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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利益与诉讼要件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狭义的诉的利益,则仅指上述第层含义,即原告之诉的诉讼标的,有即时利用诉讼程序由法院予以判决的现实必要性。欠缺当事人适格与保护必要之要件的,法院应以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而非以起诉程序不合法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从而原告之诉不具备此二要件者,法院应作出以原告之诉无理由而驳回之实体判决

(二)诉的利益与诉讼要件

上述关于诉讼要件之内容的不同界定,其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诉的利益(权利保护的利益、权利保护的必要)之要件的内涵,即对诉的利益是采广义的理解还是采狭义的理解,以及是否将诉的利益之要件(指狭义)和当事人适格之要件包含在诉讼要件之中。

1.诉的利益之含义

所谓诉的利益,简而言之,是指原告运用民事诉讼程序要求法院就其私权主张予以裁判时所应当具有的必要性。私人间的私权纠纷,由于不得强制性地以自力救济予以解决,而有必要仰赖法院公权力的强制解决。但私人依赖法院以裁判方式解决纠纷,亦有一定的限制,而并非毫无条件。换言之,私人不得将法院之诉讼程序随便作无意义的运用,私人所主张的私权,必须是在现时有利用起诉的方法请求法院加以保护的迫切必要性时,始能利用法院的诉讼程序。这种利用诉讼程序要求法院保护权利的必要性,学者称之为权利保护必要(Rechtsschutzbedurfnis),亦有称其为权利保护利益(Rechtsschutzinteresse),日本和我国学者亦将其称为诉的利益。[18]这三个概念,皆指的是同一问题。

诉的利益之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的利益,其含义包括:(1)该诉讼当事人系为获得本案判决所必要者(当事人适格)。(2)该请求具备适合受本案判决之一般资格(权利保护资格),也即原告之诉的诉讼标的适合由法院判决,具有受权利保护的一般资格。(3)原告就该请求具有请求法院为判决的现实必要性。狭义的诉的利益(权利保护利益),则仅指上述第(3)层含义,即原告之诉的诉讼标的,有即时利用诉讼程序由法院予以判决的现实必要性。[19]对于上述广义“诉的利益”的三层含义,有学者认为,“当事人适格”为主观的诉之利益之问题,而后两层含义则为客观的诉之利益之问题。此三者虽具有若干程度的共同性,但有时亦难有明确之区别。例如,通说认为,确认之诉中,当事人适格与确认利益具有表里一体的关系。不过,当事人适格之问题系决定不同主体间,何人较适合受本案判决的问题,也即乃确定何人为本案的正当当事人问题,如今已发展成为另一套理论;而“权利保护资格”问题探讨的则是,何种事项得承认其为私权之问题,涉及司法权的界限,一般亦应个别考虑。因而理论上常将诉的利益作狭义的理解并予以探讨。[20]但也有学者认为,“上述三种分类,于诉讼效果上并无不同,因此,于今日已不受重视,仅于个别事例适用之际,提供法院判断之基准与说明而已。”[21]

事实上,大陆法系学者在探讨诉的利益(权利保护利益、权利保护必要)时,有时是从广义的角度加以讨论,[22]有时是从狭义的角度予以理解,[23]有时则是将其作为诉权的要件进行探讨。[24]近年来,我国学者主要是从狭义的角度研究诉的利益问题,[25]但也有学者从广义的角度进行论证,认为诉的利益包括权利保护资格和权利保护利益两个方面。[26]

学者们在将诉的利益作为诉讼要件之一时,因对其是作广义的理解还是作狭义的理解而有所不同。如果对诉的利益作广义的理解,则诉的利益在整体上往往被认为是一个诉讼要件,例如,我国台湾学者陈计男教授即将诉的利益作为一个诉讼要件,[27]日本学者兼子一先生则将“原告有诉权”作为一个诉讼要件,并认为诉权的要件即是指诉的利益。[28]如果对诉的利益作狭义的理解,即仅仅是指狭义的权利保护利益,而不包括权利保护资格和当事人适格时,则往往是将其作为几个不同的诉讼要件,例如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日本学者中村英郎等均是从法院、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三个方面来阐述诉讼要件的内容,并将“当事人适格”列入“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要件”之中,将(狭义的)诉的利益(权利保护利益)列入“有关诉讼标的之诉讼要件”中。[29]

2.诉的利益是否属于诉讼要件之探讨

诉讼要件的内容中是否包括诉的利益(狭义)和当事人适格之要件,与不同的诉权理论有很大关系,特别是与理论上是采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还是采本案判决请求权说而有很大不同。

具体的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认为,民事诉讼法之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私法上的权利,私人对国家享有权利保护请求权,其中诉权即为请求依判决保护权利的权利,在诉讼中有此权利时即应受胜诉之判决,故诉权为具体的要求为自己胜诉判决之权利。按照具体诉权说,诉权的要件包括诉讼要件(即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在诉讼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都具备时,才真正享有诉权。因此,具体诉权说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先具备诉讼要件即诉讼成立要件,欠缺诉讼成立要件者,法院应以其起诉不合法以裁定驳回之。其起诉程序合法者,始应为诉有无理由的裁判,诉有无理由的裁判,应审究:(1)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要件;(2)保护必要之要件(法律上正当利益之要件);(3)当事人适格之要件。上述(1)(2)(3)之要件,即为权利保护要件,当事人于具备此项要件时,即有得请求为利己判决的权利,法院应为原告胜诉的判决。欠缺当事人适格与保护必要之要件的,法院应以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而非以起诉程序不合法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

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则认为,民事诉讼法之目的,不在于私权的保护,而在于解决民事上之纷争。要求解决此项纷争时,原告须就其纷争提出主张,法院对之就法律上当否加以判断,而为本案判决。此项就纷争解决之本案判决请求权,即为诉权。按照本案判决请求权说,诉权为当事人请求为本案判决的权利,不论为原告胜诉或败诉的判决,均承认原告有诉权存在,因而与具体诉权说于为有利于原告之判决时,始承认有诉权存在之情形有所不同。与此相对应,本案判决请求权说所列举的“诉讼要件”,不仅包括具体诉权说中的诉讼成立要件,而且包括具体诉权说所称的“权利保护要件”之中的保护必要之要件与当事人适格之要件,但将其权利保护要件之中的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要件排除在外。

因此,在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之解释下,权利保护利益(权利保护必要)之要件与当事人适格之要件,其性质已不列入诉讼要件,而列为本案实体审理的内容事项。从而原告之诉不具备此二要件者,法院应作出以原告之诉无理由而驳回之实体判决,而非为原告之诉不合法而驳回之程序判决。而在本案判决请求权说之下,则不将上述两个要件列为本案实体审理的内容事项,而将其列为诉讼要件,从而主张此说者认为,法院应先就上述诉讼要件为审理,于法院断定原告之诉不具备该诉讼要件时,应以其诉不合法为由为驳回其诉之程序判决,不得为驳回其诉无理由之实体判决。日本学者对于诉权学说以本案判决请求权说为通说,立法与实务上也基本上以此为基础来处理诉讼要件问题。我国台湾地区一部分学者则采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判例上亦受此说影响,在诉讼欠缺上述要件时,以原告之诉无理由判决驳回其诉。[30]

尽管存在将诉的利益作为权利保护要件,而不作为诉讼要件的观点,但目前大多数人认为,诉的利益属于诉讼要件,这也是德、日理论上的通说和实务中的一般做法。不过,无论是将诉的利益之要件作为诉讼要件,还是按照具体诉权说之理论将其作为权利保护要件,学者们均认为诉的利益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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