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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取证权利缺乏制度保障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当事人的取证权利缺乏制度保障1.当事人之取证权的保障是实行辩论原则的重要条件根据辩论原则,当事人具有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权限和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主要是通过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等来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能够得以实现。证据开示一般是针对本案当事人的,对于诉讼外第三人掌握的信息,主要是通过传唤其为证人

(二)当事人的取证权利缺乏制度保障

1.当事人之取证权的保障是实行辩论原则的重要条件

根据辩论原则,当事人具有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权限和责任。当事人对收集、提出证据的支配地位意味着他可以收集也可以不收集、或者可以积极也可以不积极地收集证据。但是,即使当事人不收集和不积极收集证据,法官也不能代替他在这方面的作用。在制度设计上,则是通过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制度来促使当事人积极地收集提供证据的。既然将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权责赋予了当事人,那么就应当为当事人能够充分地收集一切可能有利于己的证据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否则,辩论原则就难以真正地得以贯彻。

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来考虑。第一,如果证据本来就掌握在当事人自己手中,则收集和提供证据是不存在问题的。第二,如果证据不在当事人自己的手中,而处于与案件有关系或无关系的第三者、甚至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时,当事人仍有可能不去借助法律以及法院的力量,而是通过自行的请求、交涉等来收集这类证据。但是,如果当事人收集的努力遭到掌握证据的他人拒绝而不能奏效,或者如果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而一开始就能够预见到无法自行收集的话,当事人就可能求助于法律规定及法院来实施证据的收集。[20]

就上述情况而言,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之关键是,在有关的证据并不掌握在当事人自己手中而掌握该证据的人又拒不向该当事人提供时,在制度设计上如何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和程序。对于这一问题,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主要是通过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等来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能够得以实现。例如,对于强制作证制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0条规定:“(1)证人并未提出理由,或者经宣誓确定其理由不充分时,而仍拒绝作证或拒绝履行宣誓手续,即可不经过申请,命证人负担因拒绝而生的诉讼费用。同时对证人处以违警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处以违警拘留。(2)证人再次拒绝作证时,依申请,命令拘留之,以强制其作证,但不得超过在该审级中诉讼终结之时刻。强制执行程序中关于拘留的规定准用之。”另外,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0条的规定,证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时,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拘留,也可以命令拘传。[21]日本《民事诉讼法》在第192、193、194、200条等对于证人不出庭以及拒绝作证的行为也规定了罚款、罚金、拘留、拘传等处罚措施。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03、311条亦作了类似的规定。当然,为了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立法上也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拒绝作证权。[22]

对于书证而言,帮助当事人从对方或者第三者取得有关文书的制度主要是“文书提出命令”,即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命令持有文书的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向法院提出该文书。如果持有者没有正当理由却拒绝提出或者出于妨碍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动机而使该文书无法使用的话,对于持有者为对方当事人之情形,法院可以采取认定申请提出命令的当事人所主张的该项文书记载内容为真实的方法来进行制裁;对于持有者为第三者之情形,则可以采取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等措施予以制裁。[23]对于当事人欲作为证据提出的文书以外的其他物品,如果控制在对方或第三者的手中,则同样可以利用提出命令的方式令其交出。[24]

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程序和制度,除了强制证人作证制度外,最重要的是所谓的发现程序(Discovery)或开示程序(Disclosure)。[25]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发现程序(Discovery)。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在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可以利用以下5种方法向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1)采取笔录证言(Deposition)的方法,在法庭之外可以讯问对方当事人和证人;(2)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质问书(Interrogatories),而对方当事人必须答复所质问的内容;(3)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要求提供文书和物证(Request for the Production of Documents and Thing)并可以调查对方当事人的有关地产;(4)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和书证的真实性作出自认;(5)在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等案件中,当事人经法院同意还可以检查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状态。[26]当事人违反发现程序的规定而拒不开示有关的证据和信息时,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乃至于严厉的法律制裁,例如禁止再提出证据、免除一方的证明责任、驳回诉讼或作出缺席判决、责令承担费用、以藐视法庭罪进行制裁等。

在英国,根据其《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证据开示(Disclosure)主要是指书证(Document)开示,即指当事人通过陈述书证存在或者曾经存在于何处而对书证进行开示。英国的证据开示分为标准开示(standard disclosure)和特定开示(specific disclosure)两种。标准开示,是指除了法院要求开示书证的命令另有指定外,所进行的一切证据开示,包括:(1)当事人所依赖的书证(The document on which he relies);(2)对当事人的案件有反面影响的书证(The document which adversely affect his own case),或者对他方当事人案件有反面影响的书证(The document which adversely affect another party’s case),或者支持他方当事人案件的书证(The document which support another party’s case)。特定开示,是指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对书证的开示不够充分时,而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就特定的书证签发要求当事人予以开示的命令。证据开示一般是针对本案当事人的,对于诉讼外第三人掌握的信息,主要是通过传唤其为证人的方式实现,但根据英国《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34条和《1984年郡法院法》第53条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对诉讼外第三人实施开示程序。[27]

