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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斯鸠把行政权给了什么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7.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1982年商务印书馆版,本篇所引均为此版本。而且在欧洲旅行期间,孟德斯鸠深入研究英国的宪法和议会制度,为《论法的精神》收集资料,经过精心的酝酿和准备,于1748年完成并发表了《论法的精神》这一社会学巨著。为此,孟德斯鸠在1750年匿名发表了名为《对的辩护》一书。探寻和阐释法律的精神是它对法理学的最主要的贡献。

7.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推荐版本】

[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下册),张雁深译,1982年商务印书馆版,本篇所引均为此版本。

【背景介绍】

1689年1月18日,法国18世纪资产阶级杰出的思想家之一,当时进步的资产阶级向腐朽的封建主义英勇进攻的坚强斗士,古典自然法学派、启蒙思想运动的代表人物、资产阶级国家学说和法学理论的奠基者查理·路易·孟德斯鸠(Charles Louis Montesquieu,1689~1755年),在法国波尔多附近的拉布雷特庄园诞生了。他的祖父和伯父相继担任波尔多法院院长,父亲是军人,母亲早逝,1700年被送往巴黎附近的图里(Tuilly),接受传统的古典式教育,幼年学习过古希腊语和拉丁语。

由于受家庭的影响,他从小就关心国家政治事务,尤其对法律有浓厚的兴趣。1705年回到故乡波尔多学习法律,1708年,孟德斯鸠获法学学士学位并担任律师;1714年担任波尔多郡议会议员;1716年继承伯父的波尔多法院院长(议会议长)的职务。

孟德斯鸠对法院院长的职务并没有多大的兴趣,特别是在工作中,他在各种社交场合里,亲眼目睹了上流社会的荒淫奢靡的生活,对封建专制制度失去了信心,孟德斯鸠开始怀疑法律能否做到真正的公允,1726年,孟德斯鸠将世袭的波尔多法院院长职位高价出卖,获得巨额资财后,花了3年时间,周游欧洲,对各国的政治法律、国家制度、民情风俗进行了深入的考察,获得了丰富的材料和广博的学识。他除了专门从事对欧洲各国政制法律的考察外,同时还研究历史哲学和自然科学。[1]1755年,他旅途中染病,去世。

孟德斯鸠于1721年创作出版了《波斯信札》一书,成为了当时畅销书,红极一时。仅仅在5年后的1726年,他因此进入了法国国家文学院,殊荣盖世。

1734年,他的《罗马盛衰原因论》问世,轰动了欧洲学术界,给他带来很高的声誉。但是,真正使孟德斯鸠成为举世闻名的资产阶级卓越思想家的,还是他在1748年发表的重要著作《论法的精神》。

孟德斯鸠所处的时代是17世纪末~18世纪前叶,此时正值法国封建主义和君主专制从发展高峰急剧走向没落的时期,资产阶级革命的时机不断成熟。另外,英国培根的实验主义,法国笛卡儿的理性主义对他产生着深刻的影响。而且在欧洲旅行期间,孟德斯鸠深入研究英国的宪法和议会制度,为《论法的精神》收集资料,经过精心的酝酿和准备,于1748年完成并发表了《论法的精神》这一社会学巨著。

【内容精要】

《论法的精神》以其丰富的内容,崭新的方法成为当时影响最大最深远的一部政治学、法学著作,堪称是“继亚里士多德以后第一本综合性政治著作”。孟德斯鸠以其毕生的精力,整理自己过去发表和没有发表的论文、笔记和著作作为该书的某一章或某一节,将各种思想、见解、观念、风格集合于一体。可以说,该书用尽了他一生的时间去收集、思考和创造。该书1748年出版于日内瓦,出版后受到极大的欢迎,两年中就印行了22版,大有洛阳纸贵之势,外文译本也如雨后春笋般纷纷出版。

在这部著作中,他不仅尖锐地揭露了封建专制制度,反对天主教和神学,更加重要的是,他在这部著作中完整地提出了资产阶级国家和法的理论。尤其是在这部书中他提出的“三权分立”的学说,即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分别由议会、君主、法院三家掌管,各自独立,相互牵制,彼此平衡,以维系国家的统一。他的三权分立的学说,成了资产阶级政治制度的基本原则。由于书中鲜明的立意、尖利的笔锋,辛辣的讥讽深刻地触动了统治阶级的利益,从而引起了反动统治阶级的敌意,教会和耶稣会对他恨之入骨,巴黎大学还将它列为禁书。为此,孟德斯鸠在1750年匿名发表了名为《对(论法前精神)的辩护》一书。对反对统治阶级的恶意中伤予以回击。

