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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的交付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五、货物的交付(一)货物的交付与接收1.承运人的交付与通知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通常要将货物卸离船舶并交付给收货人。此种情况下应当认为承运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责任。货物交付是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配合才能完成的行为。按照第二种观点,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的,属于《海商法》第50条规定的范畴;未在合理期间内交付货物的,属于《合同法》第290条规定的范围。

五、货物的交付

(一)货物的交付与接收

1.承运人的交付与通知

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通常要将货物卸离船舶并交付给收货人。承运人应当履行安全、及时、正确交付货物的义务,将货物如数、完整的交给收货人。

交付通常是实际的交付,即将货物直接交给收货人或其指定的人。但有时承运人并不直接将货物交给收货人,而是将其存放在固定地点或场所并发生交付的效果,这是货物实际交付的例外,通常基于法律规定、习惯或者约定而发生:(1)不可抗力等因素下的推定交付:我国《海商法》第91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即承运人的运输责任已经终止。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例如尽量选择邻近预定目的港的安全港口、要考虑由此给收货人造成的费用和损失等。(2)因收货人原因产生的拟制交付:我国《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此种情况下应当认为承运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责任。(3)依据港口所在地法律或习惯所做的拟制交付:在有些实行贸易管制的国家,进口货物需要经过报关获海关放行才能卸下船舶,有的国家的法律或习惯则要求货物交给港口当局,因此基于法律、命令或者习惯做法进行的货物交付同实际交付具有同样的效果。

从目前的国际航运实务来看,承运人的交货无需事先通知收货人。虽然在提单上往往有一栏记载着“通知方”的地址名称,这主要是为了承运人需要通知货主时可以找到通知对象,但这并不表明承运人有通知通知方的约定义务,我国《海商法》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不过我国《合同法》第309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国内货物运输合同,也应该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2.收货人的接收与配合

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有权接收货物的人是收货人。但接收货物究竟是收货人的权利还是义务,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接收货物是收货人的义务,(36)这并不确切。首先,我国《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收货人有接收货物的义务。其次,我国《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因此只有在提单中规定收货人有接收货物的义务,收货人才负有这一义务。最后,在缺乏法律和提单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法理,承托双方在运输合同中只能给作为合同第三方的收货人设定权利而不是义务。因此,接收货物通常首先是收货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当然,收货人也有及时接收货物的义务,未及时接收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如租船合同中的船舶产生的滞期费、将货物存储产生的仓储费等,收货人应该进行赔偿。

收货人在享有接收货物权利的同时,还可能负有支付到付运费、滞期费以及其他费用等的义务。不过上述费用应当事先在运输单证中载明,因为按照《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此外,按照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只有当收货人主张权利时,他才承担此类义务,这一规定更加合理。

货物交付是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配合才能完成的行为。因此,收货人通常要主动查明船舶到港的时间,并应及时安排人力和工具接收货物。

(二)货物的迟延交付与无正本提单交付

承运人的交付在一些情况下可能无法完成,例如货物全损的,承运人即无法完成交付任务;货物部分损坏的,其交付给收货人的就只能是损坏的货物。有时还会发生错交付或错交货(Misdelivery)的情况,即承运人未将正确的货物交给收货人,而是将部分或全部非收货人的货物错误的交给了收货人。除此之外,承运人迟延交付和无正本提单交付是最常发生的两种违背交货义务的行为。

1.迟延交付

《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对这一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这是给迟延交付下的一个定义,因此只有明确约定交付时间的,才会发生迟延交付;没有约定便没有迟延交付,不存在交付超过合理时间的问题。另一种则认为它不构成对迟延交付的定义,而只是对约定交付时间而发生迟延交付这一种情况的规定;没有约定交付时间的仍应在合理期间内交付货物。(37)

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占主流的观点是第一种观点。但本书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首先,从立法渊源和比较法的观点来看,该规定来自于《汉堡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但《汉堡规则》的规定除明确约定时间外,还规定“未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契约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同样构成迟延交货。其次,从国际航运实务来看,基于运输的复杂性考虑,运输合同通常并不明确约定交付时间,因此第一种观点与通常事实不符,适用的余地不大。再次,从法理上讲,即使没有约定时间,承运人也不应当有不合理的延误,更不应当在不合理延误时逃避应承担的责任,这对收货人是不公平的。虽然是否构成合理期限没有一个固定标准,但是在具体案件中总会有一个合理与否的临界点,基于这一理由否定承运人的责任和收货人的索赔权利,无异于因噎废食。

