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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兰行政诉讼其他制度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题 芬兰行政诉讼其他制度一、法律文书的送达对行政法院法律文书的送达根据《行政司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和《司法程序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进行。行政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规定送达的期限,并规定将送达回证递交给法院的期限。根据现行规定,芬兰法院的基本费用类型包括诉讼程序费和文件费。对案件涉及国外的费用,行政法院全额收取。

第四题 芬兰行政诉讼其他制度

一、法律文书的送达

对行政法院法律文书的送达根据《行政司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和《司法程序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进行。

(一)送达的类型

法律文书的送达可以分为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

1.委托送达

行政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合理要求,将送达事务委托给当事人完成。行政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规定送达的期限,并规定将送达回证递交给法院的期限。

2.邮寄送达

行政法院应当负责送达,行政法院也可以委托法院工作人员或者通过诉讼服务人员进行送达。在委托法院工作人员或者通过诉讼服务人员进行送达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规定送达的期限,并对送达提出必要的进一步要求。

在由法院或者公诉人负责送达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邮局挂号信的方式送达。如果送达人认为通过邮寄普通邮件的方式,在送达期限到期之前,能够将传票或者通知送达到当事人的接收地址并且法院能够收到送达回证的,也可以通过邮寄普通邮件的方式送达。收件人在文件寄出后第7天视为已经收到邮寄的文件,邮寄日期应当在送达的文件中标明。

3.直接送达

在行政法院负责送达的情况下,如果不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就应当由诉讼服务人员亲自送达。

4.转交送达

如果诉讼服务人员寻找不到接收送达的芬兰居民或者可以替其接收送达文件的人,并且有情况表明受送达人是在逃避法院的送达,诉讼服务人员可以向其15岁以上的家庭成员进行送达。如果受送达人从事营业活动,诉讼服务人员可以向其营业活动中的雇员进行送达。

如果上述人员都无法找到,可以向当地警察机关进行送达。

诉讼服务人员在完成上述送达后,应当向受送达人告知。告知应寄往受送达人的家庭地址。告知寄出后,就视为完成了对受送达人的送达。

如果受送达人居住在国外,有明确的送达地址,也没有委托其他当事人代为送达,在芬兰没有履行国际协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行政程序法或者外国的有关立法,负责将应送达的文件交给法律特别规定的外国送达机构,并明确送达期限。如果法院无法对国外的受送达人进行送达,则应当对需要送达的文件在芬兰进行公告送达。

5.公告送达

如果受送达人或者其委托的接收送达文件的人下落不明,法院应当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时,应送达的法律文件及其附件保存在法院登记处,在每月第一期政府公告上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应送达文件的内容概要和应送达文件的存放地点。另外,法院还可以在报纸和法院公告栏中及时公告。公告刊出后,就视为已经送达。

在一方当事人是两个或者多个人的案件中,送达应当分别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分别送达非常困难,法院可以将文件送达给当事人中的一人,对其余的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送达公告在政府公告上刊出后,就视为送达。

(二)送达要求

1.特殊文件的送达

送达给收件人的文件应当是原件或者副件。

如果文件的复制很困难,或者由于文件的体积较大,复制很不方便,法院可以决定将文件放在法院登记处,由法院登记处提供给当事人。法院应当将应送达的文件放在法院登记处的事实通过送达程序告知当事人。

2.对国家和市政当局的送达

对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送达,应当将文件送达给省政府或者在案件中代表国家的机关。文件送达给省政府后,应当抄送给在案件中代表国家的机关一份。

对市政当局的送达应当送达给市政当局的负责人,在送达给市政当局负责人的同时,还可以送达给法律规定的代表市政当局接受送达的人。

3.对企业、社团、基金会的送达

对企业、社团、基金会的送达应当送达给有权代表受送达人的人。

4.对其他当事人的送达

对其他当事人的送达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也可以送达给其委托代理人。但要求受送达人亲自出庭或者亲自履行法院所要求的义务的文件,应当送达给受送达人本人。

5.送达日期

如果当事人的上诉期限或者其他影响当事人权利的法定期限从行政裁判送达后时开始计算,或者送达日期涉及对当事人其他权利的保护,行政裁判的送达应当能够证明送达的事实和时间。直接送达的,送达应当有书面的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上应当标明受送达人和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送达应当有邮局收寄的收据,收据上应当标明收件人和交寄日期。

6.送达错误

如果送达在送达期限内没有完成,或者进行了错误的送达,致使当事人没有按时出庭或者作出了错误的回复,除了重新送达已经明显不必要外,送达应当重新进行。如果当事人提出送达超期或者送达错误,法院应当将听证期限延期或者重新指定当事人提交陈述和答辩的期限。

7.电子传输方式送达

法院裁判或者其他文件如果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送达,送达应当遵守《公共部门电子服务和通讯法》(Laki s-hk9isest-asioinnista viranomaistoiminnassa/Lag om elektronisk kommunikation i myndigheternas verksamhet)中的有关规定。

二、行政诉讼法律费用

(一)基本诉讼法律费用类型和标准

1.基本诉讼法律费用类型

芬兰历史上存在法官的费用补偿制度:法官的收入来源于案件当事人直接交给他的一定的费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的司法改革废除了这种费用补偿制度。

如何在强化司法功能,加快诉讼程序的同时,使诉讼花费保持在适度的水平,是芬兰目前司法改革的工作目标之一。根据现行规定,芬兰法院的基本费用类型包括诉讼程序费和文件费。(48)

