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昆明荣的诉讼请求昆明市昆明雄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

昆明荣的诉讼请求昆明市昆明雄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 情]原告昆明荣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在另一份授权书中,福耀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以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对云南省区域内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经营者有权依该法提起民事诉讼,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昆明荣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诉昆明雄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及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获得商标权人授权的注册商品经销商,享有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诉权,可以成为商标权益的诉权人。

本案提示:本案系准确区分商标权意义上的诉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诉权的典型案例。审理的亮点是:合议庭正确把握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准确界定两种诉权的构成要件,对本案的权利主体及维权的适用法律作出了准确判断,对假冒商品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事实认定的方法和思路,反映了法官较为深厚的理论积累和准确处理疑难案件的能力。本案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较大的参考、指导意义,对销售正牌商品的守法经营者面对假冒商品的恶性冲击正确维护权利起到了示范作用,打击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案 情]

原告昆明荣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金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昆明雄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经理。

原告昆明荣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诉称: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耀集团公司)是国内汽车玻璃最大的供应商,该公司拥有“FUYAO”、“福耀”文字以及斜体英文大写字母“F”和“Y”外框菱形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均为第12类。其中,“福耀”文字商标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获得福耀集团公司授权的云南省一级经销商。原告发现,被告昆明雄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耀公司)未经福耀集团公司和原告的许可,伪造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并将伪造的商标立于门头作为广告宣传,销售汽车玻璃等相关产品。此外,被告还在非福耀集团公司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并进行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福耀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给原告等云南省区域内的一、二级经销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停止实施侵犯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在《春城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雄耀公司答辩认为:被告确实将福耀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立于门头作为广告宣传,但是并非伪造商标,而是使用了福耀集团公司的宣传材料。所作的广告宣传也是为福耀集团公司的产品作宣传,此行为并没有侵犯福耀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没有给福耀集团公司及原告带来任何损失。被告使用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目的是想表明自己主营的产品中有福耀集团公司的产品,并且质优价好,希望客户接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着重审查的问题是:第一,原告是否具有起诉被告侵犯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第二,被告是否实施以及实施了哪些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第三,如果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原告是否具有起诉被告侵犯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此问题可以解述为: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商标法以及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诉权。

对于商标法上的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商标注册人与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进行了解释,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以及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本案中,福耀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授权书,其中一份授权原告在“配件维修市场销售福耀集团公司生产的各类汽车玻璃、宣传福耀产品时可以使用福耀集团公司的商标”,相当于授权原告在销售福耀集团公司产品的经营活动中可以对福耀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和指示性使用。在另一份授权书中,福耀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以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对云南省区域内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原告不能依据这两份授权而享有商标法上的诉权,因为,《商标法》以及《商标法解释》规定的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系在注册商标核定的范围内同态使用,即商品商标应在核定商品上许可使用。以其他形态、目的和方式许可使用,比如销售商品过程中,在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和展览中使用,获此许可的使用人不应视为利害关系人而享有商标法上的诉权。

至于第二份授权,反映了福耀集团公司单独授予原告商标法上诉权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如前所述,原告并非商标法上的利害关系人,不享有起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权利,或者说,权利人单独转移诉权,而受让人未取得基础民事权利的,不能认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享有诉权。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商标法上的诉权,其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主张侵犯案外人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法律依据。

尽管原告不享有本案商标法上的诉权,但其却享有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规制的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在同一市场内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均可能形成该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关系。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经营者有权依该法提起民事诉讼,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列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在云南省区域内从事汽车挡风玻璃的销售,在此市场上形成直接的竞争关系。原告作为付出了相应对价而获得云南省范围内一级经销权的经销商,如果认为被告销售假冒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致使公平竞争关系发生扭曲,损害其公平竞争利益时,其有权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

