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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权制度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五、回收权制度所谓回收权制度即公用征收一定时间后,出现某些情况时,原所有人有权买(收)回。同时,原被征收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收回权成立之日起2年内行使。不知道回收权行使事由发生的,回收权的行使期限自回收事由发生之日起最多不得超过5年。“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

五、回收权制度

所谓回收权制度即公用征收(特别是土地等不动产)一定时间后,出现某些情况时,原所有人有权买(收)回。如法国规定,征收单位在公用征收裁判后5年内,不按照批准的公用目的使用被征收的不动产时,或停止按照征收目的使用时,原所有者及其继承人有权要求买回。日本规定,从事业认定告示之日起20年内,起业者收用的土地变为不需要时,或者从事业认定之日起10年以后,所收用的土地没有供于事业之用时,收用地的原所有人可取得优先购买权。(16)回收权制度可以很好地防止假借公用事业的名义滥用征收权,所以应赋予原被征收人(及其继承人),在原需用土地人逾期不使用土地或不按照原征收核准的目的使用时,有以相当对价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的权利。

(一)原被征收人(及其继承人)行使回收权的条件

1.不按照核定的征收目的使用土地或改变土地用途的。

2.已开始按照核准的征收计划使用土地,但中途停止开发利用土地符合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关于土地闲置规定的。(17)

3.必须是因为可归责于原需用土地人的事由导致出现前列情形的。

(二)行使收回权的代价和期限

原被征收人有权以原征收补偿价格或市场价格收回其土地使用权,若地上有房屋或其他地上定着物,由其所有人负责拆除,并恢复土地原有使用性质。同时,原被征收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收回权成立之日起2年内行使。不知道回收权行使事由发生的,回收权的行使期限自回收事由发生之日起最多不得超过5年。

(三)收回程序

1.法定回收权行使事由发生后,原被征收人可以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部门提出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申请。

2.土地部门受理申请并审核后,应转报原核准征收土地的政府批准。原被征收人或原需用土地人对该决定有异议的,可依照法律程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经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原被征收人应于10天内向原需用土地人以原征收补偿价格或市场价格支付价款,原需用土地人应于60天内恢复土地原有使用性质(如遇特殊情况,可向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延期,最多不得超过1年),双方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被征收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丧失其回收权;原需用土地人逾期不恢复土地原有使用性质的,由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雇佣第三方进行土地恢复工作,其费用从支付给原需用土地人的价款中扣除。若该价款不足以支付相关费用时,则免除原被征收人支付价款的义务,直接将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房屋或地上定着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原被征收人。

【注释】

(1)傅思明,1964年出生,男,中央党校政法部(100091),教授,法学博士.

(2)王怡.分权、财政与联邦主义[EB/OL].[2004-10-02]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 arti2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 ID=24177.

(3)See Bernard H.SieganPropetry and Freedom[M].The Social Philosophy and Policy Center and Transaction Publishers,1997:13.

(4)[美]埃尔斯特等.宪政与民主.潘勤等译.[M].北京:三联书店,1997:279.

(5)转引自温丰文.现代社会土地所有权理论之发展[M].台北:五南图书公司,1984:17.

(6)参见[法]狄骥.宪法论第一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49.

(7)转引自徐显明,刘翰.法治社会之形成与发展(下)[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003.

(8)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C].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264.

(9)宪法第20条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第22条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物权法》第44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0)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册)[M].台北:三民书局,1990:133.

(11)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册)[M].台北:三民书局,1990:133.

(12)王克稳.论市场主体的基本经济权利及其行政法的安排[J].中国法学,2001(3).

(13)林来梵.财产权宪法保障的比较研究[G]∥张庆福.宪政论丛(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4.

(14)参见杨寅.公共利益的程序主义考量[J].法学,2004(10).

(15)胡戎恩.私有财产征收的法理思考[J].法律适用月刊,2006(11).

(16)闫桂芳,杨晚香.财产征收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222.

(17)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2条指出,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1)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2)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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