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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贸易协定的法律制度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区域贸易协定的法律制度一、结构和涵盖范围区域贸易协定的结构一般包括序言、总则、分则、争端解决、组织条款以及杂项条款等。相反,区域贸易协定一般强调国民待遇。所以,取消关税条款是区域贸易协定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各种区域贸易协定因一体化程度的不同,其包含的原产地规则的适用范围和复杂程度有所不同。目前,区域贸易协定所包含的贸易救济措施规则并不统一。

第二节 区域贸易协定的法律制度

一、结构和涵盖范围

区域贸易协定的结构一般包括序言、总则、分则、争端解决、组织条款以及杂项条款等。

区域贸易协定具体调整哪些领域根据有关国家和地区间经贸合作现状和合作意愿的具体情况而定。有的区域贸易协定仅仅包括货物贸易领域,现有大多数区域贸易协定既包括货物贸易领域,也包括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等;还有部分区域贸易协定从单纯的贸易合作发展到包括环境保护、资源、通讯、信息技术、技术转让、人力资源培训等广泛领域的经济社会合作。一般来说,在区域贸易协定中,敏感产业的贸易壁垒的取消晚于非敏感产业障碍的取消;工业品贸易自由化的范围比农产品贸易自由化的范围更广泛。除经济目标外,有的区域贸易协定还申明实现地区和平稳定和社会发展等政治目标。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发达国家对外缔结的区域贸易协定中包含“社会条款”,如人权条款、劳工标准条款等。

二、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一)国民待遇

一般来说,区域贸易协定中缔约方之间的贸易优惠高于区外成员。所以,区域贸易协定中并不关注最惠国待遇问题。相反,区域贸易协定一般强调国民待遇。即缔约一方的货物在以“优惠待遇”身份进入成员的市场后,在国内税费的征收和遵守国内法律法规方面,应享受国民待遇。

(二)取消关税

区域贸易协定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在货物贸易领域完全取消或实质性取消关税(包括进口税和出口税)。所以,取消关税条款是区域贸易协定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当然,完全取消关税义务的执行也有若干条件:首先,取消一般不可能是即刻的,而是逐步实现的,区域贸易协定缔约各方就此会谈判达成取消关税的时间表;其次,存在若干例外事项,即在协定所规定的特定例外情势出现时,允许缔约方征收关税。

(三)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根据适用范围不同可分为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和优惠性原产地规则。[6]非优惠原产地规则适用于所有贸易对象国或地区,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则主要适用于普惠制和区域贸易协定。由于区域贸易协定缔约方之间享受高于区外成员的优惠待遇,为避免贸易优惠“外溢”,区域贸易协定均包含较为严格的原产地规则。

各种区域贸易协定因一体化程度的不同,其包含的原产地规则的适用范围和复杂程度有所不同。首先,就适用范围来说,自由贸易区的原产地规则主要适用于区内缔约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原因在于自由贸易区没有统一的对外贸易政策和关税,需要严格的原产地规则确保享受区内优惠的产品原产于某一缔约方,防止区外成员国产品“搭便车”。而关税同盟经济一体化和经济同盟的原产地规则主要适用于区内缔约方与区外第三国之间的货物贸易。原因在于关税同盟等对外实施统一的对外贸易政策和关税,对内则实现了货物的完全自由流动,因此,在区内成员之间没有必要适用原产地规则,而只需要针对区内缔约方与区外第三国之间的货物贸易适用原产地规则。

其次,就复杂程度来说,除了在“完全原产产品”的判定标准上基本相同之外,自由贸易区的原产地规则比关税同盟等的原产地规则更加严格和复杂。一般来说,对于“部分原产产品”的判定标准方面,关税同盟原产地规则一般采用税目号改变标准和增值百分比标准,而较少采用加工工序标准。与之相对照,自由贸易区的原产地规则大多同时采用税目号改变标准、增值百分比标准和加工工序标准。而且在适用增值百分比标准方面,关税同盟关注最高进口成分价值(如不高于50%)或最低区内成分价值(如不低于50%),而不采用零部件价值的百分比计算方法;相反,大多数自由贸易区除考虑进口成分价值和区内成分价值外,还采用零部件价值的百分比计算方法。