按照第二种观点,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的,属于《海商法》第50条规定的范畴;未在合理期间内交付货物的,属于《合同法》第290条规定的范围。不过,由于《海商法》与《合同法》对这两种类型责任的规定不同,分开适用又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无论第一种观点还是第二种观点都会带来不公平的结果,而立法的修订才是解决该问题的最终途径。

2.无正本提单交货

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货,同时收货人也应凭正本提单提货。如果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人,那么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就无法再实现其提货的权利。

在我国,司法实践对无正本提单放货性质的界定主要经历了认定侵权(1984~1992年)、侵权与违约并存(1993~2001年)以及认定违约(2001年至今)三个阶段。目前司法实务对此已经明确,一般情况下,海上货物运输中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请求无单放货赔偿的,视为违约;提单持有人向无单提货人主张权利的,以侵权论。无正本提单放货是一种严重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实践中通常认为属于明知会造成损失而故意或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因而丧失单位责任限制的权利。

实践中,承运人通常是凭副本提单加保函的方式无单放货的,其主要原因仍是提单流转速度太慢,货物已经运到但收货人尚未取得提单。因此,并非所有的无单放货都要承担责任,如果无单放货的对象就是合法正当的收货人,或者无单放货的对象事后取得了正本提单并交回,或者已过诉讼时效的,承运人通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副本提单保函的效力,立法没有规定,实践中采取同清洁提单保函相同的处理方式。

(三)货物的检验与索赔

1.货物的检验

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均有权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货物交付时,收货人也可以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在对货物进行检验时,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2.货损的索赔及其效力

如果货物处于不良状态,收货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承运人,口头方式通常不发生索赔的效力。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是显而易见的,通知应当场作出,以便于双方及时进行辨认和确定货损状况。如果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如果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而在货物灭失或者损坏非显而易见的情形下,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也仍然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所谓“初步证据”,是指收货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依规定方式提出索赔通知的,即初步认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且货物状况良好。但是,如果收货人能在时效期限内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确有货损发生的,承运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收货人未及时提出通知并不意味着其索赔权利的丧失。当然,收货人依据规定提出索赔通知的,也并不能因此确认货物已发生灭失或损害,收货人仍应承担货损的举证责任。(38)

如果是迟延交付,收货人必须自交货次日起连续60日内提出迟延造成经济损失的书面通知,否则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与上述对货损的通知不同,没有在法定期间内采用法定方式提出迟延交付通知的,按照《海商法》第82条规定,承运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是一种纯经济损失,与有形的货损相比,它的确定要难得多。而且,这种金钱上的损失是与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的市场行情等紧密相关的,因此及时通知承运人有利于采取措施、保全证据并确定损失。不过,如果因迟延交付发生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仍然应该按照货损的规定提出索赔通知。

对于上述货损的索赔通知,如果货物是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那么收货人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不过对于迟延交付的通知,《海商法》没有此类规定。

(四)货物的留置

承运人在交付货物前,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留置货物,这就是承运人的留置权。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此即《海商法》第四章中的货物留置权。

对于该留置权的行使,应符合以下要件:(1)留置的货物须在其控制之下,货物已经脱离其控制的不能再行使留置权。不过这并不仅限于直接占有,货物卸下后存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仓库或者其能控制的第三方仓库,或者行使留置权后由于法院等的扣押而丧失控制的,留置权仍能成立。(2)留置货物必须是在合理限度内,即货物价值和欠付款项大致相当。如果留置的货物价值大大超过应付款项,承运人要对由此引起的货方损失负责。(3)承运人留置的应当是债务人所有的货物。虽然对“留置其货物”有不同的理解,但通说认为“其”指的是债务人。如果应该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是托运人,而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了收货人,那么承运人就不能在卸货港留置收货人的货物。

就该留置权的行使方式来说,承运人可以自行控制该货物,也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扣押。

至于该留置权的实现方式,则有多种可能:(1)如果收货人及时付清了欠付款项或者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承运人应交付货物。(2)如果货物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对此应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申请拍卖的期间,是以货物抵达卸货港作为计算60日期限的根据,而不是以货物卸离船或者承运人留置货物作为依据,因为后者易受承运人的影响,容易产生对收货人不公的现象;二是“无人提取”货物不是指无人要求提货,而是指收货人既没有付清欠款又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因而无法提货。(3)在货物易腐烂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情形下,如果收货人既没有付清欠付款又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承运人还可以申请提前拍卖而不受“货物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的期限限制。

对于拍卖所得价款,应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费用和欠付费用,不足部分还可以向托运人追偿,多余部分则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且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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