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尊重裁判人格尊严

尊重裁判人格尊严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尊重裁判人格尊严对裁判的尊重首先体现在对其人格的尊重,作为一个自然人,裁判和其他任何人一样,理应受到人格上的尊重,享有不受伤害的权利。辱骂、殴打裁判等行为不仅有损人格,而且属于赛场禁忌行为和违法行为。而且,对裁判员进行的人格侮辱,性质恶劣。而依赛事规则,仅对主办方进行处罚,并没有对受侵害的裁判员进行适当的补偿。

第一节 尊重裁判人格尊严

对裁判的尊重首先体现在对其人格的尊重,作为一个自然人,裁判和其他任何人一样,理应受到人格上的尊重,享有不受伤害的权利。辱骂、殴打裁判等行为不仅有损人格,而且属于赛场禁忌行为和违法行为。假如裁判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了明显的误判,观众基于维护公正的角度,适当表示不满可以理解,但绝不应作出有损裁判人格的事,最好是通过合法、合理、符合礼仪规范的方式进行表达。

?重庆力帆足球俱乐部受处罚案

在2009年中国足球超级联赛(以下简称“中超联赛”)第16轮重庆力帆足球俱乐部与北京国安足球俱乐部的比赛中,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就针对教练员侮辱裁判事件,开出罚单。这虽然不是中国足协第一次开出类似的罚单,但却是自2009年度中超联赛进行以来最重的一张罚单。[1]

案件事实:2009年8月2日,在中超联赛第16轮重庆力帆队与北京国安队的比赛中,比赛进行到第75分钟时,重庆力帆队3比1领先北京国安队,北京国安队队员大格里菲斯(Joel Griffiths)将球塞入重庆力帆队禁区,他的弟弟小格里菲斯(Ryan Griffiths)接应时,与重庆力帆队队员扎戈(Zago)相接触,随即倒地,主裁判张雷判给北京国安队一个点球。对于这个判罚,重庆力帆足球俱乐部主教练阿里·汉(Arie Haan)极度不满,他立刻走到第四官员旁边,一边从裤兜里掏出了几张百元钞票,冲着第四官员不断挥舞。从他的肢体语言来看,似乎是在表达这么一个意思——“你们是不是想要钱,你们是不是收了钱?”,这一幕被场边的记者拍了下来。

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随后围绕阿里·汉的行为进行了调查,仔细观看审议了记者提供的录像,听取了第四官员的陈述,讨论了事件里的几个争议问题,即第一,阿里·汉行为的性质问题。在记者提供的录像中,阿里汉并没有过激的举动,没有辱骂和殴打行为,此种行为能否定义为“侮辱行为”?在《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及处罚办法(试行)》中,明确规定了几类违规行为,并规定了兜底行为——“非道德方式”的侮辱行为。足协官员们就阿里·汉的肢体语言展开讨论,结合收集到的证据,最后定性为“非道德方式”的侮辱行为。第二,对此违规行为的影响程度应该如何界定。影响程度的确定将直接决定最终处罚的轻重,在这个问题上,重庆力帆足球俱乐部认为影响范围仅限于第四官员,并没有影响比赛秩序的进行,只是教练员对争议判罚不满的自我发泄,并没有“祸及”除第四官员以外的第三方,希望中国足协从轻发落。但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并不认同这种观点。委员们认为:第四官员作为场内外良好秩序的监督者和维护者,是裁判团队中的一员。以非道德方式严重侮辱第四官员,就是干扰裁判员工作,扰乱场内秩序。而且,对裁判员进行的人格侮辱,性质恶劣。尽管直接行为对象只有第四官员个人,但间接地否定了裁判工作的廉洁性,并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以不合理的方式作出侮辱行为,对于一个经验丰富的国际职业教练员来说,不应从轻处罚。为此,依据《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及处罚办法(试行)》第44条,第52条第1款之规定,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于2009年8月4日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禁止重庆力帆足球俱乐部队主教练阿里·汉进入中超联赛替补席三场;(2)对阿里·汉罚款人民币15 000元。[2]

类似的案例不在少数,裁判员在比赛后由工作人员和警察的护送下离场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现象都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对裁判员的不尊重,甚至构成侵权或犯罪。严重者更是引发场外暴乱,造成惨剧。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1985年的海瑟尔惨案(Heysel Disaster)。

?海瑟尔足球惨案

案件事实:1985年5月29日,英甲利物浦足球队与意甲尤文图斯足球队在欧俱乐部冠军杯决赛中相遇,双方在比利时布鲁塞尔的海瑟尔体育场展开激战。赛前,欧足联把一个球门后的看台分配给利物浦球迷,但是却有不少尤文图斯的球迷从比利时人手中买到该看台的球票。看台上,没有足够的警察和工作人员将两队球迷分开。在比赛中,不断有双方球迷的辱骂和投掷行为,其中许多球迷更是因为裁判的判罚而发生争执。混在利物浦球迷里的足球流氓与尤文图斯的球迷大打出手,最终导致看台倒塌,当场压死39名尤文图斯球迷,并有300多人受伤,这就是著名的“海瑟尔惨案”。利物浦输掉了本场比赛,赛后,所有的英国俱乐部球队被禁止参加欧洲赛事长达5年之久,利物浦俱乐部则被禁止参赛7年。

人格尊严是指公民的名誉和公民作为一个人应当受到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它包括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无论是对裁判进行人身攻击,还是名誉上的诋毁,都是一种侵权行为。我国法律对自然人的人身和名誉保护相对完备,从《民法通则》到相关司法解释均可以看到相关条文。但令人疑惑的是:尚没有资料显示,我国裁判员因在体育比赛执法过程中遭到人身攻击等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的。裁判员在遭受攻击后,往往是寻求组委会或者裁判委员会的支持和维护,而不是以个人名义举起法律武器。在裁判员遭受攻击,出现恶劣情形后,往往是给予主办方停赛或罚款等类似处罚。这虽然是维护裁判员权益的一个有效方式,但有时也造成过分遵循体育赛事规则,摒弃法律救济途径的情况。从另一个角度看,对主办方进行处罚,是否意味着裁判员们,甚至裁判委员会是作为一个与参赛方相独立的主体,从而将裁判员个体的人格予以涵盖。此做法类似于法律上拟制的“法人”,但是其依据是什么,尚难在法律上得到合理解释。另外,从维权效果看,法律上对侵权行为规定甚细,从行为构成要件到举证责任等都有严格的规定。在赔偿方面,则除了物质赔偿外,还可以索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从侵权的角度来保护裁判员,更加全面。而依赛事规则,仅对主办方进行处罚,并没有对受侵害的裁判员进行适当的补偿。两相比较,效果相去甚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