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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争议焦点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判决对某汛公司要求某宝公司按约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通过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在此次拆迁中,双方协议的补偿一部分通过现金货币形式实现,另一部分通过安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实现。

第四节 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

主题案例

上海某汛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宝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55]

案情回顾

本案当事人某汛公司、某宝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就某汛公司位于嘉定区的土地厂房动迁签订《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一份,约定:为配合大连万达集团项目施工,对某汛公司厂房进行动拆迁;某宝公司对某汛公司实行货币补偿,双方一致同意拆迁经济补偿包干费为人民币45 366 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某宝公司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在某宝工业园区东区内给予某汛公司实用面积10亩以上国有工业用土地使用权,作为动迁后某汛公司的生产基地;每亩按政府规定市价和规费计算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费用由某汛公司承担,某宝公司在此额定范围内予以办理解决;某宝公司有为某汛公司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义务,若非某汛公司原因,致使某汛公司无法在2010年3月底前取得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某宝公司应即赔偿某汛公司2 000 000元。协议签订后,某汛公司完成了搬迁工作,但迄今尚未取得约定的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双方协商未果,某汛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宝公司支付某汛公司动迁赔偿款2 000 000元。

争议焦点

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某汛公司与某宝公司签订的《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要按约履行协议。某汛公司系《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安置后国有土地的实际使用者,且某汛公司承担办理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的费用,因此办理该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的主体应为某汛公司。按照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取得程序,应由使用权主体即某汛公司提出用地申请。因此,不予支持某汛公司的请求。

二审法院首先肯定了双方签订的《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安置方式和一审认定不同。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约定某宝公司负有在2010年3月底前为某汛公司取得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义务。由于某宝公司至今未明确相关地块的具体位置,某汛公司进行用地申请不存在可操作性。判决对某汛公司要求某宝公司按约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评析探讨

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在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中,双方可以在协议中选择具体的补偿安置方式。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通过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在此次拆迁中,双方协议的补偿一部分通过现金货币形式实现,另一部分通过安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实现。此种补偿方式的约定符合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某汛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且为土地的实际使用者,但这并不意味着土地使用权的办理主体为某汛公司。因为,该土地使用权作为补偿安置的一种方式,作为被拆迁人某汛公司厂房拆迁的对价组成部分,应当由拆迁人某宝公司按约履行给付义务,负责办理用于安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手续。而且,某宝工业园区东区的建设规划均由某宝公司负责。某汛公司在该区域内的土地须由某宝公司明确具体位置。由于某宝公司一直未指明具体位置,也使得某汛公司提出用地申请不具有可操作性。这是某宝公司未按约履行补偿安置协议所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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