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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金融机构的风险特征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金融法概述一、金融的概念及分类(一)金融的概念与范围所谓金融,即货币资金的融通,一般是指与货币流通、银行信用及其他信用有关的经济活动的总称。所谓金融调控关系,是指国家的中央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利用货币政策工具或者通过金融业务对金融市场进行干预、协调和控制的关系。

第一节 金融法概述

一、金融的概念及分类

(一)金融的概念与范围

所谓金融,即货币资金的融通,一般是指与货币流通、银行信用及其他信用有关的经济活动的总称。

金融以货币为对象,广泛存在于商品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生活中,如货币的发行、流通和回笼,存款的吸收与支付,贷款的发放与收回,票据的承兑与贴现,银行同业拆借,金银和外汇的买卖,国内、国际的货币收付与结算,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发行与交易,金融信托,融资租赁,保险等活动,均属于金融的范畴。

(二)金融的分类

1.按照金融活动的具体类别的不同,金融可分为广义金融与狭义金融。金融业是个涵盖范围较为广泛的行业,大体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由该四业构成的金融为广义金融,而狭义金融则仅指银行业。

2.金融依其是否通过中介来进行,可分为直接金融与间接金融。直接金融是融资双方当事人(即筹资人和投资人,下同)直接或通过金融经纪机构代理所进行的资金融通活动,如股票、债券、基金券等有价证券的发行与交易等;间接金融是融资双方当事人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中介所进行的资金融通活动,如储蓄、信贷、同业拆借、票据贴现、外汇买卖以及结算、汇兑、咨询、金融信托、融资租赁、金融代理等。直接金融的资金的供求双方以发行和投资(或买卖)某种有价证券的方式进行的资金融通,筹资人与投资人之间直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所有权关系;而间接金融的资金的供求双方则均需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特定业务进行资金融通,筹资人和投资人分别与金融机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投资人将资金以返还本金并取得利息或获取其他收益为条件,以储蓄、委托等方式交存于金融机构,形成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金融机构则以资金供应者身份,将筹集起来的信贷资金以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等为条件,以贷款、担保、贴现等形式发放给用款人,形成金融机构与筹资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传统的金融以间接金融为主导,且以银行信用为基本形式。这种专业化的间接融资较之原始的高利贷信用大大提高了资金使用的效益性和安全性。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第三次科学技术革命的兴起和后工业社会的到来以及战后西方各国经济的恢复与发展,产业界对资金的需求量和流动性要求愈来愈高,普通公民的金融投资意识也日益增强,同时间接融资的成本与风险也愈来愈大。因此,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的方式从市场上直接筹资,大大提高了筹资的规模、速度和效益,分散了融资风险。从目前的总体情况看,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直接金融占有很大的比重,有些甚至已经发展到与间接金融旗鼓相当的地步;而在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落后国家,一般仍以间接金融为主。直接金融与间接金融相结合,共同构成了现代金融市场。特需关注的是,金融市场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下的一个重要的要素市场,在我国业已逐步得以建立,并且也经过了一个从单一间接金融到间接金融与直接金融并存的金融市场发展历程[1]

金融市场不仅具有一般市场自身不可克服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等缺陷,更重要的是该市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国家必须对金融市场的运行进行干预并将其纳入法制化轨道,以确立和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保障金融活动的效率与安全。在金融法制化的过程中,对直接金融的法律规制,主要是通过证券法来实现的,该法的内容已在本书第十章论及,此处不再重述;另外,在规制金融业的法律依据中,有关保险法和票据法的内容也已分别在本书的第十一章和第十二章介绍,本章也不再重述;本章的介绍仅限于规范间接金融和银行业的主要法律制度,即狭义金融法。

二、金融法的概念与体系

(一)金融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总称。作为金融法调整对象的金融关系,即货币融通和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金融交易关系、金融调控关系和金融监管关系。

所谓金融交易关系,主要是指各种金融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金融交易和资金往来关系,包括金融机构相互之间、金融机构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所谓金融调控关系,是指国家的中央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利用货币政策工具或者通过金融业务对金融市场进行干预、协调和控制的关系。所谓金融监管关系,主要是指政府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机构及金融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的关系。

