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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档案每件盖章模板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书证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书证进行不同的分类。如在我国,房产证和结婚证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日常生活的多个领域都是必备的文书,否则相应的活动无法开展,如夫妻买房要携带结婚证、办理房屋抵押贷款要出具房产证等。而房产证和结婚证只是对于房屋所有权和婚姻关系的一种反映和证明,其本身并不能导致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和婚姻关系的产生,故两者在我国均属于报告文书。

二、书证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书证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勘验文书与报告文书

依据文书记载内容的不同,可以将书证分为勘验文书和报告文书。

勘验文书,是指记载的事项为文书制作人或其他陈述者的意思表示的文书。因为法官要自行察看该类文书的内容,从而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依据,而其察看行为与勘验行为相类似,故称之为勘验文书。[17]勘验文书实质上是以设立一定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书证[18],能够说明当事人之间发生、变更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的事实,如委托书遗嘱、协议、合同及判决书等皆为勘验文书。

报告文书,是指文书制作人以其观察的事实的结果为记载内容的文书。其记载的内容包括三种:纯粹事实观察结果的记载、有关意见的记载及关于感想表示的记载。[19]亦有观点认为记载的内容包括两种:一为对事实的报告(称为对事实之表示);一为对意见的报告(称为对意见之表示)。[20]这些记载均不以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只是反映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21],如日记、信件、会议记录、商业账簿和新闻稿等皆属于报告文书。

勘验文书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需要法官亲自观察、判断才能得出;而报告文书所需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仅需法官对结果进行认证,而不需要其亲自进行勘验。

勘验文书往往直接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属于直接证据;而报告文书在性质上多属于间接证据,所以前者的证据力一般比后者要强。[22]因此,与报告文书相比,对勘验文书证据力的判断应设置更为严格的程序。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4条专门规定了确认勘验文书真伪的诉讼程序,即“确认之诉,也可以为确认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制作真伪而提起”。

须注意的是,在判断某些特殊书证是属于勘验文书还是报告文书时,一定要结合实体法上的相关制度设置予以判断。如在我国,房产证和结婚证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日常生活的多个领域都是必备的文书,否则相应的活动无法开展,如夫妻买房要携带结婚证、办理房屋抵押贷款要出具房产证等。从形式上观察,这两种文书似是特定法律关系变更的依据,而属于勘验文书。但应明确指出的是,在我国,无论是房屋买卖还是婚姻缔结,采取的都是登记主义,故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房屋买卖不能生效,房屋所有权不得归于买受人;婚姻关系不能缔结,男女双方不得成为合法夫妻。而房产证和结婚证只是对于房屋所有权和婚姻关系的一种反映和证明,其本身并不能导致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和婚姻关系的产生,故两者在我国均属于报告文书。

(二)公文书与私文书

1.公文书与私文书的概念

依据文书制作主体、制作权限和制作方法的不同,可将文书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

公文书,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针对特定事项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法定方式作出的文书。公文书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制作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是制作的范围必须在法定权限内,具有确定的意思表示和用途;三是制作的手段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遵循法定的方式,大部分都有特定的格式,并要加盖制作该文书的机关的印章,具有明显的标志。至于其所针对的事项是公法上的关系还是私法上的关系,以及记载的内容是否完全、真实,均在所不问。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5条规定,由公共官署在其职权内,或由具有公信权限的人在他的事务范围内,依正规的方式制作的文书,为公文书。各种命令、决议、决定、通知、通告、指示、信函等皆属于公文书的范畴[23],而身份证、户口簿、护照、边境通行证、结婚证、离婚证以及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也应属公文书之列。凡不是依法行使职权而制作的其他文书,都不是公文书。即使是某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使用国家机关的公文信纸而制作的文书,如果书写的内容与行使职权无关又没有加盖公章的,就不能认为是公文书。

私文书,则是公文书以外的其他文书,不仅指公民个人制作的各种文书,如日记、信件等,而且也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制作的与其职权无关的其他各种文书,如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与供货商签订的买卖合同等。私文书亦称私署文书,发源于法国民法中所谓私署证书制度,即私署证书必须有制作人的署名。[24]私文书即便经特定机关认证或认可,仍不失为私文书的性质,如依继承法经公证机关公证过的遗嘱等。

