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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储备的法律制度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国际储备资产的多样性和变化性,以及资产种类的跨国性,决定了国际储备立法不但在一国主权范围之内运作,而且要求国际立法的管理。其中以基金协定的规定最能代表国际储备国际法的特点。特别提款权制度的创立主要是为基金成员国提供必要的国际储备补充。同时,任何成员国储备的增加不会导致其他国家国际储备的减少。

第三节 国际储备的法律制度

按照国际金融学的观点,国际储备是指一国在对外收支发生逆差时,金融当局可直接利用或有保证地通过同其他资产兑换,以弥补国际收支逆差和保持汇率稳定的一切普遍被接受的资产。以这个定义来衡量,国际储备主要包括黄金储备、外汇储备、在基金组织的储备头寸和特别提款权余额[16]。一国国际储备资产的多样性和变化性,以及资产种类的跨国性,决定了国际储备立法不但在一国主权范围之内运作,而且要求国际立法的管理。而国际立法又有两个视角,一个是有关储备来源国的货币、利率、汇率及相关国际义务的规定;另一个是体现为各国协商建立的国际经济组织的立法。有国际性的经济组织,如基金组织;也有区域性的经济组织,如欧洲货币联盟及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其中以基金协定的规定最能代表国际储备国际法的特点。

一、黄金储备的国际法——基金协定的相关规定

在主要国际储备资产中,黄金是最早被予以国际立法的。1944年布雷顿森林体系下的《基金协定》第4条规定,黄金的价格为每盎司35美元,各成员国只能以该价格向美国买卖黄金,美国承担义务以此价格用黄金购买其他国家的美元。该条为黄金确定了一个官方价格,并认可了美元的金本位货币制度。1976年的《牙买加协定》对《基金协定》作出了重要修改,废除了美元的金本位制度,宣布美元与黄金脱钩,取消黄金官价,黄金不再被视为货币定值的标准,从而完成了黄金的非货币化。经过1992年《基金协定》的第三次修订,有关黄金的条款达17项之多,从五个主要方面作出了规定。

第一,有关黄金交易问题。《基金协定》首先肯定了黄金在交易中的地位,即“在基金按本协定进行的任何业务或交易中,可以从成员国接受黄金,以代替特别提款权或货币”[17]。成员国一切与资产有关的义务、与基金业务或交易有关的义务都可以以黄金为标的完成履行。这就明确显示了黄金具有与特别提款权及其他可兑换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这一地位并未因为黄金的流通职能的丧失而受到影响。

第二,关于黄金出售问题。《基金协定》关于黄金的出售规定主要在第5条第12款和附录B中。首先,基金组织认可了其出售黄金换取成员国货币的合法性。“在与成员国磋商后,可以出售黄金换取该成员国的货币,但未经该成员国同意,不能因此项出售而使基金在普通资金账户里所持有的该成员国的货币增加到超过”[18]《基金协定》“规定要征收手续费的水平”[19];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经成员国要求,基金在出售黄金时,可将一部分兑换另一成员国的货币,以防止这种增加”[20]

第三,基金组织清理时关于黄金的处置。基金组织清理时,黄金有三个功能:首先,它应用来偿还基金债务;其次,用来偿还各国认缴额;最后按比例分配给各成员国。[21]在偿还债务时,基金不仅使用黄金,而且动用可用以偿债的货币,还可以按各成员国份额的比例动用其他一切货币。这其中,黄金排在动用资产的第二顺序,可用以偿债的货币位于第一顺序[22]

第四,关于黄金转移问题。“遇有紧急情况时,执行董事会得将黄金的全部或一部分转移到任何有充分保障的地点。”[23]基金可设立一个与普通账户分立的投资账户,把出售黄金收入的一部分转入投资账户,并经总投票权70%的多数,可将普通资金账户持有的货币转入到投资账户以作立即投资之用。

第五,对黄金的行政管理。基金组织首先确定黄金的储存地点——存于基金中5个份额最大的成员国指定的存款机构内,或基金所选择的其他指定存款机构内,这样便于对黄金的管理。另外,基金组织规定了成员国必须履行的义务——要求各成员国提供基金认为其进行活动所需的各种资料。主要有:官方在国内外持有黄金;官方机构外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国内外持有的黄金;黄金生产量;按目的国和原产国分类的黄金进出口量;国际收支中黄金的交易,等等。

二、特别提款权的法律问题

黄金非货币化的直接结果就是特别提款权的创立。它以1969年7月28日《基金协定》的第一次修订为标志。1970年1月1日,基金向成员国进行了第一次特别提款权分配。

特别提款权制度的创立主要是为基金成员国提供必要的国际储备补充。同时,任何成员国储备的增加不会导致其他国家国际储备的减少。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特别提款权可以兑换自由使用货币,兑换率由基金特别多数票批准确定,其发行数量也由基金理事会决定。可见,特别提款权是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为中心,利用国际金融合作的方式,共同创立的新的国际储备资产、新的记账单位。

