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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女方能否继续耕种责任地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61.离婚后女方能否继续耕种责任地?双方争执不下,金某便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条虽然是对土地发包方行为的限制,但根据其体现的立法精神可知,离婚后妇女对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犯。从现行法来看,关于离婚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问题,涉及《婚姻法》等多部法律。

61.离婚后女方能否继续耕种责任地?

案情介绍

金某(女)是湖北省某村的村民,2001年4月与同村的姚某(男)登记结婚,一年后生下了女儿姚某某。2003年,村里按照政策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村委会将本村的土地以户为单位,按照人均1亩地的标准发包给村民,姚某一家共分得3亩地。2005年5月,由于夫妻感情不和,金某诉至法院要求同姚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女儿姚某某因年幼随母亲金某共同生活,由姚某按月支付抚养费,双方共有的3间房屋中2间归女方1间归男方,但对于3亩责任田如何划分和耕种双方没有约定。双方离婚后倒也相安无事,不料2006年春天,当金某想进入责任田耕种时却遭到姚某的阻拦。姚某称,离婚是金某提出来的,房子也多分了1间给她,而这3亩责任田当时是他签字承包的,况且村里的政策本来就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金某既然已经离婚就不再是姚家的人,没有资格继续种姚家的地。金某则反驳道,当时分地时是按照人头算的,她和女儿都应该有一份,即使离了婚也不能剥夺她耕种自己责任田的权利。双方争执不下,金某便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3亩土地系金某和姚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明确规定,妇女和男子享有同等的土地承包的权利,因此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同时规定,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该条虽然是对土地发包方行为的限制,但根据其体现的立法精神可知,离婚后妇女对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犯。《民法通则》第80条亦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综上,法院判决金某和女儿姚某某应分得2亩土地,在承包期限内管理和收益,并享有和承担姚某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责令姚某立即停止妨碍金某耕种其土地的行为。

案情评析

像本案这样在离婚后原夫妻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划分和行使发生的争议在实践中并不少见。以姚某为代表的许多农村男性在土地问题上仍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而对妇女和儿童存在偏见,他们常常认为耕地种田是男人的事,因此村里分的地也都应归男方所有,在结婚时男方当然应该供养妻儿,可一旦离了婚女方便不再是男方家的成员,和男方的责任田也就没有任何关系了。这种看法显然是与法律相违背的。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男女平等原则渗透于婚姻关系的各个层面,因此无论是在人身关系还是在财产关系上男女双方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亦不例外。

从现行法来看,关于离婚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问题,涉及《婚姻法》等多部法律。具体来说,《婚姻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0条则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如此多的法律强调要平等保护妇女在土地承包中的权益,保护力度不可谓不大。但从这些规定的内容来看,却都存在着原则性较强而操作性不足的问题,对于在离婚时具体如何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直接规定。

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在实践中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也存在差异。一些法院在办理离婚案件时往往对此问题采取回避态度,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土地承包经营和管理制度存在复杂性。《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16条则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可见,责任田的承包关系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变更须发包方同意,但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是男女双方,发包方并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若法院通过判决和调解直接变更承包关系,在制度上存在着许多障碍,有越权之嫌。

因此,在实践中比较好的做法就是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凡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首先,应明确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即使是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订立的合同,也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在涉及分割问题时,可以向当地村委会或者是村民小组提出司法建议,经商讨后作出处理结果。最后,如果当地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拒绝处理或作出的决定违反保护妇女权益的基本原则,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妇女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分割方式上则可以保持灵活多样,例如可以采取划分经营、一方向另一方折价补偿或夫妻双方轮流耕种等多种方式,这样既保护了妇女方的利益,也不违反现行土地管理制度,可谓一举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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