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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有葛兰西、阿尔都塞、哈贝马斯等。在这一时期,西方马克思主义的一些代表人物的法律观点和法律思想就成为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直接理论渊源。

第一节 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

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是20世纪中期在西方出现的一股法学思潮,它是西方马克思主义发展的产物,主要是指二战后在欧美一些国家出现和流行的主张用马克思主义来研究法学的各种法学观点、法律思想、法学理论的统称。其思想根源可以追溯至1923年卢卡奇的《历史和阶段意识》,中间经历了几个时期,产生了诸如黑格尔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弗洛伊德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存在主义的马克思主义、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等,派别众多,观点庞杂,没有系统性,但这些派别都包含这些内容:通过对西方发达资本主义社会现状的分析和西方革命途径的探索以及对前苏联模式的批评,试图重新发现、创造马克思主义,而且是用现代西方哲学中某个流派的基本精神去解释、补充和革新马克思主义的哲学世界观。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有葛兰西、阿尔都塞、哈贝马斯等。

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形成于20世纪60年代之后,主要体现在一些专门的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家的出现,以及他们研究所涉及法律问题更加具体全面。随着影响的不断扩大,西方马克思主义越出欧洲大陆,进入了英美等国,这些国家的法学家借鉴西方马克思主义代表人物的法学观点,运用西方马克思主义研究法律,从而在欧美国家出现了一股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潮。其重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莫顿·霍维茨(其代表作《美国法的变迁(1780~1860)》)、马克·图什内特(其代表作《美国奴隶制法律(1810~1860)》)、理查德·奎林(其代表作《犯罪问题》和《犯罪的社会现实》)、皮艾斯·贝尔尼(编有《帕舒甘尼斯论马克思主义与法选集》、《马克思主义和法》等),英国的穆琳·凯恩(著有《马克思和恩格斯论法》)、艾尼·亨特(著有《法律上社会学运动》)、科林·萨姆纳(著有《阅读意识形态:对马克思主义法律和意识形态的探讨》)、季诺·班克维斯赛(著有《法律的意向》)、达维德·萨格曼(编有《法律、意识形态和国家》)、休·柯林斯(著有《马克思主义与法》)、毅恩·泰勒(著有《新犯罪学》和《批判犯罪学》),以及澳大利亚的克尔维·杰恩(著有《法律与经济》)等。

一、西方马克思主义代表人物的法律观

在西方马克思主义兴起时,其法学思潮只是处于酝酿阶段。在这一时期,西方马克思主义的一些代表人物的法律观点和法律思想就成为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直接理论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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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东尼奥·葛兰西(1891~1937),西方马克思主义代表人物

(一)葛兰西的法律观

安东尼奥·葛兰西(Antonio Gramsci,1891~1937),西方马克思主义代表人物之一。葛兰西生于意大利撒丁岛的一个村庄,后就读于都灵大学;1931年参加意大利社会党,为该党《人民呼声》周刊撰稿,并成为该刊编辑;1919年创立《新秩序》周刊并逐渐形成自己的思想观点;1921年意大利共产党宣布成立,他是领导人之一,之后,积极参加共产国际活动,同法西斯及党内波尔迪加派进行斗争并积极宣传自己的主张,1924年被选为意大利共产党书记;1926年被法西斯当局逮捕入狱,直至1937年去世。其主要著作是《狱中笔记》。

尽管葛兰西并不是一名严格意义上的法学家,但其思想中含有丰富的法学观点,并且其中的许多观点为后来的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所继承和发展。他研究的重点是知识分子、国家、市民社会、革命以及领导权者,在这些研究中涉及大量的法律问题。