孟德斯鸠憧憬的理想王国是实行立宪、分权和法治的国家。论述这个理想王国是《论法的精神》的一个基本内容。他认为,在以“恐怖”为原则的专制政体下,“人的命运和牲畜一样,就是本能、服从与惩罚”。这种政体必须坚决抛弃。以“品德”为原则的共和政体与自由、平等相通固然有值得称道之处,但也不尽理想。最好的政体是以“荣誉”为原则的君主立宪政体,因为它的直接目的是政治自由。而实现政治自由就必须实行三权分立。孟德斯鸠把洛克提出的立法、行政和对外三权划分的理论发展成资产阶级典型的分权学说,即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他主张由资产阶级掌握立法权并监督行政权;行政权由君主掌握,君主掌握,君主有权否决立法但无权立法,只能按法律办事;司法权由独立的专门机构来行使。在此基础上,孟德斯鸠还提出了三权互相制约、反对滥用权力的理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孟德斯鸠的政治法律理论正是适应这种时代的要求,反映了当时法国资产阶级的需要,成为他们在反封建斗争中的思想武器。

《论法的精神》书名的由来,据说是受到传记作家罗伯斯·夏克尔顿记载的有关一位名为让·多玛的职业法官撰写的《论法》中的一章《论法的本质与法的精神》的影响。《论法的精神》一书共分上、下两册,6卷31章,长达60余万字,堪称法学发展史上为数不多的鸿篇巨制,其中包含了孟德斯鸠多方面的思想,辐射经济、政治、宗教、历史、地理等领域。并且以其独特方式研究和论述了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国际法学等一系列课题,是一部名副其实的资产阶级法学百科全书。探寻和阐释法律的精神是它对法理学的最主要的贡献。该书上册有三卷19章,下册是三卷12章。

孟德斯鸠开宗明义的给法下了一个定义——“从最大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他指出自然法之所以称自然法,是因为它们是单纯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是我们在自然状态中所接受的法律,自然法共有四条准则:一是和平、二是觅食、三是人们相互之间存在着自然的爱慕、四是愿过社会生活。在此基础上,孟德斯鸠界定了人类法。他认为,从本质上说,人类法就是人的理性。孟德斯鸠断言,法就是根本理性与各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据此,他认为,人类最初生活在自然状态之中,没有国家也没有国家指定的法律,那时支配人们行为的规则是自然法。但孟德斯鸠不赞成霍布斯说的自然人之间是“人对人像狼一样”的关系,自然状态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

界定清楚法的定义后,孟德斯鸠开门见山的切入本书主题,提出“法的精神”一词的孟德斯鸠式理解定义。孟德斯鸠把近代思想中的理性主义精神运用到法律的研究中,探讨了法的精神。他认为,广义的法“是由事物的本性派生出来的必然的关系”,法律与地理、土壤、气候、人种、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人口和商业等都有着密切的关系。法的精神就是这些关系的综合。上帝有上帝的法,人有人的法,世界万事万物莫不遵循一定的法。《论法的精神》中,孟德斯鸠特别地探讨并强调了政治、法律同地理环境的关系。他认为地理环境对政治法律制度的形成有极大的作用,这是《论法的精神》在法理学上独树一帜的一个主要标志。孟德斯鸠非常强调自然地理环境对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作用,甚至认为这种作用具有决定性。他认为,在拥有广阔平原的亚洲不能不实行专制,法律的制定要受到地理环境,尤其是气候、土壤等的决定影响,他的这种观点被称为“地理环境决定论”。

关于政治分类,孟德斯鸠将政治体制划分为共和、君主、专制三种。他认为这三种政体的原则分别是品德、荣誉和恐惧。在专制政体中无法律,统治者靠的是个人的意志和反复无常的性情,在君主政体和共和政体中都是有法可依的。他认为只有在法制的国家里,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事,他还指出,为了保障政治自由的实现,必须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他赞扬英国的君主立宪制,主张由资产阶级掌握立法权并监督行政权,行政权由君主掌握;君主有权否决立法,但无权立法,只能按法律办事;司法权由独立的专门机构来行使。这样,三权分立并相互制约,就可以保障公民的政治自由,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和制衡”学说的设想是:立法权属于议会,立法权包括创制权和反对权,相应的议会也分为两院,即贵族院和平民院。而行政权执行的是国家的意志,应由君主或国王行使。军权也由行政机关掌握。司法权由法院行使。法院由人民阶层中选出的人员组成。法官与被告人地位同等,依法行使司法权。

