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专利侵权的界限何在? ——从深圳创格诉美国康柏案说起
专利侵权的界限,重要的是对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但关键还在于是否下工夫去寻求证据和辨明其间之是非。
——题记
一、深圳创格诉美国康柏案情
1997年7月22日,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作为共同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人马希光1991年4月24日为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具有可替换电池及扩充卡座槽的电脑”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编号:90204534)。1998年2月13日创格从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美国康柏牌原装笔记本电脑一部(型号为ARMADA1550T,购买登记卡盖有康柏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印章),遂与马希光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康柏电脑已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判决康柏公司停止停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依法向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对原告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法院于1998年8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2000年4月27日专利局复审作出维持该专利权利继续有效的决定,法院于2000年6月1日恢复审理,并于2000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康柏牌电脑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康柏公司并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专利侵权界定的主要因素
1.主体资格。
创格主张专利权利的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首要条件。康柏公司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之外,首先做的就是对原告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这是大凡专利侵权纠纷案发生后被告一般都会采取的策略,其并不管原告方专利权是否无效。因为,无效宣告请求一经提出,法院就会中止诉讼,等候专利复审作出决定需要一定时间,而被告就赢得了足够的答辩准备。何况,本案的专利审查长达1年零8个月;实际上,审定创格的专利权资格,并不需要耗费如此长的时间。首先,1997年马希光经中国专利局变更著录项目,创格成为共同权利人,其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一调档甚至一个电话就可以了解清楚。其次,1995年该专利有效期满时,马希光曾办理过续展手续,1998年提起诉讼之时,该专利权尚在专利有效期内,这是原告本身就有提供的证据。最后,本案专利具有自由替换,互为备用的优越效果,符合中国《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创格和马希光提起侵权诉讼,其主体资格没有问题。
2.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涉案电脑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这是专利侵权案件的关键环节。而确立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据是原告专利权要求书确定的保护范围,且不能简单地从文字或者实物上进行确定,而是要从技术上确定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形成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形成的技术方案。这里强调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包括等同特征所形成的技术方案,诚为重要,中国司法判例中,因为一二个技术特征不同而判决被告不落入原告专利范围的案件屡见不鲜。
现实生活中,真正的完全仿制他人专利产品或照搬他人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并不多见,当然也不是没有。但是,更多的是,侵权人往往在仿制中,想办法使自己的产品与专利产品在某些技术特征上有所区别。因此,界定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除了通过各个技术特征的比较之外,关键是看主要技术特征,特别是本质特征是否有明显区别。如本案中,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是:(1)一组以上电池及一组以上的扩充卡组的电脑主体;(2)电脑主体的后缘开设两座槽,其尺寸适应于电池组及扩充卡组,以供安置;(3)各该座槽内具有接点,其位置对应于电池组的接点,用以导通电路;(4)座槽内部固定一与主线相通的电路连接座,用于与扩充卡组延伸出的特定的线路的PC板的连接部相对接。而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是:(1)电脑机身左侧具有一双重托架和一PC卡座槽,前者可用于安装软盘驱动器或另一个电池组,后者可用于安装大小与信用卡相似的32位或16位的PC卡选件;(2)机身右侧有一电池架,用于安装可充电的电池组。两相比较,首先,从结构、位置和具体技术特征看,两者并不相同,如原告专利的座槽在电脑后部,被告产品的座槽在电脑左右两侧。即使将被告“电脑左侧的两个座槽”视为“电脑主体后缘的两座槽”,也没有同时具备接点和电脑连接座的特征。其次,是上述原告专利创新性的条件所决定的,被告产品并没有原告座槽的可“自由替换、互为借用”的技术特征。这一点,便是确定被告电脑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最重要的依据。
3.关于等同认定。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在专利产品仿制和专利方法侵权使用中,对某些技术特征进行替换或者变化使用并不困难,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以该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未经创造性智力劳动便可以联想到的技术手段替换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几个技术特征,而整个技术功能和效果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那么,便当认定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这就是所谓的等同认定。鉴别等同,要特别注意其具体技术特征的等同,而不是专利等同或者实质等同,同时注意观察其是否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第一,使用与专利权书要求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去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第二,使用该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当然,等同认定的具体适用十分复杂,各个案也多因不同法院不同法官而判决不同。在这个问题上,理论与实践,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三、与江苏“常内”、“金铃”两侵权案的比较
江苏企业近年发生的涉及专利侵权的案件多起,其中有江苏江动集团诉常州内燃机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苏知[2001]纠字第04号,以下简称“常内案”),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与江苏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诉案(以下简称“金铃案”)。“常内案”请求人江动集团于1998年10月9日获得“导气堤式侧向螺旋进气道的单缸直喷式柴油机缸头”的实用新型专利(ZL93246521.8),2000年8月6日,发现被请求人制造并销售的ZS1115A型柴油机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遂向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提起调处请求,要求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398万元。经2001年4月2日、5月22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合议组两次公开开庭,查明被请求人生产的ZS1115A型柴油机缸头的技术特征与请求人ZL93246531.8号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同,作出被请求人停止侵权,登报道歉,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43.14万元的处理。这个案件比较简单,被请求人的缸头显然与请求人的产品完全相同,各技术特征落入请求人的专利保护范围,庭上也没有发生任何争议,显见是一种比较笨拙的仿制。
相对“常内案”,“金铃案”则显得十分复杂。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被上诉人生产合板的设备上没有导向板装置,缺少上诉人1995年获得的“机芯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中的必要特征,不构成侵权。为查明真实情况,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委托中国科技法学会专家评价委员会组织专家对本案中所涉技术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诉人专利与被上诉人产品装置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样的,在具体结构上,分别采用了导向板和防震限位板,这两个重要零件在加工中起的主要作用是:磨轮导向、防震和定位,两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导向板与防震限位板的主要工作面的结构形状是相似的,呈梳缝状。在上诉人专利中导向板具有工件(盲板)支撑功能,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而被上诉人的装置中,工件安装在工件拖板上,与上诉人专利比较,很难看出其有明显的技术进步。此外,被上诉人产品技术特征的不同之处,对具有机构专业知识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便能做到。为此,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侵权成立,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等等。
本案涉及对技术特征等同认定问题,且审理认真,判决有据,是近年中国专利侵权诉讼审理最具公正性、严谨性案件之一。在这方面,蒋志培先生所作出的努力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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