葛兰西区分了上层建筑的两个主要层次,“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或“国家”。市民社会推行维护统治阶级的领导权功能,国家实施强制力。在这两个层次上,法律都起作用。作为国家强制的“法律上的统治”的法律约束不服从统治的团体,不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这种工具是为了整个社会而预先设置的,以防止命令或其指示无法贯彻实施。他认为,法律反映阶级关系,是实行阶级统治的工具。但是,他也非常注重法律的教育功能,他认为,法律的问题就是“一种同化整个社会团体,使其仿效其中的先进派”的问题,“它是一个整体的教育问题……在国家和市民社会中,这是法律的最主要的功能。国家通过法律来‘同化’统治集团,并试图建立一个有益于统治集团发展的社会主义。”(2)因此,法律在创立领导权的政治意识形态要素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葛兰西如此强调法律的教育功能以及法律在意识形态上的作用,原因在于他将意识形态上和文化上的领导权看作是国家和政权结构中的重要因素。他认为,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通过强制和控制意识形态文化方面的领导权来同化人们,逐渐服从资产阶级的统治。因此,无产阶级在夺取政权时,可以先通过各种途径在文化、意识形态等方面行使领导权,也包括将建立法治国家作为革命阶级的长远目标。

葛兰西关于领导权和法律二元功能论的观点,对以后的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影响很大,并且经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家的阐释和引申,成为美国批判法学运动的一个重要论题。

(二)法兰克福学派的法律观

在西方马克思主义中,法兰克福学派可以说是影响最大、持续时间最长的一个流派。1923年,费列克斯·威尔和马克思·霍克海默等在德国法兰克福创立了一个社会研究所,成为法兰克福学派的发源地和象征。法兰克福学派共有三代理论家:第一代主要人物有霍克海默、马尔库兹、阿道尔诺;第二代中哈贝马斯最为著名;第三代则以维尔梅尔为代表。法兰克福学派自称其主要理论是“批判理论”,主要观点在霍克海姆1937年出版的《传统的和批判的理论》一书中得到概括。法兰克福学派研究所涉及的领域甚广,但主要在哲学、美学和政治学等领域,对法律研究较多的主要是柯切恩海姆和哈贝马斯。

1.柯切恩海姆

奥托·柯切恩海姆(Otto Kirchenheimer)1961年发表《政治正义》一书,确立了法律的政治性观点。他认为,20世纪法西斯主义与资产阶级民主之间,资产阶级各种政治制度与共产主义或进步的反对派之间,政治与意识形态之间的冲突已发展到国际性程度。这种冲突的增加,必须导致法律和司法程序的政治力量得到加强。同葛兰西相呼应,柯切恩海姆认为“意识形态极力去控制人们的思想”,使得法庭有必要加强其政治活动,所以,政治审判成为“消除政治敌人”的一种最理想的方法,因此它将合法性当做“正当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他认为,政治审判是政治镇压的一个可靠的功能,且是一种在斗争中“自动认可的”政治武器,通过有选择地同公众的堕落与犯罪斗争而起作用。他将仁慈与庇护联结起来,向人们显示微小的法律知识如何为政治正义发挥有效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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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尔根·哈贝马斯(1929年~),当代法兰克福学派代表人物

2.哈贝马斯

尤尔根·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1929年~),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最著名的代表人物,他的主要研究领域涉及政治经济学、哲学、科学社会主义等。其主要著作包括:《走向理性社会》、《认识与人类利益》、《理性与实践》、《合法化危机》、《共产主义与社会进化》等。在这些著述中,涉及许多法律问题,其中对于资本主义合法化危机的论述对批判法学影响较大。

哈贝马斯首先对理性主义自然法进行了剖析,他认为,古代雅典城邦的秩序“依靠全体公民共同参与行政、法律、正义与协商来实现”(3),在这种城邦中,法律是自然的,是为自由秩序的需要而设立的。通过考察阿奎那、霍布斯和洛克等人的自然法学说,他认为,霍布斯的理论将自然法“实证化”,使法律成为彼此依靠契约而强加于个人的形式的和实证的东西,其中自然的概念是与统治者具有绝对权力相联系的,因为只有最高统治者才能决定“实际上”的法与社会契约上的法保持一致。他认为,洛克也将资本主义社会的市民法看做一种自然法,因此,资产阶级在发展生产的同时,借助法律保护其私有财产及其秩序。他进而认为,马克思仅对“自由”的盎格鲁-撒克逊人传统的自然法进行批判,其对于法律的评论,只适用于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和部分地符合晚期资本主义国家的情况,而没有对现代形式的民主进一步评价,因此是一种失败和错误。据此,哈贝马斯主张,将理性主义自然法作为革命的组成部分,强调民众和公众言论必须与法治观念结合在一起。他认为,在法理学角度上,马克思主义是一种古老的和应该摧毁的学说,而应重建一种反映公共理性的政治的、历史的价值和作为对现代国家批判核心的政治民主。

