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国外法学教育及法律人才培养特点及启示

国外法学教育及法律人才培养特点及启示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六节 国外法学教育及法律人才培养特点及启示一、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培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培训是两个既相互关联又有区别的概念。

第六节 国外法学教育及法律人才培养特点及启示

一、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培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培训是两个既相互关联又有区别的概念。法学教育是指通过系统的法律课程学习,为可能从事与法律职业有关的工作而提供的法律基础教育。法学教育一般是指大学法学教育,但是法学教育并不只限于大学。为实现特定目的针对社会上一定阶层的人群开展的法律知识讲座,对一般市民进行的法制教育,对在职工作人员进行的法律培训,以及对新法施行时进行的法律宣传普及活动等等都可以理解为广义的法学教育。

法律职业作为一种独立的职业形式首先在欧美国家产生,“西方法律传统的特征之一是法律的施行被委托给一群特别的人们,他们或多或少在专职的职业基础上从事法律活动”。这种专职从事法律活动的人群被称为“法律家”。法律家要求从事法律职业的人要精通法律知识,熟悉法律操作程序,对公平正义的不断追求以及对于人类命运的终极关怀等法律素养。法律家对于其从业者的内在要求推动了专门以讲授法律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的出现,这样法学教育就应运而生,大学法律系是法学教育的载体。但是大学的法学教育并不能完成社会对于法律家所提出的高要求。为此,近代以来欧美国家在大学之外还建立了特有的法律职业培训制度。亚洲国家实现国家独立之后,为了尽可能快地发展经济,建立欧美式的法治国家,纷纷效仿欧美国家建立了本国的法学教育以及法律职业培训制度。欧美国家的法律职业培训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以德国为代表,实行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制度,法律家的基本形态以法官为主。亚洲国家中,日本和韩国都实行这一制度,我国自2002年开始实行的司法考试其实也属于这一类型。第二类以英美为代表,法律职业培训以培训律师为中心,律师作为一种社会职业,其培训过程由社会来承担。第三类以法国为代表,法官及检察官作为司法官吏由国家进行教育培训,律师作为一种社会职业由律师协会承担培训任务。

二、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前提条件

如德国法学教育是一种正规教育。在其实施的第一阶段,学生只能在正规的大学里接受正式教育。对于以培养完全的法律从业人员为目标的德国法学教育来说,只有大学正规教育一种形式,而不存在其他形式,如业余教育、远程教育和电视教育等。德国法学教育仅限于大学正规教育一种形式,除了高等教育普及的原因外,正规大学能提供其他教育形式不能替代的严格和高质量的法学教育也是重要原因。另外,在德国并非所有的高等院校都设立法学院,而只是在那些有法学教育传统的综合大学才设有法学院。不能完成法学教育两个阶段的任务并通过两次国家考试,在德国就不具备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我国在确定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以前,存在着没有任何法学教育背景就可以进法院、检察院工作,以及没有本科学历仅通过短期备考即可取得律师资格的现象。这种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设计使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严重脱节,法学教育根本不是进入法律职业的必经途径,甚至算不上主要途径。

三、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多元化

如德国法学教育除培养传统的法律从业人员外,还肩负着培养国家高级文职官员的重任。虽然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的人员并不是高级文职官员的唯一来源,但却是一个重要来源。因为对法律缺少透彻的理解,很难胜任像高级文职官员这样的职务。据统计,在德国一本著名法律杂志的招聘广告中,招聘法律从业人员的885个位置中有82个位置由联邦、各州和地方管理部门提供,占总数的9.3%。此外,除了传统的法律职业和公共管理领域需求法律毕业生外,社会其他领域也需要一定数量的法律毕业生。在同一统计中,社会其他领域需要的法律毕业生占总数的25.2%。

再如澳大利亚的法学教育分为法律本科教育和法学研究生教育两个层次。研究生教育中有法学硕士教育与法学博士教育两个层次。每种法学教育的目标是不同的。

再如美国的法学学士(J.D,Juris Doctor)、法学硕士(L.L.M,Master of Laws)、法学博士(J.S.D,Doctor of Judical Science)学位是对学生的不同培养目标所确定的学位。

