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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尊严概述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战”前,最早规定人性尊严的是1937年的爱尔兰宪法。康德哲学思想对人性尊严概念的影响由此可见一斑。持有这种观点的国家,在立宪时一般将人性尊严概括性地规定于前言,使之具有明确的宣示性作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的首要位置或整部宪法的前面。一般将人性尊严的条款列在宪法中基本权利章节的首位,表明它是规范中之规范,基本权利中之基本权利。

一、人性尊严概述

1.人性尊严的内涵

人性尊严,英文是“human dignity”或“the dignity of man”,德文为“Menschenwurde”,中文世界多将之译为“人类尊严”或“人格尊严”。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以及国际性宣言、公约中,经常称之为“人性尊严”或“人的尊严”。“二战”前,最早规定人性尊严的是1937年的爱尔兰宪法。“二战”以后,许多国家的宪法都确认了人性尊严。日本宪法第13条关于“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尊重”、第24条“……法律必须以尊重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制定之”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人性尊严的确认。希腊宪法第7条第2项规定:“不准拷打、不准施行任何肉体伤害、摧残健康或精神折磨、以及任何其他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违者依法惩办。”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对其之尊重与保护系国家各权力之义务。”

“人的尊严”或“人性尊严”是一种哲学、伦理观念,意在表示人具有高贵的特质,是自治、自由、自主的行为主体,它源于人是理性的生命存在,而不是来自于国家法律的赋予。国家和法律的存在都应当以维护人性尊严的实现为根本目的。人性尊严观念形成于基督教的教义和康德的道德哲学之中。

根据天主教徒的信念,人的价值来源于其为上帝所创造,人的灵魂是作为神的替身而被创造出来的。上帝是万能的和神圣不可侵犯的,作为上帝创造之物的人当然也就享有不可侵犯的尊严,其尊严应受到保护。康德的道德哲学以“人是目的”的理念为基础,为人的尊严的存在进行了哲学与法学的论证。康德指出:“法律上的严正和荣誉,在于与别人的关系中维护自己作为一个人的价值。这项义务可以用下面的命题来表示,‘不能把你自己仅仅成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他们来说,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23]具体而言,人性尊严表现在人的道德自治上,所有道德的原则就在于根据自我的决定正确地行动。当一个人基于自我良心所作的决定得不到尊重时,他的尊严就受到了伤害。因此,每一个人都不允许被作为工具,而应当被作为目的来对待。因此,道德自治是人的尊严的最根本体现,也是康德伦理学的中心概念。德国宪法法院在有关的判例中,对人性尊严的解释基本上遵循的是“自我决定”、“自我发展”的思路,提出当个人在国家中完全被作为客体对待时,就构成对人性尊严的侵犯,由此而形成所谓的“客体公式”。康德哲学思想对人性尊严概念的影响由此可见一斑。

在界定人性尊严的内涵上,有的是从正面来分析,如德国学者Albert Bleckmann将“人性尊严”与“自治”等同,认为“人性尊严之要件,系每个人得在其行为决定上有自由,而且任何人都享有同等自由。”[24]台湾地区学者陈清秀认为,人性尊严表现为:(1)作为个人人格的独立价值的尊重;(2)一身专属性事务的自主决定;(3)个人私人领域的尊重;(4)维持具有人性尊严的生活;(5)自治与自决。[25]有的则是从反面来加以描述,如德国学者Günter Dürig在论及人性尊严的时候就提出:“当一个具体的个人,被贬抑为物体、仅是手段或可替代之数值时,人性尊严已受伤害。”[26]台湾学者周志宏指出,对人性尊严的贬损主要是指:(1)对人类的屈辱与贬低,将人视为单纯的客体而非主体。例如,将人作为实验之对象,作为科技的工具或控制的对象。(2)对个人内心“个体性”的剥夺。例如,以人工生殖或基因复制等技术,塑造大量具有同一特征的“人造人”,去除个人存在之独特性,或以监视、监听或其他科学的探知技术,来侵入一个人的个人领域,剥夺个人的隐私。(3)未能提供或保障适合于人类的生存基础,主要是指破坏现在及将来人类适于生存的精神或物质环境,以致未能提供或保障符合人性尊严之最基本的生存条件。[27]

2.人性尊严在宪法中的权利性质及地位

人性尊严在宪法中的权利性质直接决定了其在宪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学界对此问题也多有争论,大致可划分为如下三种观点:[28]

(1)人性尊严是基本权利之根源,是最上位的宪法原则,在宪法秩序中具有最高法律价值,是国家的绝对义务。持有这种观点的国家,在立宪时一般将人性尊严概括性地规定于前言,使之具有明确的宣示性作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的首要位置或整部宪法的前面。如德国基本法,其第1条第1款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对其之尊重与保护系国家各权力(alley staatlichen Gewalt)之义务。”

人性尊严作为上位宪法原则,极具抽象性,不可具体实施,在解释上不能归类于哪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换言之,不能成为主观权利(subjektives Recht),不得据以作为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充其量只能作为宪法解释规则(Auslegungsregel),[29]为此,德国通过立法赋予了德国宪法法院对人性尊严在宪法上的涵义享有解释权。

(2)人性尊严是宪法基本权利的概括性条款。一般将人性尊严的条款列在宪法中基本权利章节的首位,表明它是规范中之规范,基本权利中之基本权利。人性尊严在宪法上所具有的基本权利性质,就是使人性尊严获得保护与尊重,各种具体化而又具有保障人性尊严功能的基本权利,事实上属于人性尊严的“部分独立片断”(Partiell verselbstandigte Ausschnitte)。[30]希腊、葡萄牙、洪都拉斯、土库曼斯坦、斯洛伐克、吉尔吉斯坦、乌克兰等国宪法的规定就属于这种类型。

(3)将人性尊严列入基本权利之范畴,作为一项具体的基本人权对待。俄罗斯、摩纳哥、巴布亚新几内亚、匈牙利、越南、乌兹别克斯坦、爱沙尼亚、保加利亚、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阿塞拜疆、亚美尼亚、白俄罗斯等国宪法有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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