哈贝马斯认为,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模式的出现,阶级结构的合法化问题从政治领域转到经济领域,因而,

财产秩序从政治关系中转到生产关系中。因为,它通过市场的合理化、交换社会的意识形态而使自身合法化,不再通过权力结构而合法化。……政治制度变得公正了,这是从洛克到康德的理性主义者自然法的真正意义和作用。社会的制度上的框架,仅仅是调和的政治和未能调和的经济。(4)

因此,应当打碎传统的“合法化”,而将其让位于“结构理性化”。在分析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及其特征后,哈贝马斯认为,马克思主义革命的自然法迫切需要广泛的法律规则和“绝对的革命权威”以维护社会的“自然法”。因为,“仅靠法律自身的绝对不可侵犯的权力,并不能使社会自然法得以实施。面对着人类本性的堕落,只有依靠政治手段,法律才能发挥其作用。”(5)

哈贝马斯关于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的危机理论是指在社会现实的经济、政治和文化领域都存在着危机的可能性。他认为,晚期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可以避免,至少暂时可以转嫁给政治制度。这就可能发生两种政治危机:理性化危机和合理化危机。为了防止经济危机,国家采取一定措施进行行政干预,必然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自然理性主义相矛盾,可能导致理性化危机;而晚期资本主义固有的利益冲突和对国家干预的矛盾要求,意味着国家分配功能的失调,又将导致合法化危机。

接着,他进一步分析,福利国家的干预主义要求更多的合法性,同时又给合法性创造了更多的难题。尽管在民主社会,可以通过发展生产和重新分配来消除这些难题,但从长远来看,仅仅依靠这种手段并非有效。因为,在发展生产达到最大利润的情况下,福利政策只能按照一定顺序进行分配,这就可能出现刺激发展的动力危机。当这种动力危机与福利干预导致的那些难题结合起来时,就会出现合法化危机。因此,“从根本上分析,这种阶级结构是合法性危机的根源”,而“阶级社会从结构上无法满足合法性需要”。他认为,从长远来看,

只有当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的潜在阶级结构得到改造时,或者,当行政系统所受到的合法性压力得到消除时,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合法化危机。而要想获得这些条件,就必须把对内在自然的整合彻底转变为另一种社会化方式,也就是说,必须把内在自然的整合与需要证明的规范脱离开来。(6)

哈贝马斯从制度角度进入法律领域,来对其进行分析与阐述。他将法律看作是一种上层建筑,是社会组成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认为法律在社会发展中,特别是在资本主义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此外还对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现象进行了分析。这对于理解现代国家的法律具有不可低估的价值。

(三)结构主义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

结构主义是20世纪出现在法国的一股思潮。作为一种方法论,它首见于法国语言学家索绪尔的语言学理论,索绪尔认为,人的理性有一种先验的结构能力,在意识中支配人的行为,所以,一种由人类行为构成的社会现象包含着一定的结构在支配它们的性质和变化。法国人类学家列维·斯特劳斯又将这一方法应用于人类学和社会学研究之中,认为结构主义社会学就是要找出与语言相类似的社会生活中各组成部分之间形式上的关系或结构,例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以及社会风俗习惯结构,等等。这种结构主义的研究方法力图寻求一种客观和绝对的结构与模式,因而与存在主义是对立的。由于结构主义的影响,一些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开始用结构主义来解释马克思主义,即出现了结构主义马克思主义。主要代表人物有阿尔都塞以及其学生普兰查斯等人。由于阿尔都塞对政治、国家和法律论述很少,在此,我们只介绍普兰查斯的有关思想。

