪以来直至当时的社会主流的宗教文化,即创世论的、有神论的、基督教的宗教思想,强调信众与上帝(造物主)的个人关系。在1944年United States v.Ballard宗教欺诈一案中,[76]最高法院排除了以传统宗教真理观念来衡量其他宗教信仰之真实性或合理性的作法。换言之,法院不可以检验、质疑任何宗教信仰或教义内容之“真实性”或“合理性”。最高法院意识到所有我们熟悉的传统宗教(基督教、犹太教、伊斯兰教等)在真理观上都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如果坚持传统的宗教概念,则其他非传统宗教信仰将有可能被视为虚假、错误,甚至不属于宗教,而这与美国社会中已经出现的宗教多元状况是相矛盾的。在1965年United States v.Seeger良心反战一案中,[77]最高法院给出了一个自1890年Davis v.Beason案以来最令人瞩目的现代的宗教定义:“个人的信仰把他对超自然神灵(Supreme being)的义务看得高于人的关系产生的义务,但(不包括)本质上是政治的、社会学的或哲学的观点或仅属个人的道德准则。”宗教并不能等同于信仰上帝,包括任何“诚挚与有意义的”信念。至此,从西格案始,最高法院开始形成了一种主观功能论的宗教判断取向:即便是无神论的信念,只要该信念在该持有者的生活中占有与传统信仰相对等的地位并达到同样的效果,则应将其解释为法律上所言之“宗教上的信念”。

在“宗教”内涵的理解上,上述主观功能主义标准几乎囊括了无限宽广的宗教定义,对其的批评意见相伴而生。在其后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一改对宗教信仰的解释表现了其比较严谨的观点,基本采取一种修正过的主观功能主义判准。要求某一信仰或信条若被视为宗教,必须满足下列要点:(1)必须存在对上帝(天父、造物主)的信仰或者个人拥有在其生命中居于中心地位的对等信仰;(2)该宗教必须包含超越于个人信念之上的道德准则;(3)必须有某种联系的纽带,群体的人们依赖共同的信念会聚在一处;(4)该信仰必须是诚挚的。[78]

3.宗教与教育分离

由于历史的原因,宪法的“国教条款”的实施在教育领域遇到了许多困难,其中包括公立学校的宗教教育。(1)公立学校祷告纠纷:1942年的恩格儿诉法托尔(Engel v.Vital)案,起因于纽约的最高教育机构——纽约理事会撰写了一份超越教派门户之见的祷告词:“万能的主啊,我们承认对您的依靠,恳求您赐福给我们,给我们的老师和我们的国家。”州理事会认为,美国民众大多有虔诚的宗教信仰,公立学校中的宗教复兴计划能够确保儿童遵纪守法,并使他们个人能够继承其父母亲的信仰而让学生聆听有关的宗教领袖阐发其父母的信仰。最高法院却认为,尽管该计划可能没有教派偏见,祷告也是自愿的,但仍然违反了第一修正案的国家与教会相分离原则。(2)“放行时间计划”和机会均等政策。1940年伊利诺斯州香槟市的新教、天主教和犹太教人士组织了香槟市宗教教育委员会,从州教育委员会获得了在正常上课时间为公立学校学生开设宗教教育课程的许可。愿意参加的学生可以从普遍课程时间内抽出30~40分钟,聆听来自宗教教育委员会的教师的讲课。最高法院于1948年的Mclollum V.Board of Education of Champaign Illinois案中判决该做法违宪。理由是学生听课自愿与否是无关紧要的,该计划违宪乃是由于它使用了以税款建设的财产设施来资助宗教,而且还得到了州义务教育制度的帮助,并且已成为义务教育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3)对宗教学校的资助。国家机关对于私立教会学校的赞助问题主要涉及使用国家税收款项,来资助那些同时提供宗教教育和世俗教育的教会学校。在埃弗森案中,最高法院就批准了一个动用税款资助教会学校学生交通车的法案。他们认为该立法的本意是要保护学生免受交通事故的危害。至于说方便家长将孩子送到教会学校就读,最高法院认为这只是附带产生的效果。最高法院于1968年的教育委员会诉艾伦(Board of Education V.Ellen)案中,也支持了向教会学校学生发放非宗教类教科书贷款的法案。但在1975年和1977年,最高法院连续否决了两个法案,它们分别涉及政府资助教会学校购置教学仪器和设备以及向教会学校提供交通费用以便将学生送到某些文化、科技、政府和商业中心去学习。

4.宗教与国家分离

在宗教自由的案件中,争议中的法律是否有效,取决于其是否中立。也就是说,法律必须是有效,普遍适用的,才能够被肯定,即使是附带产生了限制宗教自由的效果。而直接限制宗教自由的法律,会被取消。

