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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律师代理多个被告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标准运输条款对乙方就甲方交运货物的丢失、损坏和延误所应承担的义务有所限制。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对于超出DHL控制范围的原因而导致的损失或损害,DHL不承担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该公约将进一步限制DHL对快件丢失、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考虑到DHL的利益,与本“条款”有关的一切争议将受到快件原发件地国法院的非排他管辖并适用原发件地国法律,如果不与相关法律矛盾,发件人将不可撤销地受到管辖。

第二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

主题案例

河南省某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17]

案情回顾

2003年4月30日,被告一某银行郑州分行国际业务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二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国际快件赊销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为承运人,负责为甲方提供寄往敦豪速递网络(DHL Network)所在世界各区域的文件和包裹的快递服务。(2)敦豪速递网络是指敦豪国际有限公司(DHL International Ltd.)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组成的国际速递网络。(3)乙方依本协议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包括:门到门的取件及派送服务,免费的快件跟踪查询服务,免费提供标准包装物料等。(4)甲方同意乙方提供的运单背面所印标准运输条款适用于所有甲方交运给乙方的货物。标准运输条款对乙方就甲方交运货物的丢失、损坏和延误所应承担的义务有所限制。(5)双方应按乙方提供的运单背面所印标准运输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标准运输条款中关于保险的内容暂不适用本协议。(6)甲方应确保上述账号得到正确使用,所发快件符合相关的运输要求。(7)乙方提供的服务中,因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害的,应按标准运输条款中的约定给予赔偿。(8)若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虽然双方可以免责,不过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受影响一方应尽早通知对方,并在不可抗力影响停止后在能力许可范围内继续履行未尽的义务。(9)本协议自2003年5月1日起有效期一年,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按上述日期开始生效。(10)对于在合作中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仲裁解决;也可由任何一方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11)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2003年10月15日,原告河南省某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委托某银行郑州分行向荷兰买方MISS LOUISE收取货款USD13 090,发票号03WB44HZ,托收方式为D/P(付款交单)即期。当日,某公司将正本提单、汇票、发票、保单、装箱单等全套单据交被告某银行郑州分行。10月16日,被告某银行郑州分行将单据交由被告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承运,约定由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将快件投递至荷兰鹿特丹市的代收行ABN AMROBANKNVROTTERDAM。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承运后,将该快件送至荷兰阿姆斯特丹市时交由买受人LOUISE签字取走。后LOUISE持单提走货物但拒绝向某公司支付货款,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银行郑州分行与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应结汇款USD13 090(折合人民币108 516元)及利息(计算至2004年8月20日为3 000.78元,以后利息按中国银行关于美元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DHL全球速递快件运输协议载明:当您(发件人)委托我公司从事快件运输服务时,您即代表您自身或与运单中所称的快件具有利益关系的任何其他方同意了本协议,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本协议将自DHL受理此快递业务后生效。您在任何特定服务(该服务将额外收费)下享有的法定权益将不受影响。本协议所称快件,是指该运单下所有的文件或包裹,有时也称货物,DHL将自行选择空运、陆运或任何其他方式进行该快件的运输。本运单应包括DHL自动控制系统所出具的有关标签、空运单或交货单,并应包含本协议。每一快件运输都将适用本协议中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如发件人要求更大程度的保护,可另行投保。DHL是指DHL全球速递网络的任一成员。该协议主要约定:(1)DHL的责任。DHL基于本协议对发件人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直接损失,且不超过本条所规定的每公斤或每磅的限额。DHL不承担任何其他损失或损害(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收入、利息及未来业务的损失)。发件人可事先对特殊风险投保,故无论这些其他损失和损害是特殊的或是间接的,DHL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DHL已知晓这些损失或损害的风险。如快件采取包含空运、陆运或其他方式的多式联运,除非另有证据,否则任何损失或损害将被推定发生在空运阶段。在遵循本协议第7-11条规定的前提下,DHL在任何一票快件运输中所承担的全部责任都不超过货物的实际现金价值,且不得超过以下各项中的最高额:①100美元;②在空运或其他非陆运条件下为20.00美元/公斤或9.07美元/磅;③在陆运条件下为10.00美元/公斤或4.54美元/磅。每票快件只能提出一次索赔,且这种赔偿将作为对有关损失及损害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如发件人认为本协议关于赔偿的规定将不足以补偿损失,则应对货物的价值作出特别声明并按本协议第8条(货物保险)的规定要求保险或自行投保,否则发件人将承担一切损失和损害的风险。(2)不可抗力因素。对于超出DHL控制范围的原因而导致的损失或损害,DHL不承担责任。这些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地震、龙卷风、风暴、洪水、大雾、战争、空难或禁运等不可抗力;快件固有的缺陷或特性(无论DHL是否知晓);暴乱或民间骚乱;非DHL雇员或与DHL没有合同关系的人员的行为或失误,如发件人、收货人、第三人、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罢工等工业行为。对于电子音像产品,DHL不赔偿因电磁原因导致的介质上声音、图像、数据和其他记录内容的损坏。(3)《华沙公约》。在空运条件下,如果派送的快件已超出发件国则适用于《华沙公约》。在大多数情况下,该公约将进一步限制DHL对快件丢失、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4)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考虑到DHL的利益,与本“条款”有关的一切争议将受到快件原发件地国法院的非排他管辖并适用原发件地国法律,如果不与相关法律矛盾,发件人将不可撤销地受到管辖。(5)可分割性。本协议任何部分的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和执行。