除原产地标准等实体规则之外,区域贸易协定一般还会规定详细的累计条款、微量条款、吸收条款和微小加工条款。

所谓累计条款,是指在确定受惠国产品原产地资格时,把若干个或所有受惠国(或地区)视为一个统一的经济区域。在这个经济区域域内生产加工产品所取得的增值,可以作为受惠国的本国成分加以累加。例如,有的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只要某产品中原产于自由贸易区而不局限于自由贸易区中的某一个国家的原材料价值超过了总价值的40%,即可被视为原产该自由贸易区的产品。假设区内A国向区内B国出口的某产品离岸价100美元,其中来自A国本地的原材料价值15美元,区内C国的原材料价值15美元,来自区内D国的原材料价值20美元,尽管该产品在A国的增值仅为总价值的15%,但因为原产于自由贸易区的成分达到50美元,占总价值的50%,超过了40%的标准,所以该产品仍可被视为原产于自由贸易区的原产品,从而可以享受区内优惠税率。

所谓微量条款,又称容忍条款,是指允许区内原产产品(能源和机械制造行业产品除外)中含有一小部分非区内原产材料,而不影响产品的原产地资格。也就是说,即使区内生产的产品使用了部分进口原料,而进口原料与本地原料之比在某一百分比之内,则该产品仍可被视为区内产品。微量条款的容忍幅度体现了原产地规则的严格程度。例如欧盟原产地规则中的微量比率为5%,北美自由贸易区为7%,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则为15%。

吸收条款,又称中间材料条款,是指只要投入的中间材料在产品的加工过程中能满足具体的加工要求而获得了原产地资格,该加工产品就被视为原产地产品。在该产品作为中间材料再次投入生产时可以作为区内原产地产品。

区域贸易协定一般以附件清单的形式列举属于微小加工的情形,仅仅在区内“微小加工”的产品不能取得区内原产资格。如有的自由贸易区规定捆绑、打包或单纯以水稀释的产品不能取得区内原产资格;另外,由于包装价值在产品价值中所占比例一般并不大,并不能构成产品的实质性改变,所以,被视为微小加工的包装一般不能取得区内原产资格。

(四)贸易救济措施

1.概述

贸易救济措施,是进口国政府为防止或补救国内产业受到法定损害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包括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目前,区域贸易协定所包含的贸易救济措施规则并不统一。

首先,在是否允许区内缔约方之间的贸易救济措施方面,大致分为“废止区内贸易救济措施”和“保留区内贸易救济措施”两种做法。在少数区域贸易协定中,比如欧洲联盟以及“新西兰和新加坡紧密经济伙伴协定”等,对区内缔约方完全废止适用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并以内部的竞争规范替代处理相关问题。而在大多数区域贸易协定中,对区内缔约方仍然保留适用贸易救济措施。

其次,在是否存在统一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方面,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经济一体化等有所不同。自由贸易区没有统一的对外贸易政策和关税,所以,不存在统一的对区外成员的贸易救济措施。相反,关税同盟、经济一体化和经济同盟对外实施统一的对外贸易政策和关税,所以,大多规定了统一的对区外成员的贸易救济措施及相关的实施机制。

值得注意的是,在保留区内贸易救济措施的区域贸易协定中,一般对贸易救济措施的实质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作出较为严格的规定,有部分区域贸易协定还专门规定了贸易救济措施的谈判磋商和争端解决机制。在实践中,较少出现区内缔约方之间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情况。

2.区域贸易协定中的保障措施

与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相比,区域贸易协定中的保障措施制度更复杂。大多数的区域贸易协定保留保障措施的适用。其保障措施又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区域性保障措施(也称双边保障措施,以下简称区内保障措施),即进口国只针对区内缔约方的保障措施。二是全球性保障措施(也称多边保障措施),即进口国针对所有其他国家和地区包括区内缔约方的保障措施。