第二,本案中,若要使其反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负有证明在被告经营场所保全到的汽车挡风玻璃系假冒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举证责任。鉴于通过司法鉴定取得的鉴定结论具备较高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被保全玻璃是否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进行司法鉴定。然而,在本案中,被保全的汽车前挡风玻璃是否系假冒福耀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产品,这一争议事实难以通过商标权人之外的第三方作出司法鉴定。虽然不能通过司法鉴定查明此争议事实,但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告向法院要求,由被保全玻璃上标注的菱形商标的权利人福耀集团公司对此争议事实予以鉴别、说明。被告认为福耀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密切的商业关系,故该公司对此事实作出的鉴别意见的客观性存在疑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福耀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对涉案产品的经销关系,且从授权书内容看,原告是云南省内一级经销商,与福耀集团公司的商业关系比一般经销商更密切。但两者之间建立的产品经销关系是一种正常的商业交往关系,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福耀集团公司可能对争议事实作出不真实、不客观的陈述。而作为商标权人,福耀集团公司具备直接对争议事实进行鉴别的最佳能力。故本院同意原告申请,通知该商标权人出庭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鉴别、说明。

福耀集团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到庭对被保全玻璃进行辨认、检测后,作出该玻璃并非由福耀集团公司生产,确系假冒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的结论性意见,并且对所依据的理由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本院认为,商标权人对争议事实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及其所依据的理由具备客观性与合理性,该意见具有确认争议事实的证明力。至此,原告已经尽到其举证责任,证明了被保全玻璃系假冒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这一法律事实应予确认。此时,如果有不同意见,提出反驳证据的责任应当转移至被告方。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福耀集团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的鉴别意见所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或该玻璃确系福耀集团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系通过正规渠道来自于福耀集团公司的产品,则应当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该行为对处于同一竞争市场的原告而言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列明的不正当竞争。针对福耀集团公司技术人员作出的假冒认定及其依据的理由,被告除强调福耀集团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认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外,还指出认定理由不客观、充分。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反驳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在此情况下,重点要看被告提交的产品经销合同书能不能证明涉案假冒玻璃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权人授权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为此,被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北京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签订的《2007年经销商销售合同》,欲证明其销售的福耀牌玻璃来自于该公司。但经审查,该合同规定,北京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授权签字人有三名,需要其中两人以上签字,该合同方才生效,而合同上仅有一人签名,不能认为该合同已经生效,并且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在目前的证据状态下,应认定被告销售了假冒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且,被告作为多年来专门销售汽车挡风玻璃的企业,应当知晓合法产品的进货途径,并且有能力辨识质量低劣的假冒产品,但被告未能尽到此注意义务,故其对假冒产品流入市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由于销售假冒产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头上显著使用福耀集团公司菱形商标的行为不能满足合理使用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对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应当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假冒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并且不得在经营场所门头显著使用福耀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其次,对于损害赔偿,由于无法准确查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额,以及被告因不正当竞争所获的利益,故本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本案情况,适用法定赔偿原则。考虑到被告售假行为的规模较大,被假冒的产品价值较高,并且拥有很高的市场美誉度和占有率,售假行为对具有云南省内一级经销权的原告所造成的竞争力减损及产品声誉破坏的程度较大,为弥补原告损失,恢复公平的市场竞争关系,惩戒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人,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最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原告并非被假冒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也未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十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雄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同时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门头使用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二、被告昆明雄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昆明荣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荣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维持一审判决之裁判。

[评 析]

本案虽然貌似常规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侵权案,但是审理中浮现出的下列几个问题需要认真分析与思考。

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商标法上诉权应具备的法律条件是什么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及利害关系人享有商标法上的诉权。《商标法解释》第四条明确,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结合《商标法》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可以明确,依据商标法,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应当有两点限制:一是只能同态使用,即商品商标只应当在核定的商品上以及核定的范围内许可使用;二是只能许可积极权利而不能许可消极权利。消极权利的法律功能是为了维护积极权利的完满性,它必须以积极权利的存在为依托,消极权利没有单独存在的法律基础。故而,商标注册人单独授予他人行使消极权利不能得到法律认可,只有获得商标专用权中积极权利的被许可者,方可享有相应的消极权利,拥有商标法上的诉权。

