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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概念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确认了商业秘密所有人对其商业秘密享有权利,并确认了商业秘密的财产属性,规定了侵权人负有赔偿责任,这说明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目前,在商业秘密权的国际保护领域,主要是给予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第二节 商业秘密权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及范围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是国际上通用的法律术语,法国、德国等国家称之为工商秘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并没有提到“商业秘密”这个术语,只是提到“未披露过的信息”,但从它给“未披露过的信息”下的定义来看,它主要就是指商业秘密,而不是指与个人的“隐私权”等有关的秘密信息。[6]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方式并不是仅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一种,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某些国家的商业秘密专门立法,都从不同的侧面对商业秘密提供了保护。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综合各种法律手段,对商业秘密提供更为周密和可靠的法律保护,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将商业秘密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主要原因。[7]

(二)商业秘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的范围非常广泛,工业、农业、商业等几乎所有领域与经营有关并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都属于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

1.技术信息

技术信息,又称技术秘密,是指未公开过,与产品生产和制造有关的技术诀窍或秘密技术。如生产方案、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技术知识等。只要这种信息、技术知识是未公开的,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均属于技术信息的范围。

2.经营信息

经营信息,又称经营秘密,是指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的保密信息。如未公开的产品推销计划、顾客名单、进货渠道、销售网络、管理方法、产品价格、市场调查资料、标底、标书内容等。

目前,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有逐步扩大的倾向。早期商业秘密的保护仅指技术信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步扩大到经营信息。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展开,加之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法》的影响,各国在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认识上的差距正逐渐缩小。目前,大多数国家都接受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

(一)秘密性

秘密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是未公开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晓的。这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核心条件,也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技术和公知技术的最显著特征。

秘密性并不要求绝对的秘密,只要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即可。除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外,所有人的雇员、根据合同获得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以及其他根据法律规定了解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即使知道商业秘密,也不影响商业秘密的存在。此外,这种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应当具有一定的技术高度或者又有一定的难度,是研究或者经验的成果。一般的常识、同行或者同专业普通技术人员都知晓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二)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这一要件包括两方面的要求:

1.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因为只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才有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价值。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商业秘密与隐私的区别之一。

2.具有实用性

具有实用性,就是可以在商业活动中实际应用。实用性是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的基础,如果没有实用性,不能付诸实践,也就谈不上价值性。

(三)保密性

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不仅要有将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的主观意识,还应当在客观上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有多种形式,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内容来看,保密措施包括了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以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该规定实质上将保密措施分为两类,一类是制度措施,如订立保密合同、制定保密规章、加强保密教育等;另一类是合理的实际措施,这一类的范围较广,凡是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都可以归入该类,如划定保密区域、设置保卫人员、为计算机加密、在资料上标明秘密标志、将资料放入保险柜等。

【案例16-2】

侵犯商业秘密案[8]

1995年9月,原告某仪表机床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至法院,指控被告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原告引进了美国江森控制设备国际公司的暖通空调风量调节阀(以下简称风阀)产品制造的专有技术,但被告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了该项技术,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法院审理后认为,风阀生产技术虽为引进的专有技术,且不为公众所知悉,但原告在实施这一技术时未采取保密措施,致使其拥有的风阀生产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虽然原告引进的专有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但由于原告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导致该技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三、商业秘密权的概念及内容

(一)商业秘密权的概念

商业秘密权,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依法对其商业秘密享有的权利。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确认了商业秘密所有人对其商业秘密享有权利,并确认了商业秘密的财产属性,规定了侵权人负有赔偿责任,这说明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目前,在商业秘密权的国际保护领域,主要是给予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我国《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纳入侵犯知识产权罪中,这说明我国也将商业秘密权视为知识产权的一种。

(二)商业秘密权的内容

1.占有权

占有权,是指权利人有权对商业秘密进行控制、管理,防止他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泄露、使用等。

2.使用权

使用权,是指权利人有权将自己的商业秘密付诸工商业活动并从中受益。

3.处分权

处分权,是指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商业秘密,包括转让、赠与、放弃、无偿公开等。

4.许可使用权

许可使用权,是指权利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并有权获得报酬。

四、商业秘密权的保护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以下四种: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一规定明确了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即属于违法,不管是否披露、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披露,是指行为人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向他人扩散,使公众知晓该商业秘密的内容。不仅包括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商业秘密,也包括向特定的人透露商业秘密。

使用,是指行为人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

允许他人使用,是指行为人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提供给第三人使用。

3.负有保密义务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与前两种行为不同的是,在这种行为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获取和掌握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手段是合法的。行为人往往是通过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等正当途径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是行为人却违反了所负的保密义务,将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这种行为同样是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4.第三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向其提供商业秘密的一方具有违法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对商业秘密没有保密义务或者没有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人。由于第三人对商业秘密不负保密义务又未直接侵害商业秘密,因此第三人只有在故意(明知)或者重大过失(应知)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该规定要求第三人应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第三人不可能知道存在违法行为而善意取得、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如果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不良影响的,还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停止侵害。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经权利人申请,责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禁止使用、扩散、责令保密等。

(2)赔偿损失。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的损失。

侵权人进行损害赔偿时,赔偿额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加上权利人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是侵权人的利润加上权利人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当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时适用第二种方式。

当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发生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竞合,此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二者只能选其一。

(3)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犯商业秘密常常会给他人造成信用损害,如利用他人商业秘密制造劣质产品出售,此时可以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案例16-3】

侵犯商业秘密案[9]

原告是由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等于1992年成立的研究开发系列工程塑料新材料及其制品的高科技企业。辛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曾分别担任原告公司主管研究和营销的副总经理、营销人员、工艺员。1995年12月,辛某某、陈某某等人申请注册成立上海某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技术发展公司)。三人从原告公司辞职后即在新技术发展公司任职,辛某某又同时在1997年成立的某工程塑料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任职。新技术发展公司租用江苏省宜兴市某厂(以下简称宜兴厂)及某某公司的场地、设备和人员,使用相关技术成果生产产品,研究所亦使用相关技术成果生产前述产品。1997年底,原告以侵犯商业秘密、违反竞业禁止为由对新技术发展公司、研究所、某某公司、辛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被告新技术发展公司、研究所、某某公司、辛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生产或销售产品、停止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在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人民币90万元。

点评:本案涉及众多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权,侵权人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

2.行政责任

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实施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如责令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

(2)罚款。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可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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