2.文书的证据力

书证是记载人的思想的证据方法,法官对其证据力的判断通常要经过两个步骤,法官首先要判断文书所表达的思想是否为某人的思想,即该文书是否为某人亲自制作而非他人伪造,此即对文书的形式证据力之判断。在文书形式上的证据力得到确认的情形下,法官需要进一步判断该文书在何种程度上证明案件的事实,此即对文书内容的证明价值也即文书的实质证据力的判断。须注意的是,形式证据力与实质证据力的区别只存在于书证中。[25]

任何一项文书,必须是由文书制作者真实作成,并与待证事实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关联性,法官才可以认为其具有完整的或完全的证据力。具备形式证据力的文书,只有其内容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才能认为其具有实质证据力;当然,具有形式证据力的文书未必一定具有实质证据力,实质证据力的有无由法官依自由心证予以判断。

对于勘验文书而言,因为其直接记载了文书制作人的意思表示或其他陈述,若其具备形式证据力,则有证明其陈述存在的可能,故其往往具有实质证据力。如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若该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亲自订立,其即具备了形式证据力,若其内容能证明买卖关系之存在,即可认为其具备了实质证据力。至于一方当事人有可能于诉讼中对合同之订立无效、可撤销或得解除等方面的事实进行主张,则属另一层面的问题,与该合同实质证据力的判断无关。可见,在勘验文书的场合,如果其真实性得到认定,通常就能直接证明文书制作人的某一法律行为,因此其实质证据力是很高的。

对于报告文书而言,因其乃文书制作人观察事实结果的报告,所以即使其具备形式证据力,对其实质证据力的判断仍须在进一步考察文书制作人的身份、职业、性格、观察力、制作的目的、制作的时间、制作的方式及记载事实的性质等诸多事项之基础上进行,惟有如此,才能对报告文书的实质证据力作出正确的判断。[26]易言之,在报告文书的场合,形式证据力和实质证据力是相互独立的,具备形式证据力并不一定就具备实质证据力。

3.公文书的证据力

(1)公文书的形式证据力。

对公文书形式证据力的判断应看其制作程序是否完备及文书的意旨是否与制作的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的职务有关。若其程序有欠缺或依其意旨与职务无关,即不能认定其为适格的公文书,也即其无形式证据力。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证据法上,一般都这样规定,即对于本国的公文书,若其制作程序完备且其意旨与制作的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的职务有关,则无论其为勘验文书抑或报告文书,均直接推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而无须举证者再予举证证明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37条第1款规定:“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都可以认为是由官署或由具有公信权限的人所制作的证书,推定其本身是真实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2款规定:“文书,依制作的方式和目的应认为公务员在职务上做成的,推定为该文书制作是真实的文书。”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5条第1款规定:“文书,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认作公文书者,推定为真正。”

对于外国的公文书,因其制作程序及意旨非本国法官所能知晓,故在大陆法系证据立法中,往往不直接推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而是规定由法官斟酌案情判断其是否具有形式证据力,当然,若有外国驻本国外交人员或本国驻该外国外交人员证明其程序及意旨,则可直接推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38条规定:“(第1款)可以认为是由外国官署或外国的具有公信权限的人所制作的证书,是否无需更进一步的证明即视为真实,由法院依具体情况判断之。(第2款)这种证书,经联邦的领事或公使证明的,即视为是真实的。”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6条规定,外国之公文书,其真伪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但经驻在该国的外交人员证明者,推定为真正。

某一公文书是否具有形式证据力,法官不能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否则即有悖公文书设立之本旨。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公文书的真正或形式证据力存有争执,应向法院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之。这里的相反的证据从性质上讲乃属于本证而不是反证,故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若仅使法官对该公文书是否为真实的认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尚属不足,必须达到使法官认定该公文书不是真正成立的始达其目的。