除了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核准的注册商标,彰显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以外,商标还衍生出了其他一些附带功能,比如广告宣传功能和消费指示功能。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合法经营特定商标商品的经营者以合理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以发挥广告宣传和消费指示功能时,一方面,这种使用行为对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有利无害,应属于正当、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没有必要限制这类合理行为,使用者亦无需获得授权便可以使用之;另一方面,使用者并非将他人注册商标使用于自己生产的商品(服务)上,即使获得所谓“授权”,也并非获得行使积极权利之许可。由于不具备获得积极权利许可这个基础法律条件,其不能享有消极权利,无权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本案中,原告荣耀公司仅仅是涉案“福耀”注册商标商品在云南的一级经销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福耀公司授权其以独立诉讼主体身份对云南省区域内不法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诉讼利益和风险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这是典型的非积极权利许可,作为“被许可人”的原告依法不能享有消极权利,无权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由起诉被告。

二、未获得商标法诉权的合法商标商品经营者是否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之诉权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任何在同一市场内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均可能形成该法所调整的不正当竞争关系,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经营者有权依该法提起民事诉讼,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列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在云南省区域内从事汽车挡风玻璃的销售,在此市场上形成直接的竞争关系。原告作为付出了相应对价才获得云南省范围内一级经销权的经销商,在被告销售假冒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致使公平竞争关系发生扭曲,损害其公平竞争利益时,有权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商标法的一种有效补充,当商标法严格限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仅有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才能享有时,对于受到商标侵权行为损害的其他合法经营者而言,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个案救济。

三、假冒注册商标侵权行为事实的认定应采取什么样的思路和方法

当被告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时,如何认定这一事实颇值得研究。从逻辑上讲,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者被许可人)是对这一事实进行认定的最佳主体。但是,在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案件中,原告往往就是商标注册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如本案原告这样的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存在密切商业交往关系的主体。由于与案件的审理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证言的证明力受到被告的极大质疑。但是,从实际情况上考虑,并没有其他第三者有能力代替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这一事实进行认定。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虽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是并不能得出其所作证言一定为伪证的结论,故简单地否定唯一且最佳的证明人证言的效力,显然不合理,因此,通常情况下,应当采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证言。如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证言(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法院将提示被告对产品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全面举证,给予其推翻辨认结论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机会。这样既可以有效地控制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行为,同时又兼顾了程序公正及双方的实体权益。

此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庭通知商标注册人福耀公司派遣专业人员到庭,当场对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辨认。在法庭指示下,该专业人员检测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多项技术指标,并对产品上的商标式样、外观、喷涂等进行了详细观察,最终得出系假冒产品之结论。在原告举证责任业已完成的情况下,被告并不能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被认定为假冒“福耀”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知民初字第68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45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蔡 涛;代理审判员:杨 越 白 昱

案例提供部门:昆明中院知识产权

编写人:蔡 涛

附: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昆知民初字第68号

原告昆明荣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东聚汽配城A6幢1-2号。

法定代表人和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美,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雄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学府路42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宁,男,1956年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翠湖北路100号9栋3单元101室。身份证号: 530103195601040018。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海,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新闻里12栋2单元703室。身份证号: 530102197607051810。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昆明荣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诉被告昆明雄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耀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及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金荣以及委托代理人陈昌美,被告雄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燕以及委托代理人孙宁、张静海到庭参加诉讼(张静海未参加2009年3月2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耀公司起诉称: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耀集团公司)是国内汽车玻璃最大的供应商,该公司拥有“FUYAO”、“福耀”文字以及斜体英文大写字母“F”和“Y”外框菱形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均为第12类。其中,“福耀”文字商标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获得福耀集团公司授权的云南省一级经销商。原告发现,被告雄耀公司未经福耀集团公司和原告的许可,伪造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并将伪造的商标立于门头作为广告宣传,销售汽车玻璃等相关产品。此外,被告还在非福耀集团公司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并进行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福耀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给原告等云南省区域内的一、二级经销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停止实施侵犯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在《春城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雄耀公司答辩认为:被告确实将福耀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立于门头作为广告宣传,但是并非伪造商标,而是使用了福耀集团公司的宣传材料。所作的广告宣传也是为福耀集团公司的产品作宣传,此行为并没有侵犯福耀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没有给福耀集团公司及原告带来任何损失。被告使用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目的是想表明自己主营的产品中有福耀集团公司的产品,并且质优价好,希望客户接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当着重审查的问题是:

1.原告是否具有起诉被告侵犯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

2.被告是否实施以及实施了哪些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

3.如果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荣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月1日福耀集团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授权书。

2.原告营业执照。

3.“FUYAO”、“福耀”文字和斜体大写英文字母“F”结合“Y”外框菱形三个商标的注册证。

4.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福耀”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书。

5.被告企业登记卡片。

6.反映被告经营场所的四张照片。

此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对被告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拍摄了反映被告经营场所情况的照片一组,同时在被告办公室提取了宣传册一本,在被告仓库存放的汽车前挡风玻璃中提取了一片样品,该玻璃上标注有“广州HONDA”字样及斜体英文大写字母“F”和“Y”外框菱形的商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第2份授权书上签章有些模糊,也没有福耀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3,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对本院证据保全形成的证据也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反映的办公室不属于被告,而存放被保全汽车前挡风玻璃的仓库属于被告,同时不认可该玻璃系假冒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述称其销售的涉诉玻璃系福耀集团公司生产的,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针对答辩理由,被告雄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

2.与案外人北京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2007年度经销商销售合同》,欲证明被告销售福耀集团公司的产品有正规进货渠道。

3.装修门头的收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依据该合同条款规定,甲方(即北京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三名授权签字人中两人以上签字合同方为有效,而该合同上仅有一人签字,故并没有生效。原告是省内的一级经销商,在省内销售福耀集团公司的产品必须经过原告同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查确实是福耀集团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为证明被保全的汽车挡风玻璃系假冒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曾申请法院指定福耀集团公司为鉴定人,对该玻璃是否假冒其注册商标进行鉴定。但被告认为,福耀集团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鉴定人,要求指定产品质量监管机关或者商标管理机关作为鉴定人实施鉴定。

经查,产品质量监管机关和商标管理机关均没有能力和职权对产品是否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进行鉴定,也没有其他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具备鉴定此类事实的能力。故本院认为,对被保全的汽车前挡风玻璃是否是假冒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这一争议事实不能通过司法鉴定查明,遂未组织司法鉴定。

在不能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原告请求,本院通知福耀集团公司指派具备相关技术知识的人员到庭对被保全的汽车前挡风玻璃是否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辨别、说明。收到通知后,福耀集团公司派遣其重庆分公司质量保证部经理吴江侠到庭。

经当庭辨别,该技术人员确认被保全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系假冒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理由如下:

1.福耀集团公司确实为广州本田公司生产过标注有“广州HONDA”字样的汽车挡风玻璃,但是,双方在供货协议中约定过,福耀集团公司不得将为广州本田公司生产的产品销售给其他人。因此,标注有“广州HONDA”字样的产品不可能流入一般经销市场,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产品仅能标注福耀集团公司自己的注册商标。从这一点看,在被告经营场所保全到的这块汽车前挡风玻璃必定是假冒的。

2.现场对该玻璃的几项技术特征进行检测后发现,该玻璃质量很差,达不到福耀集团公司产品的质量标准,完全不能满足广州本田对福耀集团公司提出的技术要求。比如,该玻璃四周的白边(指玻璃四周最外围的透明带)宽度明显不均匀,有的地方达到2.5毫米,有的地方只有1.0毫米,而福耀集团公司的产品白边宽度是均匀的,且一般是2.0毫米以下。该玻璃的边缘较为粗糙,有明显的锯齿。该玻璃左右两边的缺口(三角形的透明带,左右各有两个)不对称,而福耀集团公司的产品两边的缺口应当是对称的。