作为具有英美法系传统的澳大利亚,其民事诉讼法对发现程序也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包括书证的发现和查阅(Discovery and Inspection of Document)、提出质问书(Interrogatories)要求对方当事人回答、从陌生人处发现证据(Discovery from Stranger)、对标的物的查看(Inspection of Subject Matter)和医疗检查(Medical Examination)等。发现程序有助于当事人查明争议的事实基础,使当事人能够向法院提交充分的事实资料,从而使纠纷的裁判是基于客观事实真相(on its merits)而不是基于诉讼技巧(technicalities)。因此,发现程序有助于当事人诉追体制(party prosecutionsystem)的贯彻。[28]

2.我国对当事人取证权的保障之严重不足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29]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或其他诉讼代理人也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30]但是,从立法的规定来看,仅仅是单纯地“承认”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享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而已,这些权利在实际上明显缺乏程序上的保障和制度上的保障。对于这一点,有学者指出:“就其本质而言,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是一种缺乏程序保障的抽象性权利,是一种权利的招牌,是一种虚设的权利。”[31]由于缺乏保障,因而实践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往往要受到诸多限制,很多被调查单位或个人根本不愿意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调查、询问,拒绝向其提供有关证据。特别是被调查人或保管材料的单位涉及公安、税务、工商、银行、司法行政、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等单位时,他们往往以内部规定、保密资料等为理由而拒绝接受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调查或为其出具有关材料,使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无法实现。

如果说在实行职权探知原则之诉讼体制下,由于法院可以广泛地调查收集证据,从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取证权利之保障上的欠缺能够部分地得以弥补,那么,在实行辩论原则的诉讼体制之下,特别是在我国所实行的以强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为特色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欠缺制度上的保障就必定成为一个极大的障碍。具体而言,当事人取证权利欠缺保障之主要表现是:

(1)证人拒绝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保障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之权利和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方法。尽管《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据规定》第55条也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特别是由于相关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实践中证人拒绝作证的现象相当普遍。一方面,证人出庭率极低,一些证人仅仅是愿意提供书面证言,而书面证言在开庭审理时无法进行有效的质证,其真实性因之而难以判断。另一方面,很多“证人”根本上拒绝作证,也就是说,其既不愿出庭作证,也不愿意提供书面证言。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没有办法亦无权强制证人出庭为其作证,这就导致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影响的一些关键性的人证难以获得,特别是如果该证据不能通过其他证据予以替代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法院的保护。

(2)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难以收集处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控制之下的证据。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欲收集、提供的书证、物证或其他证据处于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控制之下,而长期以来,对于这类证据,当事人能否收集到往往取决于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意志,如果后者不予配合,则当事人毫无办法。尽管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但这只是部分地解决问题,并不能充分地保障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之实现。因为,其一,它仅仅涉及证据为对方持有时之情形,并不涉及证据由案外第三人持有时之情形,而在实践中,相当多的证据是由案外第三人所持有或控制的,在此情况下,如果该案外人拒不提供证据,则当事人显然是无能为力的。实际上,就我国的诉讼实践而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难以从案外第三人处调查、收集证据,可以说是当事人调查取证难之最主要的表现。其二,就上述规定来说,何谓“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显然也是一个极富弹性的条款,它是否意味着持有证据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就可以不向对方提供证据?那么,哪些情况下属于“无正当理由”,哪些情况下又属于“有正当理由”呢?显而易见,在证据为一方当事人所持有时,另一方能不能收集到该证据,其间存在着相当多的变数。

(3)律师代理制度的不发达影响当事人收集证据之权利的实现。当事人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在有律师代理和无律师代理的情况下是存在差别的。在律师代理制度较为发达的条件下,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能够得到较好的保障,相反,在律师代理制度不发达的情况下,当事人之取证权利的实现程度就会受到影响。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律师代理制度从无到有而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就总体而言,律师的数量还相对较少,[32]律师代理制度还不够发达,相当多的案件是由当事人自己进行诉讼的,[33]且其中的一部分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在缺乏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很多当事人可能不知道需要调查收集哪些证据以及如何去调查收集,而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之能力的薄弱自然会影响辩论原则的确立和贯彻。