(2)公文书的实质证据力。

虽然具备了法定的程式和意旨的公文书基本上即可直接推定其具备形式证据力,但决不能进一步直接推定其即也当然地具备实质证据力,因为书证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受多方因素的影响,不能因其记载于公文书即不考虑这些因素的存在。故对公文书的实质证据力仍需由法官斟酌证据调查的结果进行判断,在民事诉讼中其还应结合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依自由心证予以认定。

当然,基于公文书所具有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有些国家的法律还是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直接认定公文书具有实质证据力。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5条第1款规定:“由公共官署在其职权内,或由具有公信权限的人在他的事务范围内,依正规的方式制作的文书,为公文书。如果其中所记载的是在公共机关或制作文书的人面前所为的陈述,对于这种由公共官署或制作文书的人以文字记载的事项。公文书提供完全的证明。”第417条和第418条第1款分别规定,由官署制作的勘验文书和报告文书,对于其中的内容,提供完全的证明。故法官在判断此类公文书之实质证据力时,应受其约束,不能再依自由心证予以认定。当然,法律上关于公文书实质证据力的推定也并非绝对,对方当事人仍然可以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5条第2款即规定:“对公文书内记载的事项,许可用证据证明其为不正确。”第418条第2款也规定,对(公)文书中所载的事实,准许提出证据证明其不正确。

4.私文书的证据力

(1)私文书的形式证据力。

与公文书相比,私文书因不是由法定机构依法定程式和意旨作成,故而其欠缺公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私文书不能像公文书那样由法律规定直接推定其具备形式证据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诉立法一般均规定私文书应由举证人证明其为真实。法官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私文书应让其进行必要的陈述和解释,如果对方当事人承认该文书的真实性,则该私文书即为真,也即具有了形式证据力;若对方当事人对私文书的形式证据力提出疑义,则提出私文书的当事人应对其之真实性负证明责任,而对方当事人仅负有提出反证的责任,即使法官对该文书形式证据力的判断陷入真伪不明即可,无须像否定公文书的形式证据力那样承担提供本证的责任。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0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经承认的私文书的真实性,应加以证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7条规定:“私文书应由举证人证其真正。但他造于其真正无争执者,不在此限。”

私文书可以不由本人亲自制作,但必须由其亲自签名或盖章。故对私文书首先应审查其签名或盖章是否具备。如果有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则推定该私文书为签名人或盖章人的意思表示,即推定其系作成名义人真正作成的文书。《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4款规定:“私文书,有本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时,推定为其制作是真实的。”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私文书经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证人之认证者,推定为真正。”若举证人就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作不知道或不记得的陈述的,不应推定其为真实,法官应依自由心证予以判断。

若一方当事人否认对方提出的私文书上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认为并非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其仅提出反证即可;若当事人承认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但否认是本人或代理人所为,如签名被他人通过不法手段获取、印章被他人盗用或伪造等,此时仅提出证据使法官对该争执事项陷入真伪不明尚不能达到目的,因为其已承认了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这种场合,反驳私文书具有形式证据力的当事人应对私文书的签名或盖章非本人或代理人所为承担证明责任,也即须提供本证予以证明。

(2)私文书的实质证据力。

私文书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待证事实相一致,即是否具有实质证据力,应完全交由法官自由心证判断。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勘验文书,若通过举证证明其具备形式证据力,法官依经验法则一般会直接认定其实质证据力;而对于报告文书,依经验法则,若该文书有利于举证人,则一般不能直接推定其具有实质证据力,若其不利于举证人,则通常可认定其具有实质证据力。