3.通过对该玻璃上的商标进行观察,可以看出该商标印制得比较模糊,仔细观察可以明显发现很多地方都有油墨溢出现象,而福耀集团公司产品上的商标部分应当印制得非常清晰。该商标的格式和文字字体也与福耀集团公司产品上商标的惯常式样不同。

原告对该技术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并且认可该技术人员作出的上述结论及所依据的理由。同时,原告说明其作为经销商是不可能从福耀集团公司进到标注有“广州HONDA”字样的产品进行销售的。

被告对此结论表示异议,认为福耀集团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指派人员作出的辨认结论不应被法庭采纳。而且,其依据的理由也不客观、充分,不能就此确认被保全的玻璃是假冒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案外人福耀集团公司是从事汽车玻璃生产的企业,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市场占有率。该公司拥有“FUYAO”、“福耀”文字以及斜体英文大写字母“F”和“Y”外框菱形(以下简称菱形商标)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均为第12类。其中,“福耀”文字商标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8年,福耀集团公司出具给原告荣耀公司一份授权书,授权原告为云南省区域内的“一级经销商”,经销福耀集团公司的产品,并且授权其在配件市场销售福耀集团公司生产的各类汽车玻璃、宣传福耀产品时,可以使用福耀集团公司的商标,授权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另外,福耀集团公司还出具了一份授权书给原告,授权原告以独立诉讼主体身份对云南省区域内(汽车玻璃维修配件市场)不法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诉讼利益和风险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授权期限也是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被告雄耀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昆明市学府路428号一楼,从事汽车挡风玻璃的销售,其曾于2007年5月向案外人北京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经销北京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玻璃。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头悬挂的牌匾上写有“昆明雄耀(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字样,该牌匾左侧显著标注有福耀集团公司的菱形商标,并在此商标下注明“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在证据保全时,法院在被告办公室内提取了宣传册一本,该宣传册封面载有菱形商标,以及“福耀玻璃”和“昆明福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字样。宣传册内记载了福耀集团公司产品的情况,并有三张反映该办公室场景和隔壁仓库场景的照片。而在隔壁的仓库内,经查明,存放有大量汽车挡风玻璃,其中包括标注有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本院从该仓库内保全提取了一块汽车前挡风玻璃,作为保全的证据。该玻璃上标注有“广州HONDA”字样和福耀集团公司拥有的菱形商标。经本院通知,福耀集团公司指派其重庆分公司质量保证部经理吴江侠于2009年3月20日到庭对被保全的玻璃进行现场辨别。辨别、检测完成后,该技术人员认定被保全的玻璃并非福耀集团公司生产,系假冒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场所门头使用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以及销售假冒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福耀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案首先应当审查的问题是:原告是否具有起诉被告侵犯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此问题可以解述为: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商标法以及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诉权。对此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对于商标法上的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商标注册人与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进行了解释,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以及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本案中,福耀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授权书,其中一份授权原告在“配件维修市场销售福耀集团公司生产的各类汽车玻璃、宣传福耀产品时可以使用福耀集团公司的商标”,相当于授权原告在销售福耀集团公司产品的经营活动中可以对福耀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和指示性使用。在另一份授权书中,福耀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以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对云南省区域内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依据这两份授权而享有商标法上的诉权。因为,《商标法》以及《商标法解释》规定的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系在注册商标核定的范围内同态使用,即商品商标应在核定商品上许可使用。以其他形态、目的和方式许可使用,比如销售商品过程中,在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和展览中使用,获此许可的使用人不应视为利害关系人而享有商标法上的诉权。

至于第二份授权,反映了福耀集团公司单独授予原告商标法上诉权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如前所述,原告并非商标法上的利害关系人,不享有起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权利。或者说,权利人单独转移诉权,而受让人未取得基础民事权利的,不能认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享有诉权。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商标法上的诉权,其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主张侵犯案外人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法律依据。