(4)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措施和规定较少涉及当事人取证权利的保障问题。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地法院一直在推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其间,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形形色色的改革措施,制定了各种各样的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就总体而言,这些改革措施和规定之主要内容在于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审判权限(针对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而言的)、提高诉讼的效率等方面,而很少涉及如何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调查取证权利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问题,在改革的过程中,当事人之调查、取证权被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其主要表现是,在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在诉讼中的其他各种责任时,并没有建立起保障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制度,致使二者发生脱节和矛盾,其结果自然无助于辩论原则和当事人主义之诉讼结构的真正确立。

具体而言,就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调查取证程序而言,其显然是以法院为主体的调查取证程序,而并非是以当事人为主体的调查取证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是比较完善的,而且是具有充分的制度保障的,任何人、任何单位如果无故拒绝法院调查取证,则要受到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的制裁。这种规定是与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相适应的,并且在这种体制之下,即使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缺乏程序保障,但由于可期待法院广泛地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因而当事人取证权之保障的弱化可部分地得以补救。然而,在各地法院所推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调,确立以当事人举证为主的诉讼模式成为改革的趋势和主流。这一改革的方向是应当加以肯定的。但问题在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之同时,立法上理应在调查取证的权利配置和程序设置上也作出相应的调整,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手段,以确保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履行。可令人遗憾的是,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强调与取证权利的保障这二者却发生了脱节和背离,实践中相当多的法院消极裁判、不予调查取证,而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却又无充分的、可靠的、有保障的程序去调查取证,从而造成一些本来有理的当事人却因为取证手段的欠缺和举证不能而败诉。[34]从这个意义上讲,在进行当事人主义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时候,如果不赋予和保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其结果可能比实行由法院广泛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职权主义还要糟糕。

3.强化当事人取证权之途径

由于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尚缺乏充分的制度保障,因而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就面临着一种内在的矛盾,即取证权之保障的欠缺与程序的归责机制之间的矛盾。所以,要重塑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就必须对相关制度进行改革,为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提供充分的、有效的程序保障,真正形成以当事人为主导的证据调查程序。但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取证权之保障的强化涉及诸多诉讼制度乃至于诉讼外制度的完善和配套改革,而绝非仅仅在立法上“宣言式”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享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所能奏效的。笔者认为,就我国的情况而言,至少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配套改革:

(1)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目前我国诉讼法学界进行探讨的论著很多,除了少数学者认为不应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外,[35]大多数人认为应当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关于这一问题,笔者也主张应当规定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但是,在规定这一义务时,为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处理好下列问题:第一,应当明确界定证人负有出庭作证义务的情形和证人享有拒绝作证权的情形,而不是规定在任何情形下证人都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第二,应当正确处理好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和证人作证的费用补偿问题。第三,应当合理界定违反作证义务的行为及其制裁措施。第四,应当赋予证人对于法院的处罚措施的异议权并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36]

(2)借鉴外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设立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并规定物证等其他证据可准用这一制度。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通过这一制度的运作,将会使当事人能够从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那里获得有关本案的证据。其具体内容包括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和审查程序、违反文书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文书提出命令的异议程序等。值得注意的是,诉讼实践中一些法院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时,推行所谓的“调查令制度”,以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所谓调查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而无法收集到自己需要的证据材料时,可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持该法律文书可向法院文书所确定的有关单位收集涉案证据材料的制度。[37]这种“调查令制度”对于缓解当事人调查取证的困难、强化其举证能力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实际上存在着诸多问题,而且与国外所实行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也是存在区别的。第一,“调查令制度”与其他很多由各地法院乃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所推出的改革措施一样,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而其合法性是存在疑问的。第二,从一些法院的规定和运作来看,调查令仅仅签发给诉讼代理律师,持令人只限于代理律师,因而其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保障是很有限的。第三,由于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调查令并不被很多人所认同和承认,实践中其效力是疲软的,对于不予配合调查令的被调查人或单位,很难说法院“有权”对其采取处罚措施。[38]第四,调查令的法律性质是模糊不清的。

(3)完善有关制度以克服和弥补律师代理制度不发达之缺陷。对于律师代理制度不发达而致使当事人取证权弱化的问题,除了大力加强律师制度建设、发展律师队伍外,可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弥补:一是加强法院的阐明权的适当行使,促使当事人及时、有效的收集提供证据;二是加大法律援助的力度,促使更多的当事人能够得到无偿的法律帮助。