尼科斯·普兰查斯(Nicos Poulantzas,公元1936~1979年),希腊人,后移居法国师从阿尔都塞,其主要著作有《政治权利和社会阶级》、《法西斯主义和独裁——第三国际和法西斯主义问题》、《当代资本主义中的阶级》、《独裁的危机》、《国家、权力和社会主义》等。普兰查斯的理论倾向基本上是“结构主义马克思主义”。在法律方面,他在吸收葛兰西和阿尔都塞某些观点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结构主义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体系

普兰查斯认为,一些现代资产阶级国家都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建立起来的,法律作为一种限制国家的无限权力,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种暴力形式,是统治秩序和暴力机制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是创立公共暴力的规则”。(7)但是,他又指出,法律并非禁止一切,否定一切,强迫人们保持沉默,而与公共民主相对抗。由于“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因而,作为镇压的工具,法律不仅镇压那些为法律禁止的行为,也惩罚那些不为法律规定应为的行为。尽管他非常强调法律的镇压功能,但同时又认为法律并不完全等同于镇压。

关于法律与国家的关系问题,普兰查斯认为,无论如何,国家的活动和具体功能都要采取法律(规则)的形式。但是,国家的活动经常并不依照法律,国家违反自己制定的法律,甚至与法律背道而驰。他认为,这很正常,因为国家有超越法律之上的权力,当国家认为法律限制其活动时,就不将法律看在眼里,而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修改法律。他认为,一方面,资产阶级法律被视为各种力量的凝聚,在扩大资本主义生产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资产阶级为了生产的需要,同时面对着被统治阶级的斗争,不得不在法律上作出让步,形式上保护全体人民。另一方面,资产阶级法律仍是国家的工具,它在实施暴力和进行经济干预上起着重要作用。

关于法律的相对自主性问题,普兰查斯试图运用国家和法的相对自主性,来建构其结构主义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和法律观。他认为,必须首先承认经济对政治、国家和法的决定作用,但必须认识到这种决定作用只是相对的,也就是说,国家和法具有自主性。这种相对自主性允许国家进行干预,不仅是为了同被统治阶级进行妥协,也是为了干预统治阶级中不同派别的长期经济利益。这种妥协有时对实现其政治方面的阶级利益是很有必要的。国家正是通过一种复杂的意识形态过程和一套似乎符合被统治阶级利益的妥协办法,实现其干预,从而最终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因而,国家是各种力量关系的凝聚。

二、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观点

西方马克思主义与西方传统法哲学不同,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马克思主义的某些观点,用以研究法律,提出了一些不同于以往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点。因此,它从根本上不同于传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

(一)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评价

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家认为,马克思、恩格斯给予了法律高度的重视,在诸多著作中都涉及法律问题,并提出了许多经典论述,这些都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指导性纲领和原则。但由于马恩的主要研究领域并不在法律方面,也没有关于法律方面的专著,所以其法学理论又是不全面、缺乏系统性的,并且有些论述过于片面。基于此,他们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进行了补充、修改或重建。提出了人们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不同观点。

休·柯林斯认为,“人们常说根本不存在一个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这种议论听起来非常奇怪。因为,作为社会进化的一般理论,马克思主义对法律之类的重要制度作出评价是理所当然的。”但是,“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从未建立起系统的法律理论体系”,“直到现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仍然非常贫乏。”(8)凯恩和亨特也认为,尽管马克思、恩格斯并没有将法律作为他们的主要研究对象,也没有进行专门的论述,但是他们许多涉及法律或与法律直接相关的论述是非常重要的。

萨姆纳则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它显示出生产方式的集中化及其后果影响着由其派生的上层建筑诸如法律的特征;(2)它显示出法律制度是为统治阶级利益服务,是由统治阶级所控制的;(3)它显示法律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保障经济制度的再生产,以防受到外界的干扰。他明确指出,“这三个主要的特征,没有一个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是经济制度的附带现象。”