诉讼程序费:审理费、起诉费、送达费。诉讼程序费向一方当事人收取,用于弥补案件开庭的花费和对案件采取各种措施所需的费用,以及对裁判的送达费。

文件费:摘录费、复制费、证明费。当事人另外对文件有特殊要求的,要支付文件费,除非有法令规定免除其费用。如果负有向法庭提交复制件的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向法庭提交复制件,则应当承担该文件的复制费。对案件涉及国外的费用,行政法院全额收取。

2.基本诉讼法律费用标准

芬兰是欧盟国家,货币单位已经由芬兰马克转成欧元,法院对诉讼法律费用的计算也以欧元为单位。具体的诉讼法律费用标准如下:

诉讼程序费:最高行政法院的诉讼程序费标准是200欧元,如果申诉被驳回,或者没有批准当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的上诉,诉讼程序费减半收取。地区行政法院的诉讼程序费标准是80欧元。

证书费:最高行政法院的证书费是15欧元,地区行政法院是10欧元。

摘录和复制费:摘录件和复制件需要证明与原件无异的,每页2欧元,每个当事人每个文件最多收取65欧元。复制费,第1页1欧元,以后每页0.5欧元,每个当事人每个文件最多收65欧元。邮寄摘录件和复制件,至少5欧元。

公告费:在官方公报上公告的费用,除已经包括在诉讼费中的外,按发票收费。在其他报纸上公告的,公告费为60欧元。

录音录像复制费:材料费加15欧元。

拖延费用:对拖延缴纳费用的行为,每个拖延缴纳行为加罚10欧元。

(二)诉讼法律费用的负担

1.诉讼法律费用的预缴

行政案件的诉讼法律费用由提起诉讼的当事人预缴,败诉方负担。

原告、上诉人以及申请执行人有义务预缴费用,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免除缴纳义务。司法部、警察机关,以及其他从事预审调查、公诉和执行的机关作为当事人的,免交诉讼费用。

诉讼法律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用现金形式交到行政法院登记处,并由行政法院签发收据。

2.可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法律费用范围

可以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法律费用包括准备审判的费用、参与诉讼的费用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费。对案件的审判所进行工作的费用和与审判有关的直接损失,也可以由有责任的当事人负担。在当事人请求支付诉讼法律费用利息的情况下,诉讼法律费用的支付根据利息法的规定应当附有利息,利息自当事人收到行政法院决定后的1个月后开始计算。

3.诉讼法律费用负担规则

在案件审理结果表明,由一方当事人负担其诉讼法律费用不合理时,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有义务负担其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合法支出的费用,这里的当事人也包括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诉讼法律费用一般由败诉方负担,行政法院在评估公共机关的责任时,应当特别考虑诉讼程序是否因公共机关的错误所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负担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法律费用。私人除了在诉讼中提出了明显无理的要求的情况下,不应负担行政机关的诉讼法律费用。

如果一方当事人出庭时缺席、没有遵守法院的命令、作出明知或者应知与案件无关的陈述,或者作出了其他非法拖延审判的行为,故意或者过失地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多支出了部分费用,则无论案件的其他费用如何负担,该部分费用都应当由该方当事人负担。如果是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出庭听证时作出了上述行为,造成了其他当事人多支出了部分费用,则代理人应当与其被代理人共同或者单独地对该部分费用进行补偿。

如果诉讼程序由于一方当事人的不出庭或者撤回起诉而停止,该方当事人应当补偿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法律费用,除非法院根据特别理由作出了其他决定。

如果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败诉,国家不负担对方当事人的法律费用。

如果行政案件十分复杂,败诉方提起诉讼确有正当理由,行政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各自负担其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如果综合考虑诉讼中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由一方当事人补偿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法律费用明显不合理的,法院可以决定减少当事人的负担数额。如果同一笔诉讼法律费用应当由一个以上的当事人予以负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可以是连带责任,也可以是单独责任。行政法院应当判定当事人之间应当如何分担责任,或者哪些当事人应当承担单独责任。

上述对当事人诉讼法律费用负担的规定适用于诉讼参加人,但是参加人只对其参加行为所引起的费用进行负担,与参加人立场一致的当事人不必负担参加人的费用。对当事人的代理人承担诉讼法律费用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参加人的代理人。

上述规定也适用于由国库开支,或者由当事人单独或者连带承担证据费用或者其他诉讼法律费用的情况。对由国库开支的费用,行政法院可以决定由国家全部或者部分负担。

4.诉讼法律费用负担裁决

当事人有关诉讼法律费用负担的请求应当在案件庭审结论作出之前提出,当事人在提出请求时还应当提供所请求费用的细目和提出请求的理由。

行政法院对诉讼法律费用的决定应当与案件主要问题的裁判同时作出。在裁判中应当包含费用负担的内容。如果案件的主要问题在预备程序中得到解决,关于诉讼法律费用的负担除了法院认为对诉讼法律费用争议需要进行专门的听证并接受证人的证词外,可以同时在预备程序中予以解决。当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另一法院时,在移送前的法院发生的诉讼法律费用应当由接受移送的法院来决定是否由当事人负担以及如何负担。

如果当事人对行政法院的裁判提起上诉,上诉案件的诉讼法律费用负担应当由最高行政法院基于是否批准上诉,以及在上诉程序中所发生的问题来作出裁决。如果案件被退回下级法院审理,在最高行政法院发生的诉讼法律费用问题应当由接受退回案件的行政法院裁决。