我国的法律教育没有College和School之分,通常对本科阶段的基础教育与本科后的专业教育、法律学术教育,以及法律职业教育没有明确的目标定位,法学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以及博士后都可能做同样的工作。法学理论教学与法律实际操作长期分离,而对法律实务者所必需的基本素质和职业技能的实践培训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而美国的JD法律博士、JSD法学博士和LLM法学硕士三类不同学位各有目标定位,并且十分重视学生实践技能培养的诸多经验,值得我们今后改革中国法学教育时借鉴。

四、法学人才的选拔不是在法学教育开始之前而是在其结束之时

如德国法学教育对法学人才的培养采用的是一种宽进严出、逐层筛选的方式。据统计,最终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的学生仅占不到入学学生总数的50%。这是一种较为科学的选才办法。因为只有在法学教育实施过程中,并经过各种考核,特别是经过两次国家考试,学生才能证明自己是否适合从事法律职业。

五、大学的法学教育与国家司法(律师)考试紧密结合

法学教育与国家司法考试紧密结合是德国大学法学教育的重要特色。在大学法学教育的后期,各大学都安排了专门的准备国家考试课程,使学生对第一次国家考试有充分的准备。让学生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是德国大学法学教育的中心任务。而第一次国家考试的内容就是大学法学教育的内容。这种紧密结合导致了学生的学习目的明确和学习的积极主动。

如:澳大利亚的五年制的双学位教育培养目标非常明确,就是职业律师,重点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独立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

如: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每一个州都是独立的司法单位,都有自己的律师考试、报考条件和通过标准。J.D学生通常会在三年级下学期报名,各州随意考,如果考试时间无冲突,你可以参加多个州的考试,同次联考成绩(MBE)各州之间互相承认。LL. M.学生只能在美国的11个州报考,纽约是其中一个,它吸引了绝大多数的LL.M.考生。LL.M.学生要在考试前的六个月向考试单位申请“考试资格审核”,一般要求递交四年法律教育的成绩单,律师执照和LL.M.证明等。只有审核通过后,方可在考试前三个月缴费报考。[22]

六、大学法学教育与实践活动相结合

我国大学阶段的法学教育属于一种通识教育,并非职业教育。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知道,目前在我国通过司法考试后,考生要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只需经历1年的实习期。这样,我国制度层面上的法律职业培训就只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的规定,根本没有职业培训课程这一环,属于制度空白。德国与英国的做法值得借鉴:

大学法学教育与各种实践活动相结合是德国法学教育的又一重要特色。德国法学教育中的实践活动有两次。在大学阶段的法学教育中,学生必须完成3个月的实习,这是第一次实践活动。法学教育第二阶段的2年见习服务则是第二次实践活动。由于这些实践,考生在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后,已经具备了胜任司法工作和各项高级管理工作的能力。

英国设置LPC/BVC课程的做法也值得借鉴:司法考试合格的人员并不能马上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还须继续修读职业培训课程。该课程的对象是具备一定理论基础、司法考试合格并有志于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目的在于培养其法律实践中的各项技能,授课教师为经验丰富的法律实务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具有兼职经验的大学教授。

澳大利亚要求各法学院(系)均专门开设法律实践与职业道德课,并建有标准的模拟法庭。法律实践课程占总课时的30%左右。

美国的法学教育性质上属于职业教育,注重法学实践教学、案例分析,从最初以讲授法律规则为主,发展到包括教授分析问题的技能、口头辩护以及语言表达的技能在内。通过学生查阅资料、参与讨论,教师引导学生分析和讨论案例,发现和理解案例中的法律观念和法律规范,发挥学生主动探讨和发现的精神,提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23]

七、法学教育既要注重基础,又要顾及学生个人的专业化发展

如德国大学法学教育中的课程分为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必修课程以民法、刑法和公法为核心内容,它们既构成德国法学教育的基础,又是国家考试的重点。而选修课程的设置为学生个人的知识向专业化发展提供了可能。法律从业人员的知识专业化也是社会发展对法学教育提出的更高要求。例如,德国律师都有明确专业方向,很少有万金油式的全能律师。