尽管原告不享有本案商标法上的诉权,但其却享有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规制的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在同一市场内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均可能形成该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关系。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经营者有权依该法提起民事诉讼,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列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在云南省区域内从事汽车挡风玻璃的销售,在此市场上形成直接的竞争关系。原告作为付出了相应对价而获得云南省范围内一级经销权的经销商,如果认为被告销售假冒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致使公平竞争关系发生扭曲,损害其公平竞争利益时,其有权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

本案中,若要使其反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负有证明在被告经营场所保全到的汽车挡风玻璃系假冒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举证责任。鉴于通过司法鉴定取得的鉴定结论具备较高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被保全玻璃是否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进行司法鉴定。然而,在本案中,被保全的汽车前挡风玻璃是否系假冒福耀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产品,这一争议事实难以通过商标权人之外的第三方作出司法鉴定。虽然不能通过司法鉴定查明此争议事实,但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告向法院要求,由被保全玻璃上标注的菱形商标的权利人福耀集团公司对此争议事实予以鉴别、说明。被告认为福耀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密切的商业关系,故对该公司对此事实作出的鉴别意见的客观性存在疑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福耀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对涉案产品的经销关系,且从授权书内容看,原告是云南省内一级经销商,与福耀集团公司的商业关系比一般经销商更密切。但两者之间建立的产品经销关系是一种正常的商业交往关系,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福耀集团公司可能对争议事实作出不真实、不客观的陈述。而作为商标权人,福耀集团公司具备直接对争议事实进行鉴别的最佳能力。故本院同意原告申请,通知该商标权人出庭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鉴别、说明。

福耀集团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到庭对被保全玻璃进行辨认、检测后,作出该玻璃并非由福耀集团公司生产,确系假冒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的结论性意见,并且对所依据的理由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本院认为,商标权人对争议事实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及其所依据的理由具备客观性与合理性,该意见具有确认争议事实的证明力。至此,原告已经尽到其举证责任,证明了被保全玻璃系假冒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这一法律事实应予确认。此时,如果有不同意见,提出反驳证据的责任应当转移至被告方。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福耀集团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的鉴别意见所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或该玻璃确系福耀集团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系通过正规渠道来自于福耀集团公司的产品,则应当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该行为对处于同一竞争市场的原告而言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列明的不正当竞争。针对福耀集团公司技术人员作出的假冒认定及其依据的理由,被告除强调福耀集团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认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外,还指出认定理由不客观、充分。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反驳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在此情况下,重点要看被告提交的产品经销合同书能不能证明涉案假冒玻璃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权人授权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为此,被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北京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签订的《2007年经销商销售合同》,欲证明其销售的福耀牌玻璃来自于该公司。但经审查,该合同规定,北京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授权签字人有三名,需要其中两人以上签字,该合同方才生效,而合同上仅有一人签名,不能认为该合同已经生效,并且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在目前的证据状态下,应认定被告销售了假冒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且,被告作为多年来专门销售汽车挡风玻璃的企业,应当知晓合法产品的进货途径,并且有能力辨识质量低劣的假冒产品,但被告未能尽到此注意义务,故其对假冒产品流入市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由于销售假冒产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头上显著使用福耀集团公司菱形商标的行为不能满足合理使用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应当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假冒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并且不得在经营场所门头显著使用福耀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其次,对于损害赔偿,由于无法准确查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额,以及被告因不正当竞争所获的利益,故本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本案情况,适用法定赔偿原则。考虑到被告售假行为的规模较大,被假冒的产品价值较高,并且拥有很高的市场美誉度和占有率,售假行为对具有云南省内一级经销权的原告所造成的竞争力减损及产品声誉破坏的程度较大,为弥补原告损失,恢复公平的市场竞争关系,惩戒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人,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最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原告并非被假冒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也未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十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雄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同时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门头使用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二、被告昆明雄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昆明荣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荣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原告昆明荣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800元和400元,由被告昆明雄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分别负担7000元和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杨 越

代理审判员 白 昱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茹琳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