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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系统性论据、评价性论据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系统性论据系统性论据居于法律学说的核心。因此,在解释某一制定法条款时,我们必须关注那些为理解这一条款而作出贡献的其他条款。重要的系统性论据试图解决法律规则之间的逻辑冲突、经验冲突,以及评价性冲突。如果可能,不同的法律渊源都应该被如此解释以证明它们的一致性。这一解决方式可能会被认为与该体系无关。

二、系统性论据

系统性论据居于法律学说的核心。因此,在解释某一制定法条款时,我们必须关注那些为理解这一条款而作出贡献的其他条款。在解释某一制定法条款时,我们可以关注该条款的名称(title)和它在某一法律系统或者某一制定法中的特殊地位。这类解释假定法律任何一个部分内的融贯性都要强于贯穿法律各个部分之间的融贯性。

重要的系统性论据试图解决法律规则之间的逻辑冲突、经验冲突,以及评价性冲突。[21]如下的指导方针可以帮助法学家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无论什么时候发现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我们都应该通过重新解释(并因此协调,或者一致)这些规范,或者设定它们之间的优先顺序来解决这些冲突。在重新解释或者分等级排列冲突的规则时,我们应该始终使用一种方法,这一方法可以被同等应用在其他规则之间的相似冲突中。如果可能,不同的法律渊源都应该被如此解释以证明它们的一致性。因此,制定法解释、先例、立法准备材料等的解释应该相互影响。当一个上位规范与一个下位规范不能兼容时,上位规范必须被适用。[22]而在一个旧的规范与一个新的规范不能兼容时,必须适用更为晚近的规范。[23]只有在其没有被某个与之不兼容的次一般性规范所推翻(converted)的情形下,我们才能适用某个更一般性的规范。[24]如果一个更为晚近的一般性规范与一个较旧的次一般性规范不能兼容,更为晚近的次一般性规范必须被适用。[25]如果可能,我们必须协调使用不同的制定法解释方法所获得的结果。无论何时,只要对制定法解释之不同方法的使用在一个给定的情势中导致了某种不可兼容性,这一不可兼容性就应该通过对所解释之条款的再解释而获得解决。[26]

在系统解释中,我们应该避免具有某特定目的(ad boc)的解决方式,此类解决方式也许在某个被考量的(under consideration)情形或者有限数量的情形中是合理的,但却与该体系的其余部分无关。例如,德国的法学家反对这样一种观念,即通过使用意外保险(accident insurance)的术语来证成在高速公路上引入某种限速的合理性。这一解决方式可能会被认为与该体系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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