(三)原本、缮本、正本、副本、节本和译本

1.原本、缮本、正本、副本、节本和译本的概念

在大陆法系民事证据法上,依书证的制作方法与用途不同,通常将书证分为原本、缮本、正本、副本、节本和译本。

原本,是指文书的制作人将有关内容予以记载而作成的原始文件,又称为原件或底本。例如,判决书的原本是指合议庭起草并经承办人员签署后正式存档的原件。缮本,又称誊本,是指依照原本所做成,与原本内容完全一致的文本。其中,用手抄写的称为抄本;用照相和印刷技术,将原本翻拍后印制的,称为影印本或影本;由复印机复印的,成为复印本。正本,也属缮本的一种,是指与原本同时制作,并经仔细校对,确认其内容与原本完全一样,并与原本发挥等同法律效力的文本。对外需要加盖公章或经负责人签字的,在每一份正本上都必须签名和盖章,以确认其法律效力。正本只发给主收件人执掌。副本,其内容与正本相同,制作方法也与正本基本相同,但副本一般是发给主收件人以外的应当知悉该文件内容的其他人。节本,又称节录本,是从原本或正本中摘录部分内容而形成的文书。译本,是翻译成外文或其他民族文字的文书。

2.缮本的证据力

缮本虽依照原本所做成,但“作为文字或其他符号,如差之毫厘,其意义则可能失之千里;观察时之错误危险甚大,尤以当其在实质上对于视觉有所近似时为然因此之顾,除提出文书之原本以供检阅外,于证明文书之内容时,诈伪及类似错误之机会自必甚多”[27],其过程中是否有某些因素介入影响其内容与原本的一致性,须由法官依自由心证予以判断,不能当然地认为其与原本具有同等的证据力。

当事人在提交书证时,是否应提交原本或缮本,域外立法通常区分该文书为公文书还是私文书作不同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35条规定:“公文书,可以提出原本或提出经认证的缮本,但缮本在认证后须具备公文书的要件;法院也可以命令举证人提出原本,或命其说明不能提出原本的原因并释明之。举证人不服从命令的,法院依自由心证对于该认证缮本具有如何的证明力,作出判断。”由此可知,在德国法上,是否允许当事人提交私文书缮本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判断。我国台湾地区民诉立法对是否允许当事人提交文书之缮本有较为明确的规范,其“民事诉讼法”第352条规定:“(第1款)公文书提出其原本或经认证之缮本或影本。(第2款)私文书应提出其原本,但仅因文书之效力或解释有争执者,得提出缮本或影本。”即公文书可以提出经认证的缮本或影本;对于私文书,当仅对其效力或解释有争议的,即对其形式证据力已无疑问时,可以提出缮本或影本。第353条规定:“(第1款)法院得命提出文书之原本。(第2款)若不服从该命令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证断定该文书缮本或影本之证据力。”由此可知,在我国台湾地区,于公文书提出经认证的缮本或影本或私文书仅因文书之效力或解释有争执、提出缮本或影本之后,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再命令其提出文书的原本。若不服从该命令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的,法院依其自由心证判断该文书缮本或影本的证据力。除此之外,若声明书证的当事人仅提出私文书的缮本或影本,不提出其原本的,则不符合其“民事诉讼法”第352条第2款的要求,从而其声明书证的程序不合法。学者认为,此种情形下,法院命令当事人提出该私文书的原本,是要求其补正声明书证程序上的瑕疵,不应属于第353条第1款法院可以命其提出原本的情形[28],故在我国台湾地区,当事人不服从法院要求提出私文书原本命令的,并不能当然适用其“民事诉讼法”第353条第2款关于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缮本或影本证据力的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民诉适用意见》第78条对书证的提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这一规定可以将之理解为:对复制件是否与原件相符产生疑问的,该复制品将不得采纳,即不具有证据能力。《民事审改规定》第26条第5项也对法官关于原件或原物的审查提出了要求,即对单一证据,应当注意书证是否系原件;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的内容及其他特征相符合。并在第27条第3项明确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这显然否定了《民诉适用意见》第78条将书证复印件的取舍纳入证据能力范畴的进行判断之做法,蕴含有书证原件的证据力一定大于复印件之意思,故有法定证据制度的色彩。与之相比,《民事证据规定》第77条第3项的规定则相对妥当,其仅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同时,《民事证据规定》对文书复制件之提出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其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或者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第20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第49条规定,对书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原件。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的;(2)原件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的。第65条第1项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认定时,应审核是否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第69条第4项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70条第1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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