(二)金融法的体系

基于金融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金融法必然是一个较为庞大的法律规范体系。通常认为,广义金融法包括银行业法、证券法、期货法、保险法、票据法、金融信托法、融资租赁法、金融监管法等;而狭义金融法则仅指关于银行业的专门法,包括中央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非银行金融机构法、货币法(含本币法与外汇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2]。基于金融法的调整对象的性质的不同,可将其分为金融交易(业务)法、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

三、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与金融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30多年,由于实行单一计划经济体制,金融市场一度缺失,成立于1948年12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新中国唯一的金融机构,长期承载着金融管理与金融业务、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等多种金融职能。1983年,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的金融活动的需要,国家成立了中国工商银行,将工商信贷业务从中国人民银行分出,中国人民银行开始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1993年12月国务院作出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即: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建立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体系。

围绕着金融体制改革目标的实现,我国进行了系统性的金融立法,其中关于银行业的法律,包括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此外,还有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颁行的一系列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

四、我国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1.统一监管、管营分离原则。统一监管是指国家设置统一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金融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监管机构对金融市场实行独立的、严格的监管,不受其他政府机关、经济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管营分离即管理金融与经营金融业务分离,具体是指金融管理机构专司金融调控与监督管理职责,不再从事一般商业性金融业务;各类金融机构在法律、法规和统一的金融方针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活动,享有经营自主权。管营分离是政企职责分开在金融领域内的具体体现。

2.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区分原则。该原则是指将银行区分为商业性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并将其分别置于金融的竞争领域和非竞争领域。商业银行以营利为目的,按照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经营原则依市场规律运营,参与金融市场的竞争,开展金融创新,从而活跃和繁荣金融市场;而政策性银行由国家根据需要设立,专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实现宏观调控目标而开展金融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与商业银行竞争。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分离,既拓展了金融机构的种类和金融宏观调控的渠道,同时也是我国财政投、融资体制的创新与完善。

3.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该原则是指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四业分别独立经营、分类进行监管;银行业不得兼营其他金融业。实行该原则的目的在于促进金融各业的专业化经营与专门化管理,有效隔离各业间的风险和防范系统性风险。尽管该原则在实践中已有突破,但由于现阶段我国金融市场还不够成熟,间接融资在全国融资格局中仍占较大权重,而且金融机构内部控制风险能力尚不能适应业务交叉经营的要求,金融监管也缺乏经验,因此,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均仍坚持将其作为一般原则,而对混业经营则作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

4.加强和完善国家金融宏观调控的原则。该原则体现在通过立法明确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赋予其中央银行的职能,通过其独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运用间接的、经济的手段来调节金融供求关系,进而影响市场经济总量的平衡,实现稳定币值、促进经济增长的目标。同时明确政策性银行的业务范围与规则,辅助国家金融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

5.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原则。金融业的高风险使得该原则成为金融立法的核心原则,在《商业银行法》所确立的三大经营原则中,安全性被置于首位,足见该原则的重要性。金融安全在微观层面上表现为金融机构业务的正常运行和投资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在宏观层面上则表现为金融业的安全运营及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有序。而金融安全是通过对金融风险的有效防范和化解而实现的。因此,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原则,贯穿于金融立法、执法、守法的始终,现行法律规定中的许多措施,均关乎金融的安全与避险,如有关存款准备金、备用金、资本充足比例、流动资金比例、分业经营、审慎经营、业务核准等规定,都是为了确保银行经营的安全,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当然,金融风险具有客观性和不测性,金融法的主旨并不是要消灭所有的金融风险,而是要将金融风险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6.提高金融效率,维护投资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金融市场的主体都是逐利者,高效有序的运营是其实现筹资成本最低化、投资收益最大化的根本前提,金融法的宗旨恰恰是通过对金融机构及其金融业务的制度安排和对金融监督管理者自身行政行为的制度安排,消除市场障碍,营造一个高效有序的市场环境,实现和协调各种利益主体的关系,特别是强调对金融机构客户合法权益的保护。

7.立足本国国情、参照国际惯例原则。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我国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外资金融机构将大量涌入,我国的金融业也将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国际金融活动中去。为此,一方面我国的金融立法要大胆地借鉴市场经济国家中的金融立法的成功经验,采用国际金融的通行惯例,培养和发展外向型的金融市场;另一方面,又要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从维护国家主权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入手,对涉外金融活动施以必要的监管。我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已作了初步尝试,该法借鉴吸收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将以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单一合规监管,改变为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并重,重点规定了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手段方面的内容;并对建立银行业突发风险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等方面的内容也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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