(1)区内保障措施

保留区内保障措施的原因是区域贸易协定往往是在超出多边贸易体制义务的框架外进一步对区域贸易开放市场。在相关产品取消或大幅度降低关税后,区域贸易协定缔约方的国内市场将面临来自其他区内缔约方的更大的竞争压力。在区内贸易开放初期(特别是过渡期内),设置区内保障措施来应对新的竞争情势,可以打消双方对进一步市场开放所存在的疑虑。例如,NAFTA除规定“全球性保障措施”外,允许成员在“过渡期”期间内(即1994年1月1日起的10年内)相互采取“区内保障措施”。南方共同市场也允许成员在“过渡期”(1994年12月31日前)内可以对该协定下的货物进口实施保障措施。《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第9条和《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第44条也做了类似规定。

尽管“区内保障措施”在概念上和机制上源自多边保障措施,但由于区域贸易的特殊性以及区域贸易协定缔约方在产业竞争和产业损害预期上的差异,区内保障措施条款可根据具体情况,出现与多边规则(特别是WTO《保障措施协定》)相比宽严程度不同的规定。从总体上说,一般会参照适用WTO《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则并在某些问题上采用更严格的标准。[7]这种做法体现了对被援用方的利益的保护和区域贸易协定缔约方之间高于区外成员的优惠。

(2)全球性保障措施中对待区内进口的三种模式

区域贸易协定中某一进口国针对所有其他国家和地区(理论上包括区内成员)采取全球性保障措施时,是否排除来自区内成员的进口产品(以下简称“区内进口”)?在目前的区域贸易协定中,大致存在三种模式。

第一,“完全排除”模式。在一体化程度较高的区域贸易协定(如欧盟)中,对内要求消除贸易障碍,对外则对第三国采取共同关税及共同商业政策。如允许采用保障措施,与区内贸易自由流动的原则相悖,也与建立单一市场的目的不符。因此,欧盟禁止其成员国就欧盟内部市场采取保障措施,而只能对原产于“区外第三国”的进口产品采取。也就是说,欧盟成员国之间不仅不能采取区内保障措施,也不得相互采取全球性保障措施。这就意味着,在实践中,在进口方进行保障措施调查和实施保障措施两个阶段,均完全排除区内进口。欧盟实施全球性保障措施时,基本上是以欧盟“整体”对欧盟外第三国进行。在取消了保障措施等区内贸易救济措施后,竞争政策就取而代之,发挥了维持内部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作用。另外,一些经济开放程度较高,且长期未曾采用过保障措施的国家之间的自由贸易协定,如《新西兰与新加坡紧密经济伙伴协定》也有类似规定。按照该协定第8条,自协定生效之日起,任一成员不得对原产于缔约对方的产品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一律适用”模式。在近年来订立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大多强调遵守全球性保障措施的“非歧视适用”原则,即不论进口产品来自区内还是区外,在区内某一成员采取全球性保障措施时一律适用。在进口方的具体实践中,表现为在进口方进行保障措施调查和实施保障措施两个阶段,都不专门排除区内进口。例如,2002年签订的《日本—新加坡新时代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18条第5款;《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第9条第1款和《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第51条第1款。

第三,“原则排除,例外适用”模式。NAFTA是这一模式的典型。在NAFTA中,“原则上”应在全球性保障措施中排除区内进口,但在例外情况下仍有可能适用。[8]该模式的一个重要结果在于进口方依据区域贸易协定及相关国内法进行保障措施调查时,并不排除区内进口,而是在调查中对区内进口进行专门的或单独的调查和认定,如果符合相关的排除条件,则在实施保障措施时排除区内进口。上述做法往往导致保障措施的调查范围和实施范围不一致,从而引起违反WTO《保障措施协定》的问题。

(五)其他条款

关于非关税措施。区域贸易协定一般允许使用非关税措施,并对此规定特别要求,如“透明度要求”和“最低贸易扭曲要求”等。

关于货物分类。货物分类目录及按目录逐项确定的税率一起构成一国海关税则的主体。在区域贸易协定中,为实施关税降低或取消以及海关进出口统计,需要对缔约各方的货物分类目录进行统一。为方便目的,区域贸易协定往往采用已经制定的国际统一货物目录,如海关合作理事会于1988年制定的《货物名录与编码协调制度》。

