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喧嚣中的理性正义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喧嚣中的理性正义理性,人的理性!人因有理性而具备了自然律法的神力。正义与人的理性紧密相连、互助同构。司法成为立法的附属,法官成为议会的玩偶,机械司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后者高唱人的理性至上,认为正义须由人之理性诠释和宣扬,无理性即无正义。与此相对,前者反对人的理性万能,认为正义只存在于缓慢的历史进化中,通常表现为神秘莫测的民族精神及习惯法。

四、喧嚣中的理性正义

理性,人的理性!人因有理性而具备了自然律法的神力。不再有天国神法的预先安排,也不再有普适万物的道德真理,唯有人的理性至高无上。正义与人的理性紧密相连、互助同构。笛卡尔,这位近代哲学之父,成功地将形而上学扫出了理性哲学研究的大门,并将人的理性复位为经验的体察而非超验的神光。理性主义时代是一个唯理论的时代,人的理性在这一时代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和张扬。在理性主义的鼓舞下,尤其随着近代自然科学的突破性进展,人们逐渐抛弃了超验、形而上学、抽象观念等非理性范畴,并倾向于从实存层面对这些事物加以彻底否定。在这样一种大气候下,对司法正义的探索也带有鲜明的理性色彩和启蒙色调,突出表现为功利与实证主义正义观的兴起。

功利主义是一场风行于19世纪英国的哲学思潮,其代表人物有边沁、穆勒等人。虽然功利主义哲学的基本框架由边沁奠定,但功利主义的正义观主要是由穆勒创立。他首次将功利原则和正义问题联系起来,并认为正义是功利原则的体现。穆勒认为,正义观念具有流变性,但肯定存在共享的正义和正义观,因为遭受不正义是任何信奉功利原则的人都所不愿意的。穆勒总结说,“所谓合乎正义的不过是合乎一己利益的……正义仍然一般是比其他任何一类更为重要,因此更为绝对和必要的社会功利性的名称”。(22)尽管如此,穆勒并未完全将正义置于功利命令之下。他认为正义感的渊源应当到两种情感而非单一功利中去寻找,这两种情感就是自卫的冲动和同情感。穆勒认为,正义乃是“一种动物性的欲望,即根据人的广博的同情力和理智的自我利益观,对自己或值得同情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伤害或损害进行反抗或报复”。(23)正义情感是利己和利他的均衡。

分析实证法学派真正将功利主义正义论转化为法学思想。法国数学家、哲学家奥古斯特·孔德被认为是现代实证主义的奠基人。他曾将人类思想的进化分为三大阶段:神学阶段、形而上学阶段和实证主义阶段。实证主义(positivism)作为一种科学态度,它反对先验的思辨、玄虚的精神,拒绝认知自然“本质”的可能性,主张移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进入社会科学领域。在法学上,其代表人物有被誉为“法理学之父”的分析法学派的鼻祖约翰·奥斯丁

奥斯丁认为,实在法包含着自身的正义与非正义的独立标准,凡是违背该实在法“就是非正义的,虽说根据另一种更高权威的法律这种做法有可能是正义的”。(24)根据这种观点,我们可以认为,实证主义的正义观的核心就在于,凡是实际存在的法律就是代表正义的法律,违背这种实在法本身就是不正义的,尽管从纯粹道德的观点来看,这种“违法”行为可以原谅和宽恕。

尽管这一时期人的理性“一统天下”,但在众多思想家的论说中也能找到尖锐的对立。如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认为,人天生具有一种在社会中和平生存的能力,凡是符合这种社会能力即是符合人的理性本质,便是正确和正义的,反之便是错误且非正义的。与格劳秀斯唱“对台戏”的是霍布斯。他认为,人本质是自私自利、野蛮残忍的。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充满仇恨、恐惧和不信任,每个人对他人而言,始终处于战争状态,不是人而是狼。基于这样一种人类学和心理学前提,霍布斯主张,运用人的理性设计出一个巨大的“利维坦”(Leviathan)以集中行使主权。基于这种集权的需要,作为主权者命令面目出现的法律就无所谓正义与非正义,“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非正义的”。(25)在这种法学思维下,司法权运行具有了相对明晰的范围,与近代民族国家的兴起相协调,司法正义的神圣也龟缩到国家主义的符号与旗帜之下。

唯理论的法哲学推动了近代法典编纂运动的兴起。1804年法国拿破仑民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都是这一时期法典编纂运动的光辉作品。司法成为立法的附属,法官成为议会的玩偶,机械司法的呼声日益高涨。此种情境下,以康德为代表的理性批判主义法哲学尤显不凡。

康德认为,正义的绝对命令是:“你要这样行事,既让你的行为准则可以变成普遍的行为准则。”正义所关注的平等不能是比例的平等,只能是数量的平等。其正义理论听起来似乎是摩西式的,“唯有报复权(以牙还牙权),方能确切地指明惩罚的数量和质量;一切其他的摇摆不定,且由于他人干预之理由,不能遵守纯粹的和严格的正义之箴言”,“但假如他行谋杀之事,就必死。在此没有满足正义的代偿物,在一个即使充满苦恼的生与死之间,不存在相似性”,“虽然某个市民社会,经其成员同意自行解散(如居住在一个岛上的民众,决定各奔前程,分散到世界各地),监狱里最后一个谋杀犯必先被处决,以上每个人得到自己行为应有的回报……也就是,有多少进行、或命令或参与谋杀的杀人犯,就有多少必须遭受死刑;所以,正义被作为依普遍和先验地形成的法律之司法权观念……”“假如正义毁灭,人们生活在地球上的价值不复存在。”(26)可见,康德真正的意图不是宣扬报复的合理,他不过以某种极端的形式表明,司法权不是理性经验的造物,而是纯粹先验的正义——它的运行规范也不能倚赖经验中的立法或判例框构,只能通过理性的批判与批判的理性之均衡达成。(27)

历史主义的正义观与理性主义的正义观也大不相同。后者高唱人的理性至上,认为正义须由人之理性诠释和宣扬,无理性即无正义。正义并不神秘,它可知可感,可具化为规则,可书写进法典。与此相对,前者反对人的理性万能,认为正义只存在于缓慢的历史进化中,通常表现为神秘莫测的民族精神及习惯法。

历史主义法哲学的代表人物有德国的胡果、萨维尼,英国的梅因、美国的卡特等人。赫伯特·斯宾塞也是其中重要一位。在达尔文《物种起源》的影响下,斯宾塞创立了体现历史主义特色的正义理论。他认为,正义就是每个人的自由只受任何他人享有的相同自由的限制。他论辩说,正义内含两种要素:正义的利己要素要求每个人从其本性和能力中获取最大利益;正义的利他要素则要求人们意识到,具有相同要求的人必然会对自由施加限制。这两种要素的结合就产生了斯宾塞所说的“平等自由”的正义法则。但,正义只有在川流不息的历史进化中方能彰显此中真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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