三、行政案件的法律援助

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芬兰法律援助制度的鲜明特点是法律援助不是由律师无偿提供,而是由国家负担全部或者部分律师费。法律援助只对收入较低的个人提供,为保证法律援助制度不被滥用,对申请法律援助的个人要进行详细的收入评估。

根据芬兰的《法律援助法》(Oikeusapulaki-R-ttshj-lpslag),法律援助的宗旨是对在法律事务中需要专业帮助,但无力支付专业帮助费用的人提供法律帮助。根据《法律援助标准政府法令》(Valtioneuvoston asetus oikeusavun palkkioperusteista-Statsr.dets f9rordningom grunderna f9r arvoden vid allm-n r-ttshj-lp),法律援助的费用由司法部支付。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提供法律咨询、在行政法院和其他机关进行代理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以及减免某些必要的法律费用等。如何将法律援助程序进一步标准化,覆盖到所有的行政案件,并在财政可能的限度内尽量增加中等收入的人接受法律援助的机会,是芬兰政府的工作目标之一。(49)

(一)法律援助的范围

1.法律援助的对象

居住在芬兰的人,以及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劳工自由流动法令在芬兰工作或者寻找工作的欧盟成员国公民或者欧洲经济区公民有资格在芬兰获得法律援助。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如果需要在芬兰行政法院参加案件审理或者有获得法律援助的特殊理由,也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不对公司和社团提供。

法律援助机关应当对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月收入进行评估,确定是否应当给予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只对月收入不超过政府规定水平的人提供,可以是免费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是对法律服务减收部分费用,根据申请人的不同经济情况而定。小额法律咨询费不适用法律援助。

如果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有法律费用保险,则不适用法律援助。在当事人有法律费用保险的情况下,应当首先联系其保险公司,确定其法律费用保险是否包括目前的法律事务。芬兰的法律费用保险一般包括:家庭财产保险;不动产、船、林木、旅游保险;商会提供的保险;汽车保险;商业保险;农场保险等。(50)但如果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的法律事务正在法院审理,并且案件的法律费用超过了法律费用保险的最高金额,则可以在综合考虑申请人对法院裁判的需求程度、案件的性质和大小等因素的基础上,给予其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决定中应当对律师收费服务规定最高服务时间。

2.法律援助的范围

(1)申请人收入评估

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收入包括工资、养老金、儿童补助、抚养费用和资金收入,配偶的收入也计算在申请人的收入内。税费、住房费用、日托费、生活费等开支,如果总数超过250欧元,可以从收入中扣除。申请人为工作而必须具备的永久住房和汽车不计算在收入内。申请人家庭中每有一个未成年儿童,扣除250欧元。所有的财产都按其应税价值计算。

(2)符合法律援助的申请人的收入标准:(51)

单身:收入650欧元以下,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收入650~1400欧元,减免部分法律援助费用。收入1400欧元以上,不提供法律援助。

双人:收入1100欧元以下,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收入1100~2400欧元,减免部分法律援助费用。收入2400欧元以上,不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费用标准:收入超过500欧元的当事人都要缴纳35欧元的法律援助费用。

3.法律援助所包括的律师服务

在特定案件中,法律援助包括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程度、争议标的的价值、相关环境等综合考虑的必要的律师服务。法律援助的范围一般应当限于法律援助办公室在决定提供法律援助时,为法律援助律师确定的律师服务范围。但在必要时,既定的律师服务范围可以扩大。

(1)对获得法律援助的人免除的费用

对获得法律援助的人免除下列费用:全部或者部分律师费、必要的翻译和口译费用、案件审理费、文件费、以及与法律援助事务相关的其他事务的杂费等。

接受法律援助的人的证人出庭补偿费由国家支付,接受法律援助的人提交为解决行政案件所必须提交的证据所需要的花费也由国家支付。行政案件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被法院传唤,应当亲自到庭的,其亲自到庭所需的费用由国家支付。

接受法律援助的人需要支付或者提前支付的法院裁判执行费予以免除。应当支付的与执行法院裁判相关的费用,如果不能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则由国家支付。

(2)法律援助的时间

法律援助所包括的国家支付的法律援助律师计费服务时间最多为100小时,每小时律师收费为91欧元,该时间内的律师服务根据法律援助决定由国家全部或者部分支付。但如果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对司法正义的需要程度和案件本身性质的特殊性,律师服务在超过100小时后应当继续提供的,应当决定律师服务继续提供,并确定律师计费服务的最长时限。

(3)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律师费用

除非有特别重要的理由,税收案件或者公共费用案件中的律师费用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当事人基于其作为市政当局的成员或者其他公共团体的成员的身份而提起诉讼时,其律师费用也不适用于法律援助。但在上述事务中,公共法律援助律师可以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当事人起草所需要的法律文件。

(4)不适用法律援助的情况

下列情况不适用法律援助:申请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事务对申请人并不重要;申请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事务与申请人所可能获得的利益显然不成比例,法律援助的进行没有意义;申请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事务构成程序滥用等。

(二)法律援助的申请与批准

1.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范围

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办公室提供。法律援助办公室雇佣的律师称为公共法律援助律师。公共法律援助律师由司法部长任命,担任公共法律援助律师需要有硕士学位和相当的司法实践经验。法律援助一般由公共法律援助律师提供。但在案件审理时,同意承担法律援助事务的私人律师也可以被指定为法律援助律师。如果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向法律援助办公室推荐了符合条件的律师做其法律援助律师,该律师应当向法律援助办公室递交法律援助申请。除了特殊情况外,该律师应当被指定为申请人的法律援助律师。