三权不仅要分立,而且要相互制衡。孟德斯鸠指出:在某种意义上,制衡比分立更重要。具体而言,对立法机关的制约有:立法机关不应自己召集开会,立法机关集会的时间,应由行政权根据它所了解的情况规定会议的召集时间和期限。但是,立法权不应该对等地有钳制行政权的权力,却有权力并应该有权力审查它所制定的法律的实施情况。然而,不论是什么样的审查,立法机关不应有权审讯行政者本身,并因而审讯他的行为。对行政机关的限制有:在一般情况下,行政权只通过否决权参与立法。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对行政首脑的违法行为享有弹劾权。此外,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的活动是否违宪和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享有监督权。对司法机关的限制有:让立法机关也掌握部分司法权,贵族违法在贵族院受审,不受普通法院的传讯,以防止司法过于严峻。这三种权力原来应该形成静止或无为状态。不过,事物必然的运动逼使它们前进,因此它们就不能不协调地前进了。[2]

在本书中,孟德斯鸠还探讨了工商业、人口、宗教等问题,探讨了罗马法、法律的变革、部门法理论等众多问题。

【延伸阅读】

[法]孟德斯鸠:《波斯人信札》(1721)。

[法]孟德斯鸠:《罗马盛衰原因论》(1734),此书是《论法的精神》的前奏。

【精彩片段】

从最大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智灵们”有他们的法;兽类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第1页)

在所有这些规律之先存在着的,就是自然法。所以称为自然法,是因为它们是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如果要很好的认识自然法,就应该考察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自然法就是人类在这样一种状态之下所接受的规律。

自然法把“造物主”这一观念印入我们的头脑里,诱导我们归向他。这是自然法最重要的一条,但并不是规律的顺序中的第一条。当人还在自然状态的时候,他应该是只有获得知识的能力,而知识却是不多的。显然,他最初的思想绝不会是推理的思想。他应该是先想如何保存自己的生命,然后才能再去推究他的生命的起源。这样的一个人只能首先感觉到自己是软弱的;他应该是极端怯懦的。如果人们认为这点还需要证实的话,那么可以看看森林中的野蛮人。什么都会使他们发抖,什么都会使他们逃跑。

在这种状态下,每个人都有自卑感,几乎没有平等的感觉。因此,他们并不想互相攻打。和平应当是自然法的第一条……

人类感觉到软弱,又感觉到需要。所以自然法的另一条就是促使他去寻找食物。

我曾说,畏惧使人逃跑,但是互相畏惧的表现却使人类互相亲近起来。此外,一个动物当同类的另一个动物走近时所感觉到的那种快乐,诱使它们互相亲近。加之,两性由于彼此间的差异而感觉到的情趣也会增加这种快乐。因此,相互之间经常存在着自然的爱慕,应当是自然法的第三条。

人类除了最初的感情而外,又逐渐得到了知识。这样,他们之间便产生了第二种的联系,这是其他动物所没有的。因此,他们有了一个互相结合的新理由;愿望过社会生活,这就是自然法的第四条。(上册,第4~5页)

法律应该同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有关系;不论这些法律是组成政体的政治法规,或是维持政体的民事法规。

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

这就是我打算在这本书里所要进行的工作。我将研讨所有的这些关系。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法的精神”。(上册,第6~7页)

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我们可以有一种政制,不强迫任何人去做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做法律所许可的事。

……

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一)立法权力;(二)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

依据第一种权力,国王或执政官制定临时的或永久的法律,并修正或废止已制定的法律。依据第二种权力,他们媾和或宣战,派遣或接受使节,维护公共安全,防御侵略。依据第三种权力,他们惩治犯罪或裁决私人诉争。我们将称后者为司法权力,而第二种权力则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

……

司法权不应给予永久性的元老院,而应由选自人民阶层中的人员,在每年一定的时间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行使;由他们组成一个法院,它的存续期间要看需要而定。

