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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的提出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是当事人向作出裁决的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申请的提出或不提出,都是当事人处理其民事权利的表现。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申请的提出

关于申请提出的主体、形式(书面或口头)、期限、受理申请的管辖(或主管)法院和申请应附的有关文件及其译本等问题,国内有的著作已作了详细的讨论[38]。在这里,笔者拟从我国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的规定和我国法律的规定作一探讨。

(一)我国缔结的双边协定或条约的规定

在我国与26个国家签署的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中,承认和执行域外法院裁决的申请的提出有三种规范形式:

(1)我国与意大利司法协助条约第23条“申请的提出”规定:“一、申请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的法院提出。二、为便于提出上述申请,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可以根据请求提供一切有用的情况。”与我国签署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有类似规定的国家有:法国、西班牙、突尼斯。

(2)我国与土耳其司法协助协定第22条“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书”规定:“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第2条所规定的途径送交缔约另一方法院。”该协定第二条规定,“缔约双方指定各自的司法部作为按照本协定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与我国签署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并有这类规定的国家中,这是仅见的。

(3)我国与罗马尼亚司法协助条约第24条“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书”规定:“一、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由当事人提交给作出裁决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法院应按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途径将请求书转给被请求的一方法院。该项请求书亦可由当事人直接提交给被请求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二、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一)裁决的副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如果副本或复印件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为此附有证明书一份;(二)证明未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可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三)请求书和第一、二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译本一式两份。”该条约第8条“联系途径”规定:“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主管机关的司法协助事务,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通知。二、前款所指‘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罗马尼亚方面系指司法部和总检察院。”与我国签署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有类似规定的国家有:波兰、蒙古、俄罗斯、乌克兰、古巴、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埃及、保加利亚、希腊、塞浦路斯、匈牙利、摩洛哥、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越南、老挝、立陶宛、阿根廷。

笔者以为,在这三种规范形式中,应该说,从域外法院裁决被承认和执行的程度方面看,第3种规范形式最广。这种形式无疑具备了其他两种规范形式所没有的优点。第3种规范包括了前两种规范的形式,列明了两种途径,一是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显然,这里的法院即相对于作出裁决的域外法院的承认(或执行)国法院。二是当事人向作出裁决的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但无论哪种情形,申请都是由当事人提出的,只是当事人相对的法院不同而已。可见,这里的选择权在当事人。应该说,第3种规范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更全面。

从上列国际条约和协定的规定中可以看到,申请人只能是当事人,因为只有当事人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申请的提出或不提出,都是当事人处理其民事权利的表现。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向承认与执行域外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以向作出裁决的法院提出,由该法院依照国际条约与另一国法院联系,请求承认与执行。

(二)我国法律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和第268条的规定[39],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其条件:一是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二是不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三是由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四是按照互惠原则,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五是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司法解释属有权解释,是我国法律的重要补充。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内容在第318条和第319条作了规定[40]。将司法解释的这些规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比,可以看到,司法解释在这里作了扩大解释。应该说,这种扩大解释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据此,可以看到,司法解释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内容:第一,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这里对管辖权作了明确的规定。既然是“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那么,在确定管辖权时,当然只能依照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规定办理。第二,如果外国法院裁决未予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这里对管辖权再次作了规定。第三,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经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假设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又无互惠关系的某国法院,经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怎么办?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予以司法协助即承认与执行该国法院的裁决,只要我国法院审查后认为该域外裁决并不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只有这样,即使在没有司法协助协议的情况下,我国与世界各国的互惠关系才会越来越广,推动我国与各国的交往与友谊。

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亦为办理域外法院裁决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3月18日发布了《海事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其中,样式之69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申请书。该样式规定,申请书应注明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请求事项(要求承认和执行某国某法院作出的海事判决或裁定),事实和理由(写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及在外国法院处理的情况,要求承认和执行的具体内容、依据等),并附经公证认证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原本及中文翻译件。最后申请人应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

(三)申请时间问题

根据1961年通过的《苏联民事诉讼法纲要》第63条的规定,对于外国法院的判决只能在该判决生效3年内在苏联提请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类事项没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有的学者认为,在发生这种情况时,法院是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237条的规定,在“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即适用该法第219条的规定,还是给予适当的延长,不得而知。不过,在这一问题上,可以参照该法第248条和第249条的规定对请求期限给予适当的延长[41]

笔者以为,学者们的这一看法是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的。理由是:第一,在我国与法国等26个国家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中均作出如下类似的规定,即除了中波(兰)协定以外,其余25个协定或条约“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可见,这类规范为当今国际社会的主流所认可。因此,在我国法院受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域外法院裁决的案件中,只能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办理,除非国际协定有另外的规定。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被告的答辩期为15日;该法第147条规定上诉期为15日。而该法对涉外程序的特别规定中被告答辩期为30日,上诉期亦为30日;均比普通程序的上列期限分别多一倍。根据此立法精神,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似可按这类规定,考虑在普通执行案件申请期限的规定上,多延长一倍的时间。当然,最高法院在这方面如能作出司法解释则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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