在诉讼事务中,律师未经行政法院同意,不得擅自更换。在法院同意更换律师的情况下,更换后的律师应当是符合法律援助律师条件的律师。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法律援助律师的合理请求,撤销法律援助办公室对律师的指定,并重新指定律师。也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经当事人或者律师的申请,主动撤销法律援助办公室对律师的指定,并重新指定律师。

2.法律援助申请

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办公室申请法律援助。芬兰法律援助工作按地区可以分为六个法律援助区域,大多数法律援助办公室的地理位置距法院很近,当事人可以在任何一个法律援助办公室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申请可以在行政案件诉讼终结前的任何阶段提出,申请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法律援助申请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递交到法律援助办公室。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当提供其收入情况以及说明在什么事务上需要法律援助。

3.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查

法律援助办公室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国家机关、市政机关、社会保险机构、国家养老金安全机构、养老金基金和其他养老金机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其掌握的包括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在内的有关信息提供给法律援助办公室,以帮助法律援助办公室判断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的标准,以及申请人是否有法律费用保险。如果法律援助办公室不能从上述机关获得相关信息,或者有正当理由怀疑申请人自己向法律援助办公室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可靠,也可以从银行获得申请人的有关信息。法律援助办公室要求银行提供相关信息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前告知申请人。在上述情况下,如果法律援助办公室为验证申请人提供的其收入水平的真实性,通过技术手段从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机构获取了涉及当事人隐私的信息,法律援助办公室应当提前通知申请人。

4.法律援助的批准

除法律有例外规定外,法律援助申请由法律援助办公室决定是否批准。如果某个公共法律援助律师对需要法律援助的诉讼事务应当回避,法律援助办公室应当建议申请人到另外的法律援助办公室申请法律援助。如果法律援助申请是否应当移送另一法律援助办公室在法律上并不十分明确,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办公室也可以不对申请进行移送,直接作出法律援助决定。法律援助决定一般通过邮局寄达当事人,除有相反证据证明申请人没有收到法律援助决定外,法律援助决定文件交寄的第七天视为已经送达。如果法律援助申请被驳回,申请人可以向正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法院要求确认法律援助办公室的驳回决定。

法律援助决定应当是书面形式,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提供法律援助的事务;

(2)申请人的收入;

(3)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日期;

(4)从法律援助中可以获得的利益;

(5)法律援助的例外;

(6)律师的姓名。

5.法律援助的开始和期间

法律援助从批准申请人获得法律援助时开始。如果有相关的例外规定,法律援助还可以追溯到诉讼中已经采取的措施。法律援助行为在不同层级的法院处理该行政案件时都有效。在上诉案件中,法律援助一般不追溯到一审,但当事人证明其在一审中有充分有效的理由不能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除外。

对行政法院的当事人的法律援助不追溯到对案件早期的行政程序或者裁判所程序。如果行政法院将案件发回行政机关或者裁判所重新审理,并且要求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发回的案件中继续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在案件发回后的程序中仍然继续进行。

6.法律援助决定的修正和停止

法律援助办公室决定对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后,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应当在其收入状况有所变化时告知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援助律师应当提醒其委托人遵守上述义务。

如果实际上当事人不符合援助条件,或者当事人的收入状况已经改变,法律援助办公室可以修正其法律援助决定或者决定停止法律援助。当事人对法律援助办公室对法律援助决定的修正和停止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受理行政案件的法院也可以在上述情况下决定法律援助决定的修正和停止。

公共法律援助律师可以在当事人由于收入的变化或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相关法律事务改变的情况下,仍然提供法律服务,但该服务应当被收取全额费用。

7.费用和开支的负担

私人律师在法律援助服务中必要的服务行为和服务时间的合理酬金和开支,应当从国家基金中支付。由受理案件的行政法院决定从国家法律援助基金中向私人律师、证人和翻译人员支付的费用和开支,在支付中应当减去在法律援助中不包含的项目。如果案件拖延的时间很长,一般可以按半年为一个结算单位。律师可以在有特殊情况下,对可预期的费用开支获得提前支付。

除了法律援助中不包含的服务外,律师不应当从当事人处收取任何酬金或者费用开支,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如果就此达成了收取费用协议,协议无效。如果在法律援助中存在更换律师的情况,更换前的律师费用应当单独计算。

最高行政法院在上诉显然无理的情况下,可以决定律师的费用不由国家基金支付。

如果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申请的证人出庭明显不必要,由国家支付的证人出庭费用应当由当事人返还给国家。

如果接受法律援助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有义务赔偿接受法律援助当事人的法律费用,则该对方当事人应当向国家支付国家已经支付的法律援助支出和法律援助的律师费用。从法院确定该对方当事人有支付责任之日起1个月后,开始计算该对方当事人逾期支付的利息。

(三)对法律援助决定的确认听证行政案件

1.确认听证申请的提起

行政确认案件属于前述的芬兰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中的一类。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对法律援助办公室所作出的拒绝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确认听证申请。