关于海关估价。区域贸易协定的缔约一方的不正当的海关估价方式可以使其关税降低或取消承诺成为一纸空文。所以,在区域贸易协定中有必要订立公平、统一的海关估价制度。现行国际性海关估价制度有两大体系:一是海关合作理事会1950年《货物海关估价公约》;二是WTO《海关估价协议》。两者的区别:前者以一种抽象的价格概念,即货物的“正常价格”为海关估价依据,而后者采用货物的实际价格,即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为依据,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海关估价规则。现行区域贸易协定大多采用《海关估价协定》的海关估价规则。

关于例外条款。区域贸易协定大多规定了一般例外条款、安全例外条款以及国际收支例外条款等,在公共卫生危机、国家安全受到危害、国际收支严重失衡等特定情形出现时,允许区内成员暂时中止施行其义务,包括国民待遇、关税取消、一般取消数量限制等义务。

三、服务贸易法律制度

(一)服务的原产地

在区域贸易协定中,需要认定某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是否隶属于该协定的缔约方,即确定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及服务原产地,然后才能判断其是否能够享受协定项下的待遇,特别是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的优惠。

服务贸易领域不仅存在原产地规则的问题,而且较货物贸易而言更为复杂。服务提供者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在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初步规定了服务原产地的判断标准:对自然人服务提供者,适用“国籍加居所”与“永久居留权加居所”两种标准;对法人服务提供者,则以准据法地为主要依据确认法人国籍,对采用商业存在提供的服务适用“资本控制说”。目前,大多数区域贸易协定对自然人和法人服务提供者身份的认定标准与GATS的标准基本一致。具体来说,认定自然人的身份一般是“国籍加居所”或“永久居留权加居所”;对法人国籍的确定一般采用比较广泛的标准,包括公司成立地标准、公司进行实质性经营活动地标准、对公司实施有效控制的股东的国籍标准,以及将上述标准相结合的方法。

为防止优惠待遇的“外溢”,部分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服务贸易协议或条款对服务的原产地采用了更严格的标准,特别是对法人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认定,规定可以依据注册地标准、资本控制标准、管理控制标准、执业人员本地化标准和执业时间标准等。其中,前三个标准一般应当全部具备,而在占绝大多数如95%的股权为本地居民持有的情况下,本地注册标准可以豁免。而第四个和第五个标准则是专业服务提供者的特殊标准,专业服务提供者一般应当符合以上前四个标准。[9]有的区域贸易协定还专门规定防止借“邮箱公司”之便从区域贸易协定获利。

(二)具体承诺表

具体承诺表是区域贸易协定中有关服务贸易安排的核心内容。具体承诺表大致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是“肯定式列表”模式。基于“肯定式列表”模式,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等相关承诺仅适用于已作出承诺的特定服务部门或特定服务提供模式,更高水平的服务贸易自由化须通过进一步的服务贸易谈判逐渐实现。GATS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区域贸易协定采取“肯定式列表”的承诺方式。第二种是“否定式列表”模式。在“否定式列表”模式下,除保留清单中列出的特定服务部门或特定服务提供模式外,服务贸易自由化承诺即刻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和所有服务提供模式。

当前各国服务贸易发展水平极不均衡,发达国家在服务贸易中居主导地位,而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中整体上不占优势。一旦开放市场,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产业往往无法与发达国家的服务业竞争。因此,发展中国家对“否定式列表”模式一般持反对立场,其对外缔结的区域贸易协定基本上采用“肯定式列表”模式,以便于灵活和务实地逐步开放其服务市场。而在发达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区域服务贸易安排中,较多采用“否定式列表”模式,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区、美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美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韩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等采取了“否定式列表”。

与GATS所采用的“肯定式列表”模式相比,“否定式列表”模式本身就是一种超出GATS义务的规定(通称“GATS-plus”)。在“肯定式列表”方式下,相关区域贸易协定的缔约方也往往在其WTO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的承诺之外,就更广泛的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模式作出市场准入或国民待遇等相关承诺,或提前取消或更多放宽市场准入或国民待遇的限制,从而体现出“GATSplus”的特征。[10]