(二)法与国家

关于法与国家的问题,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家认为,马克思很少明确提到国家与法的问题,正统的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没有自己单独的历史,法和国家都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而法则是国家的工具。对此,他们认为,在现代民主国家里,法律制度尽管与国家制度密切相连,但法律学说明显不同于国家学说,法律制度相对于国家来说,具有独特的地位。

萨格曼认为,对于法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以前的研究将注意力放在社会上最强的经济、政治利益和国家被统治的弱者集团的行为方式上了,所以某一集团内部的矛盾以及法在解决这些矛盾中的作用,则被忽略了。他认为,统治阶级内部发生冲突或矛盾,更倾向于适用民法,而不是犯罪法,必须强调的是不将法看做是一个没有区别的整体。法律的不同部分、法律制度、法律职业及其他各种设施不可能完全与国家和市民社会合为一体。因此,在论及法与国家的关系时,必须采用多元论的观点。萨格曼进一步认为,法律在资本主义国家进程中的作用是多重的。“人们可以认为法律、秩序、组织、镇压、社会控制是属于国家的财产,但是事实上我要强调的是法律、秩序和组织的多元化的重要性”(9),法律不仅仅是为国家内部的某一阶级服务,同时国家也可以通过干预来促使法律保护被统治阶级的利益。

查理·格瑞则通过对结构主义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律的论述的批判,来阐述其国家与法律的关系的观点。他认为,许多马克思主义者在分析国家与法的关系时,都受到结构主义的影响。结构主义者认为,法律为统治阶级利益服务,并不是因为法律的实质体现了统治阶级的利益,而是因为法律的形式。他同意法律的形式体现了统治阶级的利益,但同时,他又指出,这一论点将法律形式简单化为统治阶级利益的直接反应,从而掩盖了资产阶级法律的本质的矛盾。他认为,法律体现统治阶级利益,并且也限制他们。法律制度是国家的一部分,其所面对的是国家的镇压、合法化和促进资本积累的需要。法律实施的结果反映了国家功能与法律形式之间的矛盾。前者反映了资本主义再生产的结构上的需要,后者则是为了更安全地保护资本主义的特殊利益。

(三)法与阶级

对于法律与阶级的关系问题,西方马克思主义者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维护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利益。法律通过维护一个特殊的生产方式与此相应的阶级结构,从而使少数人手中掌握一切可利用的财富和权力。法律以其强制性来镇压那些被排除在财富和权力之外的社会阶级。他们将这种观点称为“法的阶级工具论”或“工具主义法律观”。这种观点将法律制度看做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过程中最主要的制度,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为国家机器提供了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制度化手段;法律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规则性强制手段;经济基础决定法律上层建筑不是机械的而是通过阶级统治的程序。同时,他们也承认,“法的阶级工具论”也存在很大的缺陷。

总之,西方马克思主义者的基本观点是: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统治阶级不直接作为权力的化身出现,国家并不完全是镇压工具。国家以一种中立的、非政治化的面目出现,通过经济干预限制统治阶级的部分权力;同时运用立法来保护被统治阶级的部分权利。此外,国家通过对自由、民主、法治、公正、合理等价值理念的宣传,使法律成为社会的调节器。因此,其结论是,不可否认法律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但也不能将法律完全看做阶级统治的工具,因为法律的性质事实上已经发生了变化。

基于上述观点,西方马克思主义者认为,无产阶级在进行斗争时,应当采取适当的态度对待法律。即如果服从一个为了增强阶级意识而应该提出公开批评的法律,那么革命的发展就可能受到阻碍;如果服从现存的法律秩序和追求有利于工人阶级的法律改变会加速革命的发展,那么,破坏这种法律秩序则是有害的。不论怎样,有一点必须予以肯定,即由于法律在现代社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任何有关革命实践的理论都必须包含法律问题。

