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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账簿的功能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商事账簿的功能所谓商事账簿,是指商事主体为记载其营业与财产状况而设置的簿册。我国古代店家在对外交易时所备置的“流水账”,事实上也初步具备了商事账簿的功能。商事登记簿是国家机关设置的,登记事项是由国家登记机关依照登记程序的规定审查后填写的,并由国家登记机关保存,因而具有很高的权威性。为了确保商事账簿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各国立法均规定了对商事账簿的事后监督机制。

一、商事账簿的功能

所谓商事账簿,是指商事主体为记载其营业与财产状况而设置的簿册。在法律上,对商业账簿的理解,有实质和形式之分。所谓实质意义上的商业账簿,系指商事主体为记录其经营与财产状况而备置的一切账簿。至于其备置原因,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还是出于商事主体自己的意思,在所不问。所谓形式意义上的商业账簿,是指商事主体基于法律的规定应当备置的账簿。从各国立法看,由于商号的组织形态不同,对于形式意义上的商业账簿的种类要求也不完全相同。

商业账簿制度是伴随着人类商品交易的历程而不断发展起来的。它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简单商品经济时期,[41]当时的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商人从事交易活动必须备置商业账簿,但为自身的便利和向相对人证明其贸易的情形与财产状况,商人一般都会对交易情况进行必要的记录。这可以说是商事账簿的雏形。我国古代店家在对外交易时所备置的“流水账”,事实上也初步具备了商事账簿的功能。当然,这还不能称之为近现代意义上的商事账簿。近现代意义上的商事账簿制度是适应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由近代商事立法首先创立起来的。目前大陆法系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一般在其商法典中,都会设专章规定商事账簿制度;[42]而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一般在“商业登记法”或“会计法”中规定此项制度。[43]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虽然有企业应当备置会计账簿的规定,[44]但对这一制度加以具体规定的,则是1985年颁布的会计法(1999年修正)。只不过这一制度在我国大陆立法上不称为“商事账簿”,而称为“会计账簿”。

商事账簿制度的功能概括起来说,有两个方面:

1.客观反映商事主体的财产状况和营业状况,昭示商事主体的信誉,并借此确定商事主体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商事主体自身的利益

商事账簿在客观反映商事主体的财产状况和营业状况方面,有与商事登记簿相同的一面,但也有其不同的一面。如果说,商事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是对商事主体财产状况和营业状况静态反映的话,那么商事账簿上记载的内容,则是对商事主体财产状况和营业状况的动态反映。依照法律的规定,商事账簿必须对商事主体在经营过程中的资产负债情况、资产损益情况、财务变动情况、利润与亏损分配情况等作出详细的记载,而上述情况在商事主体的经营过程中,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不可能在商事登记簿中立即反映出来。因此,要了解商事主体的财产状况和营业状况,仅仅查阅商事登记簿是不够的,还必须以适当的方式查阅经有关部门审计的商事账簿,将二者结合起来,才能较为准确地判断商事主体的商业信誉。同时,商事主体对外的任何经营活动都涉及资产的流动,在商事账簿中都会客观地反映出来,当其对外经营过程中,产生债权债务纠纷时,商事账簿上的客观记载将成为法院确定其对外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这对于维护商事主体的自身利益,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2.便于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商事账簿与商事登记簿虽然都可以从不同角度反映商事主体的财产状况和营业状况,但两者存在很大的差异。商事登记簿是国家机关设置的,登记事项是由国家登记机关依照登记程序的规定审查后填写的,并由国家登记机关保存,因而具有很高的权威性。而商事账簿是商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自行设置、自行填写、自行保存的,虽然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商事账簿的法定格式有着明确的要求,但受自身利益的驱动,很难保证商事主体在制作商事账簿时不弄虚作假。为了确保商事账簿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各国立法均规定了对商事账簿的事后监督机制。不过,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监督的方式并不完全相同。大体上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主张:(1)干涉主义。即法律不仅规定经营商业者必须备置账簿,且对于账簿的种类与记载方法也有详细的规定,并由政府随时派员检查。此种主张为法国法系诸国的商法所采纳。[45](2)放任主义。即是否设置商事账簿,纯属商人自由,法律不加干涉。唯商人破产时,若无商事账簿,则与己甚为不利。此种主张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在此主张下,商人从自身利益出发,仍会备置商事账簿。[46](3)折中主义。即法律仅规定商人须备置商业账簿,但记载方法,政府采取不干涉态度。此种主张为德国法系国家的商法所采纳。[47]

我国立法在这一问题上采干涉主义的态度。依照我国《公司法》第164条和第165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该法第171条、第172条还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对公司的资产也不得以任何个人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我国《会计法》(1999年修订)更是从会计账簿的设置、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和会计人员的职责等方面,对这一制度的实施进行了强烈的干预。如该法第42条、第43条、第44条和第45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伪造、变造会计账簿;隐匿或者故意销毁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账簿等,企业的会计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上述文件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立法在这一问题上之所以采取干涉主义的态度,其直接目的是为了确保商事账簿的真实性,落实国家赋税政策的依据,维护国家利益;而间接目的则是为了监督企业的动态营业状况,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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