再如日本的大学一般采取“入门科目”→“基础科目”→“发展科目”的授业体系。法学里的法律学科的“入门科目”主要是指法学入门、法制史、法理学等科目。“基础科目”主要是指宪法、民法、刑法、民诉、刑诉、商法国际法以及行政法8门法律学科专业的传统基础科目。而“发展科目”则是在“入门科目”以及“基础科目”的基础上,选定出适合学生自己感兴趣的、对今后的发展方向有帮助的科目。其中就包括了与今后考研选定专攻领域时有关的科目。这种授业体系特别是“发展科目”的选定(除了对将来“就业的选定”有很大帮助外),对有兴趣进入于研究生院继续深造的学生来说,也是很有益的,是一个针对性较强的站前服务。因为,除宪法、民法、刑法等传统领域外,还有比较小且专业性较强的其他领域,如税法、WTO、竞争法、金融法、知识产权法、破产法等,而这些领域的基础知识都需要在大三、大四期间较全面地学习。这样就为进一步深入学习研究专业领域打下前期基础。

日本研究生选拔注重“专攻领域”。首先在选拔研究生填写报考申请表时,须明确填写自己的“希望专攻领域”,有的大学还须填写“希望指导教官”。并且,须提交进入研究生课程后的研究计划。面试在科目笔试考核结束后进行,面试的核心,除考察考生的反应能力、法律语言表达能力等外,主要集中在“希望专攻领域”专业基础知识的提问上。提问的对象基本以笔试内容以及该领域所涉及的相关基础知识为主,并且结合该领域的热点案例提问。因此,对“希望专攻领域”的知识掌握多少、深浅,对是否被录取,其作用是很大的

根据日本文部省对该授业体系的学生问卷调查来看,对此授业体系的满意度高达97.7%。

日本研究生选拔注重“专攻方向”和本科授业体系的前瞻性等特点,使得日本的大学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在选择考研时可能会出现的盲目。而且学生在进入研究生课程后,能尽快地按照自己既定的目标,在指导教官的悉心指导下更系统地学习、研究,事半功倍,提高了效率,为培养法学专业领域人才打下了基础。[24]

八、对学生的考核应全面

德国法学教育中的各种成绩考核制度非常完善。它们构成了对学生层层筛选的筛子。只有通过前面的考试,才能参加下一场考试。有些考试只允许补考一次。如果补考失败,则失去了继续学习的机会。考试侧重于解析案例,但在大学学习阶段,有时会涉及理论问题。此外,考试方式也是笔试与口试并用。

九、课程类型应多样化

毫无疑问,在德国法学教育中教师发挥着主导作用。但德国法学教育又非常注重培养学生自己解决实际问题和理论分析的能力。课程类型的多样化对此起到很大作用。例如,专题研究报告课就提供给学生这样的机会,因为参加专题研究报告课的每个学生都必须在教授指导下亲自作一个专题研究报告并接受教授和参加者的提问。

十、法学教育的实施需要政府机构和司法部门的支持并提供保障

在德国法学教育中,政府机构和司法部门发挥着重要作用。大学在法学教育中的功能非常明确,即让学生掌握法律专业知识和其他必要的相关知识并能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对两次国家考试的组织和安排则由州政府的有关部门来完成,如在巴伐利亚州由州司法部的司法考试局实施。而见习服务的实施则由法院和政府等部门共同配合完成。此外,大学阶段的实习也是由政府机构提供各实习部门。如在巴伐利亚州,由州司法部的司法考试局和内政部负责安排实习部门。这些都保证了法学教育的顺利实施。

如澳大利亚,公立大学法学院的办学经费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联邦政府的资助,二是州政府的资助,三是学生的学费收入。这三项收费中,联邦政府与州政府资助的经费超过50%,其他是学生学费收入。海外学生收费比较高,往往是国内学生收费标准的14~15倍。

十一、重视对教学质量控制

如澳大利亚:法律行业机构拟定了统一的培养标准,规定获得法学学位的必修课程,以保证大学培养的法律人才具有从事法律职业所必须具备的知识结构、理论素养和业务技能。如维多利亚州的法律教育委员会就规定本州大学法学院必须开设11门法律必修课,各法学院在制订教学计划时必须保证学生在校接受这些课程的学习,由此来实现统一的人才培养规格。