除了对范围和定义、市场准入及其具体承诺表、国民待遇及其具体承诺表等基本问题作出规定外,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服务贸易协议或条款往往还对职业资格的相互承认、来自非成员的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国内管制、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支付和转让以及例外条款等进行规定。

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

(一)概述

近年来,知识产权保护也成为许多区域贸易协定的重要内容之一。特别是在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或地区与发展中国家缔结的区域贸易协定中,发达国家以市场准入为谈判筹码,以弥补《TRIPs协定》的缺陷为由,诱使与其谈判区域贸易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接受超出《TRIPs协定》的附加义务(通称“TRIPs-plus条款”),成为发展中国家谈判区域贸易协定不得不面对的新课题。

就法律义务的性质而言,区域贸易协定中的知识产权条款可归纳为四类:一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实体义务条款。例如,关于特定知识产权类型、保护对象、保护水平(期间、方法)等规则;二是关于加入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协定的规则。包括批准或加入《TRIPs协定》后达成的或未纳入《TRIPs协定》的特定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或协定,或确认遵守特定知识产权条约或协定义务,或规定履行义务方法等;三是关于保护程序义务条款。例如关于知识产权行使、实施等规定,特别是知识产权执法义务条款;四是关于双边知识产权合作的规定。包括建立双边知识产权机构合作机制、信息交换、技术援助等。

(二)区域贸易协定中“TRIPs-plus条款”的主要内容

在专利方面,在区域贸易协定中要求加入的公约或条约包括《专利合作条约》、《专利法条约》和《布达佩斯条约》等,在这些公约或条约下规定的超出《TRIPs协定》的实体保护义务包括:在专利审批延迟的情况下延长专利保护期;保护动物或职务品种专利;限制平行进口;限制强制许可等。

在商标方面,在区域贸易协定中要求加入的公约或条约包括:《商标法条约》、《马德里协定》、《马德里议定书》等,在这些公约或条约下规定的超出《TRIPs协定》的实体保护义务包括:保护气味商标、声音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的在线申请和注册等。

在版权和邻接权方面,在区域贸易协定中要求加入的公约或条约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版权条约》、《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日内瓦公约》等,在这些公约或条约下规定的超出《TRIPs协定》的实体保护义务包括:延长版权的保护期限至75—100年等。

在地理标识方面,在区域贸易协定中超出《TRIPs协定》的实体保护义务包括:保护除葡萄酒和白酒等商品地理标识之外的特定的地理标识等。

在工业设计方面,在区域贸易协定中要求加入的公约或条约包括《海牙协定》等,在这些公约或条约下规定的超出《TRIPs协定》的实体保护义务包括:保护未注册工业设计;延长保护期等。

在植物新品种方面,在区域贸易协定中要求加入的公约或条约包括:《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简称UPOV)1991年修订本等,在这些公约或条约下规定的超出《TRIPs协定》的实体保护义务包括:植物或动物新品种的可专利性等。

在卫星节目信号方面,在区域贸易协定中要求加入的公约或条约包括:《布鲁塞尔公约》等,在这些公约或条约下规定的超出《TRIPs协定》的实体保护义务包括:保护卫星节目信号;对未授权解码和传播给予刑事处罚等。

域名方面,在区域贸易协定中要求加入的公约或条约包括:《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等,在这些公约或条约下规定的超出《TRIPs协定》的实体保护义务包括:解决国家顶级域名与商标的冲突等。