特别提款权的功能,主要是指使用特别提款权的业务及交易。《基金协定》第1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特别提款权的使用范围,“本协定中规定或批准的业务与交易可以使用特别提款权”。适用的领域很宽,具体而言,参与国与指定持有者可在下列自愿转移业务中使用特别提款权:(1)与其他参与国或指定持有者进行的“协议”交易中取得任何货币,但交易中要采用基金组织确定的特别提款权正式汇率。(2)调换交易。在交易中参与国或指定持有者用特别提款权向其他参与国或指定持有者换取等值的其他货币或金融资产(黄金除外),并在双方同意的时间里进行反向交易,汇率由双方决定。(3)期货交易。参与国或指定持有者可以在远期交割的交易中买卖特别提款权以卖出或购进其他货币或金融资产(黄金除外),汇率由双方决定。(4)特别提款权贷款。利率及贷款期限由双方确定(贷款本金和利息可用特别提款权支付)。(5)用于向其他参与国或指定持有者结清金融债务。(6)作为金融债务的履约担保。(7)用于捐赠。此外,按照特别安排,特别提款权还可用于基金内部的特别融资贷款补贴账户、信托基金、结构调整贷款和其他基金管理账户的交易。

《基金协定》规定了一个使用的基本原则,即“确有需要的原则要求”(Requirement of Need),基金“希望一个参与国只有在有国际收支或储备头寸或储备变化方面的需要时才可在进行的业务中使用特别提款权,而不是仅仅为了改变储备的构成而使用特别提款权”。[24]该原则确定了使用特别提款权的一个尺度,参与国及指定持有者必须在出现国际收支或国际储备要求时才能使用。可见,特别提款权的一切业务与交易目的都是针对成员国的国际收支与国际储备,其使用是围绕改善国际收支与储备变化要求的。

基金组织制定了正式汇率,参与国与指定国之间兑换特别提款权时,必须以正式汇率为准,不能由双方自行商定。但是,并非所有特别提款权交易都必须使用正式汇率,而仅仅是兑换特别提款权时必须采纳,至于特别提款权与等值的货币交易完毕之后,兑换来的货币与他种货币之间的再兑换就没有义务必须按照正式汇率交易,这样参与国就要承担因兑换所带来的风险与损失。

基金在确定指定国时,一般是通过指定若干参与国为规定数额的特别提款权提供货币的方式以保证某一参与国可以使用其特别提款权。每个参与国根据指定提供货币的义务是有上限的,即其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超过其累计分配净额之数额等于其累计分配净额之两倍,除非该参与国与基金组织就更高限额达成了协议。

参与国在大部分交易中可以使用特别提款权,在与基金组织进行的某些业务和交易中则必须使用特别提款权,如使用基金组织资金有关的费用、增加份额的一部分等,除了向基金组织支付最初份额中的和增加份额中的本国货币部分外,其他向基金组织的资金转移也可使用特别提款权。

特别提款权的业务与交易在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中止:(1)遇到紧急情况。在出现紧急情况或发生危及基金的有关特别提款权账户的活动的意外情况时,执董会经总投票权85%的多数票通过,可暂停执行本协定中关于特别提款权业务与交易的任一规定,停止期不能超过1年;如果1年后紧急情况或意外情形继续存在,理事会经总投票85%的多数表决,可再延长中止期,但延长期不超过2年;经总投票权多数表决,可随时结束中止期。(2)参与国及其指定国未能履行义务。如果基金发现参与国未能履行提供货币义务,除另有决定外,必须中止其使用特别提款权的权利;若发现参与国未能履行其他有关特别提款权的任何义务,可中止使用中止权利后所获得的特别提款权的权利;基金在对某一参与国采取上述行动前要使该参与国立即得知对它的指控,并给予该参与国口头或书面申诉的适当机会。在指控处理期间,不得使用特别提款权,这一时期,构成对特别提款权的限制使用,但并不影响参与国履行提供货币的业务[25]

特别提款权是基金组织于1969年创立的国际储备资产,以弥补全球性储备资产不足。首先,它是虚拟资产,它不同于黄金储备本身含有价值,也不同于外汇储备以各发行国的实际资源和财富为后盾,可以说它是无内在价值的,单纯依靠基金组织信用而流通的信用资产。其次,应该说特别提款权仅仅是账面资产,它不是货币,真正货币所具有的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贮藏手段和世界货币这五大职能它并非全部具有,它只存在于基金组织的账面上。从这些方面我们可以看出,特别提款权的业务与交易的法律特征:首先,特别提款权可兑换自由使用货币,这种兑换的要求是基于国际储备的要求。其次,兑换率由基金特别多数票批准确定。再次,其发行数量由基金理事会决定。特别提款权的这些重要特征反映在基金的实践中。基金在运用特别提款权时,需要充分考虑经济,特别是融资的需要,指出某一成员国的货币对他们是适用的,是可以用特别提款权从基金购买的。当特别提款权适当转让时,基金被授权遵守这些特征要求,在基金组织的有关政策和原则特征上,没有任何协调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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