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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赛事选拔机制产生的参赛资格纠纷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六节 因赛事选拔机制产生的参赛资格纠纷?史特乐不服,以国际网球联合会为被申请人,向CAS提起仲裁。在本案中,德国奥委会是支持申请人的,德国国家奥委会有其独特的选拔运动员的标准,即在大师赛中进入过半决赛和在四大满贯赛中进入过四分之一决赛的运动员有参赛资格。因此,仲裁庭于8月4日作出允许史特乐参加奥运网球男单比赛的裁决。

第六节 因赛事选拔机制产生的参赛资格纠纷

?史特乐参赛资格纠纷案

史特乐是一位德国籍运动员,曾参加过2008年温布尔登网球赛并进入了男单半决赛。在2008年国际网联公布的排名中,他的排名在89名。而北京奥运会中网球男单项目的参选名额只有64个。其选拔机制为:每个国家最多不超过4名选手。其中48名运动员根据2008年6月9日公认的世界排名确定具有直接参赛资格;14名是由国际网联确定的名额,另外2名则根据三方委员会(国际奥委会—国家或地区奥委会总会—国际网联)的邀请席位确定。

基于以上选拔机制,国际网球联合会(ITF)认为史特乐不具备参选北京奥运会网球男单的资格。史特乐不服,以国际网球联合会为被申请人,向CAS提起仲裁。

申请人认为网联规定一个国家最多只能派4名选手;且前56位选手中有多人因为伤病等原因确定不参赛。照此计算,他应当有参赛资格。在本案中,德国奥委会是支持申请人的,德国国家奥委会有其独特的选拔运动员的标准,即在大师赛中进入过半决赛和在四大满贯赛中进入过四分之一决赛的运动员有参赛资格。依此标准,有参赛资格的应是申请人,而不是按ITF标准选拔出来的另两名运动员,虽然二者的排名都在申请人之前。德国国家奥委会认为:根据他们制定的标准,史特乐在奥运会取得成功的胜算更大一些。如果ITF名单上的运动员未得到国家奥委会(NOC)的提名而被取消参赛资格的话,史特乐将获得参赛资格。

本案中,ITF强调他们首要的权利是管理比赛,保证公平竞争,能够为运动员提供技术性的标准,能够使运动员拥有客观的参加奥运会的机会,毕竟奥运会是每四年才举办一次的体育盛会。而德国国家奥委会认为他们首要的权利是选拔代表国家参赛的运动员,而体现运动员能力要依赖在近阶段的高水平比赛中的发挥体现出来的。国家奥委会选择他的运动员本身并无争议,除其之外的任何团体或是个人均无此权利(见奥林匹克宪章28.7.2和45.2)。同样的,ITF确立的参加奥运会的标准也是得到国际奥委会的支持的。在本案中,ITF就是行使了该规定。(见ITF规则1)

本案真正的争议点在于ITF规则能否迫使NOC严格按照其提供的名单进行运动员的选择。仲裁庭认为,ITF不应对NOC产生上述影响:

(1)没有ITF规则明示或是暗示NOC的权力隶属于ITF或在其之下。

(2)即使一个国家在前48名运动员中有超过4名的额度可选择,也只是应该鼓励而非强迫其按照规定进行选择。法律中的词语用的是“应该”,而非“必须”。

(3)ITF规则II 5(a)涉及运动员直接参选的规定,也是ITF向NOC主张的事实。但II 5(b)规定的与之相反,其规定在直接参选的范围之外,由NOC向ITF建议其他参选资格(也就是说,在第一款的基础上),NOC选择男单运动员。

因此,仲裁庭于8月4日作出允许史特乐参加奥运网球男单比赛的裁决。

本案涉及奥运会选拔体制的问题,众所周知,由于奥运会的影响力不断加强,各国对奥运会越来越重视,运动员对奥运赛事亦越来越看重,奥运会面临着瘦身压力,同时又要保持其赛事的全面性和高水平。因此,在奥运参赛运动员(队)的选拔上,基本上都采取了双轨制,即单项组织进行资格选拔,而国家奥运会则根据参赛名额进行运动员(队)的选派。本案中,史特乐虽不在国际网联最初的资格要求(世界排名前64名)当中,但由于排名靠前的运动员的种种原因,其有条件替补成为有资格选派的运动员,至此,应认为史特乐具有单项组织的参赛资格,而具体指派哪名运动员,则应交由各国奥委会决定,毕竟参加奥运会是代表国家。因此,由单项体育组织确立参赛的基本规则,而由NOC在满足规则的范围内挑选能够代表该国的运动员,这种双轨制或两分法应该是正确的,因为它既尊重了国际和国家主体的双重权利,又不会在适用时导致混乱。

【注释】

[1]Olympic Charter,supra note 1,at 11.

[2]德国法院认为:运动员的工作权包括比赛的权利,如果致力于保护运动员,就应该给运动员一定的比赛权。

[3]Olympic Charter,supra note 1,at 11.

[4]Olympic Charter,supra note 1,Rul.45,at 83.

[5]Olympic Charter,supra note 1,Rul.41,at 80-81.

[6]Olympic Charter,supra note 1,Rul.45(2),at 83.该规定是2002年盐湖城冬奥会后添加的,在该届冬奥会Sandis Prusis诉国际奥委会临时仲裁案中,单项组织不适当地降低兴奋剂审查的标准,使违反WADA标准的运动员得以参赛,但依参赛资格确定的规则,国际奥委会无权否决。See Sandis Prusis v.IOC,Arbitration CAS ad hoc Division(O.G.Salt Lake City 2002)001.

[7]详见本书第二章第二节第四点。

[8]See CAS Ad Hoc Div.(O.G.Athens 2004)2004/001.

[9]See CAS Ad Hoc Div.(O.G.Athens 2004)2004/006.

[10]See CAS Ad Hoc Div.(O.G.Athens 2004)2004/008.

[11]See CAS Ad Hoc Div.(O.G.Athens 2004)2004/003.

[12]See CAS Ad Hoc Div.(O.G.Athens 2004)2004/004.

[13]FINA的资格是指运动员通过FINA的资格赛获得可以参加奥运会的技术资格,即符合FINA的参赛标准,在此基础上,国家奥委会考虑是否派其参赛。

[14]在CAS临时仲裁庭早先的一个案例中(CAS OG 02/006,新西兰奥委会和盐湖城奥组委),就“estoppel by representation”(禁止反言)原则作出了解释,作为一般原则,CAS临时仲裁规则第17条,它应该定义如下:当一个人作出声明或使其他人相信某些做法,并导致他人认为其合理或基于这个信赖行事。

[15]如前所述,在库图案中,仲裁庭曾试图通知国际泳联到庭或表达意见,但国际泳联没有参加。假设其参加了听证,国际泳联听证时的意见或在仲裁过程中对事实的表述仍可以成为仲裁庭审查案件的重要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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