(三)区域贸易协定中的知识产权执法条款

美国和欧盟等在区域贸易协定谈判中,均将加强知识产权执法作为谈判重点,在《TRIPs协定》基础上,努力从多个方面进一步强化当事方在执法方面的义务。主要体现在:第一,强化边境措施。例如,规定海关可以在无权利人申诉情况下自行发起侵权调查;对本国出口货物或转口货物进行调查;要求主管机构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销毁侵权产品;除非权利人许可采取其他处置方式;降低担保要求及对查扣费用的限制等。第二,强化刑事处罚措施。例如,除对假冒商标和盗版等侵权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外,还规定对非法接收或解码卫星节目信号,以及制造、销售、出租非法解码设备的行为等,均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侵权行为仅需超出微量经济损失,即可构成犯罪;制定政策或指南帮助司法机关实施有威慑力的处罚等。第三,强化争端解决机制。由于区域贸易协定规定成员加入WIPO管理下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以及《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等条约,因此在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下,将有可能根据上述条约义务提出诉讼,从而加大了条约的执行力。第四,弱化了对执法的平衡和制约条款。在加强执法条款的同时,区域贸易协定又弱化了《TRIPs协定》中许多限制执法措施滥用的条款;第五,加大了执法透明度的规定。如要求政府公布知识产权执法数据;要求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等。

通常而言,提高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可能为发展中国家带来若干有利的影响,例如吸引外来投资,特别是高科技投资;促进本国高科技产业的发展;促进版权产业发展等。但区域贸易协定中的“TRIPs-plus条款”给发展中国家和多边贸易体制形成的潜在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履行“TRIPs-plus条款”付出的代价可能远远超出其从区域贸易协定市场准入中得到的好处。更重要的是超出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阶段的过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将会对发展中国家的公共利益(如公共健康等)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同时,由于多边和区域层面的不同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并存”,可能会导致条约规则的冲突和跨国知识产权纠纷的复杂性。从长远来看,由于发达国家在区域贸易协定中不断推动制定更高的保护标准,也可能会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再度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五、投资法律制度

(一)概述

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区域性的投资法律安排也越来越多,并与双边投资条约一并成为国际投资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的双边投资条约主要是为了保护在东道国的外国直接投资并且予以这样的投资以非歧视性待遇。部分区域性的投资法律安排,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区域性投资条款或协定仍然沿袭双边投资条约的这一做法。但是,发达国家或地区对外缔结的区域性投资条款或协定大多超出了传统的做法,即除上述目标外,还将消除外国直接投资准入和开业所受到的限制,以及将国民待遇原则延伸到外国直接投资准入和开业阶段作为其重要目的。

(二)主要内容

区域性的投资法律安排的形式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在区域贸易协定中专章规定投资条款,另一种是在区域贸易协定之外制定专门的区域性投资协定。有关条款和协定除包含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下的禁止“出口业绩要求”等规定外,还可就投资措施的范围、定义(投资、投资者、个人、成员的投资者、成员的自然人、企业、成员的企业等)、国民待遇、特定例外、征用和补偿、购回土地租用权、保护成员的投资免于战乱和暴乱、自由汇兑和转移、代位求偿权、东道国成员与另一成员的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的解决、一般例外、为维持国际收支的限制措施、与国际投资有关的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等进行规定。

发达国家或地区对外缔结的区域性投资条款或协定呈现出下列趋势:第一,在投资准入上,明确规定准入自由问题,将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投资准入阶段。同时,明确禁止作为投资东道国管理和引导外资重要工具的履行要求,使投资东道国的外资管辖权受到削弱;第二,在投资待遇上,要求符合最低国际法标准的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第三,在投资保护上,对国有化与征收规定了更加严格的条件,明确规定赫尔规则或相类似的规则,并强调确保投资资金的自由转移;第四,在投资争议解决上,强调投资争议的灵活解决与国际解决方法,强化投资者对国家的争议解决程序,弱化东道国对争议的处理权力。

六、争端预防与解决

区域贸易协定大多就预防和解决区内成员间的贸易争端的程序和机制作出专门规定。[11]区域贸易协定包括一般性协商、斡旋、和解、调解、争端解决的特别协商等外交方法,以及专家组或仲裁庭形式等法律方法,并对专家组或仲裁庭的建立、职能、程序、裁决的通过与执行、费用负担等作详细规定。另外,部分区域贸易协定还专门明确规定了该争端解决机制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其中,有的区域贸易协定规定,当事方可以选择在区内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也可以选择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但一旦当事方一致同意在区内争端解决机制内处理,任何一方就同一事项不得再向WTO争端解决机制起诉。

另外,部分区域贸易协定还就技术性贸易壁垒、竞争、贸易便利化、政府采购、电子商务、环境保护合作、信息与通讯技术合作等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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