确认听证应当在法律援助办公室作出决定后30天之内提出。如果申请人的相关法律事务正在行政法院审理过程中,确认听证可以在诉讼终结之前的任何阶段提出。

确认听证的申请应当向作出决定的法律援助办公室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申请中应当说明对法律援助办公室的哪项决定要求进行确认听证,并提出其不服的理由。法律援助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听证申请递交正在审理相关法律事务的行政法院,或者对相关法律事务有管辖权的行政法院。如果法律援助决定涉及的法律事务应当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辖,确认听证申请应当向作出法律援助决定的法律援助办公室所在地的地区行政法院递交,由地区行政法院管辖。

2.行政法院对法律援助决定的确认听证

行政法院对法律援助的授予、修正或者停止的确认听证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立即进行。行政法院应当组成符合法定人数,并有1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的合议庭处理法律援助的确认听证事务。

法律援助办公室在其决定被申请确认听证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错误进行自我纠正。法律援助办公室的自我纠正决定应当立即通知并送达提出确认听证申请的当事人。

在确认听证的过程中,公共法律援助律师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以保护申请人的权利,直到行政法院对确认听证的法律援助决定作出裁判。如果行政法院的裁判确认了法律援助办公室的决定,申请人应当承担该部分法律援助费用。该部分法律援助费用也可以全部或者部分预先收取。

和普通的行政案件一样,申请人对地区行政法院就确认听证案件的裁判不服,是否能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诉取决于最高行政法院是否批准,但申请人可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诉申请。申请人可以在行政法院对主要法律事务的裁判提起上诉的同时提起上诉申请。在行政法院对确认听证申请的裁判先于主要法律事务的裁判作出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对确认听证裁判单独提起上诉申请。

四、电子技术在行政法院审判工作中的运用

(一)数据库建设

1.法律数据库

芬兰行政法院对电子技术运用于法院最早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芬兰的Finlex法律数据库建设。

Finlex法律数据库的建设由芬兰司法部负责。Finlex系统第一部分建成于1980年,第一个数据库就是最高行政法院的数据库,早在1973年就已开放。目前的Finlex系统包括两部分,一是原先的系统,二是新的系统,新立法数据库的建设始于1996年。目前Finlex系统包括大约40个数据库,基本部分是立法、判例法、法律文献和欧洲联盟的资料。立法包括:芬兰法律,采用芬兰语和瑞典语两种形式;国际条约;芬兰议会文件索引、二级立法以及政府法案。判例法包括: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和省行政法院的判决;特别法院的判决;某些行政机构和组织如消费者申诉调查委员会、数据保护委员会、劳动争议处理委员会、国家版权署的裁决;人权法院判例概述。法律文献包括:芬兰语法律文献中判例法参考文献;芬兰法律文献书目。欧洲联盟部分包括:CELEX英文版;欧洲法院判例摘要;欧洲法院涉及布鲁塞尔和卢加洛公约的判例。(52)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获得Finlex数据库的服务。

芬兰的一些公司也制作法律数据光盘,并在因特网上提供法律数据。这些数据库由芬兰议会、财政部、数据保护委员会和最高行政法院共同管理。行政法院的法官可以通过这些法律数据查找审判案件所需要的法律。

2.基本资料数据库

芬兰的基本资料登记包括:自然人、公司和社团、财产、房屋建筑、公路和铁路、自然环境。基本资料数据库包括:人口登记系统、建筑物登记系统、不动产信息系统、企业登记系统。芬兰基本资料登记的特点是全面、可靠、使用的多功能性和对个人数据的严格保护。所谓全面是指某一类别的所有资料都按其正式识别码被记录和提供;所谓可靠是指资料由官方提供;所谓使用的多功能性是指资料只需采集一次,就可通过信息服务提供给不同的机关和信息需要者;所谓对个人数据的严格保护是指基本资料库的数据获取和提交等环节均有严格规范,以保护个人隐私。个人身份号码是各数据资料系统之间发生联系的关键。个人身份号码在每个人出生时获得,终生不变。限制和控制对个人身份号码的滥用以及对个人敏感信息的登记和提交在芬兰通过隐私保护立法来实现。不动产信息系统使用标准的不动产代码,以方便信息在不同的机关、市镇、法院、税务局、银行等部门流动。

芬兰行政法院充分利用这些基本资料数据系统开展工作。在许多情况下,对这些基本资料系统的利用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如一个人如果申请其名下的登记事项,只需向法院提供相关事实,就可以得到其所有的在人口登记和不动产信息系统中的有关信息。行政法院对当事人进行传唤所需要的当事人的地址可以从人口登记中找到。行政法院根据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不断对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进行更新。

3.数据库建设的管理

芬兰是世界上人均使用互联网数目最多的国家之一。芬兰的电子基础技术发达,在许多不同的电子服务提供商之间存在巨大的竞争,因此电讯费用相对低廉,为行政法院运用电子技术提供了必要的前提。为保障法院将电子技术运用至最大范围,除了基本的技术设施要能够满足要求外,还要求其他与法院打交道的公共部门与法院有相同的电子技术水平,并且遵守相同的技术使用标准和法令。信息系统与用户和其他公共或者私人团体的合作,对电子技术标准的建立和标准化编码系统的使用非常重要。公共信息管理委员会在建立信息的标准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

芬兰法院的数据系统覆盖了法院的种种司法领域,数据系统的综合性从一开始就被重视。如警察对车辆违章的罚款情况应当在数据系统中记载,警察所使用的数据系统与司法数据系统相匹配,使信息资源共享成为可能。虽然近年来电子技术发展很快,但数据系统综合性的特点始终如一,信息一旦在系统中登记,就流向整个系统链,供不同的法院和其他机关和公众使用。

(二)法律文书的电子传输

芬兰的行政司法程序法出台后,不断随着社会的需要进行修订,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也处于改革之中,改革的方向之一是加强新技术在行政法院中的运用,充分利用自动操作和电子通讯技术对案件进行审理。

根据在司法事务中使用电子通讯的专门法律,当事人向行政法院提出传唤申请、行政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回复以及其他类似文件可以通过电传、电子邮件或者通过电脑直接向法院的数据系统发送有关信息的方法进行。当事人向法院发送的电子信息在能够被法院接收系统打印出来时或者在已经到达法院的数据系统后,视为已经递交法院。电子文件是否已经提交给法院的责任由文件的提交者承担。如果当事人在递交的电子文件中包含有足够的信息使法院能够与其进行联系,以消除对文件的来源和内容的怀疑,该文件就不必手写签名,以利于电子发送。(53)

法院可以通过当事人向其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有关通知,电子传票也无需盖章,以利于电子传唤。但如果根据有关法院文件归档的要求,文件应当是书面形式的话,法院应当将文件制作成书面形式。

在电子技术的运用方面,普通法院的改革成效明显,行政法院的改革也在进行之中。借鉴民事诉讼的改革经验,除了法律文件可以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在当事人和行政法院之间进行传送外,电子技术在行政法院的运用至少还可以包括如下方面:

诉讼中的有关时效可以通过法院的电子操作系统自动计算,在被告答辩期已过的情况下,行政法院的数据系统应当可以根据起诉书和发出传票的有关数据自动形成一个法院裁定。行政法院数据系统可以及时记录并储存法官对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所进行总结,以便于在裁判时使用。案件的最后裁判除了应当制作成书面文件并发送当事人外,还可以储存在法院的数据系统中。行政法院的数据系统应当与执行机关的自动执行系统相联系,执行机关可以直接利用行政法院系统中的裁判数据进行执行等。

电子技术的运用可以将行政法院从制作大量书面法律文书的繁重工作中解放出来,而且由于法院数据系统与其他相关数据系统的互联互通,极大地方便了信息的获取,也使相关的数据系统的信息的更新更加便捷。

五、对芬兰行政法院制度的评价

(一)属于司法系统的两级行政法院体制,行政审判权的行使趋于统一

芬兰行政法院属于司法系统而不是行政系统,行政法院司法独立,行政法院的设置、工作规则、人员管理等都按司法机关的要求进行,符合司法机关的一般特点。

与芬兰普通法院的三级设置不同,芬兰行政法院的设置只分两级:地区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对地区行政法院裁判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的上诉类似于我国的申诉再审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在经过审查后批准的,上诉案件才能受理,二审程序才能进行。如果最高行政法院不批准当事人的上诉,行政案件就是一审终审。芬兰行政案件大部分不实行复议前置制度,当事人可以不经复议程序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法院只有两个层级,最高行政法院批准上诉的案件又十分有限,在事实上导致了大部分行政案件只能是一审终审。芬兰行政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规定与我国类似,也是以被告级别来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但与我国不同的是,地区行政法院的管辖范围与行政区划不尽一致。同时行政法院的行政保障来自于司法部,与地方关系不大。也许这些与我国司法制度不同的特点能够使地区行政法院有效地避免行政干预,提高审判的公正性。

大部分案件实际上是一审终审对行政法院法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减少了行政诉讼对行政效率的影响,使行政管理秩序能够尽快地稳定下来。

出于保障组织和个人在法律上平等地位的需要,芬兰行政案件的审理趋于统一法院、统一程序和统一标准,芬兰一些行政特别法院近年来已经被撤销,其司法权转交行政法院行使。有权受理行政申诉的各类申诉委员会也在逐步减少,芬兰司法改革的趋势是尽量将第一审行政案件集中在地区行政法院进行审理。

(二)行政案件传统上实行书面审,行政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具有主动性

与我国对行政案件一般实行开庭审理不同,芬兰行政法院对行政案件基本上实行书面审理。书面审理使行政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有一定程度的封闭性,虽然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但不利于行政法院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我国行政诉讼一审全部实行开庭审理,二审也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一般认为,不论什么案件,言词审理方式都是法院审理的一般形式,言词审理可以使行政法院更清楚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权,有利于行政法院正确进行裁判。

芬兰普通法院在对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地位是被动的,只能在听取各方意见,审查各方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裁判。但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法院可以主动进行调查,主动收集证据。芬兰学者认为这种由行政法院主动进行调查的制度是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的前提。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能承担举证责任的,将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只能在特定情况下,如涉及公共利益或者程序性事项时才能主动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调取证据,否则只能要求当事人举证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调取证据。在我国学者看来,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实行被动性审理才是保证案件审理公正性的前提。芬兰行政法院与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的角色定位的不同,可能是由于对行政案件审理对象的认识不同所致。芬兰行政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仅仅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同时,芬兰行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主动性特点也部分地反映了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

(三)法官任命透明开放,法官制度保障与监督并举

芬兰通过法官任命方式的改革,法官任命工作更加透明和独立,任命法官的标准进一步客观化和具有开放性,包括律师、大学教授和参加法律起草的人员都可以任命为法官。在任命范围进一步开放的同时,法官的任用标准仍然十分注重候选人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没有法律专业学位的人或者没有相关司法经验的人不符合法官的任用标准。

为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芬兰法官的任期没有限制,自被任命后一直到67岁退休。法官不应因其他人对其审判结果有异议而被解职。只有在法官犯渎职罪如存在受贿、违反官方保密义务规定和滥用公职等犯罪行为,或者法官因病或者残疾失去工作能力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司法判决被免除法官职务。

出于司法公正的要求,芬兰的法官制度保障与监督并举。芬兰法官享有较高的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任期没有限制,不能被随意解职。但在享有种种优厚工作待遇的同时,芬兰法官也受到种种制度性的制约。法官在被任命前必须作出不从事有碍于公务活动的声明,法官不得参加具有政治倾向的社团。议会监察专员和司法总监对法官的滥用权力和失职行为进行严格监督,确保法官遵守法律,履行职责。

(四)简单朴素的法庭和法官,方便原告的起诉移送制度

芬兰行政法院的法庭布置非常简单,法官没有法袍或者其他特殊服饰,审理案件的诉讼程序也没有太多的形式性规定。这些特点都有助于使司法贴近社会生活,增加普通民众对法院的亲近感,减少法院审判的神秘性。

按照芬兰的规定,如果原告将起诉状递交给了无权受理的机关或者法院,该机关或者法院应当将起诉移送给有权受理的法院受理,同时将对起诉移送的情况通知原告。由收到起诉状的机关或者法院负责将案件移送给有权受理的法院而不是径行驳回原告起诉,便利了原告诉权的行使,也反映了芬兰国家机关工作的认真负责和国家机关之间良好的配合协作关系。

(五)行政争议的任何一方都能够做原告,起诉停止被诉行政决定的执行

与我们对行政案件的理解不同,芬兰行政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并非都是行政诉讼案件,而是包括了申诉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和对行政决定的确认案件三种类型。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都可以作为原告,就争议对方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从行政争议中行政机关一方通常代表国家利益的角度理解,可以认为在芬兰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公益诉讼,行政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就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向行政法院提起公诉。

与我国行政诉讼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相反,芬兰行政法院实行起诉停止执行制度。在诉讼期间被诉行政行为一般不予执行,能够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由于行政行为已经执行完毕,当事人即使在行政诉讼中胜诉,后果也已无法挽回的情况。

(六)对税务案件的特殊规定以及颇具特色的特别起诉制度

税务行政案件直接涉及国家税收,许多国家对税务行政案件都规定了严格的受理条件。芬兰对税务行政案件规定了严格的复议前置制度,未经复议的税务案件一律不得提起诉讼。并且无论当事人的收入状况如何,国家都不对税务行政案件实施法律援助。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些规定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有一定的限制作用。

芬兰的当事人对诉讼期限已过,不能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寻求救济的行政决定,可以通过特别起诉的方法对行政决定进行特别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别起诉中的程序抱怨和行政决定的撤销或者无效类似于我国的行政案件申诉,不同的是我国人民法院对这种行政申诉无权受理,而芬兰行政法院有权受理。特别起诉中的时效恢复制度则在我国诉讼制度中早已存在。

【注释】

(1)参见杨傲多:《来自白天鹅故乡的问候——访芬兰司法部长约翰内斯·高斯基宁》,载《法制日报》2000年12月17日。

(2)美国匹兹堡大学法律系:《法学家——法律新闻与研究》,参见http:// jurist.law.pitt.edu/world/finland.htm。

(3)参见http://jurist.law.pitt.edu/world/finland.htm。

(4)参见马怀德:《芬兰的行政法制度》,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2期。

(5)参见林文学:《芬兰司法体制概况及启示》,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2期。

(6)See Laura Katajisto,The Justice System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Finland,May 2001,A FAST Independent Project Paper,坦佩雷大学Laura Katajisto教授2001年5月“翻译者区域研究项目”独立工作论文,载http://www.uta.fi/FAST/US4/PAPS/lkjust.html。

(7)See Varpu Lahti,Supervision of Judges:A Finish Point of View,Presentation at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for the Reform of Criminal Law 17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Convergence of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Building Bridges-Bridging the Gaps”,The Hague,Netherlands,24-28 August,2003.作者Varpu Lahti为赫尔辛基上诉法院法官。

(8)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1页。

(9)参见芬兰法院网:http://www.oikeus.fi/17600.htm。

(10)参见张文静:《中芬“法官的地位与职责”研讨会综述》,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11期。

(11)See Finland's report for the 16th colloquium on“The leg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the respective role of administrative and civil or penal courts and their relationship”in Stockholm from 14th to 17th June 1998,Association of the Councils of State and Supreme Administrative Jurisdictions of the European Union i.n.pa.

(12)参见林文学:《芬兰司法体制概况及启示》,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2期。

(13)参见芬兰最高行政法院网站:http://www.kho.fi/en/25949.htm。

(14)参见马怀德:《芬兰的行政法制度》,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2期。

(15)参见芬兰议会网站:http://www.eduskunta.fi/efakta/vk/pev/pev.htm;芬兰司法部网站:http://www.om.fi/3414.htm。

(16)参见林文学:《芬兰司法体制概况及启示》,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2期。

(17)参见李新:《别具一格的芬兰检察制度——芬兰的检察制度(之七)》,载《检察日报》2003年6月18日。

(18)参见http://jurist.law.pitt.edu/world/finland.htm。

(19)参见张文静:《中芬“法官的地位与职责”研讨会综述》,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11期。

(20)See Varpu Lahti,Supervision of Judges:A Finish Point of View,Presentation at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for the Reform of Criminal Law 17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Convergence of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Building Bridges-Bridging the Gaps”,The Hague,Netherlands,24-28 August,2003.作者Varpu Lahti为赫尔辛基上诉法院法官。

(21)参见张文静:《中芬“法官的地位与职责”研讨会综述》,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11期。

(22)See Varpu Lahti,Supervision of Judges:A Finish Point of View,Presentation at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for the Reform of Criminal Law 17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Convergence of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Building Bridges-Bridging the Gaps”,The Hague,Netherlands,24-28 August,2003.作者Varpu Lahti为赫尔辛基上诉法院法官。

(23)参见张文静:《中芬“法官的地位与职责”研讨会综述》,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11期。

(24)参见林文学:《芬兰司法体制概况及启示》,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2期。

(25)See Varpu Lahti,Supervision of Judges:A Finish Point of View,Presentation at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for the Reform of Criminal Law 17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Convergence of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Building Bridges-Bridging the Gaps”,The Hague,Netherlands,24-28 August,2003.作者Varpu Lahti为赫尔辛基上诉法院法官。

(26)See Varpu Lahti,Supervision of Judges:A Finish Point of View,Presentation at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for the Reform of Criminal Law 17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Convergence of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Building Bridges-Bridging the Gaps”,The Hague,Netherlands,24-28 August,2003.作者Varpu Lahti为赫尔辛基上诉法院法官。

(27)See Finland's report for the 16th colloquium on“The leg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the respective role of administrative and civil or penal courts and their relationship”in Stockholm from 14th to 17th June 1998,Association of the Councils of State and Supreme Administrative Jurisdictions of the European Union i.n.pa.

(28)参见芬兰法院网:http://www.oikeus.fi/17647.htm。

(29)See Finland's report for the 16th colloquium on“The leg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the respective role of administrative and civil or penal courts and their relationship”in Stockholm from 14th to 17th June 1998,Association of the Councils of State and Supreme Administrative Jurisdictions of the European Union i.n.pa.

(30)参见胡建淼著:《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94~695页。

(31)See Finland's report for the 16th colloquium on“The leg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the respective role of administrative and civil or penal courts and their relationship”in Stockholm from 14th to 17th June 1998,Association of the Councils of State and Supreme Administrative Jurisdictions of the European Union i.n.pa.

(32)See Finland's report for the 16th colloquium on“The leg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the respective role of administrative and civil or penal courts and their relationship”in Stockholm from 14th to 17th June 1998,Association of the Councils of State and Supreme Administrative Jurisdictions of the European Union i.n.pa.

(33)参见马怀德:《芬兰的行政法制度》,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2期。

(34)参见芬兰法院网:http://www.oikeus.fi/17645.htm。

(35)参见http://jurist.law.pitt.edu/world/finland.htm。

(36)参见芬兰法院网:http://www.oikeus.fi/17648.htm。

(37)See Finland's report for the 16th colloquium on“The leg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the respective role of administrative and civil or penal courts and their relationship”in Stockholm from 14th to 17th June 1998,Association of the Councils of State and Supreme Administrative Jurisdictions of the European Union i.n.pa.

(38)参见芬兰法院网:http://www.oikeus.fi/17648.htm。

(39)See Finland's report for the 16th colloquium on“The leg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the respective role of administrative and civil or penal courts and their relationship”in Stockholm from 14th to 17th June 1998,Association of the Councils of State and Supreme Administrative Jurisdictions of the European Union i.n.pa.

(40)See Varpu Lahti,Supervision of Judges:A Finish Point of View,Presentation at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for the Reform of Criminal Law 17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Convergence of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Building Bridges-Bridging the Gaps”,The Hague,Netherlands,24-28 August,2003.作者Varpu Lahti为赫尔辛基上诉法院法官。

(41)参见胡建淼著:《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5页。

(42)See Finland's report for the 16th colloquium on“The leg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the respective role of administrative and civil or penal courts and their relationship”in Stockholm from 14th to 17th June 1998,Association of the Councils of State and Supreme Administrative Jurisdictions of the European Union i.n.pa.

(43)See Finland's report for the 16th colloquium on“The leg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the respective role of administrative and civil or penal courts and their relationship”in Stockholm from 14th to 17th June 1998,Association of the Councils of State and Supreme Administrative Jurisdictions of the European Union i.n.pa.

(44)参见马怀德:《芬兰的行政法制度》,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2期。

(45)参见芬兰司法部网站:http://www.om.fi/3414.htm。

(46)参见胡建淼著:《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6页。

(47)See Finland's report for the 16th colloquium on“The leg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the respective role of administrative and civil or penal courts and their relationship”in Stockholm from 14th to 17th June 1998,Association of the Councils of State and Supreme Administrative Jurisdictions of the European Union i.n.pa.

(48)参见芬兰法院网:http://www.oikeus.fi/17614.htm。

(49)参见芬兰政府网站:http://www.valtioneuvosto.fi/vn/liston/base.lsp?r= 35798&k=en&page=5&old=754。

(50)参见芬兰法院网:http://www.oikeus.fi/20616.htm。

(51)参见芬兰法院网:http://www.oikeus.fi/20619.htm。

(52)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徐昕译:《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245页。

(53)See Kari Kujanen,E-services in the courts in Finland,Jusletter 8.November 2004.该文是芬兰在2004年伯尔尼召开的“法律和信息学”研讨会上提交的论文,作者Kari Kujanen是芬兰司法部信息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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