争议焦点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是《华沙公约》还是原发件国即中国的法律?

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某银行郑州分行与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在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受《华沙公约》的制约。敦豪全球速递快件运输协议载明:在空运条件下,如果派送的快件已超出发件国则适用于《华沙公约》。在大多数情况下,该公约将进一步限制DHL对快件丢失、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

裁判意见

托收是债权人(出口方)委托银行向债务人(进口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其基本做法是出口方先行发货,然后备妥包括运输单据在内的货运单据并开出汇票,把全套跟单汇票交出口地银行(托收行),委托其通过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代收行)向进口方收取货款。本案争议系托收过程中在委托人某公司与托收行某银行郑州分行之间发生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某公司、某银行郑州分行分别是中国法人和中国法人的分支机构,因为代理的业务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78条的规定,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系涉外代理纠纷。因某公司、某银行郑州分行具有中国国籍,其住所地、代理行为地、营业地在中国内地,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合同法》第126条之规定,涉外代理合同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的情况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本案当事人对适用的法律没有约定,所以本案应以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基于某公司与某银行郑州分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某银行郑州分行根据其与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国际快件赊销协议》,将单据交由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承运,在某银行郑州分行与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某银行郑州分行与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受《华沙公约》的制约,但该约定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某公司不具约束力。某公司适用中国法律起诉某银行郑州分行以及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并无不当,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适用《华沙公约》处理本案纠纷,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探讨

本案涉及托收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其基本含义,托收的本质就是委托代理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某公司是托收关系中的委托方(被代理人),被告某银行郑州分行是托收关系中的代理人。被告某银行郑州分行在实施代理行为的过程中,而与被告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订立了运输合同。因此,被告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是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银行郑州分行委托代理关系中的第三人。

本案中,法院并没有区分代理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而是简单地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与《合同法》第126条有关一般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适用。但是这样就难以解释为什么这两个本来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会发生联系。在本案中,法院也没有根据《合同法》第402条或第403条关于间接代理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而是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把被告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看成是导致被告某银行郑州分行违约的一般第三人。法院还引用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原理,使第一被告某银行郑州分行因违约行为,第二被告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对原告某公司负上述赔偿责任。这种分析思路,似乎已经把本案中的代理关系化成了一般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了。当然,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时我国并没有关于代理合同法律适用的专门规定。

尽管这种法律适用规定不明确,但我们可以根据相关国际公约和学者的研究成果,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作如下认定:第一,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其产生基础是双方有关托收的委托代理合同,这是代理的内部关系,适用一般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二,第一被告在实施代理行为时,与第二被告订立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本身适用一般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但本案中第二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属于代理的外部关系,其法律适用应当区别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订立的委托合同,应当适用与代理权有关的法律适用规则,根据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即根据代理人作出有关行为时的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国内法,即中国法。虽然这种分析方法法律适用结果与本案法院的最后判决相同,但是二者所依之法理却完全不同。

在2011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的法律环境下,依据该法第16条关于涉外代理的法律适用规定,该案的法律关系就更加清晰了:首先,委托代理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则该种民事关系(即代理的内部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而在本案中,原告委托第一被告对托收事宜进行代理的行为发生在中国,代理关系的成立也是在中国,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民事关系适用中国法律。其次,第二被告作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委托代理关系的第三人,其与原告的关系属于代理的外部关系,更确切地说,是代理权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第16条规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代理人(第一被告)作出代理行为所在地在中国,则原告与第二被告的此种代理外部关系适用代理行为地,即中国的法律。可见,《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代理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将在之后的司法实务中发挥着简单、明晰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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