西方马克思主义者认为,以往一些马克思主义者在对待法律问题上存在两种倾向:改良主义和暴力论,这两种倾向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在探讨了法律制度对意识形态的作用、法律和国家的相对自主性问题之后,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得出结论:正是法治原则本身成为发展阶级意识的主要障碍。只要流行的那一套解释政治实践的法治理论还存在,那么任何暗示自由国家根本上是和阶级统治结构相适应的理论都不会受到重视。因此,马克思主义政治实践的主要目标应是批判法治思想,揭露自由政治秩序中立性的秘密。但是,批判法制并不等于不关心资产阶级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即法律规定的人民的政治权利,至于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他们并没有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

(四)法与意识形态

关于法与意识形态的关系问题,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论述的最主要问题。西方马克思主义者认为,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理论的形成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它并非机械地和单一地与统治阶级和统治意识相混同。马克思将“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作为理论前提,来阐述其关于意识形态的理论。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家认为,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理论带有明显的黑格尔辩证法因素,但又与黑格尔的辩证法存在一个重要区别,即马克思更加清楚地提出,被统治阶级的对立思想意识只能通过一定的实践才能产生。

西方马克思主义者认为,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理论有时被弄得很混乱,甚至被曲解。萨姆纳认为,应该采取一种历史唯物主义的认识方法。这种方法涉及如下理论领域:社会实践、社会关系或社会结构、需要和现象。同时,必须对此作出更进一步的阐述,以便使这种历史唯物主义的认识方法成为经验分析的有效工具。他认为,只有通过历史的比较和对社会结构的分析,才能得出意识形态的真正含义。

在对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理论进行再认识的基础上,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具体地分析了法与意识形态的关系。施皮策认为,研究法与意识形态是重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重要问题。西方马克思主义者认为,法律意识比资产阶级的经济意识包含更多内容。法律不仅是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反映,而且也是资产阶级内部各种差异的意识形态以及其他阶级意识形态的反映。法律真正是一个最复杂的意识形态形式。但是,必须承认法律并非同等地反映这些意识形态,它必须服从政治进程。所以,法律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的形式具有较少的多样性,而倾向于反映统治阶级及其政治文化上代表着的意识形态。

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家认为,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法律不仅反映统治阶级意识形态,也反映其他阶级、团体和个人的意识形态。但法律主要反映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这与法律是统治阶级的主要工具的观点并不矛盾。在谈到统治阶级意识形态对法律的作用时,他们认为,一方面,资产阶级通过对其意识形态的宣传,鼓吹民主、自由、平等,使其阶级统治变得合法化,法律似乎成为一个中立的超然的力量。由此,创立了一种人们对法律的依赖心理,从而在行动上与资产阶级法律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法律在促进统治阶级意识形态方面也起着很大的作用,资产阶级通过法律的实施来贯彻他们的意识形态,并借助法律规则和学说,将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灌输到人们的意识中。

(五)法与经济

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家指出,在看待法律与经济的关系问题上,出现了一种简单的经济主义倾向。这种倾向曲解了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关系的理论,将法律仅仅看做是经济结构的反映。他们认为,马克思的理论具有双重含义:一方面,简单地将法律看作是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利益的控制工具;另一方面,采用一种非常复杂的深奥的分析,认定法律的出现有其特殊的效用。它是经济关系不可分割的部分,不能简单归结为阶级利益的代表。然而,这种复杂的分析在马克思那里并没有完全得以理论化。

在此基础上,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家阐述了法对经济的作用。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再生产和发展的“存在条件”之一。法律应被看作是一个从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转变的不可缺少和独立的先决条件。有的学者则主张,将法与经济分开,指出法与经济之间存在着一种明确的和一般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并不是指法律创造了经济,也不是重复法律反映经济,而是法律与经济在某些方面存在相互关系,这时,惟一的任务就是要建立两者关系的特殊凝聚点。这就涉及法律和经济各自的本质性概念问题,将法律和经济作为两个不同的研究领域来阐述各自的重要性,并将一般的法、不是法的社会规则、与经济有关的法分开。唯有如此,在研究这些问题时,才不会将法与经济的关系看得过于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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