这样,人人畏惧的司法权,既不为某一特定阶级或某一特定职业所专有,就仿佛看不见、不存在了。法官不经常出现在人们的眼前;人们所畏惧的是官职,而不是官吏了。

即使在控告重罪的场合,也应允许罪犯依据法律选择法官;或者至少允许他要求许多法官回避,结果所剩余的审案的法官就像都是由他选择的了。

其他的两种权力则可以赋予一些官吏或永久性的团体,因为这二者的行使都不以任何私人为对象;一种权力不过是国家的一般意志,另一种权力不过是这种意志的执行而已。

但是法院虽不应固定,然而判例则应该固定,以便做到裁判只能是法律条文的准确解释。如果裁判只是法官的私人意见的话,则人民生活在社会中将不能确切地知道他所承担的义务。

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的地位,或是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

如果立法机关让行政机关有权利把能够为自己的善良行为提出保证的公民投入监狱的话,自由就不再存在了;但是,如果他们犯了法律规定的重罪,需要立刻加以逮捕追究刑事责任时,则不在此限。在这种场合,他们只是受法律力量的支配,所以仍旧是真正自由的。

但是,如果立法机关认为由于某种危害国家的阴谋或通敌情事,国家已处于危险境地的时候,它可以在短促的、一定的期间内,授权行政机关,逮捕有犯罪嫌疑的公民;这些人暂时失去了自由,正是为了保持他们的自由于永远。

......

我所谓创制权,是指自己制定法令或修改别人所制定的法令的权利。我所谓反对权,是指取消别人所作决议的权利;这是罗马护民官的权力。虽然有否决权的人也就可能有批准权,但是,这种批准只是他不行使否决权的一种表示而已,是从否决权中引申出来的。

行政权应该掌握在国王手中,因为政府的这一部门几乎时时需要急速的行动,所以由一个人管理比由几个人管理要好些;反之,属于立法权力的事项由许多人处理则比由一个人处理要好些。

立法机关不应自己召集开会。因为一个团体只有在开了会之后才能被认为具有意志;而且,如果它不是全体都参加会议的话,便有参加会议的一部分和未参加会议的一部分,就说不清哪一部分真正是立法机关了。又如果立法机关有自己闭会的权利的话,它就可能永不闭会。在它想侵犯行政权的时候,这是一件危险的事。此外,立法机关集会的时间,有适宜的,也有不适宜的,所以,行政权应根据它所了解的情况规定会议的召集时间和期限。

如果行政权没有制止立法机关越权行为的权利,立法机关将要变成专制;因为它会把它所能想象到的一切权力都授予自己,而把其余二权毁灭。

但是,立法权不应该对等地有钳制行政权的权利。因为行政权在本质上是有范围的,所以用不着再对它加上什么限制;而且,行政权的行使总是以需要迅速处理的事情为对象。罗马护民官拥有不当的权力,他们不但可以钳制立法而且可以牵制行政,结果造成极大的弊害。

不过,虽然在一个自由国家中,立法权不应有钳制行政权的权利,但是它却有权利并应该有权利审查它所制定的法律的实施情况;英格兰政府比克里特和拉栖代孟优越的地方,就在于此。克里特的国家评议员和拉栖代孟的民选长官关于他们的施政情况都不必提出报告。

然而,不论是什么样的审查,立法机关不应有权审讯行政者本身,并因而审讯他的行为。他本身应该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因为行政者之不可侵犯,对国家防止立法机关趋于专制来说是很必要的,行政者一旦被控告或审讯,自由就完了。

……

这三种权力原来应该形成静止或无为状态。不过,事物必然的运动逼使它们前进,因此它们就不能不协调地前进了。

行政权仅能通过“反对权”参与立法,而不能参加立法事项的辩论。它甚至无须提案,因为它既然总是可以不批准决议案,它就能够否决它所不愿意人们提出的议案。(上册第154~164页)

【名言佳句】

从最大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册第1页)

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

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上册第154页)

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我们可以有一种政制,不强迫任何人去做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做法律所许可的事。(上册第154页)

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

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策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诉权,则一切便都完了。(上册第156页)

(张 平)

【注释】

[1]何勤华主编:《西方法学名著精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5页。

[2]郭成伟主编:《中外法学名著指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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