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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互联网上发布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33.网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互联网上发布 供公众无偿观看的电影,是否构成侵权?现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分析。网络侵权责任其实是指在网络上发生的侵权行为责任,包括网络用户侵权责任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以及其他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的,该网络用户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33.网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互联网上发布 供公众无偿观看的电影,是否构成侵权?

——某公司诉某网络科技公司网络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

电影《XXXXX》由某公司出品。2006年7月11日,原告某公司被授权独享电影《XXXXX》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网络信息传播权。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是免费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其注册用户将电影《XXXXX》上传至“某网”在线播放。为此,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在未经任何授权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将该电影在互联网上发布供公众无偿观看,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则辩称:“某网”上的所有内容都是用户上传的,其仅仅是网络存储空间的提供者。一般来说,“某网”通过计算机按照影片特征码进行自动识别,一旦有盗版或者侵权就会予以删除,而上传《XXXXX》没有特征码,某公司也未发函通知,故“某网”并不知道该电影涉嫌侵权,且某网没有改变作品的具体内容,也没有直接从该剧中获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从电影拍摄所需倾注的人力和财力、涉案影片的热门程度等方面来看,“某网”作为专业网站理应知晓《XXXXX》一般不会是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在互联网上发布供公众无偿观看的电影,且“某网”有权利和能力去掌握和控制侵权活动的发生。因此,“某网”对其用户擅自发布涉案电影而不作妥善处理,其主观上具有纵容和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过错。

据此,法院判决,认定“某网”运营商某网络科技公司侵犯电影著作财产权,判处其立即删除侵权电影,并赔偿享有该电影网络信息传播权的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网”对于电影《XXXXX》的上传行为是否构成网络侵权行为?如果构成网络侵权行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分析。

1.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网络的迅速发展构建了一个与现实世界相对的虚拟的网络世界,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现实生活。而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侵权行为也在不断增加。网络侵权责任其实是指在网络上发生的侵权行为责任,包括网络用户侵权责任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以及其他网络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侵权责任中的侵权人主要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的,该网络用户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商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述侵权责任皆为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时,须遵守如下两个规则:

(1)提示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提示规则,也就是说,被侵权人知道有网络用户已利用网络服务对自己实施侵权行为的,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示告知,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经过提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实已经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接到提示通知之后如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实质是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放任,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应当就损害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知道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即知道规则,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任凭该侵权行为实施,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就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故其应当与该网络用户对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0日)第2条的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然而,当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害,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该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呢?

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有:适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计算方法和法定赔偿方法。但是,传统的赔偿额度计算方法无法直接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为网络上的传播与传统的纸媒传播不同,对于著作权人受到损害的权益而言,网络传播中点击量很关键,不同网页侵权程度不同,如在门户网站的首页登载某个侵权作品和在个人博客登载同一个作品,前面的肯定会严重一些。现行的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法定赔偿方法的计算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全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否能够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和依据,客观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显得尤为重要。因此,除了可以明确计算和举证证明的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外,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法定赔偿方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①侵权网站的性质,商业性网站的赔偿数额明显要高于非商业性网站的赔偿数额;②侵权作品的点击次数;③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④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

本案中,被告“某网”运营商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免费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并且“某网”有权利和能力去掌握和控制侵权活动的发生。结合以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著作权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的网络侵权行为。这种在互联网上的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等方式虽然不同,但在本质上都是为了使作品向社会公众传播。并且这种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使得作品的使用范围得以迅速扩大,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更大。作为被授权独享电影《XXXXX》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的原告某公司,作为网络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0日)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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