【注释】

[1]尹田:《论意思自治原则》,载《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3期,第38页。

[2]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第20页以下。

[3]李建华、许中缘:《论私法自治与我国民法典》,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第149页;刘凯湘、张云平:《意思自治原则的变迁及其经济分析》,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第73页。

[4]参见马俊驹:《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的构想》,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

[5]邱本:《从契约到人权》,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6]参见李建华、许中缘:《论私法自治与我国民法典》,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第149页以下。

[7]参见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第21页。

[8]参见季金华:《当事人主义与意思自治》,载《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第32页。

[9]参见刘凯湘、张云平:《意思自治原则的变迁及其经济分析》,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第74页。

[10]这里的介绍主要是根据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第1页以下。

[11]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第7页。

[12]近年来,关于这方面的论著较多,例如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等等。

[13]例如,某法院将法庭搬到原告的家里,对案件进行审理并裁判原告胜诉,这种做法显然是与程序公正观念相违的。参见赵德宝:《法庭搬进农家院》,载2004年2月20日《人民法院报》。又例如,某法院“不仅送法进企业,还送点子、送法律、送建议,采取多种措施推进企业改革进程”,显然是与法院之中立性、公正性的裁判者角色相违背的。参见唐金法:《池州法院“送法进企业”受欢迎》,载2004年3月14日《人民法院报》。

[14]江伟、吴泽勇:《论现代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理念》,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第102页。

[15]参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2页。

[16]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3页。

[17]参见刘学在:《既判力论在中国的困境探析》,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第32页以下。

[18]参见王礼仁:《设立人事诉讼制度之我见》,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0期,第47页。

[19]参见白绿铉:《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

[20]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页。

[21]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7、94页。

[22]关于拒绝作证权,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384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1、196、19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07条。

[23]参见熊跃敏:《日本民事诉讼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4页;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页。

[24]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63条。

[25]根据有关学者的考证,在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证据开示的英语是disclosure;而在美国,disclosure带有强制开示、当事人主动开示之含义,故译作“自主开示”,美国证据开示的对应语为discovery,即人们常说的“发现程序”;澳大利亚没有区分discovery和disclosure,两者混合使用。参见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6页。

[26]参见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85页;Mary Kay Kane,Civil Procedure,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页以下。

[27]参见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8页以下;John O’Hare,Kevin Browne,Robert N.Hill,Civil Litigation,9thEdition,Sweet&Maxwell,2000,pp.532,533,554,555.

[28]Bernard C.Cairns,Australian Civil Procedure,The Law Book Company Limited,1992,p.315以下。

[29]参见《民事诉讼法》第50条。

[30]参见《民事诉讼法》第61条,《律师法》第30、31条。

[31]汤维建:《论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与证据交换——兼与我国作简单比较》,载王利明、江伟、黄松有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8页。

[32]据统计,我国目前只有执业律师10.2万人,而我国人口已达到13亿,因此,每万人中尚不足一名律师。而且,目前全国还有206个县没有1名律师,有363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数量不足3名。参见《努力建设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高素质律师队伍——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在全国律师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来源于“中国普法网”,2004年3月24日浏览。

[33]例如,根据肖扬在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1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为5076694件。而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03》的统计,2001年全国民事(含经济)案件中有律师代理诉讼的为1069901件(资料来源于“中国统计数据库”)。显然,律师代理诉讼的比例是较低的。

[34]相关论述可参见汤维建:《论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与证据交换——兼与我国作简单比较》,载王利明、江伟、黄松有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0页。

[35]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胡夏冰:《为什么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兼论完善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基本思路》,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第108页以下。

[36]对于这一点,笔者在一篇文章中曾主张应规定证人就对其处罚的措施享有上诉权。参见刘学在:《民事裁定上诉审之检讨》,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第57页以下。

[37]参见周赞华、章克勤、曹洁:《对民事诉讼中适用调查令的法律思考》,载《人民司法》1997年第5期,第25页以下;王建平:《关于建立调查令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第86页以下;张慧鹏:《禅城法院推出调查令制度》,载2003年5月12日《人民法院报》;鲁统明、李娅:《法院调查令可行性探析》,载《中国司法》2003年第11期,第35页以下。

[38]例如,据统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从1998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调查令制度,至1999年4月30日,共发出调查令59份。其中,银行15份,税务10份,证券期货8份,房产5份,公安、工商、档案、电话、司法局7份,其他单位14份。调查令发出后,持令律师前往有关单位调查,接待的仅有28家,拒绝接待或不予配合的则有29家,还有两家律师没去调查。这说明调查令不被被调查人承认的情况是相当普遍的。参见王建平:《关于实施调查令制度的几点思考》,载2001年3月29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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