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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页联系信息可用于确定被告身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公证行为的违法性。审理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中国网络侵权第一案”为一国际互联网网站的名称。1999年3月2日,法院将原告关于管辖问题的答辩状传真给本案被告,与“某信息公司”的主页上所注明的传真号码相同。在被告收到此文件后,该信息亦在“中国网络侵权第一案”的网站上出现。

案例2.5 网页联系信息可用于确定被告身——某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份

案情简介

原告:某公司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自1998年2月起,原告开始设计、更改其主页内容,如增加“看中国搜索引擎”、“在线图书馆”等,并将变更后的主页上载到其网址上,在该主页上还有“最新推出”、“看中国搜索引擎”等特定的标识。该主页曾被国内新闻媒体多次报道过,原告于1999年2月6日将该主页更换。1998年12月底,原告发现在国际互联网上“某信息公司”网站主页的内容与原告网站主页部分内容相近似。1999年1月4日,原告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上述两个主页进行了公证,并于同年1月5日使用联网的计算机将两个主页下载到软盘上并打印在纸张上列为公证书的原本内容。对比两个主页,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并不完全相同,但在“最新推出”、“看中国搜索引擎”等处,所用图标相同。在该公证书送达原告后,因首页中“某信息公司”的名称及原告网站网址问题,根据原告的申请,公证处将原件收回后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更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公证行为的违法性。在“某信息公司”的主页(现已停止使用)上,注明有“江苏林肯制作”、“copyright1998版权所有某信息公司”等内容,其中电话、传真、地址与本案被告的电话、传真、原地址等事项相同。

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中国网络侵权第一案”为一国际互联网网站的名称。在该网站上,载有关于本案的详细背景资料,包括原告的主页、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上诉状及说明该网站由本案被告设立、“某信息公司”的主页由被告委托案外人“江苏林肯”制作等特定的文件。1999年3月2日,法院将原告关于管辖问题的答辩状传真给本案被告,与“某信息公司”的主页上所注明的传真号码相同。在被告收到此文件后,该信息亦在“中国网络侵权第一案”的网站上出现。该网站由阳光网络工作室一先越设计制作,在该网站上注明该工作室“隶属于某信息服务公司”,业务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与本案被告的相关事项内容相同,同时注明版权归该工作室所有。《中国青年报》、《北京青年报》、《互联网周刊》等媒体曾就此案进行过专门报道,在相关报道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某曾承认侵权或承认“某信息公司”的主页归其所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否定该报道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一个与其电话、传真、地址等事项完全相同的单位的合法存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辩称否认侵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于1999年9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计算机世界日报》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某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合议庭审核,如被告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法院将根据判决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该网址上,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2 000元;(3)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6]

法理评析

(一)原告网站主页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作品作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造成果应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可传播性。原告的主页虽然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等已处于公有领域,但将该主页上的颜色、文字、图标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给人以美感,而不是依照客观规律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排列,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这一主页既可储存在WWW服务器的硬盘上,又可被打印在纸张上,说明该主页是可复制的;该主页能够被人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以被社会公众借助联网的计算机所接触,说明该主页具有可传播性,故该主页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作者即本案原告所有。该主页首次上载到原告网站上的时间应确定为发表时间。

(二)被告网站复制原告网站主页,侵害了原告著作权

著作权法允许不同的作者创作出相同或实质上相似的作品,享有各自的著作权,向公众进行传播展示,但前提是这种相同或实质上的相似应是基于独立创作思想和创作活动的存在,而不是基于对他人作品的未经许可的使用。被告辩称否认“某信息公司”的主页归其所有,但未举证证明一个与其电话号码、传真号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地等事项完全一致的单位的合法存在,故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的主页虽然在内容上与原告的主页并不完全一致,但在部分图标、文字、颜色的组合搭配上,如“最新推出”、“看中国搜索引擎”,已构成实质上的相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这部分内容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已处于公有领域,故应视为取自原告的主页。

(三)被告否认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被告对使用原告主页上的部分内容设计出的新主页享有著作权并将该主页上载到国际互联网,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并未取得原告的许可或向其付酬,而且出于商业目的,如设立了“征集广告”等栏目,故被告在该主页的发布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据此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相应的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

在国际互联网上,网页之间的链接是发布信息、提供服务的一种重要方式,而用于链接的独特的知名图标,体现了其权利人的商业信誉,依法应予以保护,但在追究他人侵权责任的过程中,权利人必须证明这种图标的知名度的真实存在和这种知名度被他人所假冒。在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有关主页内容的新闻报道,用以证明其所提供服务的知名性,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相关栏目的图标进行了链接及链接网页的内容,故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业信誉为由要求被告赔偿119 900元之请求,于事实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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