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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独创性的属于视听作品的问题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有独创性的MV属于视听作品的问题案情简介1997年,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发行了《郭富城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1997 2VCD》光盘。被告认为,涉案的MV只是录制、传播歌词歌曲作品的一种手段,应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因此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三首MV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是正确的。

关于有独创性的MV属于视听作品的问题

案情简介

1997年,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发行了《郭富城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1997 2VCD》光盘。该光盘含有包括《爱的呼唤》、《有效日期》、《听风的歌》三首MV在内的24首MV。被告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卡拉OK形式播放了《爱的呼唤》、《有效日期》、《听风的歌》三首MV。原告以三首M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未经许可予以放映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涉案的MV只是录制、传播歌词歌曲作品的一种手段,应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因此原告不享有著作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区别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

法院判决

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三首M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因此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三首MV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是正确的。

分 析

由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区别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二者一个是著作权客体,一个是邻接权客体。因此,如何认定其性质具有重要意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显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没有给出清楚的界定。那么,要正确作出区别,就要把这个问题放到著作权的整体中,从基本概念出发来予以分析。在分析时,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把握两点:第一,这种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第二,这种作品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

电影是一种特殊作品,是由众多作者创作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它通常是在编剧的基础上,经过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独创性活动产生的,因而包含着大量的创造性劳动。电视、录像等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表现手法与电影摄制类似,只是其载体不同于电影胶片。电视、录像的表现手法与电影摄制类似。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著作权法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电视、录像与电影作品同列为视听作品类。另一方面,构成作品,又必须具备独创性的条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只要作品是由作者独立构思创作产生的、作品中包含有作者的选择和判断,就具有独创性。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并没有高度的要求,未成年人画的图画、写的日记、用一般相机拍摄的照片等类似客体都被认可为具有独创性,因而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对MV是否作品的判断,同样应坚持这样的标准。

区别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录像作品与作为邻接权客体的录像制品应从是否具备独创性上进行。录像制品是一种复制品,是对景象、形象、声音进行机械录制产生的,它只是忠实地录制现存的音和像,因此录像制品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不具有创作的成分,没有体现出作品应有的创作性劳动。可以说,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录像作品与作为邻接权客体的录像制品的根本区别在于二者是否包含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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