在1987年的“爱德华兹禁止讲授进化论”(Edwards v.Aguillard)案中,最高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裁决路易斯安那州一项法律违宪的判决,该法律规定,在公共学校教育中,应平等对待创世论和进化论,其实质就是禁止在公立学校中讲授进化论,除非同时讲授创世论。在1889年的“摩门教徒重婚案”(George Reynolds v.United States)中,被犹他州地区法院判决犯了重婚罪的乔治·雷诺尔德(George Reynolds)在法庭上辩解道:自己是摩门教徒,根据摩门教的教义,男性成员在环境允许的情况下有实行一夫多妻的义务,否则将会受到惩罚并在死后下到地狱。而且其重婚得到了本教组织的许可。该案上诉到最高法院后,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在大多数文明国家,婚姻是一种神圣的责任,一个民事契约,并且受到法律的规范和制约。把多妻制作为宗教信仰的公民是否就应该不受政府为规范和制约婚姻关系而制定的法律的管辖?如果这些人是例外,而那些不把多妻制作为宗教信仰的人触犯此法规却会受到惩罚,这就是一种不平等。

在1962年的“安琪儿诉威泰尔”(Engel v.Vitale)案中,被告纽约州新海德公园联邦自由学区教育局根据该州法律的规定,明令学区的校长组织每班学生在开始每个教育日时,在教师面前念诵祷词:“万能的上帝,我们承认对您的依赖,我们祈求您赐福我们、我们的父母、我们的老师和我们的国家。”学生的家长认为公立学校采用这一官方性质的祷词的行为与他们以及他们孩子的信仰、宗教或者宗教活动相抵触,对其合宪性提出质疑。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政府在公共教育系统中使用教育局撰写的祷词逾越了“政教分离”的宪法屏障。尽管祷告词是无派别性的,并不要求所有的学生去诵读,但不能使其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信仰自由条款的约束。[79]

在1940年的Minersville School District v.Gobitis案中,[80]戈比迪斯(Gobitis)以米诺斯韦尔(Minersville)小学要求学生向国旗敬礼的做法侵犯了他们孩子的宗教信仰自由为理由,向费城联邦地方法院起诉。学校因败诉而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940年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戈比迪斯败诉。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我们靠象征生活,国旗是我们国家统一的象征,它在宪法的框架内超越了我们内部的各种分歧,无论这种分歧有多么巨大。国旗是民族力量的象征,是自由最具有意义的标志。”[81]个人的宗教信仰与政治社会的利益相抵触时,当事人便不能推卸其政治责任。而向国旗致敬就是这样一种不能推卸的政治责任。家长应该从大局出发,在无损于自己权利的范围内,劝说自己的孩子理解州教育部门倡导效忠的正确性和明智性,这才是宗教宽容最生动的一面。[82]哈兰·斯通(Harlan Stone)大法官则在不同意见中指出:“本案所表示的,已经不仅仅是压制言论自由,压制宗教信仰自由……它所显示的是州用法律强迫学生表达一种他们不愿意表达的情感,这种强制已违反了他们的宗教信仰。”[83]《圣路易斯邮报》对此判决也评论道:“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是违反美国原则的,我们认为最高法院已经向普遍的歇斯底里投降。如果爱国情操以这样的做法——违反人民最基本的宗教自由——来培养的话,那么,爱国情操就不再是高尚的,而是一种通过法律来灌入我们喉咙的东西。”[84]

受戈比迪斯案判决的影响,西弗吉尼亚州议会通过法律,要求学校通过有关课程和课外活动加强孩子们的爱国主义教育,据此,教育局要求所有公立学校的学生和老师定期背诵效忠国家的誓词和向国旗致敬。学生如果不服从,将受到开除的处分。学校甚至威胁要把他们送入少年犯教养所。沃尔特·巴内特(Walter Barnette)因为自己的两个女儿不遵守该规定被学校开除而向联邦地方法院起诉,公开挑战西弗吉尼亚的国旗致敬法和戈比迪斯案,获得胜诉。教育部门不服而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形成了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Barnette案,通称“国旗致敬第二案”。这一案件的形成,为推翻1940年的Minersville School District v.Gobitis案的先例提供了时机。[85]于是,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地方法院的原判。大法官杰克逊起草并宣布的多数意见书中,与戈比迪斯案以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切入点不同,而是从言论自由原则的角度来展开论述,以避免涉及耶和华见证会信徒的信仰是否真诚的问题。杰克逊指出,向国旗致敬是一种言论的形式,象征表达是原始的但却是有效的传递思想的方式。使用国徽和国旗来象征某种制度、观念、机构或个人,是心灵沟通的捷径,如果维持强制性向国旗致敬的话,我们就必须说明保证个人说他想说的话的权利的《权利法案》允许公共权力来强迫个人说他并不想说的话,而这显然是违反言论自由原则的。布莱克大法官在附议中也指出:向国旗致敬没法与第一和第四修正案所保障的宗教自由权利全面合拍。强制表达出来的言辞除了自欺欺人外,并不能证明忠诚。对国家的热爱必须发自自主的心灵和自由的心智。[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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