专门的社会中介组织也会对毕业生进行质量评估,检验和评价各法学院人才培养的质量。如维多利亚州就成立了“毕业生评估委员会”,将毕业生达到的理论水平和业务技能指标化、数据化,通过量化评分,品评教学质量的高下。同时,学校对课堂教学活动和课堂考试等主要教学环节都制定了常规管理制度。

十二、非政府组织的职业协会对法学教育有重要作用

美国律师协会对大学法学院的资格认可、各个法学院的专业学习、各州的律师考试、法律实务部门对于毕业生的评价,形成一个前后相互紧密衔接的链条。美国的法律教育忠实、生动地体现了法学知识与律师实践之间的紧密联系。这种管理体制凸现出美国法律教育的实践性和法律行业的自主性。ABA是法律工作者的行业协会,法学院只有获得ABA颁发的法律教育“生产许可证”,其毕业生才能参加各州的律师考试并从事律师工作。每个法学院的法律图书馆也都有自己的行业协会,即美国法律图书馆馆员协会(AALL)。这个协会对全国法律图书馆进行行业管理,规定各种标准规格并定期进行评比、检查、验收。

ABA、AALS、AALL三大法律职业团体主导着美国的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在这条循环的“链条”中,对法学院的资格认可是起点,毕业生进入法律实务是终点。而这一起点与终点紧密相扣,且都由一个非政府的部门ABA“管理”。其最大好处是:律协通过对法律实务部门的专业人员素质及使用情况的客观评价,发现缺陷,反过来可以作为制定法学院评判标准的依据。

【注释】

[1]张敏:《试论美国法学教育的影响因素》,《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1期,第363页。

[2]P.Gewirtz and J.Prescot:《美国法律教育简析》,《中国改革》2010年第6期。

[3]王振民:《美国的法学教育简介》,《法硕评论》总第1期(2003年)。

[4]http://www.americanbar.org/aba.html.

[5]《美国人的“普法教育”--对美国法律教育之观感》,http://oeeee.com/Channel/2004/200404/200404 24/Preview_20040424_3.html.

[6]《美国的法学教育简介》,中国法律网,http://www.jus.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179。

[7]余璐:《美国法学教育缘何成为世界教育典范》,艾迪留学,2011年3月24日上网,http//shangh ai.eduglobal.com/usa/Article/70096/.

[8]王振民:《对美国法律教育之观感(下)》,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 lt.asp?id=13637。

[9]About the LSAT,http://www.lsac.org/JD/LSAT/about-the-LSAT.asp.

[10]宫晓冰:《美国法学院教育体制简介》,《中国司法》2006年第2期,第100~102页。

[11]参见http://www.law.harvard.edu/news/2006/10/06_curricu lum.Php.

[12]参见http://www.law.harvard.edu/news/2006/10/06_curricu lum.Php.

[13]参见http://www.law.harvard.edu/news/2006/10/06_curricu lum.Php.

[14]参见http://www.law.harvard.edu/news/2006/10/06_curricu lum.Php.

[15]汪习根:《美国法学教育的最新改革及其启示——以哈佛大学法学院为样本》,《法学杂志》2010年第1期,第34页。

[16]参见http://www.law.harvard.edu/academics/courses/2008-09/?id=5408。

[17]韩赤风:《当代德国法学教育及其启示》,《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第113~126页。

[18]冯丹荔:《英国法律人才培养的制度设计与启示》,《东岳论丛》2008年1期。

[19]李化德:《英国的法学教育》,《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第118页。

[20]戴龙:《全球化时代的日本法学教育与发展》,《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第58~62页。

[21]郑秋实:《务实而开放的澳大利亚法学教育》,《法制日报·周末版》2009年4月。

[22]《美国律师资格考试经验谈,新东方论坛》,http://www.neworientalorg/publish/portal0/tab448/info6244 0.html.

[23]胡建新:《美国法学院的实践教学模式及其对我国法学教学的启示》,《新校园·上旬刊》2010年第8期。

[24]李毅:《日本大学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思考与借鉴---以怎样实现研究生专攻领域的“早期定位”为中心》,《法制日报》2009年6月8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