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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司法制度概述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题 德国司法制度概述行政法院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整个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有必要对德国的司法系统作一个大致的介绍。此外,宪法法院诉讼程序不同于一般法院,其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行政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德国共有财政法院19个,审理纳税人状告国家财政税务局的案件,一般归财政法院审理,但触犯刑法时由普通法院管辖。财政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二级二审制。

第一题 德国司法制度概述

行政法院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整个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有必要对德国的司法系统作一个大致的介绍。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由联邦宪法法院(Bundesverfass-ungsgericht)、按《基本法》规定的各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e)及各州法院(Gerichte der Lander)分别行使。由此观之,德国的司法系统由两大类法院组成。

一、宪法法院

德国的宪法法院由联邦宪法法院(Bundesverfassungs gericht)和州(邦)宪法法院(Landesverfassungsgerichte)构成。联邦宪法法院负责解释《基本法》,并负责裁决联邦的法律和与联邦基本法有关的各州法律的效力。联邦宪法法院地位超越其他各类联邦法院,是德国最高司法机关和最具权威的宪法机构,不从属任何权力机关;各州设有自己的宪法法院,德国16个州中有14个州有自己的联邦宪法法院,(1)负责裁决本州在宪法范围内所产生的宪法性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联邦和各州有着相互不同的法院体系。此外,宪法法院诉讼程序不同于一般法院,其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2)

二、一般法院

一般法院由五类法院构成,行政法院是其中一种。这五类法院分别是:(3)

(一)普通法院(4)(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

普通法院包括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它们由一个最高法院及几个下级法院构成。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其最高法院为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sshofe),其下级法院分别为州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e)、州法院(Landegerichte)和初等法院(Amtsgerichte)。全国有初等法院700个、州法院116个、州高等法院25个,联邦最高法院包括分设在全国5个地区的12个民事审判合议庭、5个刑事审判合议庭、8个专业委员会及联邦司法部长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外设立的民事、刑事审判机构。(5)普通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

(二)行政法院(6)

行政法院也是由一个最高法院和几个下级法院构成。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其最高法院为联邦行政法院(Bundesverwaltungsericht),它是行政审判的最高审级。联邦行政法院下还有两个审级,分别是州高等行政法院(Oberverwaltungsgerichte)或者行政法院(Verwaltungsgerichtshofe)和初等行政法院(Verwaltungsgerichte)。行政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

(三)劳动法

德国劳动法院系统由三级法院构成。最高法院为联邦劳动法院(Bundesarbeitsgericht),下级法院分别为州劳动法院(Landesarbeitsgerichte)和初等劳动法院(Aubeitsgerichte)。德国有124个劳动法院,审理劳动纠纷和工会纠纷,且仅受理双方有书面合同的争议,否则该争议归普通法院管辖。劳动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三级终审制。

(四)财政法院

德国财政法院系统是审级最少的一个法院系统,只由两级法院构成。按照《基本法》规定,最高法院为联邦财政法院(Bundesfinanzhof)。另一个审级为州财政法院(Finanzgerichte)。德国共有财政法院19个,审理纳税人状告国家财政税务局的案件,一般归财政法院审理,但触犯刑法时由普通法院管辖。财政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二级二审制。(7)

(五)社会法院

德国的社会法院系统也是由一个最高法院和几个下级法院构成。最高法院为联邦社会法院(Bundessozialgericht)。下级法院分别为州社会法院(Landessozialgerichte)和初等社会法院(Sozialgerichte)。德国有社会法院69个,负责审理保险、事故、失业金、退休金、社会救济等由政府负责的赔偿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福利费等。企业福利发放产生的纠纷由普通法院管辖。

联邦政府还建有一个联邦专利法院。但是,联邦专利法院服从于联邦法院(即普通法院的最高法院)之上诉裁判权。(8)在此意义上,联邦专利法院并不构成国家司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部门。

在了解这五类一般法院的体系构成之外,有必要了解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从这五种法院的体系看,它们都是由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构成。其中,由《基本法》规定的所有这五种最高法院都是联邦法院。联邦法院之下的法院都属于州的法院。这很容易令人联想到另一个典型的联邦制国家美国,它具有联邦法律和各州法律的双重法律体系。然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与美国不同,它没有实施联邦法律和各州的法律的双重的法律体系,而只存在着一元化的司法制度。简言之,在这种司法制度中,同一个法院不仅负责实施联邦的法律,而且也实施各州的法律。

(2)在这种复杂的法律体制中,不可能消除不同司法部门之间具有其各自独立审级的法院之间在管辖权方面之冲突。(9)为此,《基本法》规定建立一个联邦最高法院(Oberstes Bundesgericht),负责解决各种法院之间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以利于统一地适用法律。但是,联邦德国与法国不同,各种法院之间管辖冲突的情形很少出现,因此根据1968年的一个《基本法》修正案,建立联邦最高法院的规定被建立一个属于这五种最高法院类型的联合参议院(Gemein samer senat)的决定所取代。联合参议院由联邦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联邦劳动法院、联邦财政法院和联邦社会法院的院长和其他一些法官组成。(10)如同联邦宪法明确规定的那样,联合参议院不是一个正式的法院,仅仅是召集各法院来共同研究一些法律问题,其中包括管辖权争议以及下议院决定的法律问题。

(3)在解决不同类型的基层法院即一审法院之间管辖权冲突的问题上,联邦德国确立了各种类型法院管辖权的一致准则。这种准则在两个方面发生效力。第一,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有管辖决定权。因此,如果最先受理此案的某一种法院认为本院具有或者不具有涉及某个纠纷的管辖权,其他四种法院都受该法院判决的拘束。第二,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根据原告的要求,可以将此案移送由其他任何一种适当的法院审理。该院作出的移送案件的决定对被移送的法院具有约束力。因此,即使被移送的法院认为移送案件的法院的决定是错误的,也不能拒绝受理。对于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作出的这种决定,唯一的补救办法是,向该法院同一类型的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或者要求变更,但是,不得向其他任何一种法院提出。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解决管辖权冲突的这些规定,不适用于宪法性事项,所以,宪法法院不受其他法院就某一宪法性事项管辖权承认或者不承认的决定的拘束,其他法院如果认为被移送于本院的案件具有宪法的性质,也不受移送决定本身的拘束。在前一种情况下,宪法法院可以作出自己的决定,在后一种情况下,其他的法院必须将案件移送于宪法法院。

(4)法院制度在联邦德国的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联邦德国法院的独立性及其权威,一直受到人民的尊重,德国人民普遍地认为,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是维护和实现建立在法治原则基础之上的宪法国家的必要条件。因此,联邦德国根据《基本法》制定了详尽的条款,以便实现和维护司法制度之独立性,并且制定了一些详细的普通立法使之具体化,例如1960年德国《行政法院法》、(11)1972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官法》,(12)这些普通